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公开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
发布日期:
2026-07-06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并列的第五大生产要素。公开数据抓取——即通过自动化程序从互联网公开渠道采集数据——已成为企业获取数据资源的重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指出,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这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事实上,一家成功的互联网企业可能同时具有数据爬取者和被爬取者两种身份,数据的流入和流出中都有智能代理程序发挥作用,网络数据爬取行为的价值在通用人工智能全面应用和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铺开的当代,具有更加重要的价值。然而,数据“公开可及”并不等同于数据“任意可用”。近年来,围绕公开数据抓取的法律纠纷急剧增加。截至2025年3月,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网络数据爬取案件超过260件,其中刑事案件超70件1。2025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关于数据竞争的专条,强调了对经营者数据产权的保护。同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2—267号)。立法与司法的密集动作,标志着公开数据抓取的合规边界正在加速清晰化。

本文从律师提供企业合规服务的视角,围绕“公开数据抓取”这一企业常规操作,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典型案例系统分析该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供企业参考。

一、公开数据的概念及类型

“公开数据”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统一的法定定义。《数据二十条》按照数据生成来源,将数据分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三类,并为针对数据的私密性进行分析。本文所述的“公开数据”通常是指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无需特殊权限即可访问获取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公共数据。指国家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公共数据具有公共属性,理论上应当向社会开放共享,但实践中需区分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个层级。

第二,企业公开数据。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收集、加工,并通过网站、APP等公开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展示的数据,如电商平台的商品信息、新闻平台的新闻内容、社交媒体平台的用户公开信息等。

第三,个人已公开信息。指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作出了专门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本文重点说明是第二类企业公开数据,也是目前存在争议较多的领域。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公开数据抓取的裁判标准演进

(一)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立法者首次将“竞争秩序”作为该法保护的首要价值,同时将“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并列作为该法维护的重要价值。该法生效后,考察竞争行为对竞争秩序利益、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成为判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流范式,在数据抓取和使用的不正当竞争案中亦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也是基于第二条还“实质性替代”原则: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大量数据抓取纠纷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获得裁判。而对于公开数据的抓取虽然更为宽容,但不意味着其必然处于自由竞争的范畴。公开数据可能凝结数据从业者的投资成本,他人对公开数据的抓取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只是在正当性判断过程中需要对“抓取规模”和“实质性替代”两个方面赋予了更高的权重。

(二)2025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十三条第三款

2025年6月27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通过,新增第十三条第三款(以下简称“数据专条”),该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首次明确规制数据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指向不正当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数据,明确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为典型不正当手段。

“数据专条”明确了“合法持有+不法获取或使用+损害利益及扰乱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判定三要件。在适用该条时,技术管理措施成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方式”的核心要素。值得注意的是,“数据专条”并未从立法上完全禁止数据爬取和使用,仅规制不正当方式爬取数据且造成相应影响的个别情形,为网络经济以及AI等新业态发展留下空间。

根据“数据专条”判断公开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审查三个层面的问题:

其一,抓取手段的正当性。是否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数据。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包括规避已经设定的保密技术措施、破坏相关保密技术措施、抓取行为违反平台协议等。

其二,数据的合法持有状态。被获取的数据是否为“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即使数据在互联网上公开可见,只要其系其他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行为形成并持有的,即受本条保护。

其三,行为后果。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三、公开数据抓取行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的裁判规则总结

法律条款毕竟抽象,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对自身的抓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无法进行准确定性。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及相关司法判例来看,目前公开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定性,需要从抓取对象、抓取手段和抓取用途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

(一)抓取对象的法律定性:公开数据不等于无主数据

公开数据抓取的首要法律问题是:抓取对象虽然“公开”,但该公开数据是否属于可以自由抓取的法律客体?

1.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数据的商业价值强弱导致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的情景性。数据的持有者在数据收集和处理过程中的投入越密集,则表明其越具有保护的利益,反之亦然。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3对此作出了权威回应,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数据,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数据的经济价值。因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该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62号案例与在赶某网用户的QQ邮箱抓取案4(以下简称“赶某案”)中法院判决不一致,主要就是因为赶某案中,赶某网也付出劳动收集QQ邮箱信息,但是邮箱信息并非该网站的核心商业资源,其保护的价值与用户的使用之间需要进行平衡。

262号指导性裁判意义还在于即使数据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查明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属于录像制品),但数据作为集合的整体,经过平台的实质性投入后,形成了独立于单一数据的商业价值,平台对该数据集合享有可受法律保护的经营性利益。换言之,公开数据集合的“整体”价值,不同于其中“个体”数据的价值——单个公开数据或许任何人都可以获取,但经过系统性汇聚和运营形成的数据集合,其整体商业价值受到法律保护。

2.公开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

“拥堵延时指数”案进一步深化了这一认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5,涉案“拥堵延时指数”数据集合虽属于可用于反映城市交通状况的公开数据,但其形成源于企业经营行为,仍应认定系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业数据。

法院特别强调数据的“社会价值”不等于“法律属性”——判断数据的性质,“不看'它能干什么',而看'它是怎么来的'”。“拥堵延时指数”凝结了企业实质性的技术、资金和劳动投入,如果仅因其能反映交通状况就认定为公共数据并要求无偿开放,无异于否定数据加工环节的价值创造,最终损害的是数据产业的创新基础。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中亦持相同立场6:即使新闻内容公开发布,但由海量单个新闻聚合而成的数据集,属于平台通过技术与资金投入后加工、运营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平台对前述新闻数据集享有可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

上述裁判规则共同指向一个核心结论:公开数据的“公开性”解决的是“能否访问”的问题,而数据的“可用性”解决的是“能否使用、如何使用”的问题——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层面。数据可被公众“看到”不等于数据可以被公众“拿走并使用”。

