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立金融工作的根本领导体制与原则
党的领导(第四条):首次在金融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高效权威的金融工作领导体制,并明确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发展道路的根本保证。
监管全覆盖与穿透式原则(第三条、第八条):明确所有金融活动均受监管,并强调“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实施“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这实际上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宣告了无牌照开展金融业务或通过嵌套规避监管的时代终结。
服务实体经济(第十条):将“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基本原则,引导金融回归本源。
2.重塑金融机构监管框架
严格的准入与股东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设立及重大变更须经国务院或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并建立与登记机关的会商机制。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诚信条件提出要求,强调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来源合法、禁止循环注资和抽逃出资。明确非金融企业控股金融机构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要求加强实业与金融风险隔离。这比现行单行法更为严格,旨在从源头治理“资本系”风险。
强化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要求金融机构完善治理结构,设立党组织。强调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忠实勤勉义务,并要求其不得滥用职权。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禁止利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或为股东提供违规融资担保。这些规定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相关要求一脉相承,但草案将其普遍化、系统化,特别是对党组织和廉洁风险防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具有鲜明特色。
明确退出机制(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或符合其他退出情形时,应停止业务、注销许可证并办理注销登记,并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理债权债务。为金融机构有序退出提供了法律路径。
3.规范金融产品与服务营销:
持牌经营与禁止嵌套规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需经批准、注册、登记或备案。明确禁止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这直指近年来资管领域的乱象,与《资管新规》精神一脉相承,并以法律形式进行规定。
营销适当性与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 营销主体需符合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禁止欺诈营销、主动推介高风险产品、违背意愿营销和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风险等信息。这与《证券法》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的原则相呼应,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金融领域。
创新底线(第三十五条):支持依法创新,但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利或规避监管,确立了“业务创新,合规先行”的底线。
4.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基础设施安全
交易场所与行为规范(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各类金融市场功能。规定金融产品交易场所需经批准,禁止非法设立或组织集中交易。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等行为。强化信息披露,打击虚假信息传播。这些内容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中有详细规定,草案进行了原则性重申和整合,强调风险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第四十二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统筹规划,明确其定义和范围。运营主体需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中央对手方的财产独立性和“中止、无效或撤销”豁免权,保障结算最终性。这为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如上清所、中证登)的安全高效运行和司法认可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与国际标准接轨。
5.构建强监管、严问责的金融监管体系
监管职责与协同(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同类金融活动制定一致监管标准。明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建立监管责任归属认领和兜底机制。这解决了交叉领域监管责任不清的问题。赋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规章和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权力。
广泛的监管对象与强有力的检查调查权(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监管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还延伸至其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第五十五条列举了详细的检查调查措施,包括进入场所、询问、查阅复制、封存扣押、检查系统、查询冻结账户、限制出境等,权力充分,震慑力强。
多种监管措施并行(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提供了从责令改正、限制业务、限制分配、限制资产转让、要求股东补充资本、责令转让股权、认定不适当人选、追索报酬,到责令专项审计等一揽子监管措施。并明确对拒不整改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措施远超现行单行法赋予的工具,大幅提升了监管威慑力和执行力。
监管协同与问责(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强调部门间、央地间信息共享和协同。建立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明确对监管人员失职失责的追责问责,强化权力制约。
6.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处置原则与情形(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明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规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治理混乱或出现重大风险可被接管、托管、撤销或申请重整破产。建立强制性早期纠正制度。创新性地制定了第六十六条,清晰划分了风险处置责任:全国性机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地方中小机构、地方金控、地方金融组织由省级地方牵头,其他机构由省级地方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非金融企业由省级地方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银行牵头系统性风险。
风险处置措施(第六十七条):赋予处置机构广泛的处置权,包括接管托管、处置资产负债、暂停交易、撤销许可、促成承接、暂停提前终止合约权(48小时)、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债转股、强制转让股权、调回境外资产等。并规定处置时可豁免部分法律程序规定,以保障处置效率。
处置资金使用顺序与基金体系(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九条):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统筹。确立“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的资金使用原则:首先由被处置机构自救(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失,补充资本,归还占用资金),其次省级地方协调自有资源,再由行业保障基金参与,重大风险动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最后才是央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这彻底打破了“刚性兑付”和“公共资源兜底”的预期。
与司法程序衔接(第七十条):规定处置程序可申请法院集中管辖、中止诉讼和执行程序,并认可处置程序中资产核实、评估、保全等措施的效力,保障了行政处置与司法程序的顺畅衔接。
7.明确法律责任与惩戒力度
民事赔偿优先(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对多次违法行为逐次处罚。罚款可高达上一年度营业额5%或交易额等值以下,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可警告、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直至终身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明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款、罚金、违法所得的执行。第八十九条再次确认代表人诉讼制度。
刑事与行政责任衔接(第九十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域外效力(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境外从事金融活动危害我国金融安全、扰乱境内秩序、损害境内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促进发展与维护国家安全
发展方向(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鼓励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完善中小微企业支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专注主业,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韧性的资本市场,支持中长期资金入市。加强政策协调。
安全保障(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健全信用体系、人才队伍。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同时加强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构建安全高效的开放体系。重点强调金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范、境外金融资产安全保护。第八十五条针对外国歧视性措施和不当域外管辖,规定我国有权采取反制、制裁和阻断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为维护我国金融主权提供了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