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权责边界: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的权力清单与越权后果
发布日期:
2026-07-24

如何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与作为经营者的管理层之间合理配置权力,始终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命题。202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强化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三类决议无效情形,共同构筑了一道清晰的权力边界。本文旨在深入剖析《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的具体内涵、刚性约束及其法律后果,以期为公司合规运营提供指引。

一、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通过列举方式,为股东会与董事会划定了各自职权范围。

股东会的职权主要集中在公司根本性、战略性事项,包括人事任免(董监高)、资本变动(增减资)、重大结构变更(合并、分立、解散)、章程修改以及利润分配等。这些事项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续、资本安全和所有股东的根本利益。

而董事会的职权聚焦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其核心是“决定”日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以及“制订”那些需要提交股东会最终批准的重大方案(如利润分配、增减资、合并分立等)。此外,还包括内部机构设置、高管聘任及基本管理制度的制定。这体现了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中心和执行机构的双重角色。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要旨解读

(一)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边界问题作出回应

该规定是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延续,一并回应了请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可诉性问题,明确司法不干预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这是对公司自治原则的维护。原因在于,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的自治机关,其会议是否召开、何时召开、讨论何议题,本质上属于公司意思形成过程。况且,《公司法》已经对会议的召集权、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召集权的股东或董事应通过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行使召集权,而不应通过司法途径另行寻求。

公司决策过程中,不仅要注重保护股东利益,还要考虑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如果任意当事人均可通过司法途径“行使”召集权,反而容易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和决策效率。实务中,股东若认为公司存在应召开股东会而不召开的,应转向其他救济路径,如依据《公司法》之规定自行召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公司治理僵局为由提起解散之诉等。

与《九民纪要》不同,《征求意见稿》并未要求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之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九民纪要》原规定其实透露出一种职权主义倾向,《征求意见稿》则不再将法官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辅导员”,而是暗含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策略负责的意味,法院只负责审查可诉性问题,而非越俎代庖,指导当事人进行公司治理。

关联案例:(2019)鲁16民终2780号

裁判要旨:请求召开股东会不具有可诉性。

山东省某甲公司和山东省某乙公司,共同设立了某丙公司。2017年某丙公司董事会任期已届满,应当重新进行选举,某乙公司曾催促某甲及某丙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但至今未予办理。因此某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召开股东会。

一审法院判决某丙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董事变更登记,二审法院则指出,董事应由股东推荐,股东会选举产生,根据《九民纪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要求某丙公司变更董事错误,予以纠正,某乙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明确职权法定原则,特别强调禁止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上收和下放、明确越权决议无效。

在实践中,股东会将自身职权概括授权给董事会,或者将董事会职权概括收归股东会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也存在部分决议超出公司治理范围、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作出决策的情形。

为回应这一公司治理失衡问题,《征求意见稿》新增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议,将依法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或者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行使,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项规定与2023年《公司法》所体现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精神高度契合。新《公司法》删除2018年《公司法》中“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的表述,旨在强化董事会作为独立治理机关的地位,体现出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向。根据现行立法精神,股东会与董事会并非上下级关系,而是平行设置、各司其职、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机构。《公司法》分别明确了二者各自的法定职权边界,任何一方均不得越权干预对方依法享有的决策权限。

关联案例:(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公司法》列举的有关必须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事项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201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上述事项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报业宾馆章程有关条款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关联案例:(2024)苏03民终5818号

裁判要旨:股东会就公司经营中相关事项作出的决议,若超越职权范围则无效。

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1.股东杨某某的名义代理人杨乙(该同志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自作主张参与代理股东权益)已有81岁高龄,且患有多种疾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杨乙自2022年12月9日起不得参与甲公司的一切管理业务;……7.按公司章程改选公司法人、监事,经股东会投票决定,选举黄某某为公司法人,选举蔡某某为公司监事。……

法院认为,上述决议除选举公司监事的内容,其他决议内容均超出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相关决议内容无效。

三、股东会、董事会专属职权的边界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职权包括法定职权与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两类,董事会职权包括法定职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类。《公司法》赋予董事会其他权利保留了必要之法律空间,关键在于明确哪些职权构成《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所称的“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指出,《公司法》(2013修正)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股东会限缩自身之部分职权而将其授权董事会行使,并不实质违背股东会职权之性质。现行《公司法》下明确允许的股东会可授权事项有:

1.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发行公司债券;

2.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份公司)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本百分之五十的货币出资新股;

3.第一百六十二条:为实施股权激励、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为维护公司价值等目的而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法》明确股东会禁止授权事项主要有:

1.第十五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2.第六十六条: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3.股东固有权利,如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等。如果将上述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将会使得公司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治理架构形同虚设,违背公司治理的基本程序公正原则。

此外,除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权外,《公司法》也特别规定了一些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如决议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等。

以上针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事项的特殊规定意味着,上述事项必须经相应权力主体作出决议,否则即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决议无效。

四、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相关安排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1.历史决议存在无效风险

若公司曾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职权予以“上移”或“下放”,该等决议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由此作出的决策及后续安排均存在被推翻的风险。

