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怠于清算责任实务指南
发布日期:
2026-07-31


实践中,一些公司已经触发了清算情形,但既不清算也不注销,就一直“躺平”,成为一大“痛点”。这种时候,追究相关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往往是盘活债权最关键的突破口。同时,不少小股东、挂名董事也经常稀里糊涂被卷进纠纷,被要求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尤其是新《公司法》落地后,法定清算义务人从股东转为董事,引发了关于追责、抗辩思路的新探讨和调整。本文拟聚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清算责任,结合近年各地典型裁判,从主体、要件、程序、攻防等角度,与读者一起进行梳理、分析。

一、概念辨析:三类易混淆的清算责任

选对请求权基础的前提,是先分清三类与清算相关责任的核心区别:

一类是本文核心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本质是消极不作为,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负有启动清算义务的主体,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也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与重要文件,最终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是因核心资料灭失彻底无法清算。旧法下对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1,新法对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2

另一类是虚假清算、欺诈注销责任,核心是主动造假,即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698号“职业闭店人”案3即为典型:“薛某亮”受让股权仅十余日就提交虚假材料注销公司、逃避债务,最终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类是清算组成员责任,发生在清算程序启动之后: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或部分成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822号案4明确了具体的区分规则:清算组违法清算原则上视为全体成员共同侵权,但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责任+无实际控制权+无证据证明能履职拖延或拒绝履职、无逃债动机的成员,不构成重大过失,免于担责。

二、新旧法交替下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一)清算义务人

法定清算义务人:从股东到董事

责任主体认定是纠纷的逻辑起点,也是新《公司法》修订影响最直接的领域。2024年7月1日之前,我国长期实行“股东清算制”,但实践中大量中小股东不参与经营、不掌握账册,一概追责既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也容易导致责任泛化。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出根本性调整,统一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回归“谁经营谁负责”的治理逻辑。

分界点:以解散事由发生时间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据此,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解散事由是否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来确认:

解散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十五日前的,适用旧法追责股东;之后的,适用新法追责董事。

(二)责任类型及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背景下,怠于清算责任并非一律全额连带,而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贬损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用于未及时启动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的情形,责任以实际损失额为限;二是连带清偿责任,适用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形,责任覆盖全部公司未清偿债务,也是实务中债权人最常主张的责任形态。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则只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吸收“连带清偿责任”。部分观点认为无法再主张“无法清算情形”下的“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还有赖于进一步的司法裁判观点以及新的司法解释确认。

三、核心要件:怠于清算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

    怠于清算责任本质是不作为侵权,核心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与过错,也是双方攻防最集中的实体领域。

第一,如何认定“怠于履行”“未及时履行”?

最明确的标准是期限: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第一百八十三条),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只要存在超期未清算的客观事实,即先推定义务人存在过错,清算义务人需自行举证无责。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最常见的答辩观点聚焦在“不能为”,但举证要求十分严格,绝非口头主张“未参与、不知情”即可成立。对于股东而言,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及《九民纪要》第14条5的相关内容,需同时满足:未担任董监高、无公司印章与财务资料控制权+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部分案件中,股东为证明其在主观上无怠于清算、逃避债务的过错,还会提交催告大股东启动清算的相关证据。而对于董事而言,董事负有法定忠实勤勉义务,持续关注公司存续状态、出现解散事由后推动清算是固有职责,仅以挂名作为免责理由,本质等同于自认未履行法定履职义务,法院一般不会采纳该抗辩。

第二,如何认定“无法清算”?旧法规则下,主张连带责任需达到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早期实务中,部分法院要求强制清算程序前置,大部分清算义务人也会提出“未经清算不存在无法清算”的抗辩。但目前实务中已有两个共识:一是强制清算并非前置程序,债权人可直接起诉;二是债权人只需初步证明公司长期未清算、账册下落不明即可;清算义务人主张仍可清算的,则需提交完整财务账册与重要文件。

