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典型案例,展示第55条在实务中的操作方法与制度功能。
(一)文昌某澜水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合目的性审查6
案情简介:
文昌某澜水务有限公司建设运营的某某污水处理厂于2014年竣工,2017年1月投入使用,系文昌市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市政项目。2017年4月,文昌市政府批复同意试运营三个月,要求试运营期间出水达标、通过验收后方可申报正式运营。因政府污水收集配套管网建设不足,导致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两低”,某某污水处理厂生产负荷未达到设计能力75%以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不同意该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环保验收未能通过。后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该厂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两次作出行政处罚(首次罚款30万元,第二次罚款100万元)。该公司不服,对100万元罚款提起复议、诉讼。本案争议在于:由于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造成输送到某某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和污水浓度低,污水处理厂工况达不到设计产能的75%,文昌市环境局根据规定不同意环保竣工验收,而文昌市政府及文昌市水务局又因处理污水实际需要不同意停止运营的情况下,环保部门处以100万元罚款是否合法、必要,是否违反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
法院认为,第一,水务公司建设运营的某某污水处理厂具有净化和处理污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健康的公益性;此不同于产生和排放污水的企业。故水务公司虽存在“未验收先运营”,但不仅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反而有利于环境保护。第二,某某污水处理厂之所以“未验收先运营”,系根据相关部门要求与污水处理的客观需要而实施,其自身善意无主观过错;虽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但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一致,且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恶果。第三,生态环境部相关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在水务公司已完成验收、违法行为已消除的情况下,对年污水处理费收入仅300—500余万元的企业罚款100万元,未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裁量权行使不当,处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且无必要。
实务启示:
本案当事人虽存在“未验先投”的形式违法,但其行为具有公益性、无主观过错、已主动纠正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此时再施以重罚,已偏离《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也与环境保护的立法目的不符。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合目的性审查要求复议机关将行政行为内容与立法目的作连结,审查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对已经消除违法状态、不产生社会危害的行为继续处罚,即构成对立法目的的偏离。该案亦提示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处罚的合目的性时,应穿透形式违法的表象,综合考察行为动机、危害后果、纠正态度等因素,判断处罚是否真正服务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陕西秦某公司诉咸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必要限度审查7
案情简介:
秦某公司与各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受托加工沙棘醋口服液,商标及图案文字归各某公司所有。后因双方发生货款纠纷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秦某公司利用各某公司委托生产剩余的包材,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生产25盒特喜乐牌沙棘醋口服液,销售7盒,违法经营额336元。咸阳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认定秦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少,予以从轻处罚,作出罚款2600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违法经营额仅336元、事出有因且影响有限的情况下,罚款26000元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26000元罚款是否属于明显不当,应结合行政处罚法、商标法、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工商办发【2017】156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修订)》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所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案件的具体违法情形及危害后果予以综合认定。第一,秦某公司虽构成商标侵权,但违法经营额仅336元,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轻情形。第二,秦某公司与各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其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事出有因,侵权行为对商标权人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有限。第三,咸阳市市场监管局处以26000元罚款,不符合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属于明显不当。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变更罚款金额为5000元。
实务启示: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本着处罚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兼顾行政目的的最佳效果和对相对人的最小侵害等裁量因素,认为行政处罚金额明显过罚不当的,可直接判决变更处罚数额。”这与本文第一部分对“超过必要限度”的解读形成精准对应。复议机关在适用第55条第(二)项时,应建立“违法程度—处罚手段—损害后果”的比对框架,审查行政手段是否为达成目的所必需、是否在多种可选方案中选择了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否则即构成“超过必要限度”。
(三)某芳羊肉经营部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必要限度审查8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某羊肉经营部购进未经检疫活羊6只(重270公斤,价值8100元),经营者自行屠宰后销售,货值金额9607.2元,已售45公斤,获利180元。大丰区市监局认定该经营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依据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从轻处罚:没收羊肉及违法所得180元,罚款10万元。该经营部系2000年注册、经营23年的老商户,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仅2天,未售出羊肉经检验合格,未造成食源性疾病等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改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及时改正的经营者处以10万元罚款,“小过重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中,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要考虑食品安全监管的特殊性,坚决维护公共利益和食品安全秩序,切实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另一方面,市场监管部门也要贯彻过罚相当原则,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努力实现执法力度与执法温度的统一,避免“小过重罚”、过罚不当。具体而言,应当重点考量违法行为人违法的原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货值金额、是否系初次违法、主观过错程度、社会危害后果、改正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罚款金额。大丰区市监局虽有权处罚,但原处罚决定未充分考虑上述裁量因素,虽系“从轻处罚”仍明显过重。二审期间,经法院组织协调,大丰区市监局自行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减轻处罚决定(罚款调整为1万元),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某经营部缴纳调整后罚款后申请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实务启示:
本案体现了均衡性原则在食品安全这一高风险领域的适用边界。食品安全监管固然应坚持“四个最严”,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过罚相当原则。该案提示复议机关:即使在公共利益优先的领域,亦应运用均衡性原则校准处罚幅度,防止“小过重罚”超过必要限度。
(四)薛某与抚顺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不平等对待9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3日晚,孙某与吴某前往薛某家讨债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薛某受伤住院,经鉴定为轻微伤。新抚公安分局认定孙某、吴某结伙殴打薛某,对孙某、吴某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同时对薛某亦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薛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处罚不当为由撤销了对薛某的处罚决定。薛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在事件中系受害人,不应对其进行任何处罚,且公安机关对同一事件中不同当事人处罚种类和幅度差异巨大,显失公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同一事件中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不同当事人,公安机关仅对原告薛某适用财产罚,而对第三人同时适用人身罚与财产罚,是否构成同案不同罚?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行为性质、主观过错、实施手段相同的情形,应确保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一致性,避免出现畸轻畸重。本案中,薛某与孙某、吴某作为同一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薛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并未采用积极手段避免矛盾激化,殴打原审第三人进行还击。其不理智行为系导致第二次肢体冲突的重要因素之一,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新抚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较为合理,单对薛某仅处以财产罚(罚款五百元),而对孙某、吴某同时处以人身罚与财产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处罚种类明显不同,构成同案不同罚,显失公正。
实务启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直接呈现了“同案不同罚”的认定逻辑。本文第一部分指出,平等对待审查标准的核心要义是“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对同一事件中的三名当事人均作出了处罚,但处罚种类存在本质差异——对薛某仅适用最轻的财产罚,而对另外两名当事人同时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罚与财产罚,在行为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处罚种类的不一致直接构成对相同情况当事人的不平等对待。该案提示复议机关:审查平等对待时,应重点比对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一致,行政机关对差异处罚负有说明正当理由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