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区别——以(2024)最高法知民终917号案为分析对象
发布日期:
2026-07-16

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仅设立财产保全制度,行为保全规则仅分散规定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之中。2012 年《民事诉讼法》完成修订,正式将 “行为保全” 纳入民事保全统一体系。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同属诉讼保全措施,但二者制度内核存在根本性差异。

制度落地至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两类保全混淆适用的问题:若申请人名义上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实质意图是借助法院强制措施禁止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该申请依法应当定性为行为保全申请。准确界定保全类型,是后续认定保全错误、划分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基础。最高法在(2024)最高法知民终 917 号案件中,首次确立 “名为财产保全、实为行为保全” 的司法认定规则。本文以该案为分析样本,从制度目的、适用对象、解除条件、过错认定标准、损害赔偿范围五大维度,提炼两类保全可通用的区分裁判标准。

01

案件基本事实

1.纠纷背景与保全申请

某某(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依据两项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主张安平县某某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生产并申报出口的钢丝勾花网600余件侵害了其专利权。成都公司先向天津东疆海关申请查控该批货物,海关依申请出具扣留决定书。安平公司随即向海关缴纳反担保金175万元。

此后,成都公司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同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已被海关扣留的钢丝勾花网600余件。天津三中院裁定准许保全。安平公司提出以财产担保解除保全的申请,成都公司两次书面拒绝,理由为:“提供担保而解封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保全的财产是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侵权属性,一旦解除保全措施,安平公司会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口国外,给成都公司造成更大损害。”

2.专利无效及后续诉讼

安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成都公司两项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作出宣告专利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该行政决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二审审理,均予以维持。专利权利基础灭失后,成都公司随后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天津三中院裁定驳回其在两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起诉。安平公司随即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因成都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货款损失、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及律师费等等多项经济损失。

02

一审和二审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将保全定性为财产保全

天津三中院完全按照成都公司申请名义,将本次保全认定为财产保全,并从安平公司已提交担保金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仍执意坚持不同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这一行为及主张认定成都公司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意图超出财产保全“仅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保障”这一制度设计本意,存在过错,判决成都公司赔偿合计1,085,590元。

2.最高法二审:重新界定保全实质性质

最高法维持了一审关于保全错误、赔偿结论的认定,就保全性质作出了重新认定。最高法认为,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 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成都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认定符合行为保全的性质,而非财产保全,裁判说理分为三层:

第一,从申请人主观保全目的判断:成都公司申请海关扣留案涉货物,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措施核心目的在于防止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关货物出口,从而导致进一步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扣留措施本身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成都公司后续向法院申请扣押货物,核心诉求仍是通过司法强制措施限制安平公司出口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质是借助管控货物实现禁止销售的效果,完全契合行为保全的制度目标;

第二,从保全实际作用对象判断:

法院此时的保全措施实际作用的是“行为”而非“财产”,尽管从形式上看,本案保全裁定指向的对象是600余件钢丝勾花网这一动产,符合财产保全“对物”的外观特征,但成都公司所追求的,并非将该批货物固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通过物理控制使该批货物无法被出口。保全措施虽然作用于“物”,但其所要规制的实质内容是“物的流转行为”以及流转之后可能产生的损失——这正是行为保全“责令不为一定行为”的本质特征;

最高法还从被保全“财产”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能够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财产应当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该批货物被认定属于侵权产品,则有关产品即为非法产品,不能通过其财产属性起到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作用。成都公司主张其申请属于财产保全申请,本身即与该批货物属于侵权产品性质的主张相悖。

第三,从保全解除规则反向佐证保全性质:除保全标的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外,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法院应当无条件裁定解封,无需申请人同意;行为保全则不适用担保当然解封规则,仅在申请人主动同意时,法院才可解除强制措施。本案安平公司已提交足额担保金,成都公司仍坚决拒绝解封,该客观事实反向印证本次保全实质属于行为保全。

最终,最高法维持了一审关于成都公司构成保全错误并应赔偿损失的认定。鉴于安平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部分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最终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015,590元。

03

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的区分标准

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虽同属诉讼保全制度,但在在制度功能、适用客体、解除规则、过错判定、损害后果五大维度存在本质差异。

区分要素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制度目的

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兼具保障判决执行功能

适用对象

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资金、不动产、动产等)

