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具备商业合理性的长期性定价机制不构成不公平高价——从最高法案例谈公用事业领域不公平高价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
2026-07-17


象山某印染等八家企业诉宁波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是2025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一,也是公用事业领域不公平高价纠纷的代表性样本。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落槌,针对集中供热行业普遍存在的煤汽联动定价机制合法性、短期价格波动是否构成垄断高价等高频争议,给出了清晰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自然垄断属性的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如何合规定价、下游工业用户如何合理维权,都具备明确的参照价值。

一、基本案情

宁波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是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某街道、某产业区的集中供热企业。该区域的独家供热格局源于地方产业政策调整,1996年当地政府推行统一供汽,要求辖区内企业全部关停自备锅炉,由热电厂集中供热,某电力公司由此成为该区域方圆10公里范围内唯一的管道热蒸汽供应商,服务50余家印染、针织、表面处理类工业企业。

象山某印染有限公司、宁波某针织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以下简称象山八公司)均为该区域内的工业用汽企业,与某电力公司存在十余年的长期供汽关系。双方供汽合同的价格条款分为两类,一是早期签订的合同约定“汽价以宁波市物价局批准文件为依据确定”;二是2010年宁波取消热汽政府指导价后新签订的合同,约定“汽价由某电力公司确定,具体以某电力公司汽价通知为准”。实践中,某电力公司长期执行煤汽价格联动机制,按月度煤价情况调整当月汽价。

2021年下半年国内煤炭价格大幅波动,10月煤炭价格达到阶段性峰值。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10月底发布调价通知,将2021年11月的蒸汽价格向上调整,较10月的价格涨幅超75%。象山八公司认为涨价幅度远超煤价实际涨幅,某电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收取不公平高价,且以停汽逼迫用户接受调价,双方产生争议。当地街道办事处曾介入协调,但未达成一致。

2022年1月,某电力公司调整煤汽联动定价公式,将原公式中的“到厂实际采购煤价”替换为浙江煤炭信息网公布的宁波煤价算术平均价,并单独增加短途运费,其余基准价、联动系数保持不变。象山八公司认为新公式选用的网煤价高于企业实际采购价,且重复计算运费,属于变相抬高价格。

协商未果后,象山八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供汽合同价格条款无效,按其主张的煤汽联动公式重新确定价格条款;某电力公司返还2021年11-12月多收取的汽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某电力公司抗辩认为,其定价始终遵循煤汽联动机制,价格上涨完全是煤炭成本上涨的传导,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停汽是针对逾期缴费用户的合同抗辩权,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二、裁判历程

(一)某电力公司具有支配地位但不构成滥用

宁波中院审理后,首先界定了本案相关市场,商品市场为管道运输的热蒸汽,自备天然气锅炉因建设、使用成本过高,无法形成有效需求替代;地域市场为案涉两个区域方圆10公里范围,符合《热电联产管理办法》中蒸汽供热半径的行业标准,超出范围的供热企业不具备供给可行性。据此,某电力公司作为区域内唯一经营者,占有全部市场份额,叠加热源厂、管网建设的政策与资金壁垒,依法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但在滥用行为认定上,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第一,停汽行为是行使合同抗辩权。合同明确约定用户逾期一月未缴汽费,供热方有权停供,某电力公司停汽前履行了催告义务,缴费后立即恢复供气,不构成拒绝交易。第二,单方定价本身不构成滥用。供热行业普遍采用供热企业核定价格、通知用户执行的模式,该模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并非法律禁止行为。第三,案涉价格不构成不公平高价。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某电力公司汽价与宁波其他供热企业基本处于同一区间;仅2021年11月价格偏高,但该高价仅持续1个月,是同期煤价暴涨的成本传导结果,结合企业年度亏损状态,不足以认定为不公平高价。最终,一审判决驳回象山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明确长期性定价机制审查规则

