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的行政许可与资质承继之路
发布日期:
2026-06-25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因其长期承担公共职能,往往持有大量准入类行政许可和行业资质。近年来,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深入推进,大量经营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逐步转为公司制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原事业单位持有的各类行政许可和行业资质,改制后是否还能继续使用成为一个极易被忽视却潜藏重大法律风险的问题。

以一所营利性转制后的民办学校为例,原事业单位设立的学校通常持有办学许可证,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之后是否可以直接使用之前的许可1;一家医疗机构原为公立医院,转制为私立医院后,执业许可证能否继续使用?一个科研院所改制为企业,其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还有效吗?一个勘察设计院从事业单位改为国企,其工程设计资质是否需要重新核定?再如,一个检测检验机构转制后,排污许可证是否需要重新申领?这些问题看似琐碎,却直接决定了改制后企业能否“无缝衔接”开展经营。若行政许可不能平滑过渡,原单位注销后新单位尚未取得新证,企业可能面临整整改制期间“无证经营”的困境,甚至引发违约赔偿、行政处罚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一、行政许可承继的制度障碍    

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引发的行政许可主体变更问题,可以归纳为行政许可的“承继”问题。然而,我国现行《行政许可法》对此并无直接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这一条款主要规制的是行政许可持有人“主动转让”许可的行为,针对的是禁止行政许可证件的倒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转制为公司并非主动转让许可,而是因法人主体资格变更即原事业单位注销、新公司设立引发的权利归属问题,第九条并不能直接适用。

但笔者理解,行政许可的授予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基于对特定申请人资质条件、专业能力、信用状况的审查,作出的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许可的效力与特定行政相对人的身份紧密绑定,具有不可让渡性。当事业单位因注销而法人终止时,其法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行政许可失去了依附的载体。即便《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该条款主要指向民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继,并不能当然推导出行政许可的自动转移。行政法上的权利承继,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经原许可机关重新审查确认。

此外,《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了“情势变更”情形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这是行政机关依职权的主动行为,并非为申请人提供的承继路径。在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行政许可的实施依据并未发生法律修改,客观情况的变化也并非“重大”到需要撤回许可。事实上,改制后的单位继续从事同一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人员技术可能并无实质性变化。

正因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许可能否“承继”存在两种观点。自动承继说认为,事业单位改制大多仅改变了单位的外在法律形式,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和条件并未改变,行政许可是对“经营条件”而非对“主体身份”的认可,因此改制后应自动承继。重新申请说则认为,行政许可是对特定法人的授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原单位注销即意味着行政许可失效,新设单位必须另行申请。笔者认为,“自动承继”便于改制平稳过渡,但忽视了行政许可的人身专属性,新设企业若欲继续从事原许可事项,应当视为一项新的行政许可申请,而非对旧许可的“继承”。当然,这一原则存在例外。若行业特别法明确规定了资质承继规则,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二、不同行业资质的差异化承继路径

面对行政许可法理的局限,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改革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不同处理模式。

(一)建设工程领域的“重新核定”机制

在各类行政许可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管理规则较为系统且具有代表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市规〔2023〕3号)及后续发布的实施细则,对事业单位改制情形下的资质处置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核心要义可概括为“重新核定”,而非“自动承继”。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企业发生“国企改制(含事业单位改制)”的,应当按照拟承继资质相应资质标准和有关规定,重新核定新企业的净资产、人员、设备等内容。这意味着,转企后的新公司即便承继了原事业单位的人员、设备与业务,也不能自动获得原资质等级,而必须重新接受发证机关的全面审查。审查标准与首次申请或升级申请时的考核标准一致,包括企业业绩、注册人员数量、技术负责人资历等硬性指标。

(二)测绘领域资质合并可直接承继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测绘单位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测绘单位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这是较为少见的“直接承继”规则,其立法考量可能在于测绘资质与特定仪器设备、技术体系的关联度高于与单位身份的绑定度。但需注意,该规则仅适用于“合并”情形,事业单位整体转企是否当然适用“合并”逻辑,仍需结合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实操口径予以确认。

(三)地质灾害防治领域资质整体转制可申请换发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单位与其他单位发生合并或者由事业单位整体转制为企业,需要变更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新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除本办法第十八条3规定材料外,申请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关于合并或者转制的批复文件;企业无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企业合并方案及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换发”而非“重新核定”的表述,意味着整体转制情形下的资质承继程序相对简化,但前提是“整体转制”,即原事业单位的业务、人员、资产完整转入一家企业,未发生拆分或重大资产剥离。对于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及时向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分立后需要继续从业的,则应当重新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

(四)文化事业领域名称变更与主营业务变更的区分处理

在文化体制改革领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已过执行期)及财政部、税务总局、中央宣传部2024年第20号公告确立了特殊的认定规则。已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党委宣传部门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办理相关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则需依照规定条件重新认定。 这一规则表明,文化领域的资质/资格承继实行“主营业务不变”的实质审查标准,而非单纯的形式审查。此外,地方亦有相关规定,如广东省《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建设文化大省若干配套经济政策的通知》(粤府办〔2003〕98号)第十四条规定,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

三、事业单位注销后的行政许可清理义务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与行政许可注销,是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主管的法律程序,实践中普遍存在“只注销法人、不清理许可”的脱节现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然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机构编制部门)的注销核准,并不当然触发行业主管部门对已发放行政许可的注销程序。

这种“双轨制”管理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原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已消灭,但其名下的行政许可在发证机关的系统中仍处于“有效”状态。若新设企业在未取得自身行政许可前,仍以原事业单位名义或变相使用原许可文件开展业务,涉嫌存在“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或“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从合规义务分配角度,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或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也应主动清理相关行政许可。清算组应当向每一项行政许可的原发证机关提交注销申请或变更申请,明确告知该事业单位已进入注销/转企程序,并配合发证机关完成许可注销或转移至新主体的审查工作。若因清算组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僵尸许可”存续并引发后续行政违法或民事纠纷,举办单位可能面临行政问责或民事赔偿风险。

四、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的合规审查清单

基于上述分析,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审核事业单位改制或注销方案时,也需建立专项的行政许可与资质处置审查机制,建议至少包含以下要点:

第一,建立“许可清单”与“法律定性”双台账。全面梳理原事业单位持有的全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行业准入文件,逐一判定其法律属性,属于可承继类型、需重新核定类型,还是必须注销后重新申报类型。避免以“单位还是那些人、那些设备”的民事思维替代行政法上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二,设置“双时间表”管控机制。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的时间节点与各项资质重新申报/重新核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刚性衔接。

第三,严防过渡期无证经营风险。在事业单位注销或转企的过渡期内,原许可随主体消亡而失效,新企业尚未取得新许可前,原则上不得继续从事需许可的经营活动。若因业务连续性确需过渡安排,应当提前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不得以“改制进行中”为由擅自经营。

第四,将资质处置纳入改制验收标准。主管部门在对转企改制进行验收时,不应仅关注资产划转、人员安置、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而应将“原事业单位行政许可是否依法清理、新企业是否取得必要资质”作为改制合规的核心验收指标。

事业单位注销或转企,绝非简单的市场主体换壳,而是一场涉及行政监管、国资监管、行业准入等多重法律关系的系统性重构。对于正在或即将启动改制的事业单位而言,建议在改制方案设计阶段将行政许可承继作为独立专题提前规划,主动与发证机关进行沟通对接,明确所持许可证的承继路径和过渡安排,据此合理安排改制时序,最大程度降低因经营中断带来的改制成本和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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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3】《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单位名称、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单位登记注册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作者:金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