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建设工程领域劳动报酬追索案件与虚假诉讼的边界
发布日期:
2026-06-30

在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始终处于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随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深入实施以及相关配套监管政策的不断完善,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机制日趋健全。《条例》所确立的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制度、违法发包情形下建设单位的直接清偿责任,以及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保证金等配套措施,共同构建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优先保护体系。

然而,制度的善意并不能替代诉讼策略的合法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有大量农民工通过合法途径成功追索劳动报酬,另一方面也出现了部分借“讨薪”之名行虚假诉讼之实的案件,甚至涉及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本文将从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分标准出发,结合案例裁判逻辑,分析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讨薪案件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规则,并提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的合规要点与风险防控措施。

01

虚假诉讼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一) 民事虚假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上述法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事层面的虚假诉讼包括“恶意串通”类型,亦涵盖“单方捏造”类型,其制裁方式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主,即驳回请求、罚款、拘留,但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需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假诉讼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刑事司法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同时,该条特别规定,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客观层面要求具备“无中生有”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民事纠纷,即便诉讼策略选择存在瑕疵,通常也不应被认定为“捏造事实”。虚假诉讼与诉讼策略不当之间的核心分界线,在于代理的事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

(三)民事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范围更广,凡存在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企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均可纳入民事规制范畴;只有当该行为的严重程度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入罪门槛时,方进入刑事制裁的视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民事虚假诉讼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证据存在瑕疵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轻易认定为虚假诉讼。而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则证明标准更高,需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标准,尤其是存在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

02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认定边界

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用工链条长、管理不合规、资料确实等多方面因素,也存在着较多的虚假诉讼的风险。合法的农民工讨薪受法律保护,而假借讨薪之名的虚假诉讼则会受到法律制裁。

司法实践中,农民工讨薪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判定标准: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等。

(一)驳回虚假诉讼抗辩的情形:真实的欠薪受法律保护

在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乙等26人、王某甲等17人、冯某甲等25人劳务合同纠纷三案中(案号分别为(2025)闽08民终1014号、1015号、1016号),总包方江苏某公司上诉主张,农民工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与雇主靳某甲串通伪造,且部分工人已领取工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龙岩中院经审理,均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明确指出,关于证据认定,农民工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汇总表等证据经过雇主靳某甲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总包方主张证据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总包方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除法院主动核查外,主张对方构成虚假诉讼的一方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经雇主确认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汇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初步证明效力;不能仅因证据存在瑕疵或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轻易认定虚假诉讼。

(二)认定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情形:虚构欠薪骗取资金

与上述案例形成对比的是岱山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1中,“…李某指使21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将分包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递交了不实的工资核算表和伪造的考勤表等后,又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立案后,承办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部分人员对案涉工地毫不了解,甚至从未到过岱山。承办法官在核查证据时发现,出入工地证件存在明显的PS痕迹,该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法院经审理查明,提起诉讼的21名原告中,有15人实际未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有6人的工资已在起诉前由李某垫付结清。岱山法院当庭判决驳回了上述21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解除对分包公司的财产保全。法院对21名虚假诉讼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至9000元不等的决定,而李某则因指使多人虚假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

(三)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情形:情节严重进入刑事领域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在实践中需要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和后果要件。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蒋某1、张某等虚假诉讼罪二审案((2021)苏09刑终72号)中,被告人蒋某1,在明知公司被法院冻结的款项为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争取优先受偿权,提议以农民工工资为名起诉,并帮助撰写诉状、代理诉讼,涉案诉讼标的近200万元,滨海县人民法院做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民事调解书。最终法院认定蒋某1等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再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虚假诉讼案((2022)辽02刑终167号)中,李某伪造了部分工人参加施工的证据材料,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民事判决,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再如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黎某虚假诉讼案((2020)云0521刑初71号)中,被告人为了从被冻结的征收补偿款中截取资金,编造未结工资凭条虚构拖欠54名工人工资的事实,导致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并执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归纳出虚假诉讼罪认定的核心要素:一是“无中生有”地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而非“部分篡改”;二是妨害了司法秩序,通常表现为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文书或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和故意。在农民工讨薪语境下,如果欠薪事实根本不存在,行为人虚构欠薪证据提起诉讼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即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03

