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审慎经营、职责分离原则,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制定本公司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和其他业务管理制度,针对内部控制风险较高的部门和业务环节,制定专门的内部控制要点和管理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信托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管理职责。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设立首席合规官,组织推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首席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与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
信托公司董事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作为内部控制职能部门,牵头开展内部控制体系建设和内部控制活动,并在人员、薪酬、独立性、调查权限、信息系统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体系,独立、客观审查评价并督促改善公司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
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对信托业务进行一次内部审计,并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审计,审计范围覆盖信托业务、固有资产负债业务、其他业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和信托文件约定,对符合条件的信托业务逐项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应当对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出具意见,加强对信托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的审计监督,并纳入年度三方会谈。
信托公司应当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提升会计核算和内部控制的规范性、有效性。
2.《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制度,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要求,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深化合规文化建设,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首席合规官是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机构董事长和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向董事会负责。
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立合规官,合规官是本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接受本级机构行长(总经理)直接领导。
金融机构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应当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的任职资格许可,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不得负责管理金融机构的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金融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首席合规官、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兼任合规官的除外。
第十八条 首席合规官对本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管理负专门领导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机构的合规管理工作,组织推动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监督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的履职情况,组织推动合规规范在机构内严格执行与有效落实;
(二)组织推动合规管理的制度建设、合规审查、合规检查与评价、重大合规事件处理、合规考核、问题整改及队伍建设等,确保合规管理工作有序运转;
(三)按照要求定期向监管机构汇报;
(四)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合规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发展战略、重要内部规范、重要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首席合规官对金融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者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首席合规官应当组织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者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对申请材料或者报告的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首席合规官的合规审查意见未被采纳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审定,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首席合规官发现金融机构及其员工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机构内部合规管理程序,组织督促机构及时报告、处理和整改。首席合规官有权向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下属各机构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薪酬扣减、岗位调整、降职等措施的建议,并督促责任机构及责任人员及时整改。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隐患主要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机构重大财产损失、重大声誉损失的合规风险事件、法律纠纷案件、涉刑案件等。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总部、省级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的各层级金融子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组织架构和合规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其他分支机构设置合规管理部门。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条件的其他分支机构,原则上应当设立符合履职需要的合规岗位。确不具备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条件的,应当由上级机构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岗位代为履行该分支机构的合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机构的合规管理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管理计划,组织协调机构各部门和下属各机构拟订合规管理相关制度,并推动贯彻落实;
(二)为机构经营管理活动、新产品和新业务的开发等事项提供法律合规支持。审查机构重要内部规范,及时提出制订或者修订建议;
(三)牵头组织实施合规审查、合规检查、评估评价、合规风险监测与合规事件处理,推进合规规范得到严格执行;
(四)组织或者参与实施合规考核,组织或者参与对违反合规规范主体的问责,保持与监管机构的日常合规工作联系;
(五)组织培育合规文化,开展合规培训,组织刑事犯罪预防教育,向员工提供合规咨询,推动全体员工遵守行为合规准则;
(六)董事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合规岗位的具体职责,由金融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应当独立于前台业务、财务、资金运用、内部审计部门等可能与合规管理存在职责冲突的部门或者岗位。合规管理部门和合规岗位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合规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鼓励并支持金融机构建立上述人员向同级合规管理部门负责的机制。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信息化建设,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合规要求和业务管控措施嵌入流程,针对关键节点加强合规审查,强化过程管控。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本机构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年度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针对评估中发现的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及其风险隐患,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针对评估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应提出有效的整改计划,并持续对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进行完善。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针对监测和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予以记录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应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监管机构或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4.《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50号)第二项第(三)项、第三项第(九)项、第四项第(十)项和第(十一)项、第五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第(十七)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
(三)机构范围。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商业保险公司和政策性保险公司。银保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九)关键人员和重要岗位员工轮岗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结合自身行业、所处地域的特点,加强重要岗位管控,建立关键人员和重要岗位员工轮岗制度,对于在业务运营、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各级管理层成员、内设部门负责人和重点业务岗位员工,应明确轮岗期限、轮岗方式等要求,严格实行轮岗。其中,轮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全国性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省级和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豁免,但应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和公示程序。
员工在进行轮岗时,应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的履职回避要求。
(十)员工业务回避。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在办理重点业务时,如涉及本人、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汇报并提请业务回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重点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各机构根据业务风险特点,按照有效制衡的内控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报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十一)关键人员附加要求。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及其他关键人员除应按照上条要求履行业务回避,还应按照关联交易管理等相关要求,在涉及本人或亲属等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决策时,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履行回避义务。
(十二)任职回避程序。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单位提出回避建议;任免单位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是否符合回避情形进行审核,听取员工本人及相关人员意见,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单位;任免单位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应调整岗位或岗位职责。
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任职回避关系的,本人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6个月内完成任职回避调整。在任职回避调整到位前,必须严格实行业务回避。
(十三)业务回避程序。本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履行有关程序的,员工应先行回避,并在事后及时补齐相关手续。
(十七)完善履职回避制度。各机构应按照本指导意见要求,制定并完善内部专门的履职回避制度办法,结合实际明确本机构履职回避工作中“关键人员”“重点业务”的具体范围,并报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在境外设有机构的,应参照本指导意见要求,指导境外机构根据当地情况及法规监管规定,建立健全从境外聘请的境外机构员工的履职回避机制。
(十九)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各机构应持续做好员工履职回避工作,坚持力度不减、标准不降、长抓不懈,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并将有关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报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未设纪检监察部门的,应定期向董事会、监事会或高管层报告有关情况。
(二十)内部问责。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本系统实际,严格执行本指导意见关于员工履职回避的各项要求,发现迟报、瞒报、漏报、错报亲属信息,以及通过其它不正当手段逃避履职回避管理等问题的,依据机构内部有关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5.《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监管参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确定部门、岗位的职责及权限,形成规范的部门、岗位职责说明,明确相应的报告路线。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全面系统地分析、梳理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中所涉及的不相容岗位,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的岗位安排。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重要岗位,并制定重要岗位的内部控制要求,对重要岗位人员实行轮岗或强制休假制度,原则上不相容岗位人员之间不得轮岗。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员工行为的相关制度,明确对员工的禁止性规定,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