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担保规则的扩张适用:从主体界定到实质穿透
发布日期:
2026-08-07

作为公司治理中的高风险行为,关联担保因其“零对价、高负债”的特性,历来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主要通道。

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吸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关联担保制度进行了系统性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更进一步,将关联担保的适用范围穿透至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企业,并对股权转让情形的关联担保作出规定,意味着我国关联担保规制正从“形式合规”迈向“实质监管”。

本文旨在梳理关联担保规则的演进路径,总结裁判观点,并揭示新规下的实务挑战与合规要点。

一、关联担保规则的演进

(一)立法沿革

1993年《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关联担保行为采取严厉规制态度。但规制对象限于“董事、经理”,实践中因此产生了股东会或董事会集体决议同意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为回应实践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条进行扩张解释,指出法律禁止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担保,故董事无此决定权。董事会作为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机关,在法律无授权、章程或股东大会未授权的情况下,因受限于对单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权作出此类担保决定,故集体决议的关联担保行为无效。

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十六条新增“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规定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这一条款对关联担保行为设置了一般性规范,将之纳入公司治理框架。现行《公司法》予以延续。

2019年《九民纪要》“(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提出了“越权代表+善意审查”框架,通过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规制来规范关联担保行为,并设置了公司权利救济途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擅自提供关联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善意:

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审查决议机关、表决程序及签字人员等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则认定其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若债权人未尽上述审查义务(如明知决议伪造、变造或审查存在明显瑕疵),则认定其为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上述规则亦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确认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

(二)《征求意见稿》新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双控人”)间的交易架构日趋复杂,双控人通过交易架构设计规避关联担保决议程序的途径更加多样。若监管视野仅局限于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难以全面涵盖实质性的关联担保风险。

为此,《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新增两种“关联担保”的情形,同样需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并遵循关联方回避表决的规则。

1.为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为双控人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纳入规制范围,明确规定:“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

随着企业集团化运营的普遍开展,集团内部各成员公司间的关联担保已成为风险传导的高发区。此类担保往往披着“内部资源调配”的外衣,实则可能沦为控股股东转移优质资产的工具。《征求意见稿》这一变化不仅从制度层面更全面地阻断了公司资产被不当处分的风险路径,更深刻践行了关联交易监管中“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理念。同时,本款吸收了《九民纪要》关于“相对人合理审查后不知情”的例外情形,体现了公司内部治理要求与善意相对人保护的平衡。

这一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甲公司与C公司存在主合同关系,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实控人均为集团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亦构成关联担保,应当遵循《公司法》之规定开展合规决策程序。

关联担保规则的扩张适用:从主体界定到实质穿透

法律关系图

值得注意的是,本款规定扩展的关联担保主体范围仅限于双控人控制的公司,不包括双控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包括其他非控股股东控制的公司,体现了监管的不同面向。

2.为他人取得公司或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

《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即“准股东”)提供关联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为公司利益且经合法决议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这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资合性特征,为维护资本充实之必须,但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准股东提供担保作出规定。

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拟对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特别规制,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为本公司或其母公司“准股东”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关联担保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如对赌回购)、股权对外转让、增资扩股等。这一交易的本质是为了促成其他主体成为公司(或母公司)股东,与为公司现有股东的利益输送在效果上具有相似性,可能导致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入场“买单”,不当损害公司及其他现股东利益,因此需要加以监管。

序号

法条

关联担保情形

1

《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2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公司为其双控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

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

关联担保情形

二、司法实践观点

(一)未穿透审查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间接关联,应认定未尽注意义务。

关联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乙公司、某玛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玛公司为某乙公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玛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甲公司(持股80%)在《出资人(股东)决议》上盖章。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法院认为,某玛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实质是向其实际控制人某丙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应属关联担保,但仅由关联股东某甲公司盖章同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公司章程即可得知上述股权控制关系,却未对决议有效性进行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二)债权人在审查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应负更高注意义务,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的,应认定担保无效。

