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基本原则与制度演进
发布日期:
2026-07-03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此举旨在为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提供精准、统一的司法适用规则。细读这份长达九十条的《征求意见稿》,其内容远不止于对新法条文的技术性细化,通过“董事会中心主义”明晰公司内部权力格局,通过“债权人保护精细化”重塑外部风险防控体系,以及通过“司法介入审慎化”严守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边界,系统性地构建了一套面向未来的公司治理司法逻辑。

一、董事中心主义新格局:权力、责任与问责的三层建构

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在于显著强化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正从传统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系统性转型。《征求意见稿》贯彻了这一立法导向,通过“权力配置—责任界定—问责机制”的三层制度建构,为董事会中心主义提供了坚实的司法支撑。

首先,在权力配置层面,《征求意见稿》厘清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责边界,巩固董事会作为公司决策核心的地位。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职权分为两类: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定职权;二是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设定的补充性职权。而第六十七条与第一百二十条则明确,董事会职权来源于三方面:法定职权、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权。《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禁止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对法定职权进行概括性“上收”或“下放”。该条款规定:“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长期以来,关于股东会能否将其职权下放给董事会,或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是否可以上收由股东会行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分歧。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下放)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可自主将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类似立场亦见于(2021)湘06民终2347号(上收)等案件,体现出对公司治理机关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近年来亦有法院持相反观点,如在(2024)赣07民终18号(上收)、(2024)苏03民终5818号(上收)案中,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若涉及本属董事会职权范围的事项,即构成越权,相关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在此背景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具有鲜明的制度纠偏意义。它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统一立场:无论是股东会将法定职权“下放”给董事会,还是董事会将法定职权“上收”至股东会,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举为公司治理中两大核心机构的法定权限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不仅有效遏制了以“授权”之名行“架空”之实的治理乱象,更进一步限缩股东会干预经营的空间,实质性推动公司治理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深化演进。

其次,在责任界定层面,《征求意见稿》实现了两大突破,推动董事责任制度全面升级,在明确董事会与股东会职权的同时,同步完善董事的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体系,并细化了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核查与催缴出资义务及其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违法分配利润及违法减资的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等,勾勒出董事信义义务的责任框架。

第一,与新《公司法》相适应,《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了董事责任的认定标准。例如,第二十七条详细列举了董事在催缴出资、处理失权股权等方面的核查与催缴义务。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董事在维护公司资本充实方面的责任,更彰显董事会对公司资本管理这一根本性事务的主导权。第二十八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与追偿更加细化,明确董监高连带责任的追偿权,允许其在承担责任后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全额追偿,实现了责任与最终过错方的匹配。结合新《公司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强调,司法实践将不再满足于程序合规的审查,而是深入考察董事的决策过程是否基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和专业审慎。这种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对董事的专业素养和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二,《征求意见稿》对“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责任认定趋于明晰。长期以来,躲在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常通过操纵名义董事规避法律责任,形成监管盲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此现象做出回应,《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事实董事”(即未登记但实际执行董事职务者)可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的所有规定,即需普遍承担董事责任。该条款虽措辞谨慎(使用“可以”而非“应当”),但意义重大,将法律责任直接施加于事实董事,堵住了责任规避的制度漏洞,是对“权责一致”法治原则的深刻践行,表明公司治理将更加注重实质而非形式。与之相对,《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影子董事”(幕后实际决策者)的责任限定于其指示实施的“特定事项”。这是一种事后、个案的认定,仅在特定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时,才追究其相应赔偿责任,体现了责任认定的精准性与比例原则。

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及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相应义务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的,须承担相应责任(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此外,针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中“高管获利、公司受损”的权责失衡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五条创设了“违法薪酬退回”制度。其核心规则在于:当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隐瞒重要事实时,公司可要求董事、高管退回“与业绩不匹配的超标薪酬或股权期权”,实现了“行政处罚 + 民事赔偿 + 薪酬退回”三重机制有机衔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形成协同效应,强化了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立体化追责。

责任对象

责任情形

责任主体

责任形式

对应条文

对公司

关联交易未履行报告或决议程序,或履行程序但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董事、监事、高管

及其关联人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未核查出资、未催缴逾期出资、错误作出失权/不失权决议、失权后受让安排不当等违反勤勉忠实义务处理出资事宜

