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有效防范因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不当调整而引发的治理风险和法律争议,建议企业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章程设计
在“法院不受理强制开会请求”且“越权授权无效”的双重约束下,章程设计必须从“依赖外部救济”转向“内部机制自洽”。对国有企业与上市公司等会议程序繁琐、另有监管规定的公司企业而言,在章程设计之初就要考虑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行授权,兼顾审慎授权与决策效率。
对于《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规定的职权是否构成股东会、董事会权力边界,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法律仅允许特定职权转授权,未列明的不可转授权,另一种观点则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认为未明确禁止的职权可转授权。结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涉及公司根本性变化、股东根本利益的法定股东会专属职权(如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减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不能授权,这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底线。
鉴于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是在《公司法》(2018年)第三十七条的基础上进行精简的,将涉及股东根本利益的基础性权利事项即“所有者权利”保留,将属于“经营者权利”事项的部分职权予划入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即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权力已基本围绕股东核心权益展开,尽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该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为禁止授权的法定职权,在章程设计中不宜对此职权范围做出删减,盲目信奉“法无禁止即可授权”极易导致章程条款无效,进而引发公司治理僵局或决议被撤销的风险。
此外,在第五十九条、六十七条法定职权“红线”之外存在灵活的授权空间。对于经营性、计划性的非核心职权,基于公司自治和经营效率的原则,股东会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有效决议,以明确、具体的方式授权给董事会行使。
若通过股东会决议授权,需确保会议召集程序(如提前通知全体股东)、表决方式(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保留完整的会议记录与股东签字文件。
(二)谨防公司治理僵局
绝大多数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议案,必须先经过董事会的制订或审议。如果赋予董事会过多经营决策权限,鉴于董事会一人一票的表决规则,在大股东控制董事会,易出现事关中小股东权益的议案(如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增减资方案等)被拦截在股东会决策大门之外。这就产生了董事会控制权的问题。
为避免董事会僵局或者股东意志被董事会过度制约的情形,可在章程设计时写入“董事会对股东某类提案仅做形式审查”、“特定事项股东直通”等条款。发生冲突情形时,具有提案权的股东可直接启动临时提案程序,并做好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准备。
此外,在国有企业治理结构下,党委会是企业的领导核心,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必经前置程序,主要是针对“三重一大”事项——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但前置不等于决定,党委会是企业的 “前置研究机构”,而非最终决策主体,这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明确设计。党委会前置研究程序并不构成对公司董事会权力的侵夺,二者协调统一,核心原则是党委会研究不决策,董事会决策不越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国有控股的情况下,如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其他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非国资董事或者监事会依法提议就三重一大”事项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而党委会前置研究意见不同意召开时,如公司章程中未示明“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未经过党委党组前置同意则决议无效,因《公司法》效力位阶更高,该等情形并不会导致公司决议无效的后果(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524号),因此,建议将党委会前置研究事项、程序明确纳入公司章程,使党建深度融入公司治理。
(三)小股东维权路径
实践中,大股东往往通过控制董事会或股东会多数席位,以“合法程序”行“违法授权”之实,例如将本属于股东会表决的资产处置等事项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名义,通过章程或决议授权给董事会,并利用董事会表决机制排除小股东意见。小股东面对此类情形,可从以下路径寻求救济:
1.决议无效之诉
依据《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若股东会决议将法定只能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将法定只能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收归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超越职权,对依法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作出决议,当事人可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小股东在发现大股东通过此类越权授权、越权行权时,可直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且该等无效为自始无效。
2.决议可撤销之诉
若大股东虽未越权,但存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情形(例如未依法通知小股东、伪造签字、表决权计算错误等),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该路径门槛较低,但需注意除斥期间限制。
3.滥用股东权利赔偿之诉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推动的越权或不当决议,若给小股东造成直接损失(如因不当增资导致股权比例被稀释、因不当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进而影响股权价值),小股东可据此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此路径不依赖于决议效力本身,可与其他救济途径并行主张。
4.股东代表诉讼
若大股东控制董事会作出的越权决策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如违规对外担保、不当资产处置),而公司怠于追责,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或30日内未起诉的,小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一路径可穿透公司内部治理障碍,直接追究大股东或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
5.公司解散之诉
当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治理陷入"僵局",且其他救济途径均无法解决时,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但需注意,法院对此极为审慎,须举证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6.实务操作建议
如发生公司治理冲突,建议小股东立即保存所有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表决票、章程、决议文件等,尤其是能证明程序违法的证据(如未按期通知、未送达议案等)。
提起诉讼前还应关注期间限制,例如决议可撤销之诉存在除斥期间,代表诉讼具有前置程序(30日等待期),小股东应计算好时间,并可同时启动多路程序。
此外,为防患于未然,在章程设计阶段,小股东可争取将“特定事项须经中小股东表决权单独确认”等保护性条款写入章程,从事后维权转向事前防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