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从“行政批准前置”到“合同效力与登记分离”的演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要求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抵押合同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但这一规则在2021年起发生了实质性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条明确:“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期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亦将原规定中“未经批准,抵押合同无效”调整为“未经批准,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上述变化的核心逻辑在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相区分,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前提,亦不以行政批准为前提。行政机关的批准不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而是可能成为抵押权能否设立、抵押登记能否办理的前置程序。未经批准的划拨土地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可能因无法办理登记而未能有效设立。
需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则存在例外情形。如划拨土地上建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且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条1规定的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该等不动产不得抵押,以其设定抵押的合同因标的物本身依法不得抵押而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