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根据该规定,农民工的认定标准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核心要素:
(一)身份属性:以户籍为基础,以劳动内容为实质判断的“农村居民”
司法实践中,户籍是认定农村居民身份的基础依据,农村户籍居民在工程建设领域提供劳动的,原则上认定为农民工。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某有限公司等与南通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4)苏民申13717号)一案中,法院查明某甲公司雇请俞某甲等人在案涉项目部提供劳务,俞某甲、王某甲、冯某甲、俞某乙、王某乙及卫某均是农村户籍,也并非项目管理人员,符合农民工工人身份。
但户籍并非认定农民工的唯一、绝对标准,实际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也为重要的判断因素,存在如下两种例外情形:
1.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在项目实际提供管理服务而非体力劳动的,法院可能不会将其认定为农民工。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2020)渝民申3018号)一案中,虽然朱某提供了户籍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证据,但是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农民工除了是农村民居外还应结合其提供的具体劳动内容审查。本案中朱某系沈某雇请的执行经理,不符合农民工身份1。
2.“视同农民工”:即虽系城镇户籍但与其他农村户籍提供的劳动价值并无差异已转化为工程价值的一部分,也可参照该条例2。如前述引用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申1371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梁某、范某的户籍虽为城镇户口,但二人的岗位分别为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工资分别按照每日450元、400元的标准计算,与俞某甲(笔者注:农民工)等人的工资标准大致相当。一、二审法院考虑到二人与俞某甲等人均在同一项目提供劳务,从事的是较为基础的劳动工作,认为其二人应享受与其他农民工相同待遇,并无不当。
(二)法律关系: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条例》的立法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因此,是否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所获款项是否为劳动力对应的对价报酬,是认定农民工身份的另一核心要件。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等劳动争议((2025)内06民终1356号)一案中,法院通过工资发放事实、工作内容、劳动管理等事实因素,认定李某与分包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户籍身份判定李某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
该核心要素主要排除情形为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承包主体。若主体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一线劳动,仅以承包、分包方身份主张工程款项,即便具备农村户籍,也因未与用人单位形成以劳动为对价的用工关系,不能被认定为《条例》保护的农民工。
(三)农民工与建设工程领域特殊主体包工头的差异
建设工程的特点之一即是劳动密集,用工链条长,用工不规范。尤其是当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抢工时,即使是专业劳务分包单位也不能保证充分的人手,再加上建设工程用工具有项目属性和流动性,施工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会长期雇佣大量固定的工人。因此包工头这类特殊主体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仍长期存在。
如前所述,农民工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主张“工资”的劳动者;而包工头并非法定术语,其身份具有可变性,或为仅组织用工的劳务班组负责人,或在转包/违法分包链条中成为无资质承包的个人。
(1)构成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的包工头:如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威与韩某华、王某锋等劳务合同纠纷((2024)豫17民终200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吴某威作为提供劳务的包工头(外架工班组),一方面需要向韩某华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又负责招工,并对带领的工人进行务工管理、记录和支付工资。其他务工人员的劳务费是按照实际务工天数计算的劳动报酬,而吴某威的劳务费,是按照施工面积与韩某华结算的价款,减去其支付所用工人工钱后的利润。吴某威与其所带领的农民工并非同工同酬关系,其与韩某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外架工班组施工承包关系,系外架工的实际施工人。吴某威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世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谭超前劳务合同纠纷((2025)豫民申4623号)一案中,法院查明王某乙虽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与案涉项目实际是工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付款节点,并带领工人作业、代领工人工资、考勤均记在王某乙名下等事实,认为“王某乙应属于劳务分包人或包工头,其主张的款项属于劳务工程款。王某乙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属于农民工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某甲公司向王某乙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2)同属劳务提供者的包工头:对于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承包人、违法承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的包工头(施工队、施工班组),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3,与农民工同属劳务提供者。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陈某方等劳务合同纠纷((2025)鄂民申763号),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陈某方包工头的身份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陈某方在工地负责组织协调其他农民工的工作,但其仍属于招用农民工的其中一员”,因此判决出借资质的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