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解读(四)——复议审查标准细化与适用
发布日期:
2026-07-14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方面,新《条例》确立了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审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以及适当性四类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为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审理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指引。

本文以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为视角,主要围绕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充分性、法律适用准确性、程序合法性三大审查维度,并结合实务案例,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与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复议机关的案件审理工作提供帮助。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审查标准,将在下一篇系列文章中进行阐述。

一、事实证据充分性审查

事实证据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石。《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列为撤销行政行为的首要情形。新《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行政复议证据”进一步细化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鉴定程序、证据认定规则等,构成了完整的事实证据审查体系。

(一)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按照《行政复议法》及《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情况和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但仅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可能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调查取证方式,明确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现场勘验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配合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多种调查取证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申请人提出要求且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形。

【实务要点】

1.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对被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补充而非替代,被申请人不能以行政复议机关已调查取证为由减轻自身的举证责任。

2.对于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可进一步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二)鉴定程序

部分行政复议案件所涉事项较为专业,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可以查明案件事实,在此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较于2007年旧版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了鉴定程序,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实务要点】

1.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进行鉴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鉴定,并非依当事人申请均可启动鉴定程序。

2.该条规定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自行提供鉴定意见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采纳。

3.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如当事人未支付鉴定费用,则无法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证据认定规则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增设了行政程序证据失权规则,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怠于提供证据或“故意藏证”,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搞“证据突袭”,以获取不当的程序利益。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证据;二是申请人或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三是该证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才提供。

【实务案例】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应提供而未提供,但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案号:(2025)新01行终322号

在上诉人新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马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某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拟证明马某与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某公司在收到乌市人社局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前述证据,也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相应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提供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另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也明显与在案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提交的报案内容等证据相悖。因此,对于某公司关于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律适用准确性审查

法律适用审查是复议审理的核心环节。新《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细化,构建了“未正确适用依据”及“适用依据不合法”的审查框架。

(一)未正确适用依据

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六种情形,具体包括:

1.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如应当适用A条规定却适用了B条,或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

2.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更低的依据。如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却适用下位法;或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却适用规范性文件。

3.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如特别法与普通法冲突时,未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4.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如某个行政行为需要同时符合多个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仅依据其中一个条件作出决定。

5.未明确适用依据。如行政行为未载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导致相对人无法知晓其行为依据。

6.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该内容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法律适用错误情形。

【实务案例】行政机关未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变更

案号:(2024)京行终6147号

在上诉人童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杨某某与童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杨某某与童某发生冲突,杨某某报警称被丈夫家暴,求助处理。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双方均有殴打行为,对童某殴打杨某某的行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治安处罚;对杨某某殴打童某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认为,从杨某某提供的材料及海淀法院《民事裁定书》来看,可知杨某某与童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系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已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而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同时本案亦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予以考量。故海淀区政府综合本案的起因、双方过错、杨某某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属法律适用有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出决定:变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现查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对被侵害人童某进行殴打,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处罚。”童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四种情形。与“未正确适用依据”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指向的是法律规范本身的效力问题。“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以下情形:

1.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如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施行日期之前即依据该法作出行政行为。

2.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如地方政府规章超出法定立法权限,或者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3.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而适用下位法作出行政行为。

4.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该内容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法律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实务要点】如何区分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未正确适用依据”与第六十四条“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未正确适用依据”,侧重于适用行为存在差错,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本身合法,仅在依据选择、条文理解层面出现错误。行政行为构成未正确适用依据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侧重于依据本身存在效力问题,行政机关适用的依据本身违法或者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合法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三、程序合法性审查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将“违反法定程序”列为撤销行政行为的独立情形;第六十五条亦规定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新《条例》第五十九条对“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标准作出细化,构建了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完整框架。

(一)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

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包括:

1.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如行政机关超出法定期限后几日作出决定,但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

2.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如行政机关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第三人(利害关系人除外),但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3.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该内容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瑕疵。

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这一制度设计既维护了程序法治的严肃性,又避免了因轻微程序瑕疵而导致行政资源的不必要耗费。

【实务案例】公安机关未将传唤事项通知当事人家属,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案号:(2026)京行申404号

在于某某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中,法院认为,朝阳分局接赵某报警后,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事实情况认定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并结合于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但朝阳分局在知悉于某某家属身份及联系方式情况下未将传唤事项通知家属,且不存在可不予通知家属的法定情形,应属程序违法。鉴于该违法程序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结果,亦未对于某某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法院确认被诉处罚决定书违法,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的区别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与“程序轻微违法”两类情形,其主要区别在于该程序瑕疵是否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否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的复议决定。如果行政行为仅是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则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

关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未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组织听证;

3.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

4.作出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回避;

5.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行为未依法经过集体讨论程序或未经法制审核。

【实务案例】行政机关未依法经过集体讨论程序及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案号:(2024)黔行再8号

在贵州省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毕节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节复杂或涉及重大违法等情况的,应进行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法制审核程序应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以保障审核人员在审核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中,根据毕节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在处罚程序中存在下列违法、不当之处:其一,2022年6月23日毕节市市场监管局的集体讨论记录显示,案审人员提出处罚金额为40万元的意见,负责人均表示同意,但最后载明的处理意见却直接将处罚金额变成20万元,未表明最终结果的裁量依据以及是否经负责人讨论同意。其二,案涉处罚决定虽通过了法制审核,但法制审核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听证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法制审核在听证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听证后重新经过了法制审核程序,不符合前述“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判决撤销毕节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四、结语

新《条例》对事实证据充分性、法律适用准确性、程序合法性三类审查标准的细化,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工作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规范指引。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准确把握事实和证据审查标准、法律适用错误类型、程序轻微违法认定标准等核心要点,在个案审理中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让每一个行政复议决定都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作者:王颖、曹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