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穿透审查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股权间接关联,应认定未尽注意义务。
关联案例: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乙公司、某玛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1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某玛公司为某乙公司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玛公司的控股股东某甲公司(持股80%)在《出资人(股东)决议》上盖章。某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
法院认为,某玛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担保,实质是向其实际控制人某丙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应属关联担保,但仅由关联股东某甲公司盖章同意,不符合《公司法》之规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审查公司章程即可得知上述股权控制关系,却未对决议有效性进行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二)债权人在审查上市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应负更高注意义务,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的,应认定担保无效。
关联案例:(2020)沪74民终289号
赖某锋为天润公司(上市公司)和南华深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天润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控制人赖某锋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提供担保,系属关联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担保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确属关联担保之情形,且案涉《商业保理合同》已披露实际控制关系,相对人明知该情形却未对天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也未注意到天润公司未就本担保事宜进行公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法院指出,天润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信息公开程度高,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重大决议事项,且相对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具备专业的审查能力,应承担更高审查义务。
(三)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但未召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担保仍无效。
关联案例:(2025)闽民申681号
某甲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毛某某与林某某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东间转让某甲公司股权,某甲公司作为“连带担保方”为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由转让方(原100%股东)、受让方(新100%股东)及某甲公司三方签字盖章。毛某某主张某甲公司全体股东已签字同意作出担保,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未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亦未对关联担保事项表决有特殊规定,其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毛某某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对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限责任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观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存在分歧。如(2018)最高法民终111号认为此类担保将导致股东不当抽回出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则指出,目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即“准股东”)形成新的债之关系,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不涉及股东抽逃出资,担保行为有效。
《征求意见稿》正式施行后,上述分歧有望得到解决。综合分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如要获得法院认可,需符合程序合规与实质公平,即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是否会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从以下方面考虑区分关联担保与抽逃出资:
1.如果股东的债务是虚构的或股东明显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2.如果股东与债权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人因公司担保而获得股东该部分出资,则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较大。
3.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是否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
关联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185号
2020年4月20日,王莉莉(甲方)与陈礼完(乙方)、伟丰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礼完将持有伟丰公司51%股权转让给王莉莉,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和方式等事项。该协议约定甲丙双方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由伟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实则系伟丰公司为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是公司向一方股东支付资金,将导致股东非直接抽逃出资,故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列为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具体情形之中,在公司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下也难以归入到其他抽逃出资的情形之中。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获得追偿权,公司资产由货币形态转化为债权形态,净资产总额并未减少,资本得以维持,无证据证明该担保损害了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最高法认定案涉担保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