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虽以《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措施应予纠正)为直接裁判依据,但其深层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规定存在紧密联动关系,可从以下维度予以讨论:
(一) 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的二元规制路径
企业破产法对个别清偿的规制,存在两条并行不悖的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破产受理后的绝对禁止。《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前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停止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
第二条路径是破产临界期内的可撤销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上述两条路径的区别在于,破产受理后的清偿直接归于无效,无需管理人另诉撤销;而临界期内的清偿则属于可撤销行为,须经管理人提起撤销之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
对于本案所涉的“以物抵债裁定”,本质上属于第一条路径的适用场景——破产受理裁定已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并即日生效,山东高院本应中止执行程序;其虽于同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因该裁定晚至2020年6月28日才送达,故在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案涉标的物权属尚未转移,仍属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未依法中止执行的行为应予纠正,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抵债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例外之边界
实务中最具争议的,是《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可撤销之例外。该例外在学理上被视为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撤销权的重要限制,其正当性基础在于,经由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与中立判断,若允许随意撤销,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与交易安全。
然而,该例外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司法解释同时在但书中明确:“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关于该例外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第十五条所指的“经执行程序清偿”,特指由法院依职权强制推动并完成的、体现司法权介入和中立性的处置行为;若仅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达成和解后债权人撤诉,而未形成生效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则该清偿行为缺乏司法或仲裁程序对债权的最终确认,难以认定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清偿,管理人仍可请求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