兰台家话 | 疑难问题研究——同居析产纠纷中如何适用“特别分割规则”
发布日期:
2026-06-11

非婚同居现象在现代社会的普遍化态势,使得同居主体间的财产纠纷日趋复杂。最高法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虽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规则有所涉及,但主要局限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的同居财产清算。2025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4条首次针对“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构建了独立的析产裁判规则,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法院按照以下两种情形分别处理:(1)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2)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该规则的第1项确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上归当事人各自所有的原则,在适用时比较好把握。但第2项在处理共有财产分割时,引入了“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多重裁量因素,理论和实务中称之为“特别分割规则”。这一规则在司法实务中衍生出三大核心追问:其一,该特别分割规则的底层逻辑是什么?其二,上述各考量因素的内涵与外延应如何把握?其三,诸因素之间是否需要构建权重分配与顺位排序逻辑?不可否认,该条款充分回应了社会变迁下非婚同居财产规制的现实诉求,彰显了最高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制度担当。然而,若不能澄清该规定在解释上的模糊地带,势必可能影响实现定分止争统一裁判尺度的初衷。鉴于此,本文拟就该“特别分割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探讨,供参考和交流。

一、特别分割规则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离婚财产分割规则的结果

就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规定的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性质,实务和学界一般认为属于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的分割,民法典309条确立了严格按照出资额确定的规则,即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而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只是规定原则上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对此差异,理论界一般都认为,最高法院出台该项规则的底层逻辑,主要是考虑到,同居一方履行较多家庭义务在客观上可能为另一方取得相应经济利益提供了协助,故在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以契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规则构造的底层逻辑,是认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在“经济混同”与“伦理协作”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中相关离婚财产分割规则,因此,将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则“跨界”拿来微调按份共有的份额。这也是唯一能证立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在法律解释路径上正当性的方案。理由在于,在民法典现有的规范体系内,同居析产面临着法律规则的壁垒:一方面,若固守纯粹的财产法规则(民法典309条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分割只能严格依“出资额“划定,若强行引入“有无共同子女”或“生活情况”等伦理变量,将构成对财产法逻辑的严重破坏;另一方面,受限于非婚同居缺乏婚姻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导致无法直接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财产分割规则。因此,寻找法律体系内“相类似之事物”并进行类推适用,便成了弥合这一规范鸿沟的唯一解释论通道。唯有借由类推适用,第4条第2项中那些试图突破财产法逻辑的“综合考量因素”,方能在民法典内部寻得确切的规范渊源,从而完成该条款在解释论上的自洽与正当化。

二、特别分割规则中各考量因素类推适用的对象

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考量的因素,隐性类推了民法典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则。以下从正方两个方面具体分析类推适用了哪些离婚财产分割规则,没有适用哪些离婚财产分割规则。

1.类推适用对象的正面锚定

“有无共同子女”类推适用民法典1087条照顾子女利益规则。纵观民法典中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的条文,就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规定的“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这三个因素,较易识别出“有无共同子女”这一因素与民法典1087条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时要照顾子女利益存在明显的相似性。1087条确立了离婚时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进行特别保障,从而实现“有差别的”实质公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上,应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当夫妻离婚时应优先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那么,基于同样的伦理考量,在同居关系双方有子女时,同居关系结束时亦应当优先照顾子女的利益。因此,类推适用民法典1087条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来照顾同居关系中的子女利益是妥当的。

“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类推适用民法典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规则。按照民法典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同居关系中的一方包揽家务、照料共同生活,其实质就是民法典1088条中的“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将其转化为“对财产的贡献”,实质上是对同居期间隐形家务劳动的物化补偿。

“共同生活情况”类推适用民法典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和1090条经济帮助规则。一方面,按照民法典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在文义上,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的“共同生活情况”包括了一方包揽家务、照料共同生活等,“共同生活情况”自应类推适用民法典1088条离婚经济补偿规则。另一方面,民法典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其法理基础主要是婚姻包含了双方为维持共同体所作的自我牺牲。法律之所以在离婚时强制要求对困难一方进行扶助,是为了填补其在婚内为家庭利益放弃个人发展机会而造成的利益减损。在同居关系中,同居双方仍会面临同样的情况,故基于同样的伦理考量,类推适用第1090条具有正当性。

