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解读与行业合规前瞻
发布日期:
2026-07-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公布,标志着我国金融法治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这部旨在统领金融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以“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全面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核心目标,共分11章95条,内容涵盖金融工作领导体制、中央银行职责、金融机构治理、金融产品与服务、金融市场运行、金融基础设施、金融监管、风险处置、金融发展与安全及法律责任等全链条。草案的出台,是对我国现行分业金融法律体系的重大整合与升级,旨在解决监管空白、监管套利、风险处置机制不健全等深层次问题,为建设金融强国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本文将结合草案具体条文与现行法律,进行深度剖析。

一、草案出台的背景与立法定位

1.回应金融业综合经营的现实需求,填补法律空白

现行《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机构监管为核心,构建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法律框架。然而,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跨市场资管产品、金融科技平台等综合经营形态蓬勃发展,导致风险跨市场、跨行业传染,而监管标准不一、协调不足。草案第三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界定了“金融活动”和“金融机构”的广义范畴,明确将金融控股公司、非银行支付机构等纳入监管,并规定“国家将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旨在从源头解决“谁的孩子谁抱”的难题,确立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总体原则,为综合经营提供统一的规则基础。

2.健全风险防范与处置机制,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尽管《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修订时涉及了部分风险处置内容,但对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危机应对、风险处置方式、公共资源使用条件与程序、央地处置责任分工等关键问题,缺乏全链条的法律依据。草案专设“第八章 金融风险处置”,系统构建了从早期识别、预警、纠正到接管、托管、重组、破产清算乃至动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完整处置机制,特别是第六十六条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风险处置责任分工,第六十九条确立了“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的原则,旨在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有序处置风险,避免风险累积和道德风险。

3.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金融市场公平公正

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金融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现行法律中,《证券法》对投资者保护有专章规定,其他金融领域主要通过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范,法律层级不一,保护力度不均衡。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完善保护体制机制,第三十三条强化营销中的适当性管理,第八十九条明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并规定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这将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提升至国家基本法层面,构建了更为统一、有力的权利救济体系。

4.统筹金融发展与安全,服务国家重大战略

草案第一章“总则”和第九章“金融发展与安全”贯穿了发展与安全并重的理念。一方面,鼓励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引导资源投向国家重大战略(第七十四条);另一方面,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金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跨境资金流动安全(第八十三条),并针对外国歧视性措施和不当域外管辖建立了反制和阻断机制(第八十五条)。这体现了在国家利益层面统筹金融开放与安全的战略考量。

二、草案核心制度全面解读与现行法律衔接

1.确立金融工作的根本领导体制与原则

党的领导(第四条):首次在金融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高效权威的金融工作领导体制,并明确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责。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金融发展道路的根本保证。

监管全覆盖与穿透式原则(第三条、第八条):明确所有金融活动均受监管,并强调“管合法更要管非法、管行业必须管风险”,实施“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这实际上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宣告了无牌照开展金融业务或通过嵌套规避监管的时代终结。

服务实体经济(第十条):将“坚持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基本原则,引导金融回归本源。

2.重塑金融机构监管框架

严格的准入与股东管理(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设立及重大变更须经国务院或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并建立与登记机关的会商机制。对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资金、诚信条件提出要求,强调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来源合法、禁止循环注资和抽逃出资。明确非金融企业控股金融机构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要求加强实业与金融风险隔离。这比现行单行法更为严格,旨在从源头治理“资本系”风险。

强化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要求金融机构完善治理结构,设立党组织。强调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忠实勤勉义务,并要求其不得滥用职权。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禁止利用关联交易利益输送或为股东提供违规融资担保。这些规定与《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的相关要求一脉相承,但草案将其普遍化、系统化,特别是对党组织和廉洁风险防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具有鲜明特色。

明确退出机制(第三十条):规定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或符合其他退出情形时,应停止业务、注销许可证并办理注销登记,并可通过市场化方式处理债权债务。为金融机构有序退出提供了法律路径。

3.规范金融产品与服务营销:

持牌经营与禁止嵌套规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需经批准、注册、登记或备案。明确禁止通过合并、拆分、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这直指近年来资管领域的乱象,与《资管新规》精神一脉相承,并以法律形式进行规定。

营销适当性与信息披露(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四条): 营销主体需符合条件,强化适当性管理,禁止欺诈营销、主动推介高风险产品、违背意愿营销和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要求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交易结构、权利义务、风险等信息。这与《证券法》关于投资者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的原则相呼应,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金融领域。

