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未经清算还是未经依法清算?——最高院厘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标准
发布日期:
2026-08-13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5)最高法民申2513号

案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01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赵某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股东,持股40%;被申请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系丁公司的另一股东,持股60%。被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丁公司的债权人。

因乙公司为戊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8月30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某乙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因戊公司未能还款,乙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于2017年提起诉讼,向戊公司、丁公司、银川市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郑某乙、郑某甲等人追偿。

2018年2月9日,法院作出(2017)宁01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戊公司应向乙公司偿还款项989万余元,包括丁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丁公司在已知其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启动了清算注销程序,具体时间线如下:

2017年6月26日:丁公司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成立以郑某甲、赵某为成员的清算组。

2017年12月16日:丁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

2018年2月9日:法院作出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丁公司对乙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3日:丁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负债总额为零元,资产总额为零元,其中净资产为零元;剩余资产分布情况: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资产为零元”。

2018年3月14日:丁公司经市场监管机构核准注销。

因戊公司等未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控,戊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丙公司、郑某甲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乙公司申请追加丁公司的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赵某对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赵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赵某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三重根本错误:一是程序法上的法律要件认定错误(“未经清算”认定错误);二是实体法上的责任误判(将赔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三是遗漏诉讼时效抗辩审查的程序错误。

02

裁判观点

(一)清算组的法定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本案中,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案涉民事调解书,丁公司于同年3月13日出具清算报告,后于次日注销。丁公司在完成清算并注销前,显然应当知晓其依据民事调解书负有债务,乙公司系其已知的债权人。但丁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乙公司未获清偿。因此,乙公司有权诉请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赵某和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经清算”的法律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进行了严格的文义限缩解释,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未启动任何清算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丁公司并非“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而是“未经依法正确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虽然形式上启动了清算程序,但清算过程存在严重违法,包括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报告虚假记载零负债等,不具备实质清算内容。原审依据前述规定追加赵某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三)“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的裁判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在纠正法律适用的同时,维持了原审的裁判结果。其核心论证如下:在丁公司已经注销、戊公司和郑某甲等其他债务人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赵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向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性质在法律上虽有差异,内容却并无明显不同,并不存在加重赵某所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审适用法律虽然错误,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指正后予以维持。

03

裁判要旨

1.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严格限缩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仅指未启动任何清算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包括虽形式上启动清算程序但清算过程存在严重违法、不具备实质清算内容的情形。对于“未经依法正确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不能适用该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清算组的法定通知义务不因报纸公告而免除

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对于法院已经作出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仅通过报纸公告不构成对通知义务的履行。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3.“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的裁判维持规则

原审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如果正确适用法律后当事人的责任内容并无明显不同、不存在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情形,上级法院可在指正法律适用错误后维持原审裁判结果。

04

实务指引

(一)对清算组成员的合规启示

1.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时,必须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对于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确认的债权人,更应当主动、及时地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不能以报纸公告代替书面通知。本案中,丁公司清算组明知法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乙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却未书面通知乙公司,清算报告虚假记载“零负债”,这是导致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因。

2.清算报告应当如实记载公司债务状况

清算报告是公司注销登记的重要文件,必须如实反映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虚假记载“零负债”不仅可能导致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责任。

3.非控股股东同样承担清算义务

赵某作为持股40%的非控股股东,同样是清算组成员,不能以“非控制股东”为由免除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是基于其在清算组中的职责,而非持股比例。

(二)对债权人的维权启示

1.关注债务人公司的工商变更动态

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公司的清算、注销等工商变更动态,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乙公司在知道丁公司注销及自身债权受损后,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2.善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在债务人公司已经注销、其他债务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清算组成员或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本案明确了“未经依法清算”与“未经清算”的法律适用区别,但债权人仍可通过主张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债权。

3.注意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

本案提示,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的法律适用路径。对于“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依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的,则应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主张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

05

结语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5年作出的一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再审审查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严格限缩解释,厘清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标准,区分了“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两种不同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同时,本案也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的裁判维持规则。在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同时,注重实质公平,避免程序空转,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审慎与务实。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张琰、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