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深度解读——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为背景
发布日期:
2026-07-31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共同构成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的独立人格集中体现为意思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特定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突破,旨在矫正制度失衡,实现股东权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人格否认的实体要件作出细化指引,明确“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典型情形。2023年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至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横、纵两方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1

2025年9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体现出审判机关以系统性和精细化立法技术划定制度边界的努力。本文将结合历史沿革、新规条文与裁判观点,深入解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变化,并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其适用逻辑。

一、法律演进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即一人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2013年、2018年《公司法》修订延续了上述规则。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创造性适用《公司法》法条,把握制度本质,确立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案例发布后,此后判决多参照适用相关裁判规则。

2019年《九民纪要》在人格否认制度规则细化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将“滥权行为”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并对认定标准进行了初步细化,规范了司法裁判尺度。

2023年新《公司法》完成了体系化的整合,将一般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三大规则统一纳入第二十三条,形成了内在逻辑严谨的规范体系。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至第八条正是在此基础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更加精细化的规定,还全面细化诉讼与执行程序衔接,使相关规定从司法指导性文件上升到司法解释层面,为“同案同判”提供指引。

二、修订亮点

(一)规则体系

《公司法》仅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概括性规定。《九民纪要》主要聚焦于实体认定标准,对诉讼程序(第13条)有简要规定,但整体上是一个相对分散的裁判要点集合。《征求意见稿》则构建了一个更为完整、系统的规则体系,不仅在第四条细化了实体认定标准,还专门用第六条对诉讼程序(法院释明义务、追加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并用第七条、第八条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人公司及其多层架构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回应,增强了人格否认规则的可操作性。

(二)实体标准

在对“过度控制”的认定方面,《九民纪要》侧重于描述现象,如“操纵决策”“利益输送”“逃避债务”等,列举了5种常见情形。《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则进行了概括化、抽象化处理,将认定标准归纳为三层:(1)公司丧失独立意志;(2)存在不当利益输送;(3)主观上意在逃避债务。这种结构化的表述逻辑更严密,提供了更清晰的审查路径。

在对“财产混同”的认定方面,《九民纪要》列举了6项具体表现,并指出其他方面的混同(业务、人员、住所)是补强因素。《征求意见稿》将判断标准提炼为三大核心:(1)财务记载能否进行区分;(2)股东是否无偿使用或侵占公司财产;(3)是否存在人员、业务、住所混同等。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的方式来判断财产混同,为解决举证难题提供了程序支持。

在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方面,《九民纪要》强调“股东实际投入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并提醒要与正常的“以小博大”相区分,适用需谨慎。《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的考量因素:“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这一补充精准回应了认缴制下部分股东利用高杠杆空壳运营、规避出资义务的实践乱象,使认定标准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区分正常经营风险与滥用公司形式的逃债行为。

(三)程序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对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债权人在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主债权时,法院应当释明处理。并规定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必须另行提起诉讼,体现出禁止以执代审的精神,有利于保障被追加股东的程序权。

(四)责任主体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将责任主体扩展至“实际控制人”,正式将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纳入人格否认的责任范畴。第五条还明确了横向人格否认与纵向人格否认可以同时适用,解答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五)特定情形

《征求意见稿》专设第七条、第八条,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性认定(强调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作用)、夫妻二人股东的例外处理(不应视为一人公司),以及多层一人公司穿透追责的限制条件(原则上禁止多层穿透)等问题作出了开创性的规定。这些规定直接回应了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的穿透困境,填补了法律空白。

三、构成要件

梳理《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重点判断以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滥用行为的主体限于“公司股东”,并且,责任承担主体仅限于存在滥用行为股东,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适度扩展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实控人实施过度控制或者财产混同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关联公司中的任意公司对其他公司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请求滥权的控股股东承担责任,换言之,《征求意见稿》倾向于确认纵向、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可以同时适用。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将之概括性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征求意见稿》更加细化,吸收《九民纪要》观点,规定了人格否认的四种基本形式,包括过度控制、财产混同、资本显著不足、其他方式。

