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征用地价款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主要类型。
(一)合同明确约定面积“含代征地”的情形
此类情形下,合同明确载明转让面积包含代征道路、代征绿化等公共用地。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后,以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主张退还代征地对应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42号裁定亦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该案中,花某公司向双某公司转让约48.23亩土地,最终登记面积为45.624亩,差额2.61亩系代征路面积。双某公司在土地部门核减面积时,曾共同向土地部门声明其中有代征路并申请暂缓登记,亦参与了现场指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某公司在接受土地时明知约定面积中包含代征路,其主张转让方提供的应当是净使用面积,不予采信。
该案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受让方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对代征地的存在和面积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合同约定面积包含代征地的交易条件。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构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以证载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为由主张价款调整,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解释原则,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约定“以土地证核定面积为准”的情形
此类情形下,合同仅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进行价款调整,未涉及代征地如何处理。受让方主张代征地应纳入价款调整范围,转让方则主张代征地不应计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6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所取得土地的面积挂钩,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该土地实际亩数(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多于或少于237.62亩,则按实得面积与转让金总额的比例增减,多退少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约定中的“实得面积”应指土地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面积仅包括净用地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当事人主张约定面积既包括净用地也包括代征地,与括号中特别注明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明显不符。涉案土地的代征用地系由有关部门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共道路用地,其征用和建设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将代征地纳入价款调整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裁判规则可作如下对照:合同明确约定“含代征地”的,因受让方知情且接受,事后主张退还价款缺乏依据;合同仅约定“以土地证核定面积为准”的,因代征地本就不在土地证登记范围之内,价款调整当然不包含代征地。代征地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在权利外观上不归属于受让方。当合同中已明确面积构成或以土地证作为价款调整依据时,受让方对代征地的存在及后果已有合理预期。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明示代征地价款处理方式,受让方在签约时或履行过程中已知悉并接受了代征地不纳入其产权范围这一基本事实,事后以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主张退还代征地价款,均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