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多主体的合规义务全景联动——实务视角解读《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6-06-22

2025年4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总局”)召开直播电商监管专题新闻发布会,会上透露总局正牵头组织起草《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并阐述了该《办法》未来的重点方向。直播电商领域因包含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及直播营销人员等多元主体,较传统电商而言,参与主体构成更为复杂,交易链条相应延长,潜在外溢风险亦有所增加。基于此,《办法》将重点聚焦于落实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责任,细化其法定责任范畴,强化平台合规管理机制,通过向其他参与主体逐层传导监管压力,以实现监管对象的精准定位,提升监管效能。从市场监管总局的表达,我们理解,平台经营者将面临较大的合规压力与较重的管理责任,并需向其他参与主体有效传导监管要求。

同时,发布会亦提及《办法》将加强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及直播营销人员等主体的规范,强化源头治理与系统治理。结合对平台责任处理思路的理解,表明平台以外的其他参与主体并未脱离监管范畴。此类主体未来将面临监管机构与所属平台的多向监管。2025年12月,《办法》正式发布后,其内容确已实现主体界定的明晰化与各类主体责任的具体化,尤其对平台责任作出了细致规定。

一、《办法》解决的难题

兰台商规丨多主体的合规义务全景联动——实务视角解读《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办法》出台解决了直播电商领域,原有法律法规体系的不足。原有的体系对直播电商本已有约束,但相对偏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发布,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时间相对较早。当时,即已明确界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两类主体,但对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概念,并未在法律层面作出规定。

2021年4月23日发布、2021年5月25日实施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简称“《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这四类主体的划分,并确立了“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或‘平台内经营者’定义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主体对应关系与责任认定依据。尽管《试行办法》明确了主体类别并初步对应了责任,但各方主体间的责任划分尚未清晰,义务规定亦不够具体。

此后,2022年3月1日发布、2022年3月1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了“直播营销平台”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及二者在特定情形下的责任分配,但未涉及直播营销人员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后续还有2024年3月15日发布、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继续沿用了《试行办法》确立的四类主体分类框架,但仍未进一步澄清。

二、更明确的主体、法律关系

一般认为,直播电商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平台、商家与消费者三方主体。那么前述四分的主体框架,理论上可以解决相关问题。但实际上,直播电商的实际参与主体可能扩展至五方乃至六方:除平台、商家及消费者外,还可能包括非商家性质的直播间运营者(如达人)、提供技术服务或统筹服务的服务商,以及MCN机构,呈现这样的链条:

平台→商家/直播间运营者[→服务商→MCN→]主播→消费者。

下图即为服务商参与下的一种合作模式结构示例。

兰台商规丨多主体的合规义务全景联动——实务视角解读《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由此引发的实务难题在于,一旦发生纠纷,责任划分与承担链条便显模糊:平台主张其仅提供技术支持,不应为具体账号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品牌方称其仅提供商品或服务;MCN机构认为自身仅履行经纪职能,不对人员个人行为负责;主播则表示其系提供劳务,直播中的具体内容非其自主决定。

关于责任的分析与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以往我们主要依托法律基础并结合实务案例进行论证,而《办法》的出台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补充思路。在原有相对框架的规定基础上,《办法》第五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了四类主体的定义,并分别为其设定了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不仅如此,《办法》还在原有四类主体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补充规定,要求“实际运营他人直播间”的主体亦需履行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义务。这意味着,实务中可能出现的直播间所有者商务代理、直播间代运营专业服务商,以及品牌方负责联系直播达人和直播间的专业代理商等实际运营直播间的主体,均需履行直播间运营者的义务。

三、多主体的合规义务全景联动

《办法》起草的思路是压实平台责任,让一部分监管的作用力,能够需通过平台管理得以间接实现。为达成此设计目标,《办法》针对平台、直播间运营者、服务机构及主播等不同主体,分别设定了相应义务。为了清晰、有逻辑地讲清,这些义务被系统地分布于《办法》的不同章节,它们背后实际存在关联。实践中,若企业从自身出发,仅从单一主体视角查阅对应章节,易导致对各义务间内在关联的忽视。

