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次征求意见的制度演进
《办法》的制定过程先后进行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充分体现了监管层对市场意见的重视和对制度设计的审慎态度。
2023年3月17日,证监会发布第一版征求意见稿,共八章52条,确立了衍生品交易的基本监管框架,从功能监管、统筹监管、严防风险、预留空间四个方面明确了监管思路。
2023年11月17日,在广泛听取市场意见的基础上,证监会发布第二版征求意见稿。相较于第一版,第二版对市场意见进行了系统的吸收整合,未采纳的主要意见包括删除场内外持仓合并制度、删除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短线交易的规定等,反映了监管层在强化市场监管与尊重市场规律之间的平衡考量。
2026年1月16日,证监会发布第三版征求意见稿,在第二版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衍生品交易的具体要求,包括交易结构的界定、履约保障机制的完善、交易者保护措施的强化等,使监管规则更加具体可操作。第三版征求意见稿充分吸收采纳了合理的意见建议,并结合实际对办法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使办法更加具有适应性和包容性,包括进一步完善衍生品交易的业务规则,充实对衍生品经营机构执业规范和内部管理、风险管理、合规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丰富监管机构对衍生品市场的管理手段,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规定等。
(二)主要修订内容
2026年5月14日,证监会正式发布《办法》,整体延续了第三版征求意见稿的制度安排,未作颠覆性调整,采纳了公众反馈的合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许可条件、明确过渡期安排、完善业务隔离要求等。《办法》主要修订集中于以下方面:
1.进一步明确“衍生品交易”定义
《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载明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较第三版征求意见稿新增了“期货交易以外的”限定语,进一步厘清《办法》与期货监管制度的边界,避免规则重叠。
2.删除关于远期合约、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互换合约的相关内容
第三版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了远期合约、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互换合约的含义和较为具体的交易原则,并明确“产业客户以获取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基于商业惯例或者经济合理性而于交易中推迟在未来某个时点交付标的物,不适用本办法”,将延期交货的现货合约排除在远期合约的规制范围之外。《办法》完全删除了本条,现阶段适用《办法》进行衍生品交易的交易种类仅限于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而关于上述交易种类的内涵外延、延期交付的现货合约定义及其交易原则均需通过未来的细化规则进一步完善。
3.精简交易文本和信息提供的要素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交易确认书的核心要素,包括合约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合约期限、保证金等,在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删除了必须在交易确认书载明收益结构、盈亏计算及交易费用的要求;《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衍生品经营机构向非衍生品经营机构对手方提供与衍生品交易有关的合约估值等信息,就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重大风险和收益信息、利益冲突信息、估值方法和模型信息,以及逐日盯市信息”进行了删减,使得衍生品交易双方在交易条款和信息提供时具有更大的自主性。
此外,根据证监会同步公布的《<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立法说明》(以下简称“《立法说明》”),关于主协议备案,如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协议(NAFMII主协议)已向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可以不再向证监会备案。
目前,我国的场外衍生品市场包括银行间市场、证券期货市场和柜台市场,其中银行间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以NAFMII主协议为交易基础;证券期货市场由证监会主导、以SAC主协议为交易基础;柜台市场则由外资机构主导、以ISDA主协议为交易基础。其中,NAFMII协议和SAC分别由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证监会推出,分别是适用于银行间市场和证券期货市场衍生产品交易的主协议及其文件群。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三十三条,“主协议等合同范本,应当按照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备案。”故证监会作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通常仅负责SAC主协议备案事宜。《立法说明》明确如NAFMII协议已向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可以不再向证监会备案,体现出现阶段证监会对于NAFMII协议的认可态度。
4.扩大关于上市公司股票挂钩范围的限制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上市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特定主体禁止与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与本公司证券挂钩的衍生品交易,标的范围较第三版征求意见稿由“公司股票”增加了“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将可转债、存托凭证等股权性质工具纳入限制范围,有利于防范违规减持、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
5.调整经营机构准入门槛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对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满足的风险控制指标或风险监管指标,相较于第三版征求意见稿“符合规定”的要求,修改为“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等明确、可量化的指标;第(四)项关于高管人员的工作经验由第三版征求意见稿规定的“5年以上”调整为“3年以上”,降低了高管的资格要求;同时,本条新增了第二款允许证监会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使得本条要求更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