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农民工的司法认定标准与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
2026-06-16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国务院出台的专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权益的行政法规,是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追索案件的核心裁判依据,可在民事裁判中直接引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依据《条例》主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实质上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因此该规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法定前提,核心即为案涉款项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对应的权利主体必须符合《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身份。

本文结合《条例》规定与司法裁判案例,梳理农民工的司法认定标准、与相近法律主体的边界区分,以及适用《条例》主张权益的核心条件,为建设工程领域类案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01

《条例》关于农民工的认定标准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该规定,农民工的认定标准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核心要素:

(一)身份属性:以户籍为基础,以劳动内容为实质判断的“农村居民”

司法实践中,户籍是认定农村居民身份的基础依据,农村户籍居民在工程建设领域提供劳动的,原则上认定为农民工。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4)苏民申13717号)一案中,法院查明某甲公司雇请俞某甲等人在案涉项目部提供劳务,俞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俞某乙、王某乙及卫某均是农村户籍,也并非项目管理人员,符合农民工工人身份。

但户籍并非认定农民工的唯一、绝对标准,实际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也为重要的判断因素,存在如下两种例外情形:

1.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在项目实际提供管理服务而非体力劳动的,法院可能不会将其认定为农民工。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2020)渝民申3018号)一案中,虽然朱某提供了户籍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农民工除了是农村民居外还应结合其提供的具体劳动内容审查。本案中朱某系沈某雇请的执行经理,不符合农民工身份1

2.“视同农民工”:即虽系城镇户籍但与其他农村户籍提供的劳动价值并无差异已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也可参照该条例2。如前述引用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137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梁某、范某的户籍虽为城镇户口,但二人的岗位分别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工资分别按照每日450元、400元的标准计算,与俞某甲(笔者注:农民工)等人的工资标准大致相当。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二人与俞某甲等人均在同一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的是较为基础的劳动工作,认为其二人应享受与其他农民工相同待遇,并无不当。

(二)法律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条例》的立法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因此,是否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款项是否为劳动力对应的对价报酬,是认定农民工身份的另一核心要件。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2025)内06民终1356号)一案中,法院通过工资发放事实、工作内容、劳动管理等事实因素,认定李某与分包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户籍身份判定李某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

该核心要素主要排除情形为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承包主体。若主体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一线劳动,仅以承包、分包方身份主张工程款项,即便具备农村户籍,也因未与用人单位形成以劳动为对价的用工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条例》保护的农民工。

(三)农民工与建设工程领域特殊主体包工头的差异

建设工程的特点之一即是劳动密集,用工链条长,用工不规范。尤其是当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抢工时,即使是专业劳务分包单位也不能保证充分的人手,再加上建设工程用工具有项目属性和流动性,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会长期雇佣大量固定的工人。因此包工头这类特殊主体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仍长期存在。

如前所述,农民工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主张“工资”的劳动者;而包工头并非法定术语,其身份具有可变性,或为仅组织用工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或在转包/违法分包链条中成为无资质承包的个人。

(1)构成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的包工头:如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威与韩某华、王某锋等劳务合同纠纷((2024)豫17民终20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威作为提供劳务的包工头(外架工班组),一方面需要向韩某华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又负责招工,并对带领的工人进行务工管理、记录和支付工资。其他务工人员的劳务费是按照实际务工天数计算的劳动报酬,而吴某威的劳务费,是按照施工面积与韩某华结算的价款,减去其支付所用工人工钱后的利润。吴某威与其所带领的农民工并非同工同酬关系,其与韩某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外架工班组施工承包关系,系外架工的实际施工人。吴某威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谭超前劳务合同纠纷((2025)豫民申4623号)一案中,法院查明王某乙虽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与案涉项目实际是工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付款节点,并带领工人作业、代领工人工资、考勤均记在王某乙名下等事实,认为“王某乙应属于劳务分包人或包工头,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工程款。王某乙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属于农民工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某甲公司向王某乙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同属劳务提供者的包工头:对于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承包人、违法承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的包工头(施工队、施工班组),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3,与农民工同属劳务提供者。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陈某方等劳务合同纠纷((2025)鄂民申763号),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陈某方包工头的身份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陈某方在工地负责组织协调其他农民工的工作,但其仍属于招用农民工的其中一员”,因此判决出借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02

