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5月,被告三明某托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托育公司)与建宁县某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某跆拳道馆)组织“2023年清北名校学霸励志研学营”,并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渠道宣传,明确研学营包含走进清华、北京大学等行程。
2023年6月15日,原告范某凤、胡某妮(二人系母女关系)作为乙方,与甲方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签订《2023年清北名校励志学霸全国中小学研学营参营合同》(以下简称《参营合同》),约定:1.研学营时间2023年7月1日至7月6日(6天5晚);2.研学费用人民币3980元(不含往返交通费,币种下同);3.如因特殊情况,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以使总体安排更为合理。因不可抗力(如政府禁令、洪水、恶劣天气、地震等双方无法预见的原因)因素而导致活动内容变动,甲方不负有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研学费用3880元及交通费1021.5元,合计4901.5元。研学成员于2023年6月30日由福建建宁出发前往北京。但在实际行程中有四个科目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即清华或北大、故宫、中国军事博物馆、榫卯动手课,并分别改为清北艺术博物馆、景山公园、中国汽车博物馆、七九八艺术文化街行程。
原告胡某妮、范某凤遂诉至法院,认为两被告在未取得旅行社资质的情况下,开展研学旅行活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擅自变更行程,未安排合同核心研学场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研学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支付的研学费用4901.5元及赔偿原告三倍经济损失11640元等。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辩称:2023年疫情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不对外开放,故宫因预约爆满无法购票,均属客观免责事由。根据《参营合同》约定,因特殊情况及不可抗力,甲方有权在部分内容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不承担违约责任,遂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调解期间,为实质性化解纠纷、避免程序空转,向原告释明合同效力需综合判定,并非当然无效,其可主张在合同有效情形下的备位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妮、范某凤遂增加备位诉讼请求:如认定合同有效,判令两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917.5元。原告称,该损失系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原定研学目的无法实现,需另行前往北京完成研学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888.5元、故宫门票及讲解费175元、酒店住宿三晚1752元、校内学霸讲解费1000元、中国军事博物馆门票30元、市内交通费72元等。被告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对此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系按个人标准计算,与团体研学费用标准不符。
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均未取得旅行业务许可证。清华和北大的官网在2023年1月到6月期间,没有明确禁止参观,但也未完全对外开放参观,根据2023年6月30日两校发布的信息,2023年暑期清华大学从7月8日开始对社会公众开放暑期校园参观,7月8日之前未提及是否可以参观,北京大学于2023年7月8日恢复校园预约参观通道,在此之前也未明确是否禁止参观。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7日作出(2024)闽0430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一、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妮、范某凤各项损失2615.5元;二、驳回胡某妮、范某凤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托育公司、某跆拳道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4日作出(2025)闽04民终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