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公司法》第210条规定,公司可分配利润至少为“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即便在强制盈余分配情形下,也同样需要满足公司有可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以淮安中院审理的(2022)苏08民终708号案件为例,该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土地、房屋的拆迁款是否归属于公司,能否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基数。公司及第三人股东赵某、王某认为,案涉的土地、房屋建造资金来源于赵某、王某及吴某(吴某为原股东,后退出),拆迁款理应归属于股东赵某、王某,不应当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基数。本案中,第三方审计单位基于公司提供的拆迁情况说明、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公司,拆迁款属于公司营业外收入,据此调增公司营业外收入。两级法院均认为,土地及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拆迁协议系公司签署,拆迁款应归属于公司,但公司账面未记载;而土地及房屋建造资金由股东赵某、王某及吴某提供,属于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公司在已经归还对赵某、王某及吴某借款的情形下,公司账面仍挂账欠付股东借款,未作财务调整,可以认定第三人赵某、王某利用股东优势地位,将归属公司拆迁款转出偿还股东借款,对股东借款未作财务调整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对于盈余分配具体数额,法院认为,在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公司补亏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积金后所余利润,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故而法院在确定利润时扣除了10%的法定公积金,剩余利润作为可分配利润,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计算确认原告股东应分得的利润。
2.可分配利润并不等于公司实际可以分配的自由现金。强制盈余分配情形下,可分配利润如全部分配,可能损害公司发展权利。因此,法院确定具体分配方案还需要考虑公司后续经营、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在北京二中院审理的(2025)京02民终1460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如以司法审计确认的公司全部可分配利润作为基数确定分配方案,势必会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以及抗风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导致竭泽而渔的后果,并非审慎合理的经营决策。在此情况下,从平衡公司经营需要以及保护股东合理期待的立场出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50%的全部可分配利润作为基数。如日后公司每年仍有利润产生,可另行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二审认可一审裁判意见并维持。
另一则案例是湖南高院(2020)湘民申338号案,该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1.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形下,控股股东将公司大量资金转移到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该大量资金往来、拆借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利益?2.公司尚有房屋销售合同纠纷、工程款纠纷等债务需要处理,以及尚有楼宇还未动工建设,土增税未清算。在此情形下,湖南高院认为:一、二审在未能查清本案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仅根据审计估算结果,核算公司利润,未能考虑公司后续经营计划,径直通过司法强制确认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与公司经营计划相悖,也可能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一、二审处理结果不当,指令再审。
但湖南高院在其审理的(2021)湘民终945号案中却持不同观点。在该案中,法院查明:2015年3月,原告李某受让案外人胡某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李某持股45%,周某持股55%,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由实际控制人周某控制并负责项目开发。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公司会计凭证、交易流水、销售资料、税务部门公司项目销售情况表、网签信息汇总表、专审报告等材料拟证明公司具有超过3.3亿的可分配利润。一审法院为查明公司盈余情况,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拒不配合司法审计,审计单位按照公司电子财务账套内记载的财务数据以及按照网签数据分别进行审计,两者关于利润数据存在较大差异,审计单位也对利润存在的较大差异进行了说明。同时法院还查明,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周某应付公司往来款项超8000万元。两级法院均认为,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不配合司法审计,导致按照公司电子财务账套数据审计的证据不周全,审计的利润金额与实际利润金额可能存在差异,网签数据更接近真实情况,也符合证据规则,因此法院采纳网签数据的利润审计金额。又因周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未经另一股东李某的同意,将公司利润转移至个人名下超8000万元,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但书”规定。湖南高院认为,还应考虑到公司后续经营需要,案涉工程项目还有部分没有建设等情况,按照规定提取公积金后,酌情按照可分配利润的70%予以分割。
湖南高院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对于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审计不周全估算公司利润事项存在不同认识。在(2020)湘民申338号案件中,法院重点关注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在(2021)湘民终945号案件中,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采纳网签数据审计的利润结果,为平衡公司、债权人及小股东三方利益,酌情按照可分配利润的70%予以分割。
3.对于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法院根据公司此前利润分配情况确定具体分配方案。在上海闵行法院审理的(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案中,法院查明,2020年1月至4月,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安、原告股东杨某从公司领取工资为2.2万元/月。2020年5月起,李某安从公司领取工资涨至5万元/月。法院认为,原则上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需股东会作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但如果部分股东存在隐瞒或转移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通过公司自治已无法解决时,司法不适度干预,则有违司法正义。本案中,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安在未经过原告股东杨某的同意下,明知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下,公司可能存在亏损,擅自将自己的工资调增至5万元/月,且明显高于正常薪资水平,可以认定该擅自涨薪行为属于变相转移公司利润,损害原告股东杨某的利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虽然没有论证正常薪资水平是如何,但基于2020年初新冠疫情的影响,从国家到地方各部门及最高院陆续就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以及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调岗降薪、延迟支付工资等事项作出相关规定的背景下,李某安却逆当时的经济形势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擅自给自己涨薪,且涨薪幅度也远高社会通行惯例,涨薪幅度高达127%,显然该涨薪行为不符合当时经济形势,也不利于公司正常发展,公司及李某安也未能就异常涨薪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该异常涨薪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关于具体盈余分配数额,经法院释明,公司未能提供2020年度有效的财务报表,法院依据公司自认的2017年至2019年可分配利润及向原告杨某的分红款,推算2017年至2019年未分配利润累计数额156万余元,在扣除公司确认的2020年度亏损31万余元后剩余125万左右可分配,考虑公司历年的利润留存比例,法院酌定80万元用于分配,同时因2020年度股东之间就分红比例没有约定,法院按照其出资比例计算原告杨某应分得的分红款。