农民工适用《条例》主张权益的重要条件

(一)主张的款项系劳动报酬而非工程款或劳务费

《条例》仅保护农民工的工资权益,即纯粹的劳动报酬,这是适用《条例》的核心前提,款项构成中包含利润、材料款、机具费、管理费等非劳动报酬部分的,均不认定为农民工工资。

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甘肃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2023)甘民申672号),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无书面劳务合同。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周某〈给排水、强电〉班组人工费用结算单》对周某获得费用进行分项列明,该费用系以完成工作量作为计算依据,且周某自认,为完成案涉工程量,其有偿雇佣临时工人,工资亦由其发放。故原审认为周某主张的劳务费用并不等同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再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某某局有限公司、韦某祥等劳动争议((2024)桂民再86号),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局应否向韦某祥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前述规定明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内容仅限于农民工工资部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韦某祥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为要求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与工资的性质不同。某某局并非与韦某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二审判决由某某局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涉项目应为建设工程

《条例》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特殊责任规则,仅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非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纠纷,即便存在农民工用工事实,也不能适用《条例》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张某与程某,罗某等劳务合同纠纷((2025)渝民申1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某、湖北水某公司、重庆三某公司应否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张某欠付程某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首先,案涉采石场是湖北水某公司承包的秀山某水库工程项目的原料供应地,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指的建设工程,程某也不在湖北水某公司、重庆三某公司所承包的秀山某水库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序列之中,故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欠付程某的劳务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再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荣某;张某;溧阳市某;劳务合同纠纷((2025)苏04民终63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荣某与张某之间系长期关系,除了本案晶某项目外,还有岗头新村等其他项目,双方都是按照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且根据张某的陈述,荣某有雇佣其他人施工的情况,那么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劳务工资纠纷,而是承揽关系纠纷,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丁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三)代为主张权利的,需获得农民工本人的合法授权

适用《条例》主张工资支付的权利主体,应为农民工本人。班组长、带班负责人等以自己名义代农民工主张工资的,必须提交农民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工资欠付明细等完整授权材料,否则无权援引《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叶某甲与江苏省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喻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5)豫14民终2385号),法院认为,“关于叶某甲能否以其个人名义诉请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叶某甲提交了除其本人外的其他17位班组成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时申请了部分班组成员现场出庭及微信视频方式进行作证,能够认定17位班组成员授权班组长叶某甲通过诉讼途径处理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事宜。因此叶某甲有权以其个人名义诉请某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付文举;马志华;赵金贵;通许县启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4)豫02民终32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一审中,付某举、赵某贵在庭审后提交刘某、王某甲、禹某建、付某、王某乙六人的书面证明照片打印件,拟证明付某举、赵某贵获得授权代表该六人起诉某1公司,但该六人未到庭说明情况,相关证明材料亦非原件,故付某举、赵某贵的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农民工工资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民工本人,工地领班、班组长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替其班组其他农民工提起诉讼,可以以诉讼代表人(本人也是农民工时)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告仍为农民工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付某举、赵某贵主张的工资数额34660元除有其二人本人的工资外,还有其他人的工资,但其他人并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仅应支持付某举、赵某贵二人的工资诉求。”

03

结语

《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建设工程领域用工链条末端的一线劳动的农民工提供倾斜性保护,破解农民工工资拖欠难题,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责任规则,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制度设计之一,因此《条例》的适用应满足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扩大。除主体身份符合农民工认定标准外,还需同时满足款项性质为纯劳动报酬、案涉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权利主体适格(或有合法授权)等条件。如此既能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工资权益,也能防止特殊保护规则被滥用,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各方主体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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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亦可参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辽民申2457号:“申请人作为原审原告,在起诉时称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岗位为生产经理,根据其从事的劳务性质,申请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所保护的农民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屈某龙与曹某信、付某利等劳务合同纠纷((2024)冀民申11008号),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农民工是指在建筑、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以及其他行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劳动者。农民工主要从事具体的体力劳动。申请人屈某龙系付某利、曹某信雇佣的涉案工地管理人员,与从事体力劳动的农民工存在本质区别。申请人的劳动报酬系年薪制,亦远高于农民工工资。原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认定其不属于农民工范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既然申请人不属于农民工,本案则不适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2】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吴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某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王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5)藏民再45号)。

【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寿某智、鹤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豫06民终659号)。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