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为例
发布日期:
2026-07-30

在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中,普遍存在一种误解:认为法定代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实施的所有代表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归属于公司,个人仅依第六十二条承担内部责任,无需对外向债权人清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规则对此作出了限缩:当法定代表人兼具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份,明知行为违法仍积极推动,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并成为侵权或违约工具时,其代表行为抗辩不能当然阻却个人责任的承担。该规则从知识产权领域延伸至合同纠纷、不正当竞争及恶意逃债等案由,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权利救济。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上海某餐饮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王某仿冒纠纷案((2020)沪73民终444号)为分析样本,旨在厘清: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致使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是否应当依据共同侵权或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承担个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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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抗辩的排除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上海某餐饮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王某仿冒纠纷案((2020)沪73民终444号),实质性地限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法律后果归属的绝对化适用。该案中,王某虽以公司名义实施商标注册、授权许可及发布商业诋毁信息等涉诉行为,具备代表行为的外观要件,但司法机关并未仅作形式审查,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对行为性质进行了穿透式审查。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作为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耳光馄饨”品牌权益归属他人的情况下,利用其对公司决策的主导地位,统筹实施了商标抢注、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等一系列侵权行为。裁判要旨明确指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具体而言,当法定代表人明知行为构成侵权,且自身积极参与决策与实施,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实质上沦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时,该行为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所保护的“职务行为”范畴。此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思与公司意思发生竞合,其行为性质不再单纯是公司意志的表达,而是个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据此,王某不得以代表行为作为免责抗辩,应依据共同侵权规则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例确立了“主观明知+客观积极参与+意志叠加”的三要件,为区分合法代表行为与滥用代表权确立了司法认定范式。

02

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三种路径

基于上述判例及既有法律规范,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分为以下三种路径:

(一)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项下共同侵权的成立,须满足三项要件:主体为复数、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包括明知与故意)、客观行为相互利用配合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将法定代表人纳入该条规制范围,核心不在于否定其代表行为的外观,而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行为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免责框架,与公司构成“意志竞合+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具体认定须分层审查。第一层为主观要件: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或违法,仍可借前案裁判、行业认知、内部通讯记录等推定其明知状态,不要求其明示承认。第二层为客观要件: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超越纯粹盖章签字的实质性参与行为,包括侵权决策、业务指示、合同签署、以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直接签发侵权文案等任一实质性动作即可,不要求全程经办。第三层为意志竞合要件:公司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发生重合,公司因受控制而丧失独立商业判断,实质上成为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三层要件同时满足时,代表行为抗辩失效,法定代表人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与公司连带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技术秘密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郭某强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基于职务与背景知晓并参与复制发行侵权软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能因无直接署名实施行为而免责。人民法院案例库(2020)沪73民终444号王某仿冒纠纷案进一步将裁判要旨提炼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该行为既体现法人意志又体现其个人意志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两个判例一以贯之。

该路径的规范功能在于刺破“行为面纱”:它只追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主导侵权,不要求证明其股东身份,不要求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形成互补而非替代。其适用边界亦随之清晰,若法定代表人仅履行常规签约、未参与侵权决策、无主观明知、无个人获利,则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吸收为职务行为,不产生个人连带责任。此即案例库要旨将“明知”与“积极参与”并列作为限定词的规范意旨。

(二)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延续“股东滥用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三要件;第2款新增横向否认制度;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同列第3款。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实控人,若个人卡收公司款、无票划转、公私账册不分、抽逃出资,(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案明确: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混乱使用资金致偿债能力显著降低的,可判令连带。此方式与共同侵权互补,前者刺“行为面纱”,后者刺“财产面纱”;前者看侵权/违约故意,后者看资产转移事实。实务中,共同侵权的认定可为人格否认提供行为恶意的佐证。

(三)清算责任与勤勉义务违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成员(通常为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京0106民初3698号“职业闭店人”案亦遵循此理。该路径主要针对公司终止阶段的违法行为,与前两种路径共同构建了涵盖经营行为、资产状况及退出机制的全周期责任体系。

综上,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诉讼策略上,债权人可依据具体案情,以共同侵权为主张,辅以法人人格否认或清算责任追究,以应对不同层面的举证要求,避免因单一请求权基础证据不足而导致请求权落空。

03

从不正当竞争到公司商事与合同纠纷的适用边界

案例本身是仿冒、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纠纷,但“明知+积极参与+意志叠加”的审查框架,可适用于相似情形:

其一,合同欺诈与虚假履约。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微信确认虚假标的、私收定金不入公账、用私章签阴阳补充协议,表面是公司签合同、实质是个人布局骗局。此时债权人可依《民法典》第148、149条主张合同可撤销,同时依第1168条主张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侵权连带。

其二,恶意违约逃债。签约时即计划将公司核心资产转移至新设主体、留空壳应对诉讼,法定代表人主导转移的,可参照案例库案“公司沦为工具”的论证,主张共同侵权与《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并行。执行阶段再叠加执转破、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路径。

其三,调解协议或者判决生效后二次侵权。公司终本后,法定代表人换壳重开同业、继续使用原商标或原技术秘密,前案判决+换壳继续=法定代表人与新公司共同侵权,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因主体与行为均出新。

必须说明的是,单纯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未参与缔约磋商、无个人承诺、无获益、无主观明知的法定代表人,不当然连带。“职务行为”抗辩在缺乏“明知+积极参与”证据时依然成立,这正是案例库要旨用“明知且积极参与”两个限定词固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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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回到开篇问题:有限责任绝非法定代表人的天然屏障,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随时可被追责的连带债务人。在行为维度,当法定代表人逾越职务边界,将个人意志凌加于公司之上,致使公司沦为侵权工具时,《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便足以刺破“职务行为”的面纱;在财产维度,《公司法》第23条的人格否认制度直指股东与高管对公司独立性的侵蚀;在退出维度,第232条与第238条确立的清算义务则封堵了“金蝉脱壳”的逃废债路径。这一从“行为—财产—退出”的全链条规制逻辑,清晰地划定了经营自由与责任承担的边界,使法定代表人权责更加统一。

作者:张博、甘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