负有责任的董事

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股东抽逃出资,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损失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连带责任(可向抽逃股东追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对股东

直接侵害股东法定权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第五十三条

对债权人

公司违法减资,董事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

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致财产毁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且公司解散前非无财产)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

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

清算组成员(含担任该职的董事)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第三人

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

该法定代表人(若为执行董事或经理)

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第五十九条

类推适用

控股股东、实控人虽非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并造成损害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视为“事实董事”)

参照适用董事责任规定

第八十八条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董事责任的规定

最后,在问责机制层面,《征求意见稿》构建了内外联动的立体化监督网络。对内,第五十三条明确了股东权益受损的具体类型,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细化解释,完善了董事、高管执行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吸收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完善了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与程序要求,激活了公司内部监督机能。对外,则通过前述对事实/影子董事的责任追究,以及在关联交易(第三条)、违法减资(第二十九条)等场景下明确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形成了有效的外部问责机制。

上述关于董事权力、责任与问责的三层建构环环相扣,共同服务于一个目标:激励并约束董事(及其实质控制者)以公司和全体股东的长期利益为依归,勤勉、忠诚地履行其治理职责。

二、债权人保护精细化: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人格否认、加速到期等制度

对新《公司法》确立的五年认缴期限制度,如何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成为司法解释必须回应的核心关切。《征求意见稿》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等相关条款精神,构建了一套层次分明、精准匹配、衔接紧密的精细化债权人保护体系。

首先,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当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财产混同或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进一步扩展至关联公司场景,规定在多个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任一关联公司对其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可同时追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

其次,针对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债权人的救济措施,采取代位权逻辑: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怠于主张权利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及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一改原司法解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更加全面。该规则同样适用于增资后新加入的股东及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紧接着细化规定了多名债权人同时在不同法院起诉瑕疵出资股东时的责任承担顺位问题,回应实务操作痛点。

此外,第二十四条明确“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同样基于代位权逻辑,允许债权人在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且未主动催缴出资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从文本来看,本条款采用直接清偿规则而非入库规则。值得关注的是,为遏制以执代审倾向,《征求意见稿》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必须先经过审判程序,不得直接追加。这一规定完全颠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体现了《征求意见稿》力求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再次,在股东不当行为追责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对抽逃出资作出严格规制,明确了“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为抽逃行为,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的违法关联交易、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予以剥离,分别适用《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等条款处理。第二十八条不仅允许债权人向抽逃股东追偿,还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第二十八条还将抽逃出资扩大适用于股东失权及权利限制情形。第二十九条则针对违法减资行为,赋予债权人向获益股东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监高主张赔偿的权利,这一设计区分了不同主体的责任基础:股东责任以其实际获利为限,体现不当得利原则;而董监高的责任则建立在其主观过错之上,强化了管理层对公司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审慎义务。

最后,在公司清算阶段,《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保障了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受偿权,允许其在公司未分配财产不足清偿时,请求已分配剩余财产的股东在所得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进一步强化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董事若因恶意处置财产、怠于启动清算或导致账册灭失而使公司无法清算,须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以虚假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亦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实际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则,兼顾实际权利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第八十八条突破传统主体限制,明确事实参与公司经营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类推适用董事责任规则;若其指示董监高实施损害行为,则与后者承担连带责任等等,上述规定共同织就了一张债权人保护网络,体现了司法解释对交易安全与实质公平的高度重视。

三、司法介入审慎化:尊重公司自治,仅在权利滥用时介入

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重要载体,其内部治理本质上属于“家务事”。《征求意见稿》始终秉持司法谦抑的原则,明确划定司法权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边界——即“尊重公司自治,仅在权利滥用时介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划定司法不干预的事项,《征求意见稿》直接排除了法院对公司内部事务的干预。最典型的体现是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定明确将召集会议这一纯粹的公司内部管理事项排除在司法管辖之外,充分尊重公司自行决定其议事日程的自治权。

第二,严格限定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司法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并非无限制的全面审查,而是聚焦于法定的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事由。《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即使另案已确认决议有效,股东仍可就同一决议提起撤销之诉,这表明司法对决议效力的判断是独立的,但同时也意味着,若无法定瑕疵,司法不会主动否定一个有效的决议。第十条第二款进一步强调,只有当股东会或董事会超越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作出决议时,该决议才可被认定为无效。这划定了公司机关权力的边界,司法只在此边界被突破时才介入,而非对决议内容的商业合理性进行评判。

