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货币资产出资合规操作指引:权属、评估、交付三大核心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
2026-07-10

2024年7月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非货币出资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则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非货币出资进行了细化和补充,为实践中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明确指引。

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与《征求意见稿》的核心条款,系统梳理非货币出资的法律要求边界,提出切实可行的合规建议。

一、非货币出资的法定范围与核心原则

1.出资范围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明确列举了常见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此外,《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进一步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出资的形式进一步拓展。

2.核心原则

《公司法》对非货币形式出资设置了三项核心标准,一是出资必须合法,二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三是“可以依法转让”。《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对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评估、转让进行了更为完备的规定。

非货币形式出资,股东应当确保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且不得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出资。《公司法》未对出资形式作明确禁止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1

非货币形式出资必须是可评估的。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评估作价的时间点应为“以该财产出资时”而非评估时或者发生争议时。这一节点的意义在于明确界定财产出资前后的风险负担,若出资时评估公允,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财产后续因市场波动而缩水贬值等风险便应由公司承担,股东无需补足(第十四条第三款)。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评估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上由出资人举证证明已进行合法评估,删除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中“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这一前置条件,直接倒置举证责任,赋予出资人更重的合规义务。

非货币形式出资必须是可转让的。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股东须为出资财产的有权处分人,并且还应与公司签订权属变更协议,有需要的还应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还特别规定了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处理,这是对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修改,适用《民法典》“善意取得”规则,第二款将原条文“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扩展至“违法犯罪所得财产出资”,合理扩大了适用范围,与《公司法》出资形式规定更为切合。

【1】关于是否能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征求意见稿》作了一定变动。

二、非货币出资的法定类型

1.实物出资

实物是指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常见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以及其他物资财产等。不动产出资如房屋、土地附着物等。除满足一般实物出资要求外,不动产及特殊动产出资还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若仅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人民法院会责令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办手续,逾期未办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相较于此前法律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放宽了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作价出资,核心在于考察财产的可转让性是否被严格禁止。抵押财产无禁止转让约定的,可办理权属变更,抵押权随财产转移;抵押财产有禁止转让约定且已登记的:需抵押权人同意方可变更,不同意的不得转移。设有质押或者保全的股权、知识产权,参照抵押财产规则处理。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出资涵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不仅包含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包含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财产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只要股东是该项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即可以该项财产权利作价出资。如著作权出资需完成权利登记与评估,计算机软件、影视剧本等需明确权利归属与许可使用范围;专利权与商标权出资需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且评估价值需真实反映其市场价值等。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的核心要求是完成权属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出资未完成。

3.股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设有权利负担的股权也可作价出资,核心要求为股权权属清晰、可依法转让。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在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上完成变更记载并向公司提交相关文件为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将股权作为出资时,要关注该股权是否属于受限股权,如《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主体资格限制、锁定期限制、董监高持股限制和章程限制等。

4.债权

债权出资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此类出资本质上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认缴的出资义务。该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双重属性:

对外,构成对公司资本的实缴,增加公司净资产,满足《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充实的要求;对内,属于债权债务的抵销,但因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一般抵销规则,需注意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类“债转股”不同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外部债权人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后者属于投资行为。而股东以自身债权出资,本质上是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选择。

但需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此设置了严格限制: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虽未破产但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股东债权应劣后于外部普通债权人受偿,以防止股东通过“债转股”变相抽逃资本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即便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当然与出资义务抵销,仍须履行评估、内部决议(如股东会同意)、账务处理等程序,并完成相应的会计与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出资效力。入库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还特别明确了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标准,结合《征求意见稿》,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可总结如下:

(1)债权须是金钱债权,抵销出资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方式确定为“债权出资”;

(2)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公司应当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3)公司需完成章程备案,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进行公示;

(4)股东会决议时,该股东需回避表决。

二是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这一行为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的,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股东将债权转让给公司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全面履行,可立即取得相应的股权。

在此情形下,债权的价值评估与可转让性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该类债权的评估需考虑债权可转让性、有无抵销事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确定债权评估范围,同时针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评估、是否出资人提供相关担保等判断债权出资的评估价值。

为避免债权不合法、不清晰、有争议、有瑕疵等情形,且保证对此类债权出资的评估准确性,公司应聘请律师对相关出资债权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便为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依据。我们认为,经评估后的此类债权出资完成后,因债权无法受偿应属于《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宜认定出资不实。

5.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随着人工智能与大数据迅猛发展,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地位愈发凸显,网络虚拟财产(如域名、数字藏品、游戏账号、平台积分、算法模型等)亦日益具备独立经济价值。《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合法的非货币出资形式,虽未对其作出明确法律定义或出资程序要求,但核心要求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必须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可评估、可转让。