2.类推适用对象的反面排除

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虽然隐性类推了离婚财产分割规则,但这种类推绝非毫无节制的全盘照搬。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规范构造,排除了对民法典1091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1092条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惩罚制度的类推适用。探究其法理根源,在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在“法定忠诚义务”的让渡与“制度风险”的承担上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具体而言:

首先,基于法定忠实义务的根本差异,法律不宜对同居关系进行如婚姻一般的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评价“。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更是由国家强制力背书的身份契约。只不过,作为关系契约的婚姻契约也有别于一般的财产性契约。民法典1043条明确赋予了夫妻双方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民法典1091条、1092条构建的对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惩罚机制,正是建立在违背此法定身份义务的基础之上。反观非婚同居,其本质上排斥了婚姻登记所带来的公权力干预,同居主体之间仅存在道德层面的约束,而不享有法定忠诚的义务。既然法律未曾赋予同居伴侣法定的忠实义务,便自然不能在同居析产时以“一方出轨、不忠或背叛”为由,触发类似婚姻法中的过错惩罚或损害赔偿机制。

其次,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同居关系的缔结本身即排斥了婚姻法强行规范的干预。当事人在缔结亲密关系时主动规避了婚姻登记,实质上是在“婚姻的制度保障”与“同居的绝对自由”之间作出了清晰的价值选择。这种选择表明,双方均无意将彼此的情感忠诚与人身关系交由国家公权力来背书和规制。尊重同居,首先便是尊重当事人不愿被婚姻规则束缚的真实意愿。若在同居析产纠纷中类推适用民法典1091条、1092条,以情感背叛或道德“过错”为由去克减一方的财产份额,无异于由司法机关越俎代庖,强行向同居者施加了其本意欲逃避的法定婚姻羁绊。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自治的粗暴干预,也违背了民法尊重个人生活方式多元化选择的法治底线。

最后,同居主体应当承受游离于法定婚姻制度之外的风险。自由同时也意味着风险和责任,即人们享受自由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由此带来的风险和代价,而且对这种风险和代价要有充分的估计,并且还要负担得起这种代价。既然当事人在两性关系中选择了保留随时抽身退出的绝对自由,便意味着其必须自愿承担缺乏法律保护的制度代价。婚姻制度之所以提供过错损害赔偿等强力救济,是对让渡部分个人自由并履行法定忠诚义务者的“制度奖赏”。同居者既未支付缔结婚姻的“制度成本”,自然无权攫取专属于合法配偶的“制度红利”。若允许在同居析产中通过类推适用过错条款来弥补一方的情感或财产受损,将导致“同居”与“结婚”在法律救济结果上的非正常趋同。这不仅抹平了两种关系在风险层面的根本差异,更是对合法婚姻制度严肃性与优越性的严重消解。

三、司法实务中适用特别分割规则的争议问题

1.“共同生活情况”是否包括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

笔者认为,“共同生活情况”不应包括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理由在于,改变按份共有份额的实质正当性基础,在于同居期间产生与民法典1087条、1088条和1090条所规范的相同伦理因素。时间长短充其量只是影响这些伦理因素发生的概率,并不是这些伦理因素本身。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已经原则上废除事实婚姻制度,不再承认1994年之后未经登记的长期同居具有等同于婚姻的法律效力。如果承认“同居时间越长,分得的财产份额就应越多”,这就等同于变相承认了时间可以转化为身份法上的权利。这无异于变相复活了以“长期共同生活”为要件的事实婚姻制度,不仅违背了国家鼓励合法婚姻登记、不保护非婚同居身份利益的立法本意,也与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相矛盾。

如在最高法院入库案例2024-07-2-020-001号俞某诉杨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中,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为避免房屋限购,双方于2013年7月登记离婚。离婚当日,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作为《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附件的《特别告知书》,后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7年11月,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通过更换门锁等方式致使原告被迫搬离。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双方共同财产,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终12118号民事判决认为,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存在法定身份关系而进行的保护,夫妻关系解除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财产不能比照婚姻法当然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同居生活期间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的归属,人民法院应在审查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况后进行认定。该入库案例表明,法院并不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以及同居时间较长将一方出资购买的房产判归双方共有。

