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商规丨溯本、明据已可循——《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求意见稿)》基本原则、合法性基础解读
发布日期:
2026-08-18

2026年6月,全国网络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简称“网安标委”)发布了国家标准《数据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的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该标准现行版本即《GB/T 35273-2020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简称《国标35273-2020》)。

此前,笔者已就《征求意见稿》涉及引用、术语、定义的章节进行了新旧对比和较为详细分析,以此为基础,我们进一步讨论《征求意见稿》的其他重大更新,即原则与合法性基础,对应《征求意见稿》的第4章、第5章。

一、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回归诚信、保证质量

“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在《国标35273-2020》中已有安排,本次《征求意见稿》配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个保法》)进行了补充和调整。

1. 新增“诚信”原则

整体上,本次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增加了“诚信”,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调整为“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虽是新增,但实为补齐,调整后与《个保法》第五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保持一致。

“诚信原则”或称“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领域最高原则之一,个人信息处理也应遵循该原则。在先的《民法典》对该原则已经有所体现,随后的《个保法》也予以吸纳。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该原则仅约束个人信息处理者单方,还是约束个人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信息主体双方,理论界尚存争议,结合《个保法》第五条和《征求意见稿》第4章的内容安排,笔者理解此处新增的诚信原则,应主要约束个人信息处理者。该原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若基于告知同意规则取得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应当在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取同意时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不可欺诈、误导;若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处理基础,也应严格依法,讲求诚信1

2. 新增“保证质量”原则

本次《征求意见稿》唯一新增的分项原则,即为“保证质量”原则。《个保法》第八条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即对应该原则。

新增“保证质量”原则,既是对《个保法》的响应,也在一定程度上重申了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管理思路——要求处理者主动地核实、发现、避免错误,避免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侵害。相较之下,《个保法》还有一处容易与此混淆,即对个人信息主体控制权之一“更正权利”的保障。“更正权利”是要求处理者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主更正留存渠道,以及在个人信息主体发现错误要求更正时予以配合;而“保障质量”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具有主动性,做出积极安排。类似思路并非《个保法》首先提出,如《征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以及第十九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体现了同样的思路。

3. 完善“最小必要”原则

《征求意见稿》对“最小必要”原则的描述进行了完善。

(1)处理目的。从“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到“合理的目的”。虽然本意也许并非如此,但按照语义,原有表达评价的时点是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未评价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范围的适当性。相较之下,《征求意见稿》则将评价时点拓展到了授权同意作出之前,要求处理目的要自始合理。

(2)从“数量”到“相关度”。除对处理目的的限定之外,原有表达为“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主要解决数量问题,语义分析是限定了信息数量和信息类型的数量。《征求意见稿》调整为更全面的“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与《个保法》第六条最小必要原则表述更接近。处理活动的数量和相关度也被纳入考虑,比如如果能通过“收集、存储”实现,就没有必要执行“收集、存储、提供、传输”这样的安排。更新后的表达也同步照顾到了相关性、必要性,但在信息类别数量方面,未再直接限定最少数量。笔者理解,最少数量的评价也有意义,实践中我们很难保障符合“合理目的+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的方案是唯一的,在选择时,当前处理目的所需的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是可量化的参考因素之一。虽然在解释角度,可以解释“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中包含对数量的评价,但这样的解释并未以注解方式提出,且整体更新的效果也确实将以前相对客观的评价标准调整为相对主观且需要解释的标准。这样的安排是双刃剑,为实操中的分析保留了空间,同时也带来了不确定性。

(3)存储与删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目的达成后,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转而明确对保存期限的要求,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不止存储和删除,还可能存在其他处理活动,且就目的达成或期限届满的处理方式,删除也并非唯一路径,处理者亦可考虑匿名化、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的留存但不作其他处理等安排。举例而言,如《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思路,即“登记注销、登记期限届满或登记撤销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又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4. 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新旧对比

现行版(GB/T 35273-2020)

征求意见稿

对比提示

4 个人信息安全基本原则

个人信息控制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具体包括:

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具体包括:

1.主体代称重要调整,原“个人信息控制者”调整为“个人信息处理者”。

2.开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原则新增“诚信”,与《个保法》第五条保持一致。

a) 权责一致——采取技术和其他必要的措施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完全一致。

b) 目的明确——具有明确、清晰、具体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

完全一致。

c) 选择同——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示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范围等规则,征求其授权同意

c) 授权同意——向个人信息主体明示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范围、规则等,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或具备其他合法性基础

1.“选择同意”改为“授权同意”。

2.概念明晰,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范围等不再作为规则的示例,而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合规实务,明确需要明示的内容包括处理目的、方式范围和处理规则。

