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混同用工合规避坑指引——基于2026年各地发布的劳动用工典型案例的实务分析与合规建议
发布日期:
2026-0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三条对混同用工情形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作出专门规定,确立了“实质重于形式”“用工管理行为为核心”的裁判原则。五一前夕,多地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发布了各自辖区2025年度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涉及混同用工的案例数量显著,裁判逻辑趋向明晰。这些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丰富样本,同时也为企业合规用工敲响警钟。

当前企业集团化、连锁化、关联化经营常态化,关联企业间人员共享、业务协同、资源统筹属于正常经营模式。混同用工本身并不违法,但因主体模糊、管理交叉、责任不清引发的欠薪、工伤、赔偿、工龄争议持续高发,一旦涉诉,企业往往面临劳动关系穿透认定、关联主体共同担责、惩罚性赔偿等不利后果。

本文结合全国多地公开典型案例,紧扣《解释(二)》新规,系统梳理混同用工的司法认定、典型情形、法律后果与合规管理方案,为企业提供可直接落地的避坑指引。

一、混同用工的法律界定与司法认定标准

劳动法意义上的混同用工,并非简单的人员借调或劳务派遣,而是关联单位在劳动关系层面的事实混同。《解释(二)》第三条明确区分两种情形:

1.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3.责任承担:劳动者可请求符合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司法认定坚持穿透审查原则,不拘泥于工商登记形式、合同名义主体或单一支付凭证,而是聚焦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者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业务组织性。

江苏省高院、人社厅联合发布六大裁审衔接典型案例之三,即生动体现了这一实质审查路径。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引发的系列劳资纠纷中,劳动者交叉工作、工资发放主体多元、举证能力较弱,极易激化矛盾。仲裁委和法院围绕用工管理、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等要素联合调处,准确查明事实,明确各方法律责任,并根据企业实际履行能力制定最优方案,引导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主动承担,确保劳动者权益及时兑现。这一做法凸显了“裁审衔接”在民生保障类案件中的重要价值。

二、混同用工的主要情形及其典型表现

司法案例显示,混同用工主要呈现以下几种典型情形:

(一)关联企业人员、业务、管理高度交叉混同  

这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尤其在家族企业、夫妻公司或集团下属子公司之间频发。山东章丘法院张某案例中,张某经甲商贸公司招聘入职,从事市场运营工作,日常考勤和工作安排却由甲、乙两家关联公司共同管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经营地址一致、业务范围高度重合,工资由乙公司发放、社保由甲公司缴纳,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某被无故辞退后主张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两公司均以“非实际用工单位”为由推诿。法院认定两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判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人员、财务、业务高度混同导致用工边界不清时,关联公司需共同对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

湖北高院发布的罗某案例中进一步细化了认定要素。罗某入职某建设公司从事铆工工作,虽未签合同,但加入该公司“钢结构”微信群进行日常对接、考勤核对、请假审批。工资虽由某钢构公司银行转账发放,但受伤后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理报销及工资事宜。两公司大股东均为同一人,高管交叉,经营地点重合。法院以用工管理行为为核心,认定罗某与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建设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同时明确指出,混同用工中,关联公司共同承担的是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矫正用人单位不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义务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上述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

(二)交替签订劳动合同、交替发放工资与缴纳社保  

川渝两地四部门联合发布的陈某案例中,甲、乙公司轮流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存在经营范围类似、工作地点一致、工作人员重叠、规章制度混用等情形。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认定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乙公司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

类似地,广州中院李某案例中,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隶属同一集团,对李某交替签订合同、购买社保,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始终不变。广东宁某公司以绩效不达标为由扣款降薪,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李某以此解除合同,请求共同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法院支持其主张,认定混同用工下两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三)个人雇佣延续至公司经营或多个个体工商户混同  

徐州铜山区发布的武某案例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劳动者后成立公司,若人员、业务、资金流向高度重合,法院将穿透“个人雇佣”形式,聚焦真实用工事实认定劳动关系,防止经营者通过主体混同规避责任。该案确立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事实优先”原则。

重庆北碚、长寿、四川邻水法院联合发布的杨某案例中,同一经营者徐某海注册多个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杨某飞等人接受其统一管理、考勤,劳动报酬由徐某海持续发放。多个个体工商户在资金、业务、管理上高度混同,即使部分门店注销,经营者仍需承担用工责任。法院将多个主体视为统一的用工整体,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该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诚信用工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四)实际控制人统一调度,多主体利益共享共担  

福建闽侯法院张某案例中,张某通过包装公司招聘入职兴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兼任包装公司客服,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张某主张包装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等,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利益共享情形,与包装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但因权益不可重复,对二倍工资请求未予支持。

上海二中院胡某案例中,文化传播公司与艺术发展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地址联系方式一致,胡某接受艺术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工资主体切换但管理、报销等持续由文化传播公司。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主体未变更,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责任。该案体现了“形式变化不能割裂事实用工”的裁判思路。

其他如河南郑州金水法院吴某案例(两公司共同颁发荣誉证书、法定代表人同一,常驻北京工作)、天津北辰区孙某案例(三公司绝对控股、管理层重合、OA系统共用)等,均强化了多要素综合判断的标准。

