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条件的审查是立案审查的第一道关口。那么,何为复议受理条件?对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给出了答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条件包括:(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作为《行政复议法》配套实施的条例,新《条例》对受理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不难看出,该条款是采取了“负面清单”方式阐释了复议受理条件,进一步实质扩大了复议可审查的范围,呼应了“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制度内涵。
(一)利害关系认定
利害关系是受理审查中最核心也最复杂的要件。新《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列举了五种“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常见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纠纷等。如规划许可影响相邻采光、通风、安全、通行权的,相邻权人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第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常见于特许经营许可、行业资质审批争议。如行政机关违规授予特定主体行政许可,使申请人在同一市场中处于不公平竞争地位的,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撤销某股东工商登记,导致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这里的关键限定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果举报纯粹为了公共利益,则不属于此情形。
第五,兜底条款。例如,税务机关认定出票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受票企业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实务案例一:种某某报警称王某某对刘某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派出所经调查对王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现种某某请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但其并非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且其作为报警人,而非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其与不予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实务案例二:举报人向市场监管局举报某企业名称违规,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举报人不服申请复议。如申请人举报系为维护公共利益而非自身权益,则无利害关系,不予受理。
实务案例三:申请人向人社局投诉工资被拖欠,人社局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此种情况下申请人与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太好判断,建议先受理,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判断。
实务审查要点:利害关系认定是立案审查中最复杂的环节。对于边界模糊的案件,从应收尽收的角度出发,也为了降低不予受理的涉诉风险,建议可以先受理进入实体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后再行判断是否能以“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复议申请。
(二)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新《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列出了五类不予受理的事项:
第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第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第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由于尚未形成最终对外效力,不可复议。但如果该过程性行为实质上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则可能构成可复议的行政行为。
第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内部层级监督行为。
第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需注意:申诉求决类信访可能属于复议范围。即,如果信访回复的内容实质上影响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则可能仍属于复议范围,立案阶段不宜仅因“信访”二字就直接不予受理,应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属于纯信访事项。
实务案例一:申请人向公安提出刑事复议申请,认为公安不予受理属不作为提起复议。——不属于复议范围,不予受理。
实务案例二:申请人自称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复议公安机关不作为。——立案阶段一般不宜直接以“不属于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普通人对于刑事和行政案件的认定可能模糊,可能存在申请人认为属于刑事犯罪但公安机关实际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形,该种情形应纳入复议审查范围,若仅凭申请人的表述就仓促下结论,则败诉风险明显增加。
实务案例三:杨某向某资源局反映违法土地案件,收到《处理决定书》后提起复议。法院认为,从其反映内容来看,其反映某资源局不管违法土地案件,政府领导督办不回应的问题,该内容均非履职申请;从其反映诉求的形式来看,其陈述自己进行过多次信访,此次《处理决定书》是针对哪次信访出具不太清楚;从该《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来看,是告知杨某对其反映事项正在立案查处。综上,杨某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某资源局的答复属于告知行为,对杨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实务审查要点: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还是履职申请,不能仅以行政相对人以信访形式提出或者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回应等形式要件进行区分,而应结合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内容以及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三)管辖审查
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共同行政行为的管辖规则: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共同作出复议决定。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为,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共同作出决定。
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内设机构授权行为的管辖,该内容属于新增: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复议职责的,向对其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
(四)复议前置的识别
复议前置的准确识别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救济路径选择。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两类复议前置情形作出了精准界定。
1.关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
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
实务争议:实践中我们接触到,有法院认为以下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复议前置故而裁驳的情形:乡镇政府出具《不予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告知书》,以材料不齐为由不予确认;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该观点有待商榷。我们倾向认为,新《条例》第三十条针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界定,更倾向于指的是针对申请人的履责申请行政机关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其外化表现形式可能包含行政机关不予答复、以重复申请或超期申请等程序性理由不予受理或作出拒绝履责答复等。然而,上述例子当中,行政机关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不完全履责、履责不当和迟延履责、答复不予受理(不符合实体法律规定项下的受理条件)、明示拒绝履行等行为并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即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不管是作出不予受理还是不予处理等否定性答复都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
2.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复议前置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国家秘密、三安全一稳定)、第十五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第十六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复议后起诉。
实务审查要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同一答复如分别有不予公开、不存、非本等内容,只要答复书里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至十六条内容的,均应告知复议前置。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之一。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不同情形下的申请期限起算作出了详细规定。
(一)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
1.作为案件的起算规则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节点:当场作出的,自作出之日起。直接送达的,自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邮寄送达的,自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电子送达的,自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系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而事后补充告知的,自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另外,如果被申请人能证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从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实务审查要点:申请人应在上述节点起算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起算时间以送达回执、邮件签收记录等书面证据为准。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早已知悉的,须承担举证责任。
2.不作为案件的起算规则
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算。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期限不受上述限制。
实务审查要点:不作为案件的60日起算规则,以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之日为起点,而非申请人提交申请之日。审查时应注意核实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如邮寄签收记录、窗口收件凭证等)。对于紧急救助申请(申请人合理举证并说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可能立即造成损害,申请人可以随时申请,不适用60日起算规则。
(二)未告知复议权利的,自实际知道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实务审查要点: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利的,申请期限从实际知道复议权利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一年。立案审查时不能简单地以“超过60日”为由不予受理,必须先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复议权利告知义务。
(三)复议前置情形下未告知的期限扣除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实务案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法院告知该案应复议前置。申请人复议时,依新《条例》第二十六条扣除起诉耽误的时间后,按60日履责期限已超期,但未超过一年。——不作为案件中,若申请人不知晓复议权利且需复议前置,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建议不按照超期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