3.同意并非唯一合法性基础,此处新增“或具备其他合法性基础”,呼应了《个保法》第十三条以及征求意见稿第5节的合法性基础体系。

d) 最小必要——只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授权同意的目的所需的最少个人信息类型和数量。目的达成后,应及时删除个人信息

d) 最小必要——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详见前述第(1)至(3)项关于处理目的、数量、存储与删除的提示。

e) 公开透明——以明确、易懂和合理的方式公开处理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规则等,并接受外部监督;

完全一致。

/

f) 保证质量——通过提醒、校验、核实等手段,保证收集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个人信息存在错误时,及时告知个人信息主体并提供更正渠道,避免因信息不准确导致决策偏差或权益损害。

本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原则,响应了《个保法》第八条。

f)g)确保安全——具备与所面临的安全风险相匹配的安全能力,并采取足够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护个人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

编号更新,内容一致。

g) 主体参与——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能够查询、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以及撤回授权同意、注销账户、投诉等方法。

h) 权利保障——向个人信息主体提供能够查询、更正、删除其个人信息,以及撤回同意、注销账号、投诉等方法。

编号更新,原则名称由“主体参与”改为“权利保障”,配合了《个保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章节名称。其他主要措辞修改,无重要实意调整。

二、“合法性基础与合规要求”——细化与明晰

《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第5章“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与合规要求”,此即在原版基础上的重大突破之一。第5章5.1-5.9梳理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相对系统性地细化了合规要求,涵盖同意、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所必需、紧急情况、公共利益、已公开信息等八类基础,与《个保法》第十三条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前提保持一致。

2021年的《个保法》中并未直接提及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一词,该表达可见于2025年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其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第二条明确有“二、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进行合规审计的,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是否取得个人同意,该同意是否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二)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是否重新取得个人同意;(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是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四)处理个人信息未取得个人同意的,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

结合前述法律法规的思路,可将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分为“基于个人同意处理”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两大类。

(一)基本要求

《征求意见稿》5.1提出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与合规的基本要求。相较于《个保法》,这部分内容更细化,对处理者在评估、分析论证、存证方面的工作,都提出了相对比较高的要求。

5.1要求处理者在处理活动开始前识别并记录合法性基础,要求形成“可核验、可追溯、可审计的证据链”,而且合法性基础已经确定,不得以规避义务为目的随意变更。该等内容将可能被作为判断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合法性基础的选择、合法性基础变化是否合规、在争议中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之一,那么处理者就需要适当地存证,否则在合规审计时难以得出合规的评价结论,而在争议发生时,也难以按照《个保法》第六十九条证明自身无过错,进而主张免责。

同时,5.1的d)项以“宜”而非强制的方式建议了记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合法性基础的内容,列举项目包括适用基础、适用性说明、审批流程和记录、时间戳与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在后续具体各项基础分析时,存证要求并非全部不以“宜”的建议形式出现,后续需持续关注最终版本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按照《征求意见稿》内容,处理者应当注意各项目要求的存证和记录:

5.2 取得个人同意

d) 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前应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个人信息的相应处理规则;

5.3 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d) 应在处理活动记录中标注合同条款/要约要素与个人信息字段的对应关系;

5.4 劳动合同所必需

b) 应以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等为依据,并在处理活动记录中标明对应依据;

5.5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c) 应在记录中标注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要求;

5.6 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必需

c) 应评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紧急性与不可替代性,并保留授权与决定链条。

5.7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d) 建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及拟公开内容建立审核机制,保存编辑与法务审查记录;

5.8 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e) 应建立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清单,明确信息来源、获取时间、公开依据、限制条件、处理目的与范围、必要性评估与去标识化措施等;

5.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c) 在记录中载明法律依据名称、条款、适用场景与效力层级;

(二)基于个人同意处理

《征求意见稿》5.2对应《个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取得个人的同意”。5.2各分项的大部分内容基本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既有要求一致,比如敏感个人信息的单独同意,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单独同意、依法律法规的书面同意、同意的撤回等等,但同时也存在以下值得关注的要求:

1. 5.2.e)项对于同意的实施,明确出默认同意、被动同意、以继续使用为条件强迫同意等均不应视为有效同意,同意的实施参照《GB/T 42574-2023 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处理中告知和同意的实施指南》(简称《告知同意指南》)的9.1~9.4。需要注意,《告知同意指南》对于前述列举的同意方式,并非直接一概认定不是有效同意,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举例而言,《告知同意指南》的9.1.2和附录N体现,因客观条件限制、个人自身习惯、保护各方合法利益等原因,个人无法通过明示同意的方式表达同意时,若满足特定条件,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可以基于对个人行为的分析,去推定出个人表示同意,如个人未明确表示拒绝个人信息处理,或个人选择继续使用特定业务功能的。特定条件包括:取得明示同意存在显著困难,经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确认个人信息的处理不会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采取了适当的方式向个人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以及被推定为个人同意的情形不影响个人行使撤回同意的权利。

