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告诉请的共同侵权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调整范围,或者直接由合同履行行为引发,则纠纷落入仲裁条款的覆盖范畴。对于同时起诉签约主体与非合同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诉讼,司法实践尚未实现裁判完全统一,主要形成全案受理、全案驳回起诉、区分主体分案处理三种裁判模式。
(一)全案予以受理:基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考量
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全案受理的裁判属于少数情形。该裁判思路的法理基础为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主张,合同签约方与案外第三人行为相互结合、缺一不可,共同促成侵权结果发生,构成实体法上不可分割的共同侵权。
由于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约束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程序无法追加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作为仲裁当事人。部分裁判观点认为,若法院不予受理,案件事实无法在同一程序完整查清,当事人损失不能一次性救济,据此认定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包含非合同当事人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全案受理。【参考案例:(2005) 民四终字第16号】
当前司法实践对程序法上必要共同诉讼认定标准极为严格,实体法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当然等同于程序上必须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该裁判路径在现行审判实践中已经极少适用。
(二)全案驳回起诉: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合同相关争议
部分法院经审查后,直接裁定全案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主要裁判理由有两点:第一,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案件牵涉案外第三人,当事人实体救济渠道并未消灭:当事人可先通过仲裁处理签约主体之间的争议,之后再就第三人侵权责任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仍可获得保护。【参考案例: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第二,案涉共同侵权能否成立,高度依赖合同履行情况、签约主体行为的先行评价,该部分基础事实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在仲裁尚未对基础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直接对共同侵权责任作出实体评判,故而全案驳回起诉,当事人可待仲裁程序终结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该处理模式并不设立仲裁前置义务。法律层面允许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同步推进,并非强制当事人必须走完仲裁之后才能起诉;只有当案件实体判断必须以仲裁裁决为依据时,才可以通过中止诉讼的方式等待仲裁结果,不能直接以需要仲裁为由强制阻断当事人对第三人的诉权。
(三)部分驳回起诉:驳回对合同签约方的起诉,继续审理非合同当事人责任(主流裁判观点)
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批量管辖裁定来看,区分不同被告主体分别处理,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裁判方式:驳回对受仲裁条款约束的合同签约当事人的起诉,对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非合同第三人,本案继续审理其侵权责任。
除既有经典案例【(2019) 最高法民终675号、(2017) 最高法民辖终247号、(2018) 最高法民辖终131号、(2018) 京民辖终162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53号 】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入库案例(2026) 最高法知民辖终42号进一步重申裁判立场:权利人以共同侵权为由,同时起诉存在仲裁协议的被告与无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能仅凭实体法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规则否定仲裁协议效力;实体连带责任不等于程序必须合并审理,法院应当区分主体分别作出程序处理,防范原告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规避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该裁判路径的核心理由可以归纳为四点:第一,原告以共同侵权为由将签约方、非签约第三人一并起诉,存在规避仲裁条款适用的嫌疑,不能单纯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将本属于仲裁管辖的合同争议强行纳入法院诉讼程序。第二,仲裁条款是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争议解决合意,对签约主体具备约束力,不得以共同侵权为由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诉讼属于可分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但实体法上的连带义务,并不转化为程序上必须一并审理的强制义务。合同签约方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完全可以分案处理。第四,请求权竞合不能改变既有的争议解决约定。即便案件存在违约与侵权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享有请求权选择权,但该选择权不能推翻事前已经达成的仲裁管辖合意,针对合同签约方的纠纷仍应当提交仲裁,不得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路径。
在该模式下,还存在配套程序衔接方案:如果本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必须以仲裁案件查明的基础事实为前提,人民法院在驳回对合同签约方起诉之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之规定,对剩余第三人的侵权纠纷裁定中止审理,待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后再恢复本案审理。该处理方式兼顾尊重仲裁管辖与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重复举证、多重程序带来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