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的合法程序:面对“老赖股东”,公司如何合规行使“生杀大权”?
发布日期:
2026-08-14

为加强股东出资规范,完善公司资本制度,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股东,经催缴仍未于宽限期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剥夺其未缴出资对应的股权。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至二十八条进一步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细化规则与审查标准。

本文旨在以《公司法》及《征求意见稿》精神为分析基础,结合新法实施后的典型案例,系统构建股东失权制度的全流程操作指引,为公司的合规治理与股东的权益保障提供具备高度可操作性的法律实务方案。

一、股东失权规则解析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设立的股东失权制度,是对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延伸与细化,具体规则如下:

项目

股东失权制度

适用情形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包括:

1.货币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

2.非货币财产出资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日期交付。

但是,不包括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适用对象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决议机关

董事会决议(不设董事会时由执行董事行使)

适用流程

1.公司发出载明宽限期(不少于60日)的催缴书;

2.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足出资;

3.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

4.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发出失权通知。

法律后果

1.失权通知一经发出,股东即丧失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益也同步停止。

2.相应股权收归公司进行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减资注销;

3.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救济程序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征求意见稿》新规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明确,公司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方面作出合理限制;第二十六条系统规定了股东失权的法律后果、股权处置与救济途径;第二十七条强化了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第二十八条则将抽逃出资纳入股东权利限制与失权参照适用的范畴。由此,征求意见稿构建起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解释体系,对于完善股东失权制度的闭环运作、平衡各方主体利益具有关键意义。

(一)双重责任机制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不仅要承担出资补足责任,还应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进行体系解释,股东失权后,其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即告丧失,相应出资义务随之消灭,但失权并不能免除其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可能有:1.股东未按期出资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产生融资成本或丧失交易机会的;2.因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公司对外违约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失权股东不可从公司一走了之、全身而退。

在维持公司资本充实方面,《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构建了三层保障:第一层为股权处置,丧失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六个月内未完成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第二层为债权人保护,公司债权人可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到期未实现债权承担责任;第三层为权利对价,其他股东按比例缴纳出资后,有权主张取得相应股权。这一规定可有效防止失权后公司资本出现真空,体现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之立法本意。

(二)董事催缴责任的强化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系统列举了董事承担催缴责任的五种情形:(1)董事会未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2)股东未按章程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书面催缴;(3)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失权或不失权决议;(4)失权后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转让价低于认缴出资;(5)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公司债权人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董事对其到期未实现债权承担责任,除非法律或本解释另有规定。这一规定划定了董事责任的边界,避免将股东出资义务的风险过度转嫁至董事个人。

(三)失权异议之诉的期限规制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实质上将失权异议的救济途径统一于三十日的法定期限内(学理上多认为属除斥期间),避免股东通过另案提起决议效力之诉变相规避期限限制,有利于稳定公司治理结构。

(四)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的阐释,《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股东失权制度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股东除名制度在适用条件、对象、决定机关、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股东失权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依《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参照适用;股东除名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极端情形。

二是适用对象不同。股东失权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除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三是决定机关不同。股东失权由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时的执行董事)决议;股东除名由股东会决议。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这是二者最核心的差异,股东失权是“按比例”的,仅丧失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已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及股东资格仍予保留;而股东除名是“全有或全无”的,被除名股东将丧失全部股权,彻底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此意义上,除名实为全部失权,失权涵盖但不限于除名。

五是救济程序不同。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股东除名情形下,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股东请求确认除名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抽逃出资的失权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对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作出了系统规定。《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本息并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后段进一步明确:“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这意味着抽逃出资的股东同样可能面临失权后果。与未缴纳出资的失权相比,抽逃出资面临“认定难”的实践困境,抽逃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另需注意,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是否可适用股东失权仍存在一定争议(现行裁判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不属于失权适用情形,详见本文第三部分(三)),究其原因,在于抽逃出资的本质是对公司资本的侵犯,而未按期缴纳出资则聚焦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失权程序合法完成后,失权股东即丧失未缴出资对应股权且不再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其他守约股东不得再向其追缴,而应依法及时处理相应股权。