(二)抓取手段的法律定性:技术保护措施划定行为边界

公开数据抓取的第二层法律问题是:抓取手段是否正当?即使抓取对象是公开数据,抓取方式本身也可能构成违法。

1.“允许访问”不等于“允许抓取”

上海普陀区法院在王某公开出售爬取数据的爬虫程序一案7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区分。法院指出:“允许访问的公开数据不代表允许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的“访问”和“抓取”在行为对象、行为内容和行为目的上均存在本质差异——访问公开数据是指用户以消费为目的浏览信息内容,而爬虫抓取的是数据分析者在系统后台以计算机语言编辑、传输的加密代码,已超出了公开数据合理使用的限度。

2.技术保护措施确立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

“拥堵延时指数”案确立了判断抓取手段正当性的核心标准:判断获取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正当,需从数据类型、数据公开方式、用户协议约定、技术保护措施等客观情况判断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数据虽公开但数据持有者采取了相关技术保护措施,他人未经许可获取该公开数据违背数据持有者的合理预期,具有不正当性。对公开数据不应赋予持有者绝对排他性的权利,否则会人为制造“数据孤岛”。但同时,持有者可以通过Robots协议、用户协议等技术措施,表达其对数据获取方式的合理预期。在数据持有者通过技术措施明确表达限制他人获取其所持有的公开数据的意愿之后,行为人仍然规避该措施持续获取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数据专条”中,技术管理措施的规避行为也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方式”的核心要素。如果数据持有者采用了Robots协议、登录权限、IP频率访问限制、验证机制登技术或管理措施,法院支持数据持有者的不正当竞争诉请的可能性更大。反之,公开数据抓取应更宽容、互联互通、默示许可则可能成为合法抓取和使用的抗辩。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8中进一步指出,数据流通应遵循“授权+限制”原则——平台允许数据抓取系为了保障公众获取信息,不意味着允许营利性商用。即使目标网站未通过Robots协议完全禁止爬取,若数据抓取行为超出合理限度,用于商业化分析并造成实质性替代,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抓取用途的法律定性:“实质性替代”作为核心判断标准

公开数据抓取的第三层法律问题是:抓取后的数据如何使用?使用目的是区分合法抓取与违法抓取的关键因素之一。

1.“实质性替代”标准的确立

指导性案例262号确立了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标准——“实质性替代”。该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甲APP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甲APP的产品和服务。法院认定,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本案确立了“实质性替代”作为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标准——不是“抓了就不行”,而是“抓了之后替代了原平台的服务”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数据并非数据持有者的核心资源,抓取者的创新性使用对数据持有者的替代效果并非即时或明显,则对该种抓取和使用行为应相对宽容。在数据抓取者创新性的使用了抓取数据,以抓取数据作为其从事特定创新活动的基础资源,则很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9。因此,判断数据抓取是否构成了“实质替代”还要从实质业务性质、规模、数据利用目的和方式进行判断。

2.商业化使用与合理使用的边界

福州中院在新闻数据抓取案10中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标准。网某公司辩称通过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符合行业惯例,抓取行为遵守爬虫协议。但法院认为,腾某公司新闻数据系该公司通过持续性投入形成的竞争性资源,承载着企业的商业利益与创新动力。网某公司在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大量采集腾某公司新闻数据并进行商业化使用(向付费客户提供舆情监控服务),分流了腾某公司的用户流量,掠夺其交易机会,主观存在恶意,客观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明确区分了两种不同的使用场景:平台允许数据抓取系为了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如搜索引擎的索引功能),不意味着允许营利性商用。爬虫协议许可不等于数据任意使用——即便在Robots协议允许范围内进行公开数据爬取,若超出合理限度进行商业化使用,仍可能构成侵权。

3.使用行为的独立评价

“拥堵延时指数”案还揭示了另一个重要规则:抓取行为和使用行为可以分别评价。法院认定,某信息技术公司不仅在抓取环节破坏了技术保护措施,在使用环节亦在未获授权、未作再次开发利用的情况下,直接有偿对外提供涉案数据集合。抓取和使用两个环节的不正当性叠加,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

四、结语

公开数据抓取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础性行为,但“公开”不等于“无主”,“可访问”不等于“可滥用”。企业抓取公开数据的合法性,最终取决于对抓取对象、抓取手段和抓取用途三个维度的综合判断——对象的公开属性不排除数据持有者的合法权益;手段的正当性取决于是否尊重技术保护措施与平台规则;用途的合法性以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为边界。三者相互关联,构成一个完整的评价体系。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不断深化的当下,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而非封存,但流通必须在规则的轨道上运行。对于企业而言,合规不是发展的枷锁,而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当正当的数据授权交易渠道逐步完善之时,以合规方式获取和使用数据,将不再仅是规避风险的被动选择,更应成为企业参与数据市场竞争的核心竞争力。法治框架下的创新,才是真正有生命力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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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xMzUyMzk1OA==&mid=2247944101&idx=1&sn=df80a7f313de81e4d021d3aea0c475e6&poc_token=HIn9SWqj0iNADeWYWlj0s1nF8CadhqOfvB7bHDer

【2】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4451.html

【3】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62100.shtml

【4】上海浦东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

【5】https://bjzc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89097.shtml

【6】ttps://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44541

【7】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4/12/id/8272261.shtml

【8】https://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44541

【9】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如果x景公司是在合法获得“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基础上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开放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这样的竞争行为难谓不正当。

【10】https://iprchn.com/cipnews/news_content.aspx?newsId=144541

作者: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