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款毕竟抽象,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自身的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无法进行准确定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及相关司法判例来看,目前公开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定性,需要从抓取对象、抓取手段和抓取用途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
(一)抓取对象的法律定性:公开数据不等于无主数据
公开数据抓取的首要法律问题是:抓取对象虽然“公开”,但该公开数据是否属于可以自由抓取的法律客体?
1.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数据的商业价值强弱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的情景性。数据的持有者在数据收集和处理过程中的投入越密集,则表明其越具有保护的利益,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3对此作出了权威回应,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数据,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数据的经济价值。因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该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62号案例与在赶某网用户的QQ邮箱抓取案4(以下简称“赶某案”)中法院判决不一致,主要就是因为赶某案中,赶某网也付出劳动收集QQ邮箱信息,但是邮箱信息并非该网站的核心商业资源,其保护的价值与用户的使用之间需要进行平衡。
262号指导性裁判意义还在于即使数据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查明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属于录像制品),但数据作为集合的整体,经过平台的实质性投入后,形成了独立于单一数据的商业价值,平台对该数据集合享有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性利益。换言之,公开数据集合的“整体”价值,不同于其中“个体”数据的价值——单个公开数据或许任何人都可以获取,但经过系统性汇聚和运营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整体商业价值受到法律保护。
2.公开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
“拥堵延时指数”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认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5,涉案“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虽属于可用于反映城市交通状况的公开数据,但其形成源于企业经营行为,仍应认定系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业数据。
法院特别强调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判断数据的性质,“不看'它能干什么',而看'它是怎么来的'”。“拥堵延时指数”凝结了企业实质性的技术、资金和劳动投入,如果仅因其能反映交通状况就认定为公共数据并要求无偿开放,无异于否定数据加工环节的价值创造,最终损害的是数据产业的创新基础。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中亦持相同立场6:即使新闻内容公开发布,但由海量单个新闻聚合而成的数据集,属于平台通过技术与资金投入后加工、运营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平台对前述新闻数据集享有可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
上述裁判规则共同指向一个核心结论:公开数据的“公开性”解决的是“能否访问”的问题,而数据的“可用性”解决的是“能否使用、如何使用”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层面。数据可被公众“看到”不等于数据可以被公众“拿走并使用”。
(二)抓取手段的法律定性:技术保护措施划定行为边界
公开数据抓取的第二层法律问题是:抓取手段是否正当?即使抓取对象是公开数据,抓取方式本身也可能构成违法。
1.“允许访问”不等于“允许抓取”
上海普陀区法院在王某公开出售爬取数据的爬虫程序一案7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区分。法院指出:“允许访问的公开数据不代表允许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的“访问”和“抓取”在行为对象、行为内容和行为目的上均存在本质差异——访问公开数据是指用户以消费为目的浏览信息内容,而爬虫抓取的是数据分析者在系统后台以计算机语言编辑、传输的加密代码,已超出了公开数据合理使用的限度。
2.技术保护措施确立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
“拥堵延时指数”案确立了判断抓取手段正当性的核心标准:判断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需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数据虽公开但数据持有者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公开数据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具有不正当性。对公开数据不应赋予持有者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否则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但同时,持有者可以通过Robots协议、用户协议等技术措施,表达其对数据获取方式的合理预期。在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明确表达限制他人获取其所持有的公开数据的意愿之后,行为人仍然规避该措施持续获取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数据专条”中,技术管理措施的规避行为也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方式”的核心要素。如果数据持有者采用了Robots协议、登录权限、IP频率访问限制、验证机制登技术或管理措施,法院支持数据持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请的可能性更大。反之,公开数据抓取应更宽容、互联互通、默示许可则可能成为合法抓取和使用的抗辩。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8中进一步指出,数据流通应遵循“授权+限制”原则——平台允许数据抓取系为了保障公众获取信息,不意味着允许营利性商用。即使目标网站未通过Robots协议完全禁止爬取,若数据抓取行为超出合理限度,用于商业化分析并造成实质性替代,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抓取用途的法律定性:“实质性替代”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公开数据抓取的第三层法律问题是:抓取后的数据如何使用?使用目的是区分合法抓取与违法抓取的关键因素之一。
1.“实质性替代”标准的确立
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了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标准——“实质性替代”。该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甲APP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甲APP的产品和服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本案确立了“实质性替代”作为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标准——不是“抓了就不行”,而是“抓了之后替代了原平台的服务”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数据并非数据持有者的核心资源,抓取者的创新性使用对数据持有者的替代效果并非即时或明显,则对该种抓取和使用行为应相对宽容。在数据抓取者创新性的使用了抓取数据,以抓取数据作为其从事特定创新活动的基础资源,则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9。因此,判断数据抓取是否构成了“实质替代”还要从实质业务性质、规模、数据利用目的和方式进行判断。
2.商业化使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10中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标准。网某公司辩称通过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符合行业惯例,抓取行为遵守爬虫协议。但法院认为,腾某公司新闻数据系该公司通过持续性投入形成的竞争性资源,承载着企业的商业利益与创新动力。网某公司在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大量采集腾某公司新闻数据并进行商业化使用(向付费客户提供舆情监控服务),分流了腾某公司的用户流量,掠夺其交易机会,主观存在恶意,客观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使用场景:平台允许数据抓取系为了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如搜索引擎的索引功能),不意味着允许营利性商用。爬虫协议许可不等于数据任意使用——即便在Robots协议允许范围内进行公开数据爬取,若超出合理限度进行商业化使用,仍可能构成侵权。
3.使用行为的独立评价
“拥堵延时指数”案还揭示了另一个重要规则:抓取行为和使用行为可以分别评价。法院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不仅在抓取环节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在使用环节亦在未获授权、未作再次开发利用的情况下,直接有偿对外提供涉案数据集合。抓取和使用两个环节的不正当性叠加,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