三、混同用工的法律后果:责任连带化与劳动者权益穿透保护

混同用工引发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劳动关系认定灵活穿透。劳动者可主张与实际管理单位或关系密切单位确认关系,不受书面合同名义主体严格限制。盐城中院徐某案中,两公司受共同法定代表人管理,法院认定盐城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及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关联单位连带责任。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补偿、社保赔偿等方面,关联单位共同承担。徐州铜山区发布的李某案例中,关联百货公司实际参与用工管理,需共同支付欠付工资。

3.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与时效中断。符合法定情形的年限合并;混同导致误认主体时,辽宁高院林某案例明确认定仲裁时效中断。

4.惩罚性责任与特殊救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通常由认定主体承担;欠薪、工伤等民生案件中,法院倾向引导有能力企业优先履行(江苏省高院、人社厅联合发布六大裁审衔接典型案例之三)。

湖北高院发布的明某案例中,即使两单位财务独立,只要劳动关系层面混同(工作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同一),仍构成混同用工,注销主体的实际控制人需承担清算及赔偿责任。该案区分了公司法法人人格混同与劳动法用工混同的审查路径,具有示范意义。

总体而言,司法以劳动者权益保护为价值取向,通过实质审查否定“文字游戏”和责任真空,倒逼企业依法规范用工。

四、如何有效规避混同用工风险

1.优先固化用工主体,权责全程清晰。同一劳动者原则上仅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以实际管理、报酬支付、社保缴纳三者统一为稳定标准,主体不清是被认定混同的首要情形。

2.管理行为可区分,而非简单共用管理系统却缺乏主体区分。集团可共用OA、钉钉、财务、考勤等系统,但应在系统内做到不同主体管理行为的有效区分。法院关注的是谁在实际管理劳动者,而非是否共用软件。

3.薪酬、社保、支付主体严格统一。工资、奖金、报销、加班费由劳动合同主体独立银行账户发放,备注清晰;社保、公积金由同一主体缴纳。严禁交替发薪、交叉缴社保、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账户发薪,此类行为是司法认定混同的高危信号。

4.内部调剂走合法程序,不直接“混同使用”。集团内确需人员跨单位服务的,应采用借调、派驻、支援等模式,签订三方协议或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各项用工责任的承担主体,且劳动者书面知情并同意。依据《解释(二)》第三条,经劳动者同意的责任划分约定,可排除关联企业共同责任,是集团企业可有效采取的合规防线。

5.证据留存与定期检视

建立完整用工档案,保留合同、审批、支付、社保、工作安排记录。定期开展混同用工自查,重点排查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案例警示:天津北辰区法院孙某案例明确,即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劳动者实际为多家关联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统一管理,仍可能被认定存在多重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应避免“签一家、管多家、用多家”的悬空管理。

五、若确实需要混同用工,应如何规范管理

企业因业务需要、集团调度无法避免人员共用时,应从被动混同转向主动规范、透明管理、合意先行,在合法框架内实现用工效率与风险可控。

1.建立集团统一用工规则,明确主责主体。集团出台类似《关联企业用工管理办法》,明确:主次用工主体;跨主体用工的触发条件、审批流程;内部费用结算、责任划分与追偿机制等。制度公开透明,避免事后推诿。

2.与劳动者书面协商,明确权利义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或类似《跨主体用工确认书》,明确各项用工责任的承担主体、确认劳动者明确知晓并同意上述安排。该书面合意是司法裁判中划分责任的关键依据。

3.统一劳动标准,分主体规范履行。薪酬福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标准统一,但建议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保缴纳固定归属一家主体;定期与劳动者书面确认用工主体与权益状态,避免争议。

4.共用系统下的主体区分管理。集团共用OA、钉钉、财务系统完全可行,但需区分不同用工主体的各自用工管理行为,且应留痕可查。法院核心审查管理支配权归属,而非是否共用系统。

5.社保、工伤与争议风险兜底。确保主用工主体依法缴纳社保,避免因主体混乱导致待遇受损;可配套购买雇主责任险,强化风险兜底。发生争议优先协商解决,不相互推诿,防止被裁判加重责任。

案例提示:江西高院郜某案例表明,混同用工下劳动者有权选择与关系更密切、实际管理更强的单位确认劳动关系;海南高院案例也明确,即便交替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管理主体仍会被认定为用人单位。企业应主动厘清管理边界,尊重事实劳动关系,避免被动败诉。

六、结语与企业合规用工建议

混同用工是企业资源优化与法律风险并存的经营现象。合理运用可提升协同效率,不当操作则会形成用工隐患。企业在追求业务协同时,应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合规为底线”的原则,将风险防控融入日常管理。

规范用工不仅是履行法定义务,更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内在要求。建议结合行业自身特点细化标准操作流程(SOP),推动关联企业用工从“风险被动”走向“合规主动”,真正实现企业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双赢。

参考:  

江苏省高院、人社厅,泗洪法院,徐州铜山区,盐城中院,川渝四部门,重庆、山东、河南、福建、辽宁、湖北、上海、广州、天津、江西、海南、大庆等地人民法院及人社部门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


作者:郎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