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物出资
实物是指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常见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以及其他物资财产等。不动产出资如房屋、土地附着物等。除满足一般实物出资要求外,不动产及特殊动产出资还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将财产权转移至公司名下。若仅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人民法院会责令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办手续,逾期未办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相较于此前法律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放宽了以有权利负担的财产作价出资,核心在于考察财产的可转让性是否被严格禁止。抵押财产无禁止转让约定的,可办理权属变更,抵押权随财产转移;抵押财产有禁止转让约定且已登记的:需抵押权人同意方可变更,不同意的不得转移。设有质押或者保全的股权、知识产权,参照抵押财产规则处理。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出资涵盖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及非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不仅包含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包含知识产权的使用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财产权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只要股东是该项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即可以该项财产权利作价出资。如著作权出资需完成权利登记与评估,计算机软件、影视剧本等需明确权利归属与许可使用范围;专利权与商标权出资需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且评估价值需真实反映其市场价值等。知识产权所有权出资的核心要求是完成权属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出资未完成。
3.股权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的规定,设有权利负担的股权也可作价出资,核心要求为股权权属清晰、可依法转让。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在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上完成变更记载并向公司提交相关文件为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将股权作为出资时,要关注该股权是否属于受限股权,如《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主体资格限制、锁定期限制、董监高持股限制和章程限制等。
4.债权
债权出资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即“债转股”)。此类出资本质上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认缴的出资义务。该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具有双重属性:
对外,构成对公司资本的实缴,增加公司净资产,满足《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充实的要求;对内,属于债权债务的抵销,但因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一般抵销规则,需注意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类“债转股”不同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外部债权人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后者属于投资行为。而股东以自身债权出资,本质上是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选择。
但需特别注意,《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对此设置了严格限制: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虽未破产但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股东债权应劣后于外部普通债权人受偿,以防止股东通过“债转股”变相抽逃资本或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即便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当然与出资义务抵销,仍须履行评估、内部决议(如股东会同意)、账务处理等程序,并完成相应的会计与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出资效力。入库案例(2021)京01民终4078号还特别明确了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审查认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标准,结合《征求意见稿》,股东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可总结如下:
(1)债权须是金钱债权,抵销出资时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方式确定为“债权出资”;
(2)股东会作出决议时,公司应当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3)公司需完成章程备案,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进行公示;
(4)股东会决议时,该股东需回避表决。
二是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这一行为的本质是债权转让,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的,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股东将债权转让给公司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全面履行,可立即取得相应的股权。
在此情形下,债权的价值评估与可转让性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该类债权的评估需考虑债权可转让性、有无抵销事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确定债权评估范围,同时针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评估、是否出资人提供相关担保等判断债权出资的评估价值。
为避免债权不合法、不清晰、有争议、有瑕疵等情形,且保证对此类债权出资的评估准确性,公司应聘请律师对相关出资债权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以便为评估机构提供相关的评估依据。我们认为,经评估后的此类债权出资完成后,因债权无法受偿应属于《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不宜认定出资不实。
5.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随着人工智能与大数据迅猛发展,数据作为核心生产要素的地位愈发凸显,网络虚拟财产(如域名、数字藏品、游戏账号、平台积分、算法模型等)亦日益具备独立经济价值。《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合法的非货币出资形式,虽未对其作出明确法律定义或出资程序要求,但核心要求与《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必须来源合法、权属清晰、可评估、可转让。
关于数据资产,2022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数据二十条”),为数据资源确权提供了解决方案,奠定了数据资产确权登记的基础。2025年底,全国数据工作会议在京召开,明确将2026年为“数据要素价值释放年”,截至 2026 年初,全国已有超过12个省市自治区的数百家企业完成了首批数据资产的确权登记。可以预见,随着数据资产确权登记制度有序建设,数据资产交易市场规则将更加完善,以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权利转移模式基本已确定为“权属变更登记+实际交付”。随着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资产类型会愈发多样,以数据资产作价出资的需注意切合当地监管政策更新,保证出资的合法性,具体数据出资的相关实操参见兰台数据资产系列文章《数据出资法律实操指引》。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对其加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理解与适用》对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如下定义: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结合以上定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技术性、价值性、可控制性、合法性等核心特征。手机号码、域名、短视频账号、平台网店、游戏账号等均为司法实践认可的网络虚拟财产形式。此类虚拟财产转让需明确所有权与使用权之区分以及相关注册管理平台对于权属变更相关要求和限制,进一步确定实际权属转让的实操问题。目前由于尚没有协议出资后根据实际使用人确定出资的案例,因此建议以此类虚拟财产出资的,同样需要遵守评估和转让的原则,以便确定相关虚拟资产属于公司所有。
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以虚拟货币出资,但以虚拟货币作价出资的合法性仍然存疑。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于司法实践中虚拟货币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法律认可,其能否通过评估并出资仍有待进一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