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三)——申请人资格认定之利害关系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
2026-07-09

申请人资格是行政复议程序启动的首要条件,也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案件时必须首先审查的重要内容。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直接关系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是划定行政救济范围、平衡公民权利保护与行政管理秩序、保障行政复议制度有效运行的核心标准。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关于申请人资格的认定始终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不少申请人认为,只要行政行为对自身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即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而部分行政机关则习惯于将申请人资格严格限定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导致申请人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事实上,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并非泛指事实上的利益关联或者主观上的利益受损感受,而是指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现实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影响,其本质属于行政法上的法律利益,而非单纯的经济利益或者反射性利益。

为进一步统一全国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标准,国务院于2026年4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三十五条首次以列举方式对《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进行了类型化规定,明确包括五类情形。需要指出的是,《条例》第三十五条并非创设新的申请人资格制度,而是在充分总结行政诉讼裁判规则、行政复议实践经验以及新《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办案成果的基础上,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类型化归纳和制度化表达,其目的在于统一全国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尺度,增强行政复议受理标准的可预期性,进一步推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于主体资格认定规则的有效衔接。关于上述五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及外延,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一)受理审查操作清单中已经予以阐释。本文旨在立足《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从实务角度解析相邻权人、投诉人、举报人、债权人等特殊主体可否提起行政复议,以期为复议机关立案审查及特殊主体提起行政复议提供参考。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制度的演进

申请人资格制度是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历程反映了我国行政救济理念从强调行政管理效率向兼顾权利保护与行政秩序平衡的制度变迁。纵观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申请人资格的认定经历了由“行政相对人中心”向“法律上利害关系中心”的转变,申请权保护范围不断拓展,认定标准逐步统一,并最终实现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

(一)初创阶段:以行政相对人为中心的申请人资格认定

行政复议制度建立初期,相关法律规范较为原则,申请人资格缺乏统一、明确的成文规定。实践中,各地行政复议机关普遍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将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要范围,即只有行政行为直接设定、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对象,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一时期的制度设计主要着眼于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对非行政相对人的救济范围较为有限。即使行政行为客观上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要其不是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一般也难以获得申请人资格。这种认定模式虽然有利于明确复议程序的适用边界,但随着行政管理活动日益复杂,行政行为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其局限性也逐渐显现。

(二)1999年《行政复议法》:利害关系规则初步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复议制度进入法治化、规范化发展的新阶段。虽然该法并未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明确界定,但通过完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等制度,突破了传统“只有行政相对人才能获得救济”的限制,为非行政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提供了制度空间。这一阶段,行政复议实践开始逐步借鉴行政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审查思路,对行政行为是否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始成为判断申请人资格的重要标准,行政复议申请权的保护范围逐步由行政相对人扩展至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后续立法进一步完善申请人资格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2007年《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核心审查标准

2007年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申请人资格的重要审查标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由此确立了我国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审查的基本规则。此后十余年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逐渐成为全国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申请人资格的统一依据。

(四)2023年新修订《行政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与行政诉讼规则全面统一

2023年修订、2024年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将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加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规则的衔接,实现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申请人(原告)资格认定上的基本协调。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衔接并不意味着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完全等同。行政诉讼侧重司法审查,其重点在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而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重要救济程序,同时承担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职责。特别是新《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行政复议制度被定位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审查申请人资格的同时,更加注重依法保障申请权,坚持“应收尽收、能收尽收”的工作理念,在不突破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理解。

二、行政诉讼三种利害关系裁判审查路径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关于申请人(原告)资格均采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主体资格判断标准,因此,人民法院长期形成的行政诉讼裁判规则,对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申请人资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近年来,随着行政审判理论的发展和裁判规则的不断成熟,人民法院关于利害关系认定已经逐步形成以保护规范理论为主导、实际影响判断为辅助、利益衡量为补充的综合审查模式,为行政复议机关准确把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提供了重要借鉴。