1.过度控制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要求认定过度控制应综合考量三项因素:

(1)数个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且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3

这是判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工具化”的前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有独立的决策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财务体系和经营意志。如果多家公司在形式上虽为不同法人,但实质上均由同一控股股东操控,其内部治理形同虚设(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高管交叉任职、公章由同一人掌控、重大决策未经法定程序等),则可认为这些公司有丧失独立人格,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的风险。

(2)数个公司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

仅有控制关系尚不足以构成人格否认,还需存在不正当的财产或利益转移行为。这种输送通常表现为:无偿划转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将盈利业务集中于某一公司而将债务集中于另一公司等。利益输送行为的本质是通过关联交易扭曲公司正常的资产与负债结构,使特定公司“空壳化”,从而逃避债务。

(3)不当利益输送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这是对人格否认主观要件在具体情形下的强调,强调滥权行为的目的性。即控股股东通过控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意图。该意图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如在债务形成前后突击转移资产、将优质资产注入新设公司而让原公司承担全部负债等等。

2.财产混同

《九民纪要》将这一类型滥权行为定义为“人格混同”,但强调“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次《征求意见稿》把握问题本质,将之修订为“财产混同”。

在过往裁判中,“人格混同”常被泛化理解为人员、业务、住所等多维度的交叉重叠,容易导致认定标准模糊、裁判尺度不一。而《征求意见稿》聚焦于“财产混同”这一核心要素,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根基在于其拥有独立、可识别的财产。唯有当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边界无法清晰区分,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时,才构成足以否定法人人格的实质性混同。

在认定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方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核心标准包括:(1)财务记载缺失或不规范,导致无法清晰区分股东与公司各自的财产;(2)股东无偿使用甚至侵占公司财产;(3)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虽仅明确列举了“无偿使用”和“侵占”两种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若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使用公司财产(如以象征性低价长期占用公司资产),法院也可能将其视为“无偿使用”的实质表现,进而纳入财产混同的考量范围。

3.资本显著不足

《征求意见稿》明确,认定资本显著不足应考量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匹配、股东是否存在过度举债、恶意举债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行为。

资本显著不足实质上是股东通过种种行为将经营风险恶意转嫁给债权人。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高认缴、低实缴”的行为虽未直接违反法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但若股东以极低资本设立公司从事高风险、大规模商业活动,且无合理商业理由或风险防控安排,则可能被认定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构成人格否认的事由。

(三)主观要件

股东实施滥权行为,必须具有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故意。《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五条虽未重申“逃避债务”之故意,但结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及体系解释,该主观要件不可或缺。

(四)结果要件

股东实施滥权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损害结果应当达到“严重”的程度,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审慎适用人格否认。

四、司法认定标准

(一)过度控制的司法认定标准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须达到“支配性、绝对性”的程度,即公司已丧失独立意志与自主经营能力,沦为股东的工具,此为认定不当控制的前提基础。在此基础上,该控制行为还须缺乏正当商业目的(实体),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程序),并实际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

股东的不当控制行为与债权人所受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该因果关系需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素:其一,股东的控制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其二,债权人的债权因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唯有上述要件齐备,方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刺破公司面纱。

根据相关法院判例,一般而言,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原告需初步证明:1.股东存在过度控制行为;2.股东主观上具有恶意,这一点一般可推定;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4.对债权人利益侵害达到“严重”的程度。

关联案例:(2019)京民申3582号

本案中,斯普乐公司通过董事会函件、公开转让说明书、采购合同、客户变更函及通知等证据,证明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日拓公司一人股东后短短数月内,在缺乏独立决策文件且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将日拓公司的核心客户资源转移至自身,其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实质上剥夺了日拓公司的独立意志与经营能力。

法院认为,该行为导致日拓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斯普乐公司的利益,符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二)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在判断是否构成财产混同时,坚持以财产独立性为核心标准,人员交叉、业务重叠、住所混同等作为辅助判断因素。司法实践中还明确,在争议债务形成后,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偶尔的资金拆借或代付,若有合理解释和清晰账目,不当然构成财产混同。

