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法院:将保全定性为财产保全
天津三中院完全按照成都公司申请名义,将本次保全认定为财产保全,并从安平公司已提交担保金的情况下,成都公司仍执意坚持不同意解除扣押货物的保全措施这一行为及主张认定成都公司申请扣押涉案货物的意图超出财产保全“仅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保障”这一制度设计本意,存在过错,判决成都公司赔偿合计1,085,590元。
2.最高法二审:重新界定保全实质性质
最高法维持了一审关于保全错误、赔偿结论的认定,就保全性质作出了重新认定。最高法认为,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是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行为保全除了具有保障 判决执行的目的外,还具有避免造成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成都公司对涉案货物的保全申请及后续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认定符合行为保全的性质,而非财产保全,裁判说理分为三层:
第一,从申请人主观保全目的判断:成都公司申请海关扣留案涉货物,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货物予以扣留,措施核心目的在于防止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关货物出口,从而导致进一步侵害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关扣留措施本身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成都公司后续向法院申请扣押货物,核心诉求仍是通过司法强制措施限制安平公司出口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质是借助管控货物实现禁止销售的效果,完全契合行为保全的制度目标;
第二,从保全实际作用对象判断:
法院此时的保全措施实际作用的是“行为”而非“财产”,尽管从形式上看,本案保全裁定指向的对象是600余件钢丝勾花网这一动产,符合财产保全“对物”的外观特征,但成都公司所追求的,并非将该批货物固定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是通过物理控制使该批货物无法被出口。保全措施虽然作用于“物”,但其所要规制的实质内容是“物的流转行为”以及流转之后可能产生的损失——这正是行为保全“责令不为一定行为”的本质特征;
最高法还从被保全“财产”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能够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财产应当为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如果该批货物被认定属于侵权产品,则有关产品即为非法产品,不能通过其财产属性起到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作用。成都公司主张其申请属于财产保全申请,本身即与该批货物属于侵权产品性质的主张相悖。
第三,从保全解除规则反向佐证保全性质:除保全标的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外,被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的,法院应当无条件裁定解封,无需申请人同意;行为保全则不适用担保当然解封规则,仅在申请人主动同意时,法院才可解除强制措施。本案安平公司已提交足额担保金,成都公司仍坚决拒绝解封,该客观事实反向印证本次保全实质属于行为保全。
最终,最高法维持了一审关于成都公司构成保全错误并应赔偿损失的认定。鉴于安平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部分律师费请求,二审法院最终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015,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