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范围
1.适用主体
根据《办法》第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五十五条,《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即依法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组织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以及衍生品经营机构(即依法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
根据《立法说明》,在非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和由非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不属于《办法》的适用范围,即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组织的柜台衍生品市场中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不适用《办法》,但银行业及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类型的客户作为衍生品交易者及衍生品经营机构的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时,仍然需要遵守《办法》的约束。
2.适用内容
《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办法》适用的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笔者认为,《办法》将所规制的衍生品范围严格限定为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有效厘清了证监会对于场外衍生品交易的监管边界,为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开展的非标准化合约业务提供了制度基础。
(二)功能定位与基本原则
《办法》第三条确立了衍生品市场“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定位,明确证监会鼓励利用衍生品套期保值、支持中长期风险管理,依法限制过度投机的监管原则。
《办法》第四条则规定了对于衍生品交易参与方的要求,与《期货和衍生品法》提出的原则保持一致,各参与方应当遵守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则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机构和行业协会、交易场所及结算机构等的运行和监管原则提出要求,以保证衍生品交易市场的稳定。
(三)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
《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对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进行了系统规范,构建了全流程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合约开发和交易
《办法》对衍生品合约的定价、流动性、可操纵性、品种、条款等各方面进行了规定,并允许在审慎的基础上开发结构复杂的衍生品合约。该规定能够从源头遏制过度复杂、脱离实际的产品创新,并在防范风险和鼓励合理创新之间寻求平衡。同时,《办法》要求在衍生品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衍生品交易,也应当符合衍生品行业协会关于衍生品合约结构和标的物的管理规定,确保在衍生品交易场所以外的合约内容风险可控。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主协议等合同范本需要报送证监会备案。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交易确认书应当包含合约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合约期限、保证金等核心要素。对于在衍生品交易场所达成的交易,应当遵守该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这一制度安排在保留衍生品合约内容灵活性的同时,确保相关监管机构对合约内容的知情权,强化对交易主体的权益保障。
2.履约保障
《办法》规定了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形式包括现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除保证金外,衍生品交易者还可以依法通过质押、保证金权利转移的方式提供履约保障。
此外,《办法》规定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履行对保证金进行记录、存管、分离和转移的义务,明确了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交易结算,设置了经交易对手方同意再使用的机制以及定期报告制度。
《办法》所确立的履约保障制度是防范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的核心手段,对于降低场外衍生品市场非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3.集中结算与持仓合并
《办法》允许有标准化程度高、流动性强、定价数据公允等特征的衍生品交易进行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采用集中结算方式的,保证金、违约处置等制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场所规定。
同时,《办法》明确了期货交易场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规定将交易者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挂钩同一或者相似资产的衍生品合约与期货交易的持仓合并计算。
《办法》支持集中结算,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将衍生品合约和期货交易持仓合并计算,明确给予交易场所一定的自治权利,能够有效提升衍生品市场的运作效率。
4.交易限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及其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特定主体不得开展以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本条延续了《办法》第四条明确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原则,能够有效防止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短线交易、利益输送,以及通过衍生品交易违规持有证券、基金份额、期权权益等行为。本条将限制范围扩展至“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覆盖了可转债、存托凭证等股权性质工具,大幅压缩了变相规避监管的空间。
此外,《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在特定情形参与衍生品交易,并提出了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和合法决策要求,进一步完善了限制特定主体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范围。
(四)交易者保护
《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对衍生品交易者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完善了保护机制。
1.专业交易者标准和风险承担能力
《办法》明确了专业交易者标准,允许衍生品行业协会和交易场所设定不低于证监会标准的差异化标准。交易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除交易者自身评估外,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充分了解、审慎核查交易者真实身份和交易目的,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揭示风险,核查其是否符合交易者标准。此外,《立法说明》进一步明确,对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交易者,允许豁免部分或全部专业交易者标准。
基于衍生品交易的专业性和风险性,《办法》对专业交易者标准和适当性管理的规定原则上将普通散户排除在场外衍生品交易之外,能够保证交易者满足衍生品交易所要求的知识储备和资产门槛。
2.账户实名制
《办法》规定衍生品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禁止出借或借用账户,规定了衍生品经营机构对账户实名信息的核实要求,强化了对实名交易的管理制度,维护衍生品交易的秩序。
(五)衍生品经营机构
《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对衍生品经营机构的监管作出了全面规定,体现了证监会对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多维度要求。
1.准入门槛
《办法》从净资本、公司治理、经营条件、专业人员、合规经营等方面规定了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作为衍生品经营机构的准入门槛,保证衍生品经营机构具备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能力。其中,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最近6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等行政许可条件,同时规定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为根据监管需要对相关机构提出更高要求预留空间。
2.经营原则
《办法》对衍生品经营机构的经营原则进行了细致规定,明确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慎持续经营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2)利益冲突管理
《办法》明确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与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分开办理,采取有效隔离措施,不得混合操作。
(3)风险管理
《办法》规定,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整体的风险管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加强全程管理。具体而言,衍生品经营机构需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来实现风险管理:保证金逐日盯市制度、衍生品定价和估值管理制度、交易行为监测分析和合规性评估、及时确认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建立健全结算制度、及时提供信息、及时报送等。
3.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
除衍生品经营机构外,《办法》还对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的资格和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从业人员需合法合规提供服务,禁止提供融资服务、出借从业资质、泄露信息等行为,以加强对衍生品交易的监管。
(六)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包括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等。《办法》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对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进行了规定,加强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管,对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提出规范要求。其中,《办法》明确要建立统一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并实现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行业协会,以及相关证券期货衍生品数据机构等的数据共享和跨市场监测监控,是《办法》的重大制度创新,极大增强了监管发现异常交易和违规行为的能力。
(七)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办法》专章规定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加大对欺诈客户、违规融资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办法》明确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具体处罚情形涵盖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违反《办法》、衍生品交易场所未履行信息报告或披露义务、衍生品经营机构未取得资质或未按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出借或借用他人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