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判例及既有法律规范,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可分为以下三种路径:
(一)共同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项下共同侵权的成立,须满足三项要件:主体为复数、主观上存在共同意思(包括明知与故意)、客观行为相互利用配合并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将法定代表人纳入该条规制范围,核心不在于否定其代表行为的外观,而在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行为已经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免责框架,与公司构成“意志竞合+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具体认定须分层审查。第一层为主观要件: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或违法,仍可借前案裁判、行业认知、内部通讯记录等推定其明知状态,不要求其明示承认。第二层为客观要件: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超越纯粹盖章签字的实质性参与行为,包括侵权决策、业务指示、合同签署、以私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直接签发侵权文案等任一实质性动作即可,不要求全程经办。第三层为意志竞合要件:公司意思表示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发生重合,公司因受控制而丧失独立商业判断,实质上成为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三层要件同时满足时,代表行为抗辩失效,法定代表人依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与公司连带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技术秘密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郭某强作为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基于职务与背景知晓并参与复制发行侵权软件,与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不能因无直接署名实施行为而免责。人民法院案例库(2020)沪73民终444号王某仿冒纠纷案进一步将裁判要旨提炼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该行为既体现法人意志又体现其个人意志的,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两个判例一以贯之。
该路径的规范功能在于刺破“行为面纱”:它只追问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主导侵权,不要求证明其股东身份,不要求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因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形成互补而非替代。其适用边界亦随之清晰,若法定代表人仅履行常规签约、未参与侵权决策、无主观明知、无个人获利,则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吸收为职务行为,不产生个人连带责任。此即案例库要旨将“明知”与“积极参与”并列作为限定词的规范意旨。
(二)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3条第1款延续“股东滥用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三要件;第2款新增横向否认制度;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同列第3款。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实控人,若个人卡收公司款、无票划转、公私账册不分、抽逃出资,(2022)最高法民申411号案明确:法定代表人控制公司财务、混乱使用资金致偿债能力显著降低的,可判令连带。此方式与共同侵权互补,前者刺“行为面纱”,后者刺“财产面纱”;前者看侵权/违约故意,后者看资产转移事实。实务中,共同侵权的认定可为人格否认提供行为恶意的佐证。
(三)清算责任与勤勉义务违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成员(通常为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4)京0106民初3698号“职业闭店人”案亦遵循此理。该路径主要针对公司终止阶段的违法行为,与前两种路径共同构建了涵盖经营行为、资产状况及退出机制的全周期责任体系。
综上,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的认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诉讼策略上,债权人可依据具体案情,以共同侵权为主张,辅以法人人格否认或清算责任追究,以应对不同层面的举证要求,避免因单一请求权基础证据不足而导致请求权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