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创始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本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研发失败、亏损,风险止于公司法人财产,原则上不会穿透到股东个人家庭财产。但一旦创始股东签署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创始人将在有限责任之外,另行背负一笔以全部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的个人债务。回购价款通常为原始投资额和固定年化收益。
偿债财产范围不限于所持公司股权。实践中,除非回购协议中书面明确约定创始人仅以所持标的公司股权为限承担回购责任,否则创始人的全部个人财产均属于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包括房产、存款、股票、基金、个人名下其他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收益、未来工资报酬等全部财产,均可被强制执行清偿回购债务。
司法实践中,创始人即便约定以股权为限承担责任,还要考虑协议表述究竟是“以股权为限”还是“以股权价值为限”,二者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各地法院对此类条款的执行尺度并不一致。在股权变现不能或变现不足时,创始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其他公司股权等财产,仍可能被查封、执行。
戴某良与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潘某飞、朱某石、潘某腾、朱某水等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复2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股权价值为限”系责任金额上限,非执行财产范围限定,该表述与“以股权变现价款承担责任”有本质区别,债权人既可执行股权,也可在确定股权价值后执行责任人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
某资产管理中心与张某、吴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号: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8768号、(2020)沪0151执4407号】,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冻结了创始股东名下银行账户、车辆、房屋等财产。
福建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5530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执12958号之二】,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创始股东应履行支付2016万元的义务,并依职权查找了创始股东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
除个人财产风险外,股权回购极易衍生家庭财产连带风险,这是实践中创始人配偶面临的重大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在股权回购场景下,若创始人配偶未直接作为回购主体签字,投资人通常难以证明创始人配偶有共同签约的意思表示;但若目标公司系双方共同经营、回购所涉投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存在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即便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投资人仍可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创始人的份额,房产、账户仍可能被查封、处置。漫长的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将导致家庭资产长期处于受限状态,而生物医药创始人普遍存在家庭资产持续投入企业研发的情形,一旦回购条款条件触发,极易击穿家庭财产安全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