被申请人的特定行为(强制实施某行为、禁止实施某行为)

解除条件

除保全标的为本案争议标的外,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解除

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过错认定

适用一般理性人注意义务标准;综合考量诉讼权利基础、保全标的金额、被申请人自救途径,不以诉讼最终败诉作为唯一过错判断依据

知识产权领域行为保全采客观归责标准,权利基础灭失、不构成侵权等客观结果可直接认定 “申请有错误”

损害表现

财产查封、冻结、扣押引发的资金占用损失、标的物贬值、保管损耗等有形财产损失

行为被限制导致的交易机会灭失、可得利益损失、对外违约赔偿、额外仓储物流等衍生费用损失

(一)制度目的:执行保障VS损害预防

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是单一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其立法逻辑是: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导致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这种“静态锁定”模式具有直接性和确定性,一旦实施即产生法律效力。

行为保全则具有双重目的:除了保障将来判决执行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独立功能。本案中,成都公司申请保全的核心目的并非确保未来判赔金额的履行,毕竟被扣押的货物一旦被认定为侵权产品即属非法物品,无法作为合法财产用于执行。其真实目的在于通过持续控制货物状态来阻止出口行为,从而避免“造成更大损害”。该止损目的正是行为保全独有的制度价值。

(二)适用对象:有形财产标的 VS 民事行为本身

财产保全的对象是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通常表现为被申请人的资金、不动产、动产等具有经济价值的资产。行为保全的对象则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即可能造成损害或进一步损害的行为,表现为责令其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本案的典型性在于:表面上的保全标的是600余件钢丝勾花网这一动产,似乎符合财产保全的对象特征。但成都公司所追求的并非对该批货物的“价值控制”,而是对“出口”这一行为的“物理控制”。保全措施的实质作用对象是“出口行为”而非“货物价值”。

(三)解除条件:担保解封的差异化

两种保全在解除条件上存在本质差异,对于财产纠纷案件,除保全财产为争议标的情况外,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无须经保全申请人同意;而对于行为保全措施,除非申请人同意,一般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

(四)过错认定:一般注意义务vs特定错误情形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应根据其在起诉当时的条件下,为保障诉求的实现做出的反应是否尽到了理性人的必要注意义务,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保全错误时不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为唯一判断依据。若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善意且有合理依据,即使最终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只要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不应认定存在过错,亦不应当认定"保全有错误"。

行为保全,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采用的是客观归责原则,不考虑申请人的主观过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2明确四类情形直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 “申请有错误”,第一项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相同;第二项和第三项则是以诉讼的最终结果为判断依据,明显与财产保全的保全错误认定规则不同。本案中,成都公司的两项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且无效决定经行政诉讼最终确定,法院直接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其行为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五)损害赔偿范围:

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集中体现为资金冻结占用利息、货物长期扣押贬值、设备闲置损耗等直接财产减值损失;行为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害,则更多体现为因被申请人被迫停止或继续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交易机会丧失、违约损失、额外费用支出等。本案中,安平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货款差价损失、物流仓储费、运费、堆存倒箱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是出口行为被强制阻断产生的衍生损失,完全契合行为保全错误的损害特征。

04

实务建议

1.对保全申请人的建议

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核心诉求是阻止相对人实施出口、转让、抵押、施工等特定行为,而非仅锁定财产用于后续判决执行,应当直接提交行为保全申请,禁止以财产保全名义变相实现行为保全效果。基于行为保全不同于财产保全的“保全错误”认定标准,申请人应充分评估自身权利基础的稳固程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基础被宣告无效或不存在将直接构成“申请有错误”,这与财产保全中采用的“理性人”注意义务标准相比,对申请人而言风险更大,应当对行为保全的申请更加审慎。

2.对被保全人的建议

当被保全人遭遇保全措施时,应首先区分对方保全申请的是行为保全还是财产保全,依据对应法律规则选择解封、复议、反担保等救济路径;同步完整固定保全错误相关证据、全部损失凭证,留存沟通函件、物流单据、交易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同时采取合理措施主动减损,避免因未尽减损义务而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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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行为保全制度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5621.html  2026年7月16日查询。

【2】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有错误”:

(一)申请人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行为保全措施因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等原因自始不当;

(三)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但生效裁判认定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四)其他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

作者:姜梅、张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