(一)实际影响说

2000年最高法旧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起诉主体需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衍生出“实际影响”审查标准,也可称不利影响、事实影响标准,该标准下的立案审查主要分为两步:

一是申请人主张受损权益,是否属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二是案涉行政行为是否对该权益产生客观、实际的不利影响。

该判断逻辑直观易懂,契合一线办案思维,但实务争议突出:权益边界缺乏统一界定标准,容易混淆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造成受理尺度不统一。

(二)保护规范说

为解决实际影响判断存在的边界不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逐步引入源于德国、日本行政法学的保护规范理论,并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等案件中对该理论进行了系统阐释。此后,保护规范理论逐渐成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裁判规则,并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审查产生了深远影响。域外保护规范的两步审查流程:

第一步,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除规制公共利益外,是否专门保护特定私人主体利益;第二步,申请人是否落入该法律规范的保护主体范围之内。

该理论优势是清晰划定权益保护边界,但短板在规划、环保类复议案件中尤为凸显:部分群众利益确受行政行为侵害,却无直接对应保护规范,极易出现资格认定分歧。

(三)利益衡量:保护规范理论的补充适用

需要指出的是,保护规范理论并非解决所有申请人资格问题的唯一标准。在规划许可、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案件中,由于行政法规范往往同时兼具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利益的双重目的,仅依靠保护规范理论仍可能出现判断困难。

对此,近年来人民法院在部分案件中进一步引入利益衡量方法,即在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法律规范保护对象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影响的范围、程度、申请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的利益关联强度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维护等因素,对申请人资格进行综合判断。这种审查思路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有利于避免对申请人资格作过宽或者过窄的理解。

三、四类特殊主体利害关系认定的实务标准与案例检视

《条例》第三十五条采取列举与兜底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利害关系情形予以类型化规定,是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长期裁判规则的总结和制度化回应。需要指出的是,该条并非创设新的申请人资格,而是在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确立“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对利害关系的典型类型进行细化,为行政复议机关统一受理标准提供规范依据。

(一)相邻权人:基于不动产权益的法定利害关系认定

相邻权人是《条例》明确列举的法定利害关系主体,其核心权益为不动产相邻权益,涵盖日照、通风、采光、通行、排水、防污染等法定权益。相较于其他主体,相邻权人的利害关系认定规则最为清晰,但实务中存在“是否达标即无侵权”“轻微影响无利害关系”“违建房屋无相邻权益”等争议难点。

1.核心判定标准

一是不动产权属合法性,申请人需合法享有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权利人不享有法定相邻权益,无法认定利害关系;二是行政行为关联性,被诉行政许可、行政登记、违建处置等行为,直接指向相邻不动产的建设、使用、处置行为;三是权益影响实质性,行政行为对应的不动产利用行为,对申请人法定相邻权益产生超出合理容忍限度的实质性影响,轻微、合理范围内的影响不构成利害关系。

2.典型实务案例

基本案情:张某居住于某小区低层住宅,当地住建部门向第三人核发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某主张涉案楼栋建成后将大幅缩减其房屋日照时长、遮挡通风采光,申请撤销该规划许可。行政机关以涉案建筑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审批手续合法为由驳回申请,张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相邻权利害关系的认定不以建筑审批达标为唯一标准,行政规范标准系最低合规底线,而非权益侵权的绝对豁免依据。行政机关核发规划许可的行为,若客观上导致相邻权利人日照、采光等法定权益遭受实质性损害,即便建筑符合技术规范,仍可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建筑建成后使张某房屋日照时长大幅缩减,超出普通公众的合理容忍义务,张某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

3.实务审查要点

行政机关审查相邻权人资格时,需优先核查不动产权属合法性,再区分“技术合规”与“权益无损”,不建议以审批合规直接否定利害关系;同时合理界定容忍义务,对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轻微视野遮挡、合理间距调整等常规影响,认定无实质利害关系,避免滥用申请权。