象山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院,二审中主动放弃了2021年12月汽价构成不公平高价的主张,将上诉理由集中在两点,一是2021年11月汽价远高于同行业水平,且某电力公司隐瞒低价采购煤的成本,未按真实采购价计算汽价;二是2022年启用的新联动公式参数不合理,属于实施不公平高价的工具。

最高院审理后,围绕两项争议逐一回应,关于2021年11月的短期高价,法院明确,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公平高价,通常是经营者持续性、系统性利用支配地位获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行为;单次、短期的价格波动,只要是成本正常传导,且未产生明确的反竞争效果或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应认定为垄断高价。本案11月涨价是煤炭成本暴涨的直接传导,涨幅未明显偏离成本涨幅,且仅持续1个月,不具备系统性剥削的特征,不构成不公平高价。关于新的煤汽联动公式,法院提出,对支配地位企业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审查核心是整体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参数是否透明可核验、长期运行价格是否处于竞争合理区间。案涉新公式沿用了原有的核心定价结构,改用公开第三方煤价、固化运费的调整,反而提升了定价透明度,具备商业合理性,且新公式运行后的汽价与同行业可比价格无明显差异,不属于实施不公平高价的工具。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该案细化了“不公平高价”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了反垄断法对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定价行为的干预边界,可从三个层面梳理出规则。

(一)不公平高价的本质是持续性、系统性的市场剥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列举了八项考量因素,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禁止的并非“高价”本身,而是支配地位企业利用市场控制力,脱离成本与竞争约束,持续性、系统性地攫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剥削行为。

实践中,区分“正常成本传导”与“垄断高价”,一是核查成本与价格的匹配度。价格上涨必须有对应的成本上升支撑,涨幅不能显著超出成本涨幅。价格波动与成本变动基本同步,哪怕绝对价格较高,也可被归为正常的商业传导,而非垄断剥削。本案中2021年11月汽价上涨的核心动因是煤价翻倍,某电力公司单位供煤成本达到全年峰值,汽价走势与煤价高度匹配,不存在超额加价;二是核查高价的持续时长。偶发的短期波动,往往受原材料价格异动、市场周期等外部因素影响;而不公平高价必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是支配企业的常态定价状态。本案中高价仅持续1个月,随后随煤价回落快速下调,不具备持续性特征;三是核查竞争损害结果。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竞争秩序,如果只是个别用户对价格不满,未影响市场竞争结构、未损害行业整体利益,通常不属于反垄断规制范畴,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路径解决。

(二)长期性定价机制的反垄断审查要点

供热、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普遍采用公式化、联动式的长期定价机制,这类机制是否合法,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该案判决确立了三项审查标准,同时满足即属于企业正当定价自主权范畴。

第一,具备商业合理性,符合行业惯例。定价机制不能是企业为了涨价临时创设的,而应当是行业通用、长期沿用的成熟模式。本案中煤汽联动是供热行业应对原材料波动的通用安排,国家发改委2005年就曾出台指导意见推广该机制;某电力公司的联动系数从2008年政府定价时期沿用至今,并非临时调整,具备充分合理性。

第二,定价参数透明可核验。对于支配地位企业而言,定价透明度是合规的核心。公用事业领域企业与下游用户天然存在信息差,用户无法核实企业真实采购成本、运营成本,如果定价完全依赖企业内部不公开数据,很容易引发虚增成本的争议。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把内部采购价换成公开的第三方煤价指数,把隐含的运输成本明确为固定金额,看似提高了账面基准,实则消除了信息不对称,让定价过程可验证,反而具备正当性。

第三,运行结果处于合理区间。定价机制最终的落地价格,才是判断是否公平的核心。需要注意的是,价格比对不能简单拿数字直接比,要剔除企业规模、运输距离、用户结构、产品参数等变量,做同质化调整后再判断。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是小型热电企业,没有大型企业的长协煤议价优势,且离煤炭卸货港更远,运输成本天然更高,因此汽价略高于部分周边企业有客观原因,除11月短期波动外,其余时段价格均处于宁波供热企业的正常区间。