创新底线(第三十五条):支持依法创新,但不得以创新名义牟利或规避监管,确立了“业务创新,合规先行”的底线。

4.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与基础设施安全

交易场所与行为规范(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各类金融市场功能。规定金融产品交易场所需经批准,禁止非法设立或组织集中交易。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财务造假等行为。强化信息披露,打击虚假信息传播。这些内容在《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中有详细规定,草案进行了原则性重申和整合,强调风险监测和快速反应机制(第四十二条)。

金融基础设施监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统筹规划,明确其定义和范围。运营主体需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中央对手方的财产独立性和“中止、无效或撤销”豁免权,保障结算最终性。这为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如上清所、中证登)的安全高效运行和司法认可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与国际标准接轨。

5.构建强监管、严问责的金融监管体系

监管职责与协同(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同类金融活动制定一致监管标准。明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建立监管责任归属认领和兜底机制。这解决了交叉领域监管责任不清的问题。赋予金融管理部门制定规章和临时性行政许可的权力。

广泛的监管对象与强有力的检查调查权(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监管对象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还延伸至其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的企业、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以及第三方服务机构。第五十五条列举了详细的检查调查措施,包括进入场所、询问、查阅复制、封存扣押、检查系统、查询冻结账户、限制出境等,权力充分,震慑力强。

多种监管措施并行(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七条):提供了从责令改正、限制业务、限制分配、限制资产转让、要求股东补充资本、责令转让股权、认定不适当人选、追索报酬,到责令专项审计等一揽子监管措施。并明确对拒不整改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些措施远超现行单行法赋予的工具,大幅提升了监管威慑力和执行力。

监管协同与问责(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强调部门间、央地间信息共享和协同。建立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明确对监管人员失职失责的追责问责,强化权力制约。

6.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风险处置机制

处置原则与情形(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明确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规定金融机构违法经营、治理混乱或出现重大风险可被接管、托管、撤销或申请重整破产。建立强制性早期纠正制度。创新性地制定了第六十六条,清晰划分了风险处置责任:全国性机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地方中小机构、地方金控、地方金融组织由省级地方牵头,其他机构由省级地方会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非金融企业由省级地方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银行牵头系统性风险。

风险处置措施(第六十七条):赋予处置机构广泛的处置权,包括接管托管、处置资产负债、暂停交易、撤销许可、促成承接、暂停提前终止合约权(48小时)、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债转股、强制转让股权、调回境外资产等。并规定处置时可豁免部分法律程序规定,以保障处置效率。

处置资金使用顺序与基金体系(第六十八条至第六十九条):建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中央金融工作决策议事协调机构统筹。确立“先内部救助、后外部救助”的资金使用原则:首先由被处置机构自救(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失,补充资本,归还占用资金),其次省级地方协调自有资源,再由行业保障基金参与,重大风险动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最后才是央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这彻底打破了“刚性兑付”和“公共资源兜底”的预期。

与司法程序衔接(第七十条):规定处置程序可申请法院集中管辖、中止诉讼和执行程序,并认可处置程序中资产核实、评估、保全等措施的效力,保障了行政处置与司法程序的顺畅衔接。

7.明确法律责任与惩戒力度

民事赔偿优先(第八十六条至第八十九条):规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对多次违法行为逐次处罚。罚款可高达上一年度营业额5%或交易额等值以下,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可警告、罚款,情节严重者取消直至终身任职资格或行业禁入。明确民事赔偿责任优先于罚款、罚金、违法所得的执行。第八十九条再次确认代表人诉讼制度。

刑事与行政责任衔接(第九十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域外效力(第九十二条):规定在境外从事金融活动危害我国金融安全、扰乱境内秩序、损害境内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8.促进发展与维护国家安全

发展方向(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八条):鼓励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和数字金融,完善中小微企业支持政策,引导金融机构专注主业,建设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韧性的资本市场,支持中长期资金入市。加强政策协调。

安全保障(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健全信用体系、人才队伍。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同时加强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构建安全高效的开放体系。重点强调金融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保护、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范、境外金融资产安全保护。第八十五条针对外国歧视性措施和不当域外管辖,规定我国有权采取反制、制裁和阻断措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为维护我国金融主权提供了法律武器。

三、草案落地对各类涉金融企业的深度影响分析

1.银行业金融机构

公司治理与股东管理:对股权清晰性、股东资质、关联交易的审查将更加严格,特别是对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式”监管加强。需确保党建与公司治理深度融合。

业务合规:理财业务需进一步符合禁止嵌套规避监管、严格信息披露和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信贷投放需更符合服务实体经济和优化信贷结构的政策导向。

风险处置责任:作为系统重要性机构的主要组成部分,若发生风险,处置将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牵头,其股东必须首先承担损失,打破“大而不倒”幻想。