关于数据资产,202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为数据资源确权提供了解决方案,奠定了数据资产确权登记的基础。2025年底,全国数据工作会议在京召开,明确将2026年为“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年”,截至 2026 年初,全国已有超过12个省市自治区的数百家企业完成了首批数据资产的确权登记。可以预见,随着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制度有序建设,数据资产交易市场规则将更加完善,以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权利转移模式基本已确定为“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交付”。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资产类型会愈发多样,以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需注意切合当地监管政策更新,保证出资的合法性,具体数据出资的相关实操参见兰台数据资产系列文章《数据出资法律实操指引》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对其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理解与适用》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如下定义: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结合以上定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技术性、价值性、可控制性、合法性等核心特征。手机号码、域名、短视频账号、平台网店、游戏账号等均为司法实践认可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此类虚拟财产转让需明确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区分以及相关注册管理平台对于权属变更相关要求和限制,进一步确定实际权属转让的实操问题。目前由于尚没有协议出资后根据实际使用人确定出资的案例,因此建议以此类虚拟财产出资的,同样需要遵守评估和转让的原则,以便确定相关虚拟资产属于公司所有。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以虚拟货币出资,但以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合法性仍然存疑。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于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法律认可,其能否通过评估并出资仍有待进一步的讨论。

三、非货币出资的程序要求

总体而言,以非货币形式的财产出资应完成评估作价程序、权属变更程序、验资与工商登记程序。

首先,《公司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对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在出资义务争议中,出资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证明其已依法完成评估。这表明,确保非货币财产价值真实,是出资人的法定义务

关于评估程序的效力,虽然仅由出资人与公司协商作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出资无效,但为平衡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确立了评估报告的优先证据地位——在当事人约定的作价与资产评估报告不一致时,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

其次,权属变更是非货币出资完成的标志,不同类型财产的变更程序存在差异。如未完成权属变更的,即使财产已交付公司使用,仍视为出资未完成(瑕疵出资),出资人需配合公司完成权属变更登记。

再次,在当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验资已非法定前置程序,但出于合规与风险防范考虑,出资人仍应妥善保存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全套文件,以充分证明出资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此外,出资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的,应及时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出资财产类型

权利转移的认定标准

实物出资

不动产及特殊动产: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交付

一般动产:实际交付

知识产权

参照不动产规则处理

股权

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应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处理。

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债权

对公司的债权:需股东会决议、评估、备案

对第三人的债权: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不得违反《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限制。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

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交付。尚无统一估值标准,建议第三方评估。

四、非货币出资的常见瑕疵出资情形

(一)评估作价瑕疵

评估作价不实是最常见的出资瑕疵类型,表现为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认定标准包括:评估程序不全面、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果虚假、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存在显著差异等。

因市场变化、技术更新等客观因素导致的财产贬值不属于价值瑕疵,出资人无需承担补足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但如果贬值是由于出资人未披露财产潜在瑕疵(如未告知专利即将到期),仍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

关联案例:(2022)鲁民终311号

本案中,中通集团公司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中通物流公司出资,但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和交割协议中仅列明了用于出资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债务人、账面价值和发生日期,出资债权是否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是否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和实现的成本等诸多因素,在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时均未考量,且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据此,法院认为,中通集团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补足出资。

(二)权利瑕疵

权属不完整或存在负担的权利瑕疵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出资人无处分权。出资人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时,参照《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处理。若公司善意,则可取得财产所有权,真实权利人只能向出资人追偿;若公司非善意,则需返还财产,出资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

第二,财产设有限制转让的权利负担。如抵押、质押等。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之精神,以设定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出资的,应考虑财产是否可以自由转让、能否为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如明确禁止转让或者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同意转让的,公司无法获得财产的完整权利,股东即构成出资瑕疵。

第三,权利未完成转移。如不动产未过户、知识产权未变更登记、股权未办理转让手续等。在此情形下,公司仅获得财产的部分权能,即使财产已交付公司使用,仍视为出资未完成。

关联案例:(2022)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

最高法指出,李某某等人于2015年3月1日实施的出资行为,应认定构成对辽宁某A公司财产的无权处分。辽宁某A公司对前述无权处分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辽宁某B公司关于其取得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其是否系该项财产的善意取得人。法院最终认定,辽宁某B公司不属于涉案软件著作权的善意取得人,李某某等人的出资行为无效。

(三)程序瑕疵

未履行法定出资程序包括以下情形:

第一,未依法评估作价。虽然未评估作价不必然导致出资无效,但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委托评估。若评估价显著低于约定价额,则构成出资瑕疵。

第二,未办理权属变更。此时需区分财产类型。以债权出资的,出资人还需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否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目标公司即无法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实质上并未全面履行。

关联案例:

(1)(2020)最高法民申5631号

本案中,兴竹公司主张其是以其持有的灯火公司股权向万家壹品公司出资,但……未提交灯火公司股权价值的有效证据,经原审释明后亦未提交资料进行相关审计。据此,法院认定兴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判令兴竹公司向万家壹品公司补缴出资款。

