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审查是复议审理的核心环节。新《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对《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系统细化,构建了“未正确适用依据”及“适用依据不合法”的审查框架。
(一)未正确适用依据
新《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未正确适用依据”的六种情形,具体包括:
1.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如应当适用A条规定却适用了B条,或者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
2.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更低的依据。如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却适用下位法;或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却适用规范性文件。
3.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如特别法与普通法冲突时,未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4.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如某个行政行为需要同时符合多个法定条件,但行政机关仅依据其中一个条件作出决定。
5.未明确适用依据。如行政行为未载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导致相对人无法知晓其行为依据。
6.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该内容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法律适用错误情形。
【实务案例】行政机关未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变更
案号:(2024)京行终6147号
在上诉人童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杨某某与童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杨某某与童某发生冲突,杨某某报警称被丈夫家暴,求助处理。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双方均有殴打行为,对童某殴打杨某某的行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治安处罚;对杨某某殴打童某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杨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认为,从杨某某提供的材料及海淀法院《民事裁定书》来看,可知杨某某与童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某系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已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而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同时本案亦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予以考量。故海淀区政府综合本案的起因、双方过错、杨某某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属法律适用有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海淀区政府作出决定:变更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为“现查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因家庭纠纷对被侵害人童某进行殴打,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处罚。”童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新《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了“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四种情形。与“未正确适用依据”不同,“适用的依据不合法”指向的是法律规范本身的效力问题。“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以下情形:
1.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如行政机关在法律的施行日期之前即依据该法作出行政行为。
2.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如地方政府规章超出法定立法权限,或者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3.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如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而适用下位法作出行政行为。
4.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该内容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法律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实务要点】如何区分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未正确适用依据”与第六十四条“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未正确适用依据”,侧重于适用行为存在差错,所援引的法律依据本身合法,仅在依据选择、条文理解层面出现错误。行政行为构成未正确适用依据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的行政复议决定。
“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侧重于依据本身存在效力问题,行政机关适用的依据本身违法或者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适用依据不合法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应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如果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