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赵某系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的股东,持股40%;被申请人宁夏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系丁公司的另一股东,持股60%。被申请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系丁公司的债权人。
因乙公司为戊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2016年8月30日,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某乙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后因戊公司未能还款,乙公司承担了还款义务,于2017年提起诉讼,向戊公司、丁公司、银川市某甲有限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郑某乙、郑某甲等人追偿。
2018年2月9日,法院作出(2017)宁01民初7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戊公司应向乙公司偿还款项989万余元,包括丁公司在内的当事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丁公司在已知其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启动了清算注销程序,具体时间线如下:
2017年6月26日:丁公司作出注销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成立以郑某甲、赵某为成员的清算组。
2017年12月16日:丁公司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
2018年2月9日:法院作出案涉民事调解书,确认丁公司对乙公司负有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13日:丁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负债总额为零元,资产总额为零元,其中净资产为零元;剩余资产分布情况: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资产为零元”。
2018年3月14日:丁公司经市场监管机构核准注销。
因戊公司等未自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乙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查控,戊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丙公司、郑某甲等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乙公司申请追加丁公司的股东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裁定: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赵某对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丁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赵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赵某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三重根本错误:一是程序法上的法律要件认定错误(“未经清算”认定错误);二是实体法上的责任误判(将赔偿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三是遗漏诉讼时效抗辩审查的程序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