在清远中院审理的(2017)粤18民终969号案中,法院查明:在前案中查明酒厂2010年12月股东会作出关于股东任职管理人员效益工资的决议。2011年10月酒厂作出关于股东任职管理人员工资报酬计发办法的决议。2011年7月、2012年12月,法院分别作出判决确认2010年12月、2011年10月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12月法院作出酒厂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沈某20%的股权的民事判决。2013年1月,酒厂再次作出关于股东任职管理人员工资报酬计发办法的决议,2013年1月决议内容与2011年10月完全一致,相较于2010年12月股东会决议,后两次股东会决议取消税后利润提取10%作为绩效工资,修订为年薪180万(含税)按每月15万元逐月发放。酒厂2010年利润余额为1800万余元,利润余额较上年增加650万余元,2011年四股东任职工资超790万元,利润余额为1880万余元,利润余额较上年增加770万余元。而此前四股东任职公司工资报酬为税前3万元/月。该案法院认为,前案已经判决酒厂前两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在酒厂收购沈某20%的股权履行完毕前,酒厂除了正常生产经营外,不宜作出对企业资产产生重大影响的决议,否则会导致沈某的股权转让价格受到减损,而2013年1月关于工资计酬办法的决议其性质就是对沈某持股期间酒厂产生的未分配利润向其他股东通过工资形式的发放,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应对以工资形式多发放的款项按照沈某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
上述(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案件、(2017)粤18民终969号案件,均系公司通过工资形式向任职股东进行分配,但法院裁判意见却不完全相同,在(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李某安擅自涨薪部分的薪水进行分割,而是根据公司自认的利润及过往的分配推算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具体数额,再对累计未分配利润按照法律规定计提后的余额进行分配。我们认为该案法院并未查清2020年公司是否符合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仅凭2017年至2019年可分配利润及分红款进行推算该期间未分配利润累计数倒算2020年累计未分配利润,该数据实为估算值,这样的推算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值得商榷。
在(2017)粤18民终969号案件中,法院直接认定以工资形式多支付的款项属于股东分配,并对该款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未对公司是否有足够自由分配的现金进行审查,如上述,可分配利润并不等于公司实际可以分配的自由现金。强制盈余分配情形下,进行利润分配前提也是公司具有足够的自由现金,况且在确定可分配利润时还需要考虑公司后续经营发展,否则可能损害公司发展权利、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2017)粤18民终969号判决仍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4.仅对部分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未获得利润分配的股东,法院认为可参考其他股东利润分配方案相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利润分配标准。以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审理的(2025)新43民终12号案为例,该案一、二审裁判存在较大差异。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公司由曹某(90%)、黄某(10%)设立,曹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后公司股权经历几次变化。2022年1月,曹某与安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安某将持有公司40%股权转让给曹某,并约定对公司名下某住宅小区进行利润分红。同年3月,公司、曹某与何某三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何某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曹某,并约定对公司名下某住宅小区进行利润分红给何某。2024年7月,本案原告黄某与曹某签订《股权回购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持有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曹某,股权转让价款中100万元为黄某的出资股本金,剩余为转让溢价。同时法院还查明:另案庭审笔录中,曹某认可向安某、何某分配利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未能提供公司有可分配利润及相关股东会决议的证据,而原告黄某提交的其他股东取得的分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曹某与安某股权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属于事实上公司已经形成的分红决议,而该两份协议属于曹某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对部分股东的分红,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黄某的股东权益,故黄某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其次,虽然黄某与曹某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溢价,但溢价与利润分配属不同概念,不能仅以支付溢价而拒绝利润分配,可参考同为转让10%股权的何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标准计算黄某应分得的利润。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裁判意见截然不同,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没有就利润分配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股东曹某与原股东安某、公司与股东曹某及原股东何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予原股东安某、原股东何某的分红,并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分红方案,可以认定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分红方案。而曹某作为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股东,对部分股东进行分红,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但该案二审法院并未就公司是否符合利润分配条件进行审查,在未审查情形下,司法径直裁判按照部分股东分配标准认定利润分配方案可能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类似的案例还有白城中院审理的(2019)吉08民终1057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并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分配款项无论性质如何,均是股东为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行为,减损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利益,也存在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告未能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其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反应公司资本率充足,存在利润和充足的所有者权益,不存在弥补公司资本亏损的问题;其次,公司按照董事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实际发放了红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应按照董事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发放红利标准向上诉人分配红利。
根据《公司法》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于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决议情形下,股东通过协议或董事会决议方式向股东分配利润是否违反《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原《公司法》第166条),应将违反规定取得的利润退还公司?还是只有当公司违反《公司法》第210条规定才属于违反《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股东应将取得的利润退还公司?我们认为,按照《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2条第2款规定,最高院可能倾向,在公司不存在足够的自由现金情形下,未经股东会决议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或未按照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径直向部分股东进行利润分配均属于违反《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如果在公司存在足够的自由现金情形下,本款规定的“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是否包括未经股东会决议,仅事实形成的分配方案(如上述案例(2019)吉08民终1057号)?我们认为从股东权益平等保护的角度出发,事实形成的分配方案应属于本款规定的“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