旧法规则下的赔偿责任,以及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均未将“无法清算”列为法定构成要件。这意味着,主张财产贬损类赔偿责任的,无需证明无法清算。

第三,因果关系的认定。几乎每案必争的焦点还包括:清算义务人主张公司早无财产,清算与否不影响债权受偿,怠于清算与损失无关。实践中,仅以终本裁定作为公司无资产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例如北京二中院法官明确“法院因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是对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并不等同于债务人公司客观上绝对无财产,亦不能等同于被执行人公司不具有未来到期债权或彻底丧失偿债能力。由于财产形态复杂性和隐匿的可能性,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查控具有客观局限性,如某些轮候查封的房产、权属争议的土地、暂时无法变现的未来经营收益,或境外资产、代持股权、应收账款等由于信息壁垒或技术障碍未被纳入查控范围,均可能导致执行终本,但不代表公司无任何财产或彻底丧失偿债能力。”6清算义务人一般需要通过提供完整审计报告、破产清算结论等充分证据,证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已彻底资不抵债、无任何可清偿财产。法院会结合公司是否仍在经营、是否存在对外债权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四,诉讼时效问题。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一般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已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损害其债权之日起算,而非简单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为起算点。实践中,一般以清算程序终结时间点、执行程序终结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为债权人知悉损害事实的关键节点。

四、程序要点:案由及管辖

案由方面,标准案由为“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在旧法规则下,部分债权人还可能基于增加起诉理由、主体等的考虑,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

管辖方面,第一,基础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延伸适用于针对股东、董事的清算责任之诉;第二,债权无法清偿的损失直接体现为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债权人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地法院具有管辖权7

五、实务攻防:双方操作建议

(一)债权人端:提高追责成功率

被告列全:旧法案件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核心,同步起诉全体股东;新法案件以全体董事为核心,追加实际控制人,尽可能扩大责任财产范围。

证据抓重点:备好生效债权文书、执行终本裁定、工商档案等基础证据;补充收集公司曾持有资产、义务人恶意拖延清算、实际掌控公司的线索,强化过错与因果关系论证。

管辖选本地:优先在己方住所地法院立案,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规则,降低异地诉讼成本。

(二)义务人端:抗辩与风控要点

分层、多角度抗辩:1.因果关系抗辩,以充分证据证明解散前公司已无产、账册灭失与己无关;2.主张主体不适格,小股东、挂名人员重点举证未参与经营、无控制权、客观无法履职;3.时效、管辖等程序抗辩。

履职留痕: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15日内务必启动清算,留存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清算备案、债权人通知、公示记录等全部材料;因其他股东/董事等阻挠无法推进的,及时发函固定证据,必要时主动申请强制清算,避免被认定为共同怠于履行义务。

挂名风险前置防控:不轻易出借身份挂名董事;决定退出的务必完成工商变更涤除;发现公司被吊销的,及时发函要求启动清算并留存记录。

妥善保管账册:解散前后均需妥善保管财务账册与重要文件,这是所有抗辩的基础;账册因第三方原因灭失的,及时固定证据。

六、结语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看似是公司退出环节的细分问题,实则关系着市场交易的诚信基础与债权人的核心利益。法院的裁判尺度始终在两端平衡:既坚持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不让公司注销成为逃债工具;也坚持过错与责任匹配,按实际控制力与过错程度区分责任,不随意扩大追责范围。

对债权人而言,怠于清算责任是执行终本后盘活不良债权的重要突破口;对股东、董事而言,公司清算事由出现后,放任“躺平”很可能击穿有限责任的防火墙,将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责任。新公司法全面落地的背景下,董事责任显著加重,无论是债权追偿还是公司治理合规,都需及时更新认知、调整策略。

向上滑动阅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5-08-2-284-001)

【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入库编号:2024-08-2-284-001)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是虚假清算的“挡箭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bjcourt.gov.cn)

【7】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书(入库编号:2026-01-2-284-001)

作者:李薇、张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