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以共同侵权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如何裁判
发布日期:
2026-08-20

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经常在合同中订立有效仲裁条款,将合同项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实践中出现一类程序性规避现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依约申请仲裁,转而以共同侵权作为请求权基础,将合同签约相对方与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案外第三人一并诉至人民法院,试图绕开既有仲裁约定,由法院统一处理全部纠纷。该类案件的首要审查问题并非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是人民法院是否享有案件主管权。

本文立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公报案例、管辖类裁定以及入库案例,以侵权行为与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为区分标准,梳理全案受理、全案驳回起诉、分主体处理三类裁判路径,剖析各类裁判思路背后的法理与价值取舍,厘清仲裁协议相对性、实体共同侵权与程序共同诉讼的边界,同时对仲裁与诉讼的程序衔接、主管异议期限、诉权保障等实务难点展开分析,为司法实务、律师代理以及商事合同风险防范提供参考。

01

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多起商事争议办理过程中发现:案涉合同已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但原告为规避仲裁管辖,选择提起共同侵权诉讼,将合同签约主体与未参与签署仲裁协议的非合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件进入法院之后,各方首要争议是案件主管范围问题:被告往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主管异议,主张案涉纠纷应当提交仲裁;原告则抗辩,本案属于多方主体共同侵权,存在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第三人,法院应当对全案行使管辖权。主管异议的审查结论,直接决定案件后续程序走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仲裁主管异议的行使有严格时限要求:异议方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明确提出主管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

02

侵权行为与合同存在事实关联,但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范围的,人民法院可予以受理

法院审查主管异议,核心判断标准是:原告诉请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源于案涉带有仲裁条款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条款是合同当事人针对本合同项下争议预先达成的争议解决合意。依据合同解释规则,在没有特别限缩约定的前提下,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不仅包括合同违约纠纷,也包括因该合同订立、履行、解除衍生出来的侵权类财产权益争议。

但并非只要与合同存在事实牵连的侵权,就一概归入仲裁管辖。如果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虽与合同存在一定事实上联系,但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调整范畴,侵权后果也并非行使合同项下权利直接产生,则该侵权争议独立于合同约定,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参考案例:(2015) 民四终字第 15 号】

简言之:事实层面存在关联,不等于落入仲裁管辖范围,关键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根植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03

侵权行为落入合同仲裁条款管辖范围时,司法实践的三类裁判规则

如果原告诉请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调整范围,或者直接由合同履行行为引发,则纠纷落入仲裁条款的覆盖范畴。对于同时起诉签约主体与非合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诉讼,司法实践尚未实现裁判完全统一,主要形成全案受理、全案驳回起诉、区分主体分案处理三种裁判模式。

(一)全案予以受理:基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全案受理的裁判属于少数情形。该裁判思路的法理基础为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张,合同签约方与案外第三人行为相互结合、缺一不可,共同促成侵权结果发生,构成实体法上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

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程序无法追加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作为仲裁当事人。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若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事实无法在同一程序完整查清,当事人损失不能一次性救济,据此认定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包含非合同当事人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全案受理。【参考案例:(2005) 民四终字第16号】

当前司法实践对程序法上必要共同诉讼认定标准极为严格,实体法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程序上必须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该裁判路径在现行审判实践中已经极少适用。

(二)全案驳回起诉: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合同相关争议

部分法院经审查后,直接裁定全案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主要裁判理由有两点:第一,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案件牵涉案外第三人,当事人实体救济渠道并未消灭:当事人可先通过仲裁处理签约主体之间的争议,之后再就第三人侵权责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仍可获得保护。【参考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第二,案涉共同侵权能否成立,高度依赖合同履行情况、签约主体行为的先行评价,该部分基础事实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在仲裁尚未对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直接对共同侵权责任作出实体评判,故而全案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待仲裁程序终结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该处理模式并不设立仲裁前置义务。法律层面允许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同步推进,并非强制当事人必须走完仲裁之后才能起诉;只有当案件实体判断必须以仲裁裁决为依据时,才可以通过中止诉讼的方式等待仲裁结果,不能直接以需要仲裁为由强制阻断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诉权。

(三)部分驳回起诉:驳回对合同签约方的起诉,继续审理非合同当事人责任(主流裁判观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批量管辖裁定来看,区分不同被告主体分别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方式:驳回对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合同签约当事人的起诉,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非合同第三人,本案继续审理其侵权责任。

除既有经典案例【(2019) 最高法民终675号、(2017) 最高法民辖终247号、(2018) 最高法民辖终131号、(2018) 京民辖终162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入库案例(2026) 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进一步重申裁判立场:权利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同时起诉存在仲裁协议的被告与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能仅凭实体法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规则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实体连带责任不等于程序必须合并审理,法院应当区分主体分别作出程序处理,防范原告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规避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该裁判路径的核心理由可以归纳为四点:第一,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将签约方、非签约第三人一并起诉,存在规避仲裁条款适用的嫌疑,不能单纯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将本属于仲裁管辖的合同争议强行纳入法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争议解决合意,对签约主体具备约束力,不得以共同侵权为由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属于可分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实体法上的连带义务,并不转化为程序上必须一并审理的强制义务。合同签约方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完全可以分案处理。第四,请求权竞合不能改变既有的争议解决约定。即便案件存在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享有请求权选择权,但该选择权不能推翻事前已经达成的仲裁管辖合意,针对合同签约方的纠纷仍应当提交仲裁,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路径。

在该模式下,还存在配套程序衔接方案:如果本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必须以仲裁案件查明的基础事实为前提,人民法院在驳回对合同签约方起诉之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之规定,对剩余第三人的侵权纠纷裁定中止审理,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该处理方式兼顾尊重仲裁管辖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重复举证、多重程序带来的诉累。

作者:张梦、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