律师代理农民工讨薪案件的风险及核心合规要点

上述(2021)苏09刑终72号一案中的蒋某1,作为江苏省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其主张“仅在法律上提供服务,没有参与虚假诉讼,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法院依法没有采纳该辩护意见。与此类似,前两年的高丙芳虚假诉讼罪一案也因律师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的角色和身份引发广泛的舆论争议,该案历经多次诉讼程序,最终于2025年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认定高丙芳律师构成虚假诉讼罪,且其在这起虚假诉讼罪案件中具有策划和主导作用2

虽然对本案中高丙芳律师的定性是否准确存在不同的声音,但是该起案例也给律师同行敲响了警钟,无论事实如何,律师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如果律师明知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仍然代理其提起民事诉讼,就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同时还会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3

律师代理农民工讨薪案件,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规则,也要清醒认识该领域潜在的虚假诉讼刑事风险。结合上述案例,需要注意以下合规要点:

1.建立严格的事实核查与证据审查机制

事实核查与证据审查是防范刑事风险的第一道防线。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并逐一核实验证。对于农民工讨薪案件,应当重点核查以下事项:农民工与雇佣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关系,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基础证据;所主张的欠薪期间、欠薪金额是否与工程进度、施工记录相符;委托人是否确实被拖欠工资,已付工资与欠付工资的差额计算是否准确。

2.审慎选择诉讼策略与案由

针对建设工程领域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律师在代理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可以进行一定的策略考虑,但是需要正确区分合法讨薪与虚假诉讼。当包工头垫付工资后,代理律师应当优先考虑以其本人(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发包人或转包人主张工程款4。如果确实需要以农民工名义起诉,应当确保每个农民工在起诉时确实存在真实的欠薪事实,而非虚构已被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直接参与劳动的包工头不属于农民工范畴,不能以农民工名义提起诉讼;包工头的维权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直接套用《条例》中关于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

3.注意授权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在授权环节,建议由委托人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如安排他人到工地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时,仅让工人在指定位置签字,未核实工人的真实身份及告知工人诉讼材料的真实内容,将会为后续代理带来法律风险。代理律师应当对每一份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确保委托人充分理解其所签署文件的法律意义,并做到每一份证据材料均有真实的来源和依据。

04

结语

代理农民工讨薪案件并非天然的刑事风险高发区,但一旦代理律师在事实核查、证据审查、诉讼策略选择等环节出现疏漏,刑事风险便可能悄然而至。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问题极为复杂,每一类法律关系都有其特定的法律路径和诉讼策略,混淆不同路径的法律后果,在法律适用层面可能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在刑事层面则可能被认定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代理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在坚持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的同时,更要以高度的专业敏感性和风险意识,守住职业底线。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遵守法律底线之间找到正确的位置。

向上滑动阅览

【1】https://mp.weixin.qq.com/s/8X3qfmn9iezPCbWSGak1DA?fromType=analysis&msgId=72a3fadd-19ea-419d-bf09-eaf3f9631ede&conId=22029df0657211f1ac47dd23ed9d79c8

【2】高丙芳案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高丙芳捏造米培印拖欠陈士昌、程合渭工程款以及陈士昌、程合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与陈士昌签订风险代理协议,指使米培印、陈士昌伪造工资发放表、结算单等诉讼材料,以陈士昌、程合渭与粥店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提起共同诉讼未能实现目的后,高丙芳又指使米培印、陈士昌组织75名农民工签订虚假的授权委托书和起诉材料,以农民工个人名义分别提起诉讼,在法庭调查核实时指使他人作出虚假陈述,致使法院依据捏造的事实和伪造的材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作出了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该75名农民工中,17人或与涉案工程无关,或在涉案工程中没有提供过劳务,或与米培印、陈士昌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余58人的工资早在2017年底已经全部付清。在得知检察院进行再审监督时,高丙芳又指使陈士昌掩盖真实情况,发送微信企图逃避法律追究。高丙芳身为执业律师,主导策划诉讼方案,指使他人虚构诉讼材料,推动诉讼进程,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罪责更为严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4】如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高丙芳一案中明确指出,垫付“一般是指无支付义务的主体代替有支付义务的主体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垫付行为发生后,垫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被垫付人返还该垫付费用。……米培印与陈士昌之间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陈士昌与其雇佣的农民工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米培印向陈士昌支付工程款,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均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所谓‘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基础。”法院进一步认为,农民工向陈士昌主张的是劳动报酬,米培印向赵衍伍主张的是工程款,二者法律性质、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因农民工工资已被陈士昌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不存在所谓“借名起诉”的事实基础。

作者: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