《办法》关于“信息的核验登记、公示及更新”系列义务的制度设计,显著体现了“联动”特征,即不同主体间的公示义务相互衔接、层层递进。我们以本项义务为例,从更全面的监管视角进行拆解,剖析这些义务在不同主体间的联动协同机制。这样的分析有助于我们深化对合规要求的理解,进而明确个体在联动合规体系中的职责边界、履行标准,以及探索更为简便、高效且经济的合规路径。

通过图示可清晰呈现各主体间的联动配合机制。

兰台商规丨多主体的合规义务全景联动——实务视角解读《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1.在监管与平台经营者之间

《办法》第九条规定,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需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向其住所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直播间运营者及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其中,针对直播间运营者,平台应区分两类主体进行信息报送:对于已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需报送其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及直播账号等信息;对于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则报送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及直播账号等信息。关于直播营销人员,平台需报送的信息包括该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以及该人员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同时还需报送与直播营销活动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信息。

2.平台和直播间运营者之间

依据前述报送要求,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就需要针对平台内相关主体,履行信息收集、核验及动态更新义务。对此,《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拆解出以下重要义务:

(1)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需对直播间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与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综上,平台既需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完成自身信息登记,亦需要求其履行直播营销人员的信息登记义务。

(2)在直播营销人员开展首次直播活动前,平台应要求直播间运营者提交经核验的该人员身份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及与直播营销活动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内容。

(3)若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平台须配合进行及时更新。

(4)平台应当为直播间运营者履行信息核验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实施必要的监督。

此乃《办法》对平台压实责任的体现之一,平台负有信息收集与提交的双重职责。

3.直播间运营者与平台、消费者、实际经营者之间

基于平台的要求,直播间运营者需要配合这些信息的收集与提交。《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播间运营者应于直播账号信息主页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真实有效的主体信息或相应链接标识;依据主体类型(如公司、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的不同,公示信息的具体项目亦有所区别。此即直播间运营者对自身信息的公示。除此以外,其还需衔接并公示其他通过其直播间参与直播活动的主体信息,包括实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如品牌方等常见主体)以及直播营销人员(即主播)。

《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针对上述主体,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负有核验、登记及公示相关信息的义务。

第一,直播页面上,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其以显著方式持续展示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名称(姓名)、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二,对于通过其直播间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情形,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核验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第三,针对在直播间参与销售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直播间运营者负有信息核验、动态更新及资料留存备查的义务。该义务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为“首次直播前”,相关规定见于《办法》第八条(平台义务章节)。根据该条款,平台应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在直播营销人员“首次直播前”提供经核验无误的各项身份信息。《办法》未将此直接设定为直播间运营者的义务,而是后续由平台通过制定相应规则及配置功能,以实现对直播间运营者信息报送的要求。

(2)第二种情形为“每次直播前”,相关规定见于《办法》第二十八条(直播间运营者义务章节)。该条款明确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在“每次直播前”核验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时进行更新,留存相关记录以备查验,并向平台报送。此为《办法》直接赋予直播间运营者的义务,尽管在实践中其履行可能仍需依托平台规则与功能的匹配,但两种情形下的违规责任存在差异:前者以平台承担主要责任,后者则由直播间运营者承担主要责任。

4.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服务人员、实际经营者之间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亦负有信息核验登记、公示及更新之义务,相关规定主要体现于《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首先,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及管理等环节予以规范;其中在招募环节,需对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进行核验。

其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与直播间运营者合作开展商业活动时,还应核验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关信息,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直播营销人员管理、直播内容管理、产品质量审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义务。若服务机构提供直播选品服务,则应当核验实际经营者的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以备查验。

这里需要注意,此项义务系专门针对服务机构增设,服务机构提供直播选品服务时,服务机构履行核验与记录义务,并不免除直播间运营者的同等责任。直播间内具体销售行为的实施、各项信息的对接与记录,仍属直播间运营者的职责范畴。此外,相关法律条文仅规定服务机构负有核验与记录义务,并未要求其在直播间实时展示实际经营者信息,故服务机构的义务范围未能完全覆盖直播间运营者的全部义务。直播间运营者需明确,委托专业机构并不能替代自身应承担的合规责任。

作者: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