第三,恪守不替代商业判断的立场。在涉及公司核心商业决策的领域,司法保持高度克制,拒绝以司法判断取代公司自身的商业判断。《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是典型例证: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必须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仅以公司盈利为由要求分红,而没有具体的决议方案,法院将不予支持。这表明,分不分红、分多少,是公司的商业决策,司法只负责督促执行已形成的合法决议,而不能代行决策职能,原则上不予支持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第四,设置前置程序与例外情形。对于需要司法介入的救济途径,《征求意见稿》设置了必要的前置程序,以促使纠纷首先在公司内部解决。例如,第五十六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要求股东在起诉前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只有在情况紧急、监事会拒绝等情形下才能直接起诉。这一“穷尽内部救济”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的直接干预。

第五,在处理公司僵局等复杂内部矛盾时,倡导柔性解决。第六十四条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并鼓励通过“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这种“司法兜底、自治优先”的思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司的存续价值和人合性基础,避免了因司法的刚性裁判而导致一个健康企业的非必要死亡。

总之,《征求意见稿》通过划定司法不干预的禁区、限定审查范围、尊重商业判断以及设置前置程序等一系列规则,系统性地构建了司法谦抑的制度框架,确保司法权作为“最后救济手段”,仅在公司自治失灵或权利被滥用时才谨慎介入,从而有效维护了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自治空间与活力。

四、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是一部承前启后、面向未来的纲领性文件。它以新《公司法》为蓝本,通过“董事中心主义”“债权人保护精细化”和“司法介入审慎化”三大基本原则,系统性地回应了新时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关切,其最终定稿与施行,必将为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征求意见稿》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九民纪要》部分条款对照表,标红部分为修改或新增内容,删除线部分为删除内容。

征求意见稿

司法解释/九民纪要

第三条【关联交易】(修改)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处理。

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修改)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修改)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10-12条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第九条【公司决议效力诉讼】(修改)

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裁判后,股东另行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以另案裁判已经确认决议有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以参与表决的股东或者董事受到欺诈或者胁迫等为由,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经审查相关股东或者董事的表决行为虽具有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但相关表决行为被撤销后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变化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当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等资格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解任的董事、监事请求撤销公司解任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公司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不能请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当事人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

29. 【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40条或者第101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开。股东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修改)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请求该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同时依据设立协议等请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股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仅请求股东向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并且向其他股东释明,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或者增加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损失;其他股东经释明后拒绝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增资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该股东以债权成立时其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二条【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新增)

公司债权人依据前条规定请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纠纷案件,由层级较高的人民法院先行审理;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在先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中止审理的案件以及针对该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另行提起的其他案件,应当按照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且需要依法改判的除外。

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产生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相关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两个以上公司债权人以同一股东为被告提起两个以上诉讼,当事人申请对该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被保全的数额以该股东所应承担的出资责任及承担的损失为限;超出的部分应当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予以保全。前两款中多个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执行,并按照执行分配程序依法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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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新增)

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二十七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新增)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违法减资】(新增)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或者请求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数个股东承担责任的,分别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修改)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实际出资人排除对名义股东的强制执行】(新增)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十二条【股东请求分配利润】(修改)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第十四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股东直接诉讼】(新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是因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间接导致,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股东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直接诉讼的当事人】(修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五十五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修改)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未依照前条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六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及其例外】(新增)

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

(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九民纪要》

25.【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第五十七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

他人侵犯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后,该他人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他人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

26.【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八条【股东代表诉讼的费用负担与调解】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九民纪要》

27.【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

第六十四条【注重调解原则】(修改)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收购股权、股东或者他人受让股权以及公司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权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七十二条【债权补充申报及股东的责任】(修改)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取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以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具有重大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以及股东已经取得的剩余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十五条【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修改)

董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董事举证证明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已无财产可供清算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七十六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修改)

清算组成员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程序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

第八十五条【违法薪酬退回】(新增)

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公司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退回与其业绩不相匹配的超出合理标准而获得的薪酬或者股权、期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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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的法律适用】(新增)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对造成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的损失负有责任的,可以一般性地适用公司法有关董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在有证据证明就特定事项作出指示时,作出指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