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细化了“不公平高价”的司法认定标准,厘清了反垄断法对公用事业领域企业定价行为的干预边界,可从三个层面梳理出规则。
(一)不公平高价的本质是持续性、系统性的市场剥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列举了八项考量因素,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禁止的并非“高价”本身,而是支配地位企业利用市场控制力,脱离成本与竞争约束,持续性、系统性地攫取远超竞争水平利润的剥削行为。
实践中,区分“正常成本传导”与“垄断高价”,一是核查成本与价格的匹配度。价格上涨必须有对应的成本上升支撑,涨幅不能显著超出成本涨幅。价格波动与成本变动基本同步,哪怕绝对价格较高,也可被归为正常的商业传导,而非垄断剥削。本案中2021年11月汽价上涨的核心动因是煤价翻倍,某电力公司单位供煤成本达到全年峰值,汽价走势与煤价高度匹配,不存在超额加价;二是核查高价的持续时长。偶发的短期波动,往往受原材料价格异动、市场周期等外部因素影响;而不公平高价必然具有长期性、稳定性,是支配企业的常态定价状态。本案中高价仅持续1个月,随后随煤价回落快速下调,不具备持续性特征;三是核查竞争损害结果。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竞争秩序,如果只是个别用户对价格不满,未影响市场竞争结构、未损害行业整体利益,通常不属于反垄断规制范畴,完全可以通过合同纠纷路径解决。
(二)长期性定价机制的反垄断审查要点
供热、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普遍采用公式化、联动式的长期定价机制,这类机制是否合法,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该案判决确立了三项审查标准,同时满足即属于企业正当定价自主权范畴。
第一,具备商业合理性,符合行业惯例。定价机制不能是企业为了涨价临时创设的,而应当是行业通用、长期沿用的成熟模式。本案中煤汽联动是供热行业应对原材料波动的通用安排,国家发改委2005年就曾出台指导意见推广该机制;某电力公司的联动系数从2008年政府定价时期沿用至今,并非临时调整,具备充分合理性。
第二,定价参数透明可核验。对于支配地位企业而言,定价透明度是合规的核心。公用事业领域企业与下游用户天然存在信息差,用户无法核实企业真实采购成本、运营成本,如果定价完全依赖企业内部不公开数据,很容易引发虚增成本的争议。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把内部采购价换成公开的第三方煤价指数,把隐含的运输成本明确为固定金额,看似提高了账面基准,实则消除了信息不对称,让定价过程可验证,反而具备正当性。
第三,运行结果处于合理区间。定价机制最终的落地价格,才是判断是否公平的核心。需要注意的是,价格比对不能简单拿数字直接比,要剔除企业规模、运输距离、用户结构、产品参数等变量,做同质化调整后再判断。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是小型热电企业,没有大型企业的长协煤议价优势,且离煤炭卸货港更远,运输成本天然更高,因此汽价略高于部分周边企业有客观原因,除11月短期波动外,其余时段价格均处于宁波供热企业的正常区间。
(三)不公平高价的司法审查路径
结合司法解释与该案裁判,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公平高价,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审查逻辑,不会仅凭单一指标下结论,而是多维度综合判断。首先看成本端,核查价格涨幅与成本涨幅是否匹配,这是基础判断标准;其次做横向比对,与同区域、同规模、同模式的可比企业价格做同质化对比,判断是否显著偏高;再做纵向核验,看企业自身定价逻辑是否长期稳定,有没有随意调整参数、脱离成本单独涨价的情况;最后看持续时间,短期波动审慎认定,长期稳定的超额定价才会纳入规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