(二)举报人、投诉人:公私益区分的利害关系认定

举报人、投诉人是行政履职申请中数量最多、争议最大的特殊主体,核心裁判规则为“私益投诉具备利害关系、公益举报无利害关系”。简单来说,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投诉举报的主体,与行政机关的处置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纯粹基于公共利益、社会监督目的的举报,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1.核心判定标准

一是权益目的要件,申请举报、投诉的核心目的是维护自身专属合法权益,而非泛化的公共利益、他人权益;二是权益关联要件,被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直接侵害或持续影响申请人的人身、财产等法定权益;三是救济排他要件,涉案争议无法通过普通民事途径完全救济,需要行政机关履职予以规制,行政处置行为对申请人权益救济具有直接实效性。

2.典型实务案例

基本案情:某小区业主刘某发现小区周边商户长期违规排放油烟、噪音扰民,直接影响其居住生活,多次向生态环境部门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商户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仅作出书面告知,未开展实质性查处、整改工作,刘某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投诉人基于自身居住权益受侵害提起投诉,其诉求指向自身专属合法权益,并非纯粹公共利益监督,行政机关的查处履职行为直接影响其权益救济效果,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某具备合法申请人资格,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

3.实务审查要点

行政机关处置投诉举报申请时,需首先区分“私益投诉”与“公益举报”:对于主张自身人身、财产、居住等专属权益受损的投诉,依法认可其利害关系并全面履职处置;对于无个人权益受损依据、单纯监督公共利益的举报,可认定无利害关系,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防范程序争议。同时,若民事纠纷可完全化解争议,当事人转而投诉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以考虑认定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三)债权人:公私法边界下的利害关系认定

债权人的利害关系认定核心难点在于区分私法债权影响与公法利害关系。司法裁判一贯坚持,普通民事债权的实现风险属于私法调整范畴,行政机关对债务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间接债权影响,属于反射性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认定存在利害关系;仅在法定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可取得申请人资格。

1.核心判定标准

一是法定保护要件,行政法律规范明确对涉案债权予以特殊保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保护该债权的法定职责;二是行为直接要件,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指向债权标的、债务人主体资格,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而非间接影响交易风险;三是特殊情形要件,包括预告登记债权、抵押权、司法查封债权、行政机关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等情形。

2.典型实务案例

基本案情: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普通合同债权,乙公司因违法经营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甲公司主张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导致乙公司丧失经营能力、无法清偿债务,损害其债权,申请撤销该行政处罚行为。

裁判观点:普通商事债权属于私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规制的是企业违法经营的公共秩序问题,立法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保护普通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法定职责。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商业交易风险与民事救济范畴,系行政行为的间接反射效果,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3.实务审查要点

行政机关审查债权人资格时,可以遵循“普通债权排除、特殊债权纳入”规则:对无特殊公法保护依据的普通合同债权、借贷债权,可以认定无利害关系,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仲裁、执行等民事途径维权;对抵押权、预告登记债权、司法查封对应的债权等法定特殊债权,依法可认可利害关系,审慎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结语

申请人资格中的利害关系认定,本质是公权规制与私权保护、公共利益与个体权益的价值平衡过程。《条例》第三十五条列举的五类情形并非封闭式规定,而是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概括性标准的类型化表达。无论是相邻权、公平竞争、投诉举报、申请履职,还是债权人与其他财产权人的申请人资格认定,均应当回归行政法保护规范的目的,综合考察行政行为是否对申请人依法受保护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现实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影响,准确区分法律利益与事实利益、公法保护利益与反射利益,防止因机械适用条文导致申请人资格认定过宽或者过窄。对于行政复议机关而言,申请人资格审查既不能以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联系即当然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也不能简单以申请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为由否定其申请资格,而应当坚持保护规范理论与实际影响判断相结合,在准确把握行政法规范保护目的的基础上,依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属于行政法规范拟保护的对象,实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权利保障与程序规范的有机统一。

作者:金侠、翟惠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