(2)(2020)最高法民再85号

天津酒店管理公司、天津置业公司及天津酒店开发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天津置业公司以86套房产作为实物出资。合同签订后,天津置业公司仅按约完成一套房产的交付,剩余房产未实际交付,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

法院指出,股东以实物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同时满足“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和“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两个要件,方能视为完成出资义务。实际交付是公司实现财产资本效能的关键,因此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应以财产实际交付公司且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时间为准。

(四)类型瑕疵

以禁止性财产出资直接认定为无效。法律禁止的财产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等。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是特许经营权和设定担保的财产。特许经营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或需特定资质,因此不得作为出资。

关联案例:

(1)(2024)京03民终7767号

本案中,一股东以“劳务”出资5万元成为公司股东。法院认为,该出资方式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属于无效出资。该股东被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019)渝01民终8536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卢某是否使用了案涉微信账号向自然客公司出资。法院认为,微信账号已实际交付给公司运营,产生了独立的商业价值,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该出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发生后卢某即不再享有对案涉微信账号的独立使用权,而是依法享有自然客公司的股东权益。

五、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合规操作SOP

阶段

步骤

合规操作内容与要求

责任主体

检查要点

第一阶段

出资准备与审查

1.1出资财产合规性筛查

对照《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筛查

出资人

排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法律禁止的出资形式。

1.2权利完整性审查

核实出资人对拟出资财产享有完整、合法、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核查权属证书、共有协议、委托持股协议等文件。

出资人、公司董事会

权属证明文件(如房产证、专利证书、股权证明、债权文件等)

1.3权利负担处理

如财产设有抵押、质押或被查封,需评估:1.相关限制是否禁止转让;2.能否取得抵押权人/质权人/司法机关的同意转让文件;3.若无法取得同意,应先行涤除权利负担。

出资人

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函或权利负担涤除证明

1.4新型资产特别审查(如涉及)

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等,重点审查:1.权属是否清晰(如数据资产确权登记证明);2.相关平台规则是否允许转让;3.地方法规与监管态度。

出资人、公司董事会

专项法律意见书、第三方评估预沟通记录、平台规则风险评估、过户手续及流程梳理

1.5公司方同步核查

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应主动对上述1.1-1.4项进行审慎核查,并留存尽职调查记录,以证明公司“善意”。

公司董事会

非货币出资接收可行性内部评估报告/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第二阶段

出资履行与交付

2.1评估作价与披露

1.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出资时”。2.向公司完整披露财产的重大瑕疵(如专利剩余年限、债权诉讼时效等)。3.评估报告作为确定出资额的优先依据。

出资人(主导)、公司(配合)

《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机构资质文件、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2权属转移与交付

同步完成以下两项:1.权属变更: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依法至登记机关办理过户/变更登记。2.实际交付:动产、实物、数据资产等,完成物理或电子的实际交付与控制权转移。特别规定(债权出资):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保留通知证据。

出资人、公司

1.权属变更登记凭证(如新不动产权证书、股东名册记载)。2.交付确认书(如交接清单、系统权限转移记录)。3.债权转让通知的送达证明(如快递底单、挂号信回执)。

第三阶段

投后与归档

3.1证据材料归档

系统整理并永久保存全流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披露文件、同意函、变更登记凭证、交付记录、通知回执、内部决议等。

出资人、公司

建立《非货币出资专项档案》

3.2内部确认与公示

1.公司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2.完成公司章程修正及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出资方式与数额)。

公司

《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

六、结语

非货币出资在激发资本活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但其合规要求相对更加复杂。出资人不仅需确保财产“可估价、可转让”,更须完整履行评估、权属转移、信息披露等法定程序,并规避法律明令禁止的出资类型。司法实践已清晰表明:形式上的出资安排若缺乏实质合规支撑,将被认定为瑕疵甚至无效出资,股东须承担补足出资、赔偿损失乃至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法律后果。因此,各方应秉持审慎原则,以真实、合法、可验证的方式完成非货币出资,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与债权人利益。

附表:《征求意见稿》新旧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

关联法条

第十四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修改)

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

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九、十五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非货币财产出资】(修改)

出资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不动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公司请求出资人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已经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公司使用,公司请求出资人交付公司使用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上建筑物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权属变更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核准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修改)

出资人以设有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出资,公司请求出资人将抵押财产的权属变更至公司名下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未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出资人以设定权利质押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知识产权、股权等出资的,参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七条【以无处分权财产或犯罪所得财产出资】(修改)

出资人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义务履行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十八条【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新增)

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

(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所涉评估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九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新增)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十条【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修改)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出资人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财产进行了评估。公司、债权人等主张评估程序不合法或者高估、低估作价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