关联案例:(2020)沪74民终289号

赖某锋为天润公司(上市公司)和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确属关联担保之情形,且案涉《商业保理合同》已披露实际控制关系,相对人明知该情形却未对天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也未注意到天润公司未就本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法院指出,天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信息公开程度高,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事项,且相对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备专业的审查能力,应承担更高审查义务。

(三)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但未召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担保仍无效。

关联案例:(2025)闽民申681号

某甲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毛某某与林某某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间转让某甲公司股权,某甲公司作为“连带担保方”为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由转让方(原100%股东)、受让方(新100%股东)及某甲公司三方签字盖章。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全体股东已签字同意作出担保,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亦未对关联担保事项表决有特殊规定,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毛某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存在分歧。如(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认为此类担保将导致股东不当抽回出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则指出,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即“准股东”)形成新的债之关系,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不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担保行为有效。

《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后,上述分歧有望得到解决。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如要获得法院认可,需符合程序合规与实质公平,即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会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区分关联担保与抽逃出资:

1.如果股东的债务是虚构的或股东明显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2.如果股东与债权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人因公司担保而获得股东该部分出资,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3.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是否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

2020年4月20日,王莉莉(甲方)与陈礼完(乙方)、伟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礼完将持有伟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莉莉,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事项。该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由伟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则系伟丰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是公司向一方股东支付资金,将导致股东非直接抽逃出资,故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获得追偿权,公司资产由货币形态转化为债权形态,净资产总额并未减少,资本得以维持,无证据证明该担保损害了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最高法认定案涉担保行为有效。

【1】参见石家庄金融法庭发布《2025年度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三、实务建议

为确保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行为的合法有效,建议采取以下措施,避免合规风险:

(一)对公司的合规指引

1.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应当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

若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关联担保,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且相关联的股东须回避表决。

《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决议要求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因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就免除履行。如果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决议,或者关联股东没有回避表决,即便有全体股东签字,则关联担保行为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表决比例,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为最低标准,公司章程可设置更高表决比例,但不能降低。

2.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上市公司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境内上市公司及其已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公开披露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否则相对人和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上市公司有权主张对自己不发生效力,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用对相对人进行赔偿。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在内部程序上,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规定,上市公司提供对外关联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此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还应就担保必要性、对价公允性、风险可控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告。

(二)债权人合理审查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达到“善意”标准,即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对于银行、担保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鉴于其具备完善的风控体系及专业的法律甄别能力,法院通常适用更高的审查标准,要求其不仅须核查文件的形式要件,更须对关联关系、决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于自然人或非金融类中小企业等非专业债权人,仅需完成基础的形式审查,即达到一般理性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可被认定为善意。

一般而言,债权人应要求担保人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关联股东名单及股权结构图等,并审查其形式真实性。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审查决议机关、签批权限、担保金额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

2.审查排除关联股东后的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

3.穿透审查股权控制关系,识别担保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考察实控人是否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

4.鉴于可能存在的实控人通过协议或者人员控制公司的情形,还应要求担保人公司承诺是否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要求公司承诺已履行全部法定程序,如存在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责任等;

5.在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其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债权人应对公开披露信息进行审查。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这是相对人善意的唯一认定标准。

此外,债权人应对被担保人财务报表及信用状况证明进行审查,如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以及近六个月内无重大违约记录的征信报告等,关注其偿债能力。

四、结语

关联担保规则的扩张适用,体现了法律精准打击掏空行为、实质保护公司资产的坚定立场。从《九民纪要》到新《公司法》再到《征求意见稿》,制度设计日趋严密,尤其通过主体范围穿透,有效遏制利用关联企业规避监管的套利行为。各主体应在新规框架下切实提高合规管理水平,实现公司治理安全与市场交易效率的有机统一。

附表:《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修订对比

《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

第二条【公司对外担保】(新增)

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但是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经合理审查后仍不知道前述控制关系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权提供担保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

解释基础为《公司法(2023)》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