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代征用地价款纠纷的实务认定与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
2026-07-21

代征用地制度是城市规划管理中的一项特殊安排: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时,须一并代征毗邻的公共用地并承担征拆费用,但该部分土地最终移交政府管理。由此引发土地转让中的一类常见争议: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面积包含代征地,土地证仅登记净用地面积,受让人能否主张转让价款应否按证载面积调整?本文从代征用地的法律属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以期为相关交易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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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征用地的法律属性

代征用地,是指建设单位依照规划要求,代为征用并负责拆迁安置后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用地,主要包括代征道路用地和代征绿化用地。规划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时,通常要求建设单位一并代征毗邻的公共用地,征收补偿款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代征用地具有以下几项法律属性:

第一,代征用地属于公共用地,不属于出让范围。从土地权利归属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代征道路、代征绿地属于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与此相应,从土地取得方式看,代征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应以划拨方式供应,而非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这两方面共同构成了代征用地公共属性的法律基础。在地方层面,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首先从一般层面确立了代征义务:“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二,代征用地不计入土地使用权证载面积。《关于土地总登记过程中与规划管理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8〕350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超占部分包括代征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用地的,应扣除代征用地后按照实际用地范围界线确认土地使用权并进行登记发证。”该通知的适用对象是土地总登记过程中涉及代征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用地的情形,代征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用地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当予以扣除,仅就实际用地范围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代征用地的移交有明确的程序要求。针对代征绿地,《北京市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移交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前完成代征绿地的征地补偿、征地补偿安置、土地平整、具备绿化条件等工作。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代征绿地移交书》的,市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验收。第七条规定,代征绿地完成移交手续后,由园林绿化部门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针对代征道路,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北京市代征城市道路用地规划实施管理意见》,对代征道路用地的规划实施和移交程序作出了系统规定。

02

典型争议类型及裁判规则

代征用地价款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主要类型。

(一)合同明确约定面积“含代征地”的情形

此类情形下,合同明确载明转让面积包含代征道路、代征绿化等公共用地。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后,以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主张退还代征地对应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42号裁定亦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该案中,花某公司向双某公司转让约48.23亩土地,最终登记面积为45.624亩,差额2.61亩系代征路面积。双某公司在土地部门核减面积时,曾共同向土地部门声明其中有代征路并申请暂缓登记,亦参与了现场指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某公司在接受土地时明知约定面积中包含代征路,其主张转让方提供的应当是净使用面积,不予采信。

该案的裁判逻辑可归纳为:受让方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对代征地的存在和面积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合同约定面积包含代征地的交易条件。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构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以证载面积少于约定面积为由主张价款调整,不符合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解释原则,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二)合同约定“以土地证核定面积为准”的情形

此类情形下,合同仅约定“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进行价款调整,未涉及代征地如何处理。受让方主张代征地应纳入价款调整范围,转让方则主张代征地不应计入。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62号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与目标公司所取得土地的面积挂钩,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该土地实际亩数(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多于或少于237.62亩,则按实得面积与转让金总额的比例增减,多退少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约定中的“实得面积”应指土地面积而非建筑面积,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面积仅包括净用地面积,不包括代征地的面积。当事人主张约定面积既包括净用地也包括代征地,与括号中特别注明的“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面积为准”明显不符。涉案土地的代征用地系由有关部门规划为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和公共道路用地,其征用和建设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将代征地纳入价款调整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项裁判规则可作如下对照:合同明确约定“含代征地”的,因受让方知情且接受,事后主张退还价款缺乏依据;合同仅约定“以土地证核定面积为准”的,因代征地本就不在土地证登记范围之内,价款调整当然不包含代征地。代征地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在权利外观上不归属于受让方。当合同中已明确面积构成或以土地证作为价款调整依据时,受让方对代征地的存在及后果已有合理预期。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明示代征地价款处理方式,受让方在签约时或履行过程中已知悉并接受了代征地不纳入其产权范围这一基本事实,事后以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主张退还代征地价款,均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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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参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第一,签约前全面核查土地权属文件。在签署转让合同前,应要求转让方提供土地的规划条件、用地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文件,核实合同约定面积与规划面积的对应关系,准确判断约定面积中是否包含代征地。

第二,审慎评估“含代征地”条款的风险。如合同约定面积“含代征地”,应充分评估代征地占比及其对项目开发的实际影响。如代征地占比较高,应考虑在合同中约定价款调整机制或争取相应的价格优惠。

第三,明确约定价款调整条款。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款调整的计算依据是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准,还是以国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核定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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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代征地价款纠纷的裁判逻辑,最终归结为合同解释问题。当合同明确约定面积“含代征地”或以土地证核定面积作为价款调整依据时,受让方在签约时对代征地不纳入其产权范围已有合理预期,事后以证载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主张退还代征地对应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对于交易双方而言,避免此类争议的有效路径不在事后诉讼救济,而在签约前将面积构成与价款调整机制作出清晰约定。

作者:王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