2.章程条款亦难获司法认可

尽管《征求意见稿》主要明确相关情形下的“决议”无效,未对相关公司章程条款效力作出规定。但若将此类职权转移内容直接写入公司章程,仍不能对抗《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可基于《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精神否定相关章程条款的效力。况且,公司章程的内容必然产生于某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自始无效,相应公司章程条款亦应归于无效。

(二)无效决议的法律后果

1.已实施行为可能被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基于无效决议已实际履行的行为(例如依据越权作出的增资决议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可能面临被撤销或恢复原状的法律风险。

2.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善意相对人权益受保护

需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使公司内部决议被确认无效,公司据此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仍不受影响。此规定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五、实务指引

为有效防范因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当调整而引发的治理风险和法律争议,建议企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章程设计

在“法院不受理强制开会请求”且“越权授权无效”的双重约束下,章程设计必须从“依赖外部救济”转向“内部机制自洽”。对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等会议程序繁琐、另有监管规定的公司企业而言,在章程设计之初就要考虑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行授权,兼顾审慎授权与决策效率。

对于《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是否构成股东会、董事会权力边界,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律仅允许特定职权转授权,未列明的不可转授权,另一种观点则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认为未明确禁止的职权可转授权。结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涉及公司根本性变化、股东根本利益的法定股东会专属职权(如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不能授权,这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底线

鉴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是在《公司法》(2018年)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精简的,将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基础性权利事项即“所有者权利”保留,将属于“经营者权利”事项的部分职权予划入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即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权力已基本围绕股东核心权益展开,尽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该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为禁止授权的法定职权,在章程设计中不宜对此职权范围做出删减,盲目信奉“法无禁止即可授权”极易导致章程条款无效,进而引发公司治理僵局或决议被撤销的风险。

此外,在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法定职权“红线”之外存在灵活的授权空间。对于经营性、计划性的非核心职权,基于公司自治和经营效率的原则,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有效决议,以明确、具体的方式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若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需确保会议召集程序(如提前通知全体股东)、表决方式(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保留完整的会议记录与股东签字文件。

(二)谨防公司治理僵局

绝大多数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必须先经过董事会的制订或审议。如果赋予董事会过多经营决策权限,鉴于董事会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在大股东控制董事会,易出现事关中小股东权益的议案(如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增减资方案等)被拦截在股东会决策大门之外。这就产生了董事会控制权的问题。

为避免董事会僵局或者股东意志被董事会过度制约的情形,可在章程设计时写入“董事会对股东某类提案仅做形式审查”、“特定事项股东直通”等条款。发生冲突情形时,具有提案权的股东可直接启动临时提案程序,并做好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准备。

此外,在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下,党委会是企业的领导核心,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必经前置程序,主要是针对“三重一大”事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但前置不等于决定,党委会是企业的 “前置研究机构”,而非最终决策主体,这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明确设计。党委会前置研究程序并不构成对公司董事会权力的侵夺,二者协调统一,核心原则是党委会研究不决策,董事会决策不越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如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非国资董事或者监事会依法提议就三重一大”事项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党委会前置研究意见不同意召开时,如公司章程中未示明“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未经过党委党组前置同意则决议无效,因《公司法》效力位阶更高,该等情形并不会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后果(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524号),因此,建议将党委会前置研究事项、程序明确纳入公司章程,使党建深度融入公司治理。

(三)小股东维权路径

实践中,大股东往往通过控制董事会或股东会多数席位,以“合法程序”行“违法授权”之实,例如将本属于股东会表决的资产处置等事项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名义,通过章程或决议授权给董事会,并利用董事会表决机制排除小股东意见。小股东面对此类情形,可从以下路径寻求救济:

1.决议无效之诉

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若股东会决议将法定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将法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可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小股东在发现大股东通过此类越权授权、越权行权时,可直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且该等无效为自始无效。

2.决议可撤销之诉

若大股东虽未越权,但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形(例如未依法通知小股东、伪造签字、表决权计算错误等),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该路径门槛较低,但需注意除斥期间限制。

3.滥用股东权利赔偿之诉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推动的越权或不当决议,若给小股东造成直接损失(如因不当增资导致股权比例被稀释、因不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进而影响股权价值),小股东可据此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路径不依赖于决议效力本身,可与其他救济途径并行主张。

4.股东代表诉讼

若大股东控制董事会作出的越权决策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如违规对外担保、不当资产处置),而公司怠于追责,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或30日内未起诉的,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一路径可穿透公司内部治理障碍,直接追究大股东或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

5.公司解散之诉

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且其他救济途径均无法解决时,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需注意,法院对此极为审慎,须举证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6.实务操作建议

如发生公司治理冲突,建议小股东立即保存所有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章程、决议文件等,尤其是能证明程序违法的证据(如未按期通知、未送达议案等)。

提起诉讼前还应关注期间限制,例如决议可撤销之诉存在除斥期间,代表诉讼具有前置程序(30日等待期),小股东应计算好时间,并可同时启动多路程序。

此外,为防患于未然,在章程设计阶段,小股东可争取将“特定事项须经中小股东表决权单独确认”等保护性条款写入章程,从事后维权转向事前防御。

六、结语

对于公司治理参与者而言,清晰的职权界分是公司稳定运营的基石,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以“意思自治”之名行“违法授权”之实。对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恪守勤勉义务,在作出决议前审慎核查其权限来源,避免因越权决议而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