2.就“有无共同子女”这一考量因素而言,是否应对子女的外延进行限缩

笔者认为,应将子女解释成“共同孕育”的子女,不包括一方带入的继子女、一方与案外人生育的非婚生子女等。理由在于:第一,依据民法典1101条,在我国,只有合法的配偶才能作为共同收养人收养子女。无配偶的同居者,在法律上只能以单身身份进行“单方收养”。这意味着,同居双方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导致存在“共同收养”的子女。既然同居双方法律上不可能存在“共同收养”的子女,那就不应将一方单独收养的子女纳入“共同子女”的范畴。第二,对于一方带入的非共同孕育子女,由于同居者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另一方与该子女之间根本无法形成“拟制血缘关系(即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不负有任何法定的抚养义务。

3.哪些情形属于“等”的范

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明确列举的“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三种考量因素后使用了“等”进行兜底。哪些情形属于“等”的范畴,亦需要进一步研究。

家庭暴力不应被纳入“等”的范畴。就家庭暴力而言,有观点认为,如果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同居关系终止,应作为考量因素。由于家庭暴力不属于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明确列举的“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三种考量因素之列,如果家庭暴力属于同居析产规则的考量因素,那只能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之后的“等”的范畴之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在于:第一,依据家庭暴力来调整共同财产的份额,实际上涉及对1091条的类推适用。由于前文已经论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所类推适用的对象已经排除了第1091条,故家庭暴力不应属于考量因素。第二,如果同居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另一方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亦能为遭受家庭暴力的一方提供救济手段。第三,如果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提起同居析产诉讼的同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亦不会增加司法负担。第四,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不能参照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可能有观点认为,因为《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故适用该条可以得出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值得商榷的:参照适用意味着待决案型与参照的规范之间要进行类似性判断,若两者差异重要到可成为区别对待的正当理由的程度,则不能将被引用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纵观《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度,只涉及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保护令等公法规范,其目的在于对实施家庭暴力一方进行公法制裁和对遭受家庭暴力一方进行人身保护,并不涉及共有财产分割这一私法问题,故即使同居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类推适用《反家庭暴力法》,也没有合适的类推适用对象,都到不了类似性判断的阶段。

“照顾女方权益”这一因素应被纳入“等”的范畴。前文已经论述,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仅列举了“有无共同子女”这一考量因素,这一考量因素实际体现了对民法典1087条的类推适用。但1087条确立了“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不仅涉及子女权益,还要照顾女方权益。由于1087条的伦理考量是照顾弱者,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主要差别主要在于法定身份关系的差异,婚姻关系中也存在同居的事实状态,既然1087条将女方视为弱者照顾,同居关系也不应改变照顾女方的伦理考量。

4.各考量因素之间是否应该有权重和顺位

由于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是类推适用民法典1087条、1088条及1090条的结果,该项中的各考量因素实际上为民法典1087条、1088条及1090条三个规范构成要件的遴选和组合。“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这三个因素之间是否应该有权重和顺位问题,实际上就关系到在同居财产分割时,是否需要按照一定的顺位来适用民法典1087条、1088条及1090条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在同居关系析产的个案裁判中,系争案情并不一定完全相同,有的案情可能涉及1087条的适用(同居双方育有子女),有的案情可能需要适用1090条(同居一方在结束同居关系后生活困难),有的案情可能需要适用1088条(同居一方在同居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但是,也有可能系争案情可能需要同时适用1087条、1088条和1090条:同居双方既育有子女,一方在结束同居关系后生活困难,同居一方在同居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此时,并无按一定顺位来适用第1087条、1088条及1090条的实益。同时,亦无须在上述三个条文的整体框架下来确认系争事实适用哪个条文最多不超过多少份额,仅需在确定按份共有的基础份额的基础上,分别适用各个条文来调整份额即可。

因此,在同居析产案件中适用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时,无须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这三个因素之间的顺位和权重问题,各因素的适用在逻辑上并非相互排斥的“替代关系”,而是可以同向叠加的“聚合关系”。在司法实务中,裁判同居析产案件无须在整体框架内人为预设每个考量因素所调整份额的“天花板”,而仅需采取“基础份额+平行独立评价”的方式,即在依各自出资比例确立按份共有基础份额后,针对触发的不同考量因素,分别予以独立评价并进行份额的同向微调。

四、结论

最高法院出台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4条,无疑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同居析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该第4条第2项本质上属于类推适用的结果,从降低“同案不同判”情形产生的概率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承办同居析产案件中,需要适用司法解释第4条第2项时,可考虑参酌民法典1087条、1088条、1099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实务操作的妥当适用。

作者: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