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权程序合法完成后,失权股东即丧失未缴出资对应股权且不再承担该部分出资义务,其他守约股东不得再向其追缴,而应依法及时处理相应股权。
关联案例:海河公司诉绿地公司案1
海河公司、蓝天公司、绿地公司均为大海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8月1日。海河公司、蓝天公司均已实缴,绿地公司未缴。大海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绿地公司仍未履行。2025年1月30日,大海公司执行董事作出决定,取消绿地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并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书。绿地公司未在三十日内提起异议之诉。海河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绿地公司向大海公司缴纳出资100万元。
法院认为,大海公司已依法向绿地公司发出失权通知,绿地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已丧失股权,公司及其他股东已无权要求失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法院最终驳回海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明确了“失权即免除出资义务”的基本规则,失权通知一经合法发出并生效,失权股东即不再承担出资义务。但需注意,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若公司因失权遭受损失,仍可另行请求失权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矛盾。
(二)在多个股东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选择性针对某一股东作出失权决议,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失权通知无效。
关联案例:(2026)沪02民终2983号
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登记股东为郦某、周某与高某,分别认缴出资2,000万元、2,000万元、6,000万元,持股比例20%、20%、60%,认缴期限为2024年12月24日,股东均未实缴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持股60%的高某担任并兼任法定代表人。2025年2月7日,某公司向周某、郦某发出《律师函》催缴出资并给予60日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二人仍未缴纳。同年4月11日,高某出具《董事决定》,决定向周某、郦某发出股东失权通知;4月15日,某公司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周某、郦某以全体股东均未出资、某公司选择性追责为由,诉请确认该通知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设立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出资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但实施中仍应兼顾股东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失权制度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及表决权以倾轧非控制股东的工具。在多个股东同样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因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而选择性地只令一部分股东失权,从而实现对非控制股东权利的单方面剥夺,该失权不产生法律效果。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案例体现出司法将强化对失权决议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标准,防止制度被滥用。这也提示公司,失权决议应由公司整体利益出发作出,公司对同类违约行为的惩戒标准和程序应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不得以合法之名行加害之实。
(三)以抽逃出资为由启动失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关联案例:(2026)京02民终1794号
北京XX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X与苏XX分别认缴300万元、700万元,认缴期均至2048年。2019年2月,王X向公司转账300万元出资款后,数日内即分笔将款项转回。此后六年公司年报均记载王X已实缴,未提异议。2024年8月公司控制权变更,苏XX免去王X执行董事的职务,改由苏XX担任。2025年,公司以王X抽逃出资为由,经催缴后发出《股东失权通知书》。王X诉请确认失权通知无效。
法院明确指出,《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范对象限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即初始出资义务未履行的情形。抽逃出资是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后侵害公司财产的独立行为,二者在行为性质、发生阶段与法律评价上均不相同,法律解释不得逾越条文文义范围进行扩张,故公司以抽逃出资为由启动失权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这一案例体现出,尽管《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拟将抽逃出资纳入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其仅代表一种立法的可能性,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前,需注意股东失权制度不能当然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四)失权股权处置可由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决定
关联案例:(2025)新28民终1363号
巴州某石油公司股东白某某未按期缴纳780万元出资,公司经催缴、董事会决议于2024年9月20日通知其部分失权(39%股权),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以51%表决权通过决议将失权股权转让给大股东山东德仕石油工程公司并修改章程(认缴出资额78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30日前),白某某投反对票并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一审、二审均认定失权程序合法,法院认可山东德仕石油工程公司取得该股权的时间应为其受让股权日期,但股东会决议因将受让方取得股权时间提前至失权之前的2018年4月30日、违反公司法第52条“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规定(受让无溯及力)而无效,判决撤销相应章程备案登记、驳回白某某其他诉请。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以失权股东白某某反对为由认定处置决议无效,且工商登记部门根据巴州某石油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从侧面反映了登记机关对凭公司决议办理失权股权变更的形式审查态度,司法实践亦认可失权股权处置决议按公司内部表决规则作出即可。
关联案例:(2025)冀01执复319号
某甲公司股东张某雪认缴出资期限届满(2023年12月7日)后未实缴,公司三次书面催缴(均由其签收),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遂于2025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含张某雪本人签字)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由公司股东薛某强持有并补足认缴出资。法院认可张某雪已不再持有某甲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