2. 5.2.g)项要求留存同意的证据,记录方式要求参照《告知同意指南》的9.7,而《告知同意指南》的9.7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可选择留存的证据类别进行的提示包括:1)评估后,设计并实施告知和同意方案的记录;2)与个人关联的同意记录;3)涉及不同时期发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包括处理者自己的,也包括因提供、出境而告知的来自其他主体的处理规则;4)因提供、共同处理、接入外部产品服务导致多处理者参与,相应的身份、协议、处理规则、尽职调查记录等;5)涉及出境的,留存境外接收方所处国家或地区、联系方式、与境外接收方签订的合同(如有)、与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相关的认证记录(如有)等。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征求意见稿》5.3至5.9对应《个保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至第(七)项,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第(二)项被拆分至5.3和5.4。在《个保法》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对各分项进行了细化,为后续论证工作补充了有力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解决既有法律规定在一些事务场景中的适用不确定性,笔者就各分项的重点进行整理提示。

1. 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法条原文为“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首先,《征求意见稿》对于“为订立、履行……合同”补充了限定,即限定于服务和合同的核心目的,或者应个人请求、履行适用法律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必需。如营销、客户分析、用户画像等,可能已被各处理者充分关注,且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确认与合同相关,但若其并非服务核心目的、非实现合同义务所需,也不应被纳入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范围。其次,处理者需要评估处理活动与合同核心义务之间的关联与可替代性,如果关联不足,或可替代,那么从最小必要原则角度分析,不符合该原则的方案即不应被纳入此处的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范围。

2. 劳动合同所必需

法条原文为“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征求意见稿》对依据进行了扩展,在劳动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劳动合同,同时也坚持该等内容需以合法产生为前提,即劳动规章制度需依法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内部制定流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应当依法签订。对“实施人力资源管理”的目的,《征求意见稿》列举了劳动用工、人力资源管理、劳动纪律管理、薪酬福利、绩效考核、劳动争议处理等目的,并列举排除了商业营销、员工画像、与劳动管理无直接关系的行为监测等处理目的。

3.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征求意见稿》a)项明确“仅当存在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并指向具体处理义务时方可适用”,一方面强调依据本身和依据对具体处理义务的指向,另一方面对“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中的“法定”也进行了澄清,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非严格限定在“法律、行政法规”的位阶。

4. 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为保护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所必需

法条原文为“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表达,笔者理解此处是对法条情形进行了拆分解释,a)项将“紧急情况”解释为突发、紧迫场景,同时增加了限定,对财产安全则澄清为保障重大财产安全;b)项明确依法由公共卫生主管机关开展疾病监测、报告、干预所需处理,可在未获授权情况下进行,此处仍需注意,《个保法》第十三条解决同意豁免的问题,并未一并豁免告知,即使未获授权,不代表公共卫生主管机关可以直接不进行告知,除非依据法律规定确属于无需告知的情形。

另外,《个保法》第十三条对于“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未限定为个人信息主体本人,如果是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其他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也符合该项的范围。

5.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征求意见稿》a)项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限定在公共利益的表达,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扩展,为“其他公共利益表达”预留了一定空间。而b)项则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制,强调不得以此为名实施与报道目的无关、过度或侮辱性的处理,并特别关注了未成年人、受害者等弱势群体。

c)至d)项对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和内容保障提出了要求,提示了评估应当考量的因素,保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内容方面则要求建立审核机制,保留审查记录,保障信息的及时更正、更新。

6. 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法条原文为“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征求意见稿》a)项要求处理者应确认个人信息来源的公开具有合法依据,并非已公开内容即一概可以处理,如果已公开内容没有公开的合法依据,处理者不能扩大这种损害。

b)和c)两项则分别从处理目的和手段角度提出要求,处理者的处理不能脱离公开个人信息的原始目的,并且以列举方式对用户画像、商业营销作出消极评价。即使是公开信息,处理应限于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不宜绕过技术限制实施抓取或聚合。

若为批量抓取或聚合使用,应关注f)项,在批量抓取或聚合使用前应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采取合理措施。该种情形可据此归入《个保法》第五十五条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情形列举的兜底范围,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相较于此处的“不宜”,公开的敏感个人信息收集也存在“不应”的要求,对应《GB/T 45574-2025 数据安全技术 敏感个人信息处理安全要求》5.2.c)项提出的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自动化收集要求,即“不应通过技术手段自动收集互联网网站页面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传输、存储和显示的敏感个人信息”。

此外,处理者还需关注到e)项要求建立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清单,明确信息来源、获取时间、公开依据、限制条件、处理目的与范围、必要性评估与去标识化措施等清单要素。

【1】程啸,王苑. 个人信息保护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49-50.

作者:李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