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是最容易出现“申报额看似重复、实际受偿可能超额”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这一规定允许债权人分别在两个案件中申报全部债权。其原因在于,两个程序独立进行,债权人不能因为一方已经破产,就丧失对另一责任人的程序参与权。
例如,银行对甲公司的债权为1,000万元,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乙均进入破产程序,银行可以在甲案、乙案中分别申报1,000万元。甲案先分配100万元,并不意味着乙案债权表必须立即将银行债权额调减为900万元。
但银行在两个程序中的实际受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万元。这是第五条第二款的明确限制。
此时,保证人要不要再向主债务人申报追偿权?在债权人已经分别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通常模式下,答案是否定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因此,保证人或其管理人不应再在主债务人案件中另行申报一笔追偿债权。
其逻辑在于:银行已经在甲案申报全部债权,乙又因保证责任在自身程序中承担清偿;如果乙再向甲案申报追偿权,就会使同一基础债务在甲案中出现“银行债权+保证人追偿债权”的双重记录。第五条以“保证人不再享有求偿权”的方式,切断了这一重复申报路径。
这一规则与“仅主债务人破产”时的处理并不矛盾。仅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承接原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程序中的后续分配利益;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破产、债权人已在两案分别全额申报时,保证人不得再向主债务人案件另行申报追偿权,只能依两个程序之间的受偿上限进行统筹。
如果债权人并未在主债务人程序中申报,而保证人已经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回到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三款,由保证人管理人依据实际清偿额向主债务人主张求偿。此时还要核验债权申报期限、是否已进行最终分配以及原债权人的申报状态。
但对于最终受偿金额,单一案件管理人,如何知道债权人在另一案件中受偿了多少?这是第五条在实践中最现实的难题。
法律规定了“总受偿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但并没有建立不同破产案件之间自动共享分配信息的机制;现行法律也没有直接规定债权人对其在其他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负有持续、主动报告义务。
因此,不能把防止超额受偿完全寄托于债权人的主动披露。债权人不主动说明,并不当然意味着管理人可以否定其已确认债权或拒绝分配;管理人需要通过程序设计和证据核验控制风险。
第一,在债权申报阶段,管理人应要求债权人说明是否存在主债务人、保证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相关主体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已在其他程序申报,以及截至申报日的实际受偿情况。该要求不是额外苛加债权人的法定义务,而是管理人审查同一债权是否存在重复申报风险的必要步骤。
第二,在每次分配前,管理人应对涉及保证、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发出专项核验函,要求其说明截至特定日期在其他程序中的分配、执行回款、担保物实现及保证人付款情况,并提交分配公告、收款凭证、银行流水等材料。
第三,管理人应进行外部核验,包括查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公开案件信息,向已知的其他案件管理人或承办法院书面核实,必要时要求债权人补充提供另一案件的债权表、分配方案及付款凭证。
第四,分配方案中应设置“累计受偿不超过债权总额”的动态调整条款:本案拟分配额应以债权人在其他程序已获清偿后的余额为限;后续发现超额受偿的,管理人有权代表破产财产追索。对于无法核实、但存在实质超额风险的债权,宜向法院报告,并通过分配方案设置暂缓支付、保留或提存安排,而不宜由管理人单方径行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