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案例解读——破产受理后未送达抵债裁定效力
发布日期:
2026-07-23

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交叉场景下,对于财产处置效力的认定一直是司法难点。(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案针对同日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与未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的典型冲突,厘清两类文书生效时点、划定规则适用边界。本文结合该案案情、裁判观点与裁判要旨,梳理程序衔接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并给出实务指引。

案件名称: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17-5-202-060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78号

01

案情概要

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某发展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两被执行人应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且申请执行人就上述工程欠款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山东高院于2019年4月1日以(2019)鲁执34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分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非案涉建设工程所涉土地)。经评估,该土地使用权价值为9,507,600.00元。2020年5月9日,山东高院作出拍卖裁定,同年6月13日公开拍卖,首次拍卖流拍。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部分工程欠款,并载明“案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该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2020年6月18日山东高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同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此后,山东高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十执行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十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以其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山东高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02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以物抵债裁定与破产受理裁定同日作出,如何认定物权变动时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根据该裁定主文第一项内容,“案涉土地使用权自该裁定送达某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故在2020年6月18日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案涉土地使用权尚未发生权属转移,仍属于债务人财产。

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2020年6月18日当天已直接送达”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虽提交了拍照打印的“送达回证”,但该“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电子卷宗中并无该“送达回证”。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的情况下,山东高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全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03

裁判要旨

其一,破产受理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前提。破产受理裁定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裁定,其效力自作出之时即告生效,无需等待送达。这意味着,即便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日作出,破产受理裁定的生效时点仍早于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时点。

其二,破产受理后尚未送达的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抵债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物抵债裁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在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若以物抵债裁定尚未送达,则标的物权属未发生转移,仍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将抵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置和分配。

04

实务指引

本案虽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措施应予纠正)为直接裁判依据,但其深层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规定存在紧密联动关系,可从以下维度予以讨论:

(一) 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的二元规制路径

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的规制,存在两条并行不悖的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破产受理后的绝对禁止。《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前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停止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

第二条路径是破产临界期内的可撤销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上述两条路径的区别在于,破产受理后的清偿直接归于无效,无需管理人另诉撤销;而临界期内的清偿则属于可撤销行为,须经管理人提起撤销之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

对于本案所涉的“以物抵债裁定”,本质上属于第一条路径的适用场景——破产受理裁定已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并即日生效,山东高院本应中止执行程序;其虽于同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因该裁定晚至2020年6月28日才送达,故在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案涉标的物权属尚未转移,仍属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的行为应予纠正,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抵债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例外之边界

实务中最具争议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之例外。该例外在学理上被视为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重要限制,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经由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中立判断,若允许随意撤销,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交易安全。

然而,该例外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司法解释同时在但书中明确:“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关于该例外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第十五条所指的“经执行程序清偿”,特指由法院依职权强制推动并完成的、体现司法权介入和中立性的处置行为;若仅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后债权人撤诉,而未形成生效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则该清偿行为缺乏司法或仲裁程序对债权的最终确认,难以认定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清偿,管理人仍可请求撤销。

05

结语

本案明确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才发生物权变动。从本案角度出发,进一步讨论了破产受理后执行中止与临界期偏颇清偿撤销两套路径,限定执行清偿例外条款的适用条件。提示管理人在处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衔接的问题上重点关注相关文书的作出时点、送达时点以及清偿行为的实施时点,谨慎处理破产程序中财产处置效力的认定问题。

06

关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491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作者:王悦、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