关联案例:海河公司诉绿地公司案1

海河公司、蓝天公司、绿地公司均为大海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8月1日。海河公司、蓝天公司均已实缴,绿地公司未缴。大海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绿地公司仍未履行。2025年1月30日,大海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取消绿地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书。绿地公司未在三十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海河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绿地公司向大海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法院认为,大海公司已依法向绿地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绿地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已丧失股权,公司及其他股东已无权要求失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最终驳回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明确了“失权即免除出资义务”的基本规则,失权通知一经合法发出并生效,失权股东即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需注意,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若公司因失权遭受损失,仍可另行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

(二)在多个股东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选择性针对某一股东作出失权决议,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失权通知无效。

关联案例:(2026)沪02民终2983号

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登记股东为郦某、周某与高某,分别认缴出资2,000万元、2,000万元、6,000万元,持股比例20%、20%、60%,认缴期限为2024年12月24日,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持股60%的高某担任并兼任法定代表人。2025年2月7日,某公司向周某、郦某发出《律师函》催缴出资并给予60日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二人仍未缴纳。同年4月11日,高某出具《董事决定》,决定向周某、郦某发出股东失权通知;4月15日,某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周某、郦某以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某公司选择性追责为由,诉请确认该通知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设立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出资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但实施中仍应兼顾股东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失权制度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及表决权以倾轧非控制股东的工具。在多个股东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而选择性地只令一部分股东失权,从而实现对非控制股东权利的单方面剥夺,该失权不产生法律效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案例体现出司法将强化对失权决议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标准,防止制度被滥用。这也提示公司,失权决议应由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作出,公司对同类违约行为的惩戒标准和程序应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不得以合法之名行加害之实。

(三)以抽逃出资为由启动失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关联案例:(2026)京02民终1794号

北京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X与苏XX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期均至2048年。2019年2月,王X向公司转账300万元出资款后,数日内即分笔将款项转回。此后六年公司年报均记载王X已实缴,未提异议。2024年8月公司控制权变更,苏XX免去王X执行董事的职务,改由苏XX担任。2025年,公司以王X抽逃出资为由,经催缴后发出《股东失权通知书》。王X诉请确认失权通知无效。

法院明确指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对象限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即初始出资义务未履行的情形。抽逃出资是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侵害公司财产的独立行为,二者在行为性质、发生阶段与法律评价上均不相同,法律解释不得逾越条文文义范围进行扩张,故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启动失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这一案例体现出,尽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拟将抽逃出资纳入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其仅代表一种立法的可能性,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前,需注意股东失权制度不能当然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四)失权股权处置可由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决定

关联案例:(2025)新28民终1363号

巴州某石油公司股东白某某未按期缴纳780万元出资,公司经催缴、董事会决议于2024年9月20日通知其部分失权(39%股权),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以51%表决权通过决议将失权股权转让给大股东山东德仕石油工程公司并修改章程(认缴出资额78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30日前),白某某投反对票并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一审、二审均认定失权程序合法,法院认可山东德仕石油工程公司取得该股权的时间应为其受让股权日期,但股东会决议因将受让方取得股权时间提前至失权之前的2018年4月30日、违反公司法第52条“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规定(受让无溯及力)而无效,判决撤销相应章程备案登记、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请。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以失权股东白某某反对为由认定处置决议无效,且工商登记部门根据巴州某石油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从侧面反映了登记机关对凭公司决议办理失权股权变更的形式审查态度,司法实践亦认可失权股权处置决议按公司内部表决规则作出即可。

关联案例:(2025)冀01执复319号

某甲公司股东张某雪认缴出资期限届满(2023年12月7日)后未实缴,公司三次书面催缴(均由其签收),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遂于2025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含张某雪本人签字)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由公司股东薛某强持有并补足认缴出资。法院认可张某雪已不再持有某甲公司股权。

【1】唐盈盈、王钟仪:《从"持股人"到"失权者":新公司法视角下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要点》,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25年12月23日发布,https://bjhdf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2429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11日。

四、实务操作要点

基于上述规则解析与裁判实践,公司推动股东失权应遵循“核查—催缴—决议—通知—处置—登记”的合规路径。各环节的法定要件、送达留证与风险提示详见本文第二、三部分及前述分析,实务操作要点与文件准备如下:

环节

责任主体

关键操作

文件

核查出资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时为执行董事)

核对出资期限与实缴情况,建立台账

出资核查台账

书面催缴

公司

催缴书载明未缴数额与宽限期(≥60日)

催缴通知书、送达凭证

董事会决议

董事会(不设董事会时为执行董事)

宽限期届满后决议失权,关联董事宜回避

会议文件、《失权决议》

失权通知

公司

书面发出,发出即生效

失权通知书、送达凭证

处置股权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策)

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失权股东不参与表决),逾期由其他股东补足

转让协议/减资决议

办理登记

公司

联系工商登记部门准备材料

全套程序文件

五、疑难问题辨析

(一)股东失权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需要法院生效判决?