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院通常重点审查以下财务资料:

1.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财务报告,核实公司财务是否独立建账、核算清晰;

2.公司及股东的银行账户流水,关注是否存在公私资金混用、无合理依据的大额往来或股东随意支取公司资金;

3.资产权属证明,查验房产、车辆、知识产权等是否登记混乱或无偿交叉使用;

4.关联交易合同及发票,评估交易真实性与定价公允性;

5.审计报告、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等辅助证据。

法院并非孤立采信单一证据,而是通过综合比对、交叉验证,判断公司财产是否具备可识别性与独立性,股东是否将公司财产视为个人所有,进而认定是否因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关联案例:(2021)沪01民终7262号

本案中,法院认定,吴某甲在债务形成期间实际控制永和公司,其开设的餐饮店经营成本由永和公司承担,营业款却通过某餐饮店最终进入吴某甲个人账户。此外,从在案证据看,吴某甲还存在用永和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等行为,导致永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得永和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据此判决吴某甲依法应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吴某甲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永和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另一公司,并注销案涉餐饮店,主观上有逃避债务之嫌,其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关联案例:(2022)吉民再84号

本案中,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条注明收款账户为股东于某的个人账户。后公司通过股东张某娇等人账户陆续还款51.2万元(其中张某娇还款2万元)。王某主张股东用个人账户还款构成财产混同,要求张某娇、于某连带偿还剩余15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的司法认定标准

在认缴制背景下,法院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比较审慎并且注重实质判断,综合考虑正常商业经营行为与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区别。相关判断标准包括:

1.股东实际投入资本是否与公司所从事行业的风险规模明显不匹配;

2.是否存在过度举债、恶意举债,利用高杠杆、低实缴模式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

3.公司设立时是否即无合理商业计划或风险缓释安排,具有“空壳化”特征。

需特别注意,单纯的“高认缴、低实缴”不必然构成滥权,必须结合经营模式(是否属于高风险、重资产行业)、主观恶意(如明知无履约能力仍大额签约)与客观损害综合判断。

关联案例:(2025)川民申74号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仅800万元,不足以支撑公司正常开发运营(近5亿元的项目),应认定某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丙公司在开发“某甲”项目后积累了资产,向股东个人和金融机构等进行借贷款,保障“某乙”项目的开发,符合公司“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某丙公司资不抵债最终导致破产,是综合市场行情变化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的结果,属于正常经营亏损,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五、结语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公司股东滥权行为的必要纠偏。随着《公司法》与未来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将逐渐构建起以“主体—行为—主观—结果”为构成要件,以“审慎适用、实质审查、程序保障”为裁判理念的现代化人格否认规则体系。未来司法实践将继续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主体投资信心之间寻求精细平衡。

对企业而言,唯有恪守公司治理底线、确保财产与意志独立、规范关联交易与资本安排,方能真正筑牢“有限责任”的防火墙,在法治化营商环境中行稳致远。

附表:《征求意见稿》新旧对比表

《征求意见稿》

《九民纪要》

第四条【公司人格否认及其认定】(修改)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认定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财产能否与公司财产进行区分,主要看是否作了财务记载;二是股东是否无偿使用甚至侵占了公司财产;三是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认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显著不足,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是否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相匹配;二是股东是否存在使公司过度举债、恶意举债等方式,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

《九民纪要》第10-12条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第五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修改)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款另一种方案: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请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通过股权投资方式间接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通过其他方式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人格否认的诉讼程序】(修改)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仅请求股东、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虽经生效裁判确认,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起诉股东、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股东、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民纪要》第13条

【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条【一人公司及其财产独立性的认定】(新增)

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

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第八条【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新增)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在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东的同时,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该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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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格否认有:纵向、横向、反向三类。目前我国立法确认了横、纵人格否认,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可,但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认可。

【2】《征求意见稿》提供了两种方案,待定。

【3】《征求意见稿》该条收到意见较多,认为遗漏了股东控制单一公司向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输送利益的情形。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