(三)不公平高价的司法审查路径

结合司法解释与该案裁判,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公平高价,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审查逻辑,不会仅凭单一指标下结论,而是多维度综合判断。首先看成本端,核查价格涨幅与成本涨幅是否匹配,这是基础判断标准;其次做横向比对,与同区域、同规模、同模式的可比企业价格做同质化对比,判断是否显著偏高;再做纵向核验,看企业自身定价逻辑是否长期稳定,有没有随意调整参数、脱离成本单独涨价的情况;最后看持续时间,短期波动审慎认定,长期稳定的超额定价才会纳入规制范围。

四、实务风险与合规指引

(一)公用事业支配地位企业的反垄断合规要点

一是优先选用公开参数构建定价机制。有区域支配地位的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定价尽量锚定公开的第三方市场指数,减少对自身内部采购数据的依赖,既能避免用户质疑暗箱操作,涉诉时也更容易举证定价合理性。核心参数比如联动系数、基准价要保持长期稳定,确需调整的,提前向用户公示理由,履行沟通程序,不要单方突袭式调价。

二是做好成本核算与调价留痕。生产用原材料与贸易类物资要分开财务核算,避免贸易类低价物资被主张拉低生产成本,引发定价争议。每次调价都要留存完整的成本变动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发票、成本测算表、内部决策文件,确保涨幅可对应、可验证。重大调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成本核算报告,增强公信力。

三是履约抗辩严守合同边界。不得用停供、断供等方式逼迫用户接受调价,行使逾期停供等抗辩权时,必须严格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书面催告程序,留存完整沟通记录,避免被认定为拒绝交易类滥用行为。

(二)下游用户的反垄断维权策略

一是区分请求权基础,确定维权路径。如果只是对企业采购成本真实性、价格公式履行有异议,属于合同履行纠纷,优先走违约之诉,举证门槛更低、周期更短。只有企业长期、系统性利用支配地位攫取超额利润,且损害行业整体竞争的,才适合提起反垄断诉讼,盲目以垄断为由起诉,很容易因举证不足败诉。

二是科学构建价格比对证据。主张不公平高价的,横向比对要选同区域、同规模、同模式的可比企业,剔除运输距离、用汽档位、蒸汽参数等变量影响,不能简单拿其他企业的低价直接推定涉案价格不公。必要时委托第三方行业机构出具专业比对报告,单方制作的价格对比表往往因缺乏客观性不被法院采信。

三是优先推动定价机制优化。比起盯着单次涨价追讨价款,更有效的维权路径是推动企业优化定价规则,比如改用公开第三方参数、明确成本构成、建立双方协商机制,从根源上解决定价不透明的问题。可以通过集体协商、向监管部门投诉等方式推动机制调整,必要时再辅以诉讼,成本更低,也能实现长期权益保障。

五、结语

该案为公用事业市场化背景下的不公平高价规制,确立了清晰的司法审查标尺。

随着公用事业领域价格改革持续推进,该领域逐步转向市场化协商定价。这类领域天然存在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经营者普遍具有区域市场支配地位,放开定价后如何既保障企业经营自主权,又防止其利用支配地位盘剥下游用户,始终是反垄断实务的核心难题。该案恰好提供了解决路径,反垄断司法既不越位替代市场进行价格审批,也不缺位放任支配地位滥用,而是将审查重心从“价格高低”的实质判断,转向“定价机制是否公平合理”的规则审查。

这种审慎干预的裁判逻辑,对具有区域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而言,透明、稳定、符合行业惯例的定价机制,就是最稳妥的合规防线,无需回避自身市场地位,定价逻辑公开可核验、成本传导清晰可追溯、长期价格处于可比市场合理区间,其定价自主权就会得到充分尊重;对下游用户而言,维权的核心也不应局限于单次涨价的金额争议,而是通过推动定价机制的规范化、透明化,从根源上保障交易公平。

该案为“市场定价、竞争约束、司法托底”的协同治理体系提供了重要的司法支撑,最终在保障公用事业稳定运行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找到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平衡路径。

作者:于子平、何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