《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即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失权效果自通知发出即告发生,不以生效判决为生效要件。换言之,失权本身是公司意思表示直接引发的效果,无需经过司法确认。

在公司内部层面,失权生效后,公司应当及时修改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或减资登记)。这一层面的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与行政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仅作形式审查,不以法院生效判决为要件。且根据2026年5月1日起实施的《经营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2026年版)》,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失权相应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提交公司发出的书面失权通知。这反映出工商登记部门也正在跟进股东失权制度的落地。公司在办理失权股权变更登记时,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确认所需材料,避免因材料不全或程序瑕疵导致登记申请被驳回,延误六个月的法定处置期限。

(二)国有企业股东失权的特殊问题

这一问题可拆解为两种情形,一是国有股东作为守约股东,推动其他股东失权。二是国有股东作为违约股东,被迫失权。

情形一,国有股东作为守约股东推动其他股东失权。除须遵循《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一般程序外,还应关注国资监管的特殊要求。

首先,失权程序涉及董事会及其决议,作出失权决议时须考量是否需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其次,失权股权的处置须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要求。最后,应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令”)规定,在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前,先行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鉴于此时失权股东已非股权权利人,如依法转让失权股权,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该失权股权转让原则上不落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的监管范围(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

但如果此时被失权股东同为国有股东,根据国资委对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问题的咨询,如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2 这意味着失权国有股东应为股权转让主体并履行相应合规程序,与本文第三部分(四)所述失权股权处置可由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决定存在一定冲突,但鉴于该股权源自国有权益,国资委回复又明确了详细处置程序,仍然建议从严把握宜参照上述答复精神履行相应程序。

如依法减资注销失权股权,则应依《公司法》履行减资程序,同时因涉及国有权益变动,按《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规定履行国资决策程序,可能影响国有控制地位的须按规定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并按29号令办理产权登记。上市公司另须遵守相关证券监管规定。

如未能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则依法应由其他股东(含国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此情形下可能构成国资的新增对外投资,应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规定履行决策程序。若为上市公司,还须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36号令)及证券监管规定。

情形二,国有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通知失权。此时问题性质发生转变,从主动合规变为被动止损。此情形下,法律层面的应对窗口期较短,国有股东收到催缴书后,必须在宽限期内尽快穷尽一切内部程序完成资金调度与补缴(需特别注意国资内部审批流程的时效问题),此为消除失权基础的最彻底方式。若催缴程序存在瑕疵(如宽限期不足、未书面通知),或公司存在多名股东同样未出资,却仅针对国有股东启动失权(即“选择性失权”),则国资方董事应在董事会决议时明确提出异议并记入记录,作为后续诉讼的程序抗辩基础。国有股东须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决议因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2】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相关事宜问题的咨询》答复(2024年9月9日),载国务院国资委官方网站,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c31830229/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11日。

六、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是《公司法》赋予公司应对“老赖股东”的有力工具,但其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公司应在《征求意见稿》构建的“催缴—失权—处置—登记”全链条框架内合规操作,既要敢于用权,更要善于用权,方能真正实现资本充实与股东权益的平衡保护。

附表:《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

《征求意见稿》

《公司法》

第十一条【超过法定期间的处理】(修改)

当事人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或者股东对失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公司回购股权,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股东失权】(新增)

公司因股东失权遭受损失,公司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失权后,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被转让或者注销,公司请求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有关规定请求其他股东在出资比例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后,主张取得相应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以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等为由请求恢复其股东资格,经审查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三十日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解释基础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公司法(2023》》第五十一、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董事的催缴出资责任】(新增)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董事会未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二)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董事会未以公司名义及时进行书面催缴;

(三)董事会违背公司利益作出股东失权或者不失权的决议;

(四)股东失权后,公司将失权后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

(五)董事在核查、催缴与处理失权股权过程中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公司债权人以董事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董事在对公司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抽逃出资】(修改)

公司成立后,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财产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违法分配利润、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股东不能返还出资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前款规定的责任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参照本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参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十四条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