2.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

投资者保护:适当性管理义务法律层级提高,营销行为需更加规范,面临更高的民事赔偿责任风险,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可能扩大。

内控与风控:对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反洗钱、反舞弊的要求进一步提升。需加强对上市公司客户服务中的风险揭示和行为规范。

业务创新:产品和服务创新必须在合规框架内进行,规避监管的创新空间被极大压缩。

3.保险机构

资金运用与风险隔离:资金运用可能面临更严格的宏观审慎管理和跨市场监管要求。若隶属于金融集团,需强化与实业板块的风险隔离。

公司治理与偿付能力:公司治理结构需完善,特别是对实际控制人的约束。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可能融入更宏观的风险处置考量。

消费者权益保护: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的整治力度将加大,消保成本可能上升。

4.金融控股公司

法律地位与监管:正式获得明确的法律定义和严格的准入管理(第二十二条),必须依照规定设立和规范运营。

风险隔离与并表管理:被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实业与金融风险隔离,建立有效的内部防火墙。面临并表监管和资本充足要求。

股东责任:作为金融机构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补充资本、承担损失等重大责任,风险责任显著加重。

5.非银行支付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监管升级:被明确纳入“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范畴,接受严格监管,持牌经营和业务范围限制将得到严格执行。

合规成本:需满足公司治理、内控、信息报送、风险防控等各方面监管要求,合规管理资源投入需大幅增加。

业务规范:支付业务需遵守宏观审慎管理和清算管理规定;小贷等业务利率、催收等行为将面临更严格规范,不得变相开展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

6.第三方服务机构

责任加重: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明确将第三方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纳入监管范围,并规定其不得出具或协助出具虚假文件。第五十六条也将其列为可采取监管措施的对象。一旦协助金融违规,将面临严厉处罚。

业务标准:金融活动服务标准将趋于统一和严格,尤其是为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需达到更高的专业和审慎标准。

7.金融科技企业及大型互联网平台

持牌经营与纳入监管:必须严格评估自身业务是否属于“金融活动”,如属则必须申请相应牌照或接受监管,“伪金融”“影子银行”空间被彻底封堵。

数据与算法治理:互联网营销需同时遵守互联网法规和金融法规,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算法透明度将成为合规重点。

平台责任:若作为金融产品交易场所或提供相关服务,未经批准将被禁止。若控股多家金融机构,必须依法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接受监管。

四、涉金融企业风险应对与合规动作建议

1.立即启动立法对标与合规检查:成立专项工作组,根据草案条文,对照现有业务模式、管理制度、合同文本进行全面自查。重点关注是否涉及“金融活动”但未持牌、股权结构是否清晰、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条件、关联交易是否规范、营销行为是否合规、产品结构是否存在嵌套规避监管等问题。

2.完善公司治理与股权结构:按照“党建入章”要求完善党组织设置。清理不规范股权,确保股权清晰、出资合法。严格审查股东资质,防范“名股实债”、循环注资。如符合条件,主动研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可行性与路径。强化董监高任职资格管理和履职培训。

3.重塑业务流程与产品体系:对所有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合规性重塑,确保不存在规避监管的嵌套结构。严格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完善营销话术和流程,规范信息披露。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清理无牌或超范围业务。

4.强化全面风险管理与内控机制:建立覆盖所有风险类别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根据草案要求,细化关联交易识别、审批、披露流程。制定或更新恢复与处置计划,明确自救措施和责任。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机制建设。

5.建立与监管机构的常态化沟通机制:主动关注草案立法动态和配套细则制定过程,通过行业协会、座谈会等渠道积极反馈合理建议。在日常经营中,对重大业务创新、复杂交易结构、潜在合规风险等事项,主动向监管机构沟通咨询,寻求指导。

6.加大对合规科技与人才的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风险监测、预警、报送的效率和准确性,满足穿透式监管和持续监管的要求。引进和培养既懂金融业务又懂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合规风控人才,提升团队专业能力。

7.审视并优化风险处置应急预案:结合草案关于风险处置责任分工和工具的规定,修订完善自身的风险应急预案,明确在不同风险情境下的自救措施、与股东沟通机制,以及与处置机构的配合流程。

五、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法(草案)》的出台,是我国金融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它不是对现行法律的简单汇编,而是基于新时代金融工作总要求的系统性重构。草案传递出明确的信号:监管将更严、风险处置将更实、违法成本将更高、发展导向将更明。所有涉金融企业应深刻理解这一根本变化,主动拥抱监管,加快转型升级,在法治的轨道上实现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议各企业密切关注草案的审议进展和后续实施细则,并尽早行动,未雨绸缪,以充分应对即将到来的金融新法治时代。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文玉、郭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