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修改洞察系列 | 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将二审:如何理解拟修改的六项规则
发布日期:
2026-08-24

8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介绍,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拟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据公开通报,二次审议稿拟作六项主要修改:明确破产申请审查期间可以临时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完善管理人范围;明确重整前协商的方式、程序及其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并完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调整优化破产财产清偿顺位;完善跨国破产制度及我国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细化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制度。

二次审议稿全文尚未公布。适用条件、法律效果和配套程序,仍应以正式审议文本为准。从现有信息看,一审稿重在搭起制度框架,二审稿则更多针对实践中的具体堵点:申请至受理期间财产被继续执行、管理人资格边界不清、庭外协商与重整程序脱节、清偿顺位争议较大、跨国案件管辖不明、企业债务与股东个人责任难以一并处理。    

关键词:破产法二审 临时中止 预重整与重整衔接 清偿顺位 跨国破产 连带个人债务

一、申请审查期间拟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二次审议稿拟明确在破产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这一安排有利于解决实践中的两大问题:

一是,进一步解决执行和破产的冲突,实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作出受理裁定前,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这段期间内,个别债权人推动强制执行,快速执行到位财产,达到“个别清偿”的实际目的,引发巨大的矛盾和争议。

二是,有助于完善“预重整制度”的功能。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的指导意见认可进入预重整后,可以在本法院辖区内中止执行,但多数意见认为预重整并无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临时中止执行制度,可以在审查条件、时效性上实现均衡。

预计二次审议稿将围绕审查程序、条件等方面建立临时中止制度。但是,临时中止实质条件的判定、程序进度、救济措施等方面,仍要待实践检验和完善。

二、管理人范围拟完善,选任与监督规则待一并明确

二次审议稿拟完善破产管理人范围的规定。公开通报虽然只有这一句,但“范围”本身就是管理人制度的起点:哪些主体可以担任管理人,不同主体应具备何种条件,专业能力、独立性和利益冲突如何把握。

一审稿(指2025年9月公布的修订草案)已扩大可以担任管理人的主体范围。二审再提“完善范围”,说明立法机关仍在权衡:管理人来源是否应当更广,职业化要求是否应当更严。来源拓宽,有利于办理金融机构破产、企业集团破产和跨国破产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但主体一多,独立履职、利益冲突审查、报酬监督和责任追究,都要相应跟上。

结合近期大型企业破产经验,预计将在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的组成、确定方式等方面作出更周密的安排。

三、重整前协商拟与重整程序衔接,计划表决批准拟同步完善

二次审议稿拟明确重整前协商的方式、程序及其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并完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制度。六项修改中,这一项同时触及庭外协商和庭内重整,内容最为集中。

一审稿规定,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或者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并将重整协议内容直接纳入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但是,如何保障对预重整协议或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债权人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债权异议、合同解除、是否继续经营等具体事项如何与重整制度衔接,也未涉及。预计这些方面将成为此次二次审议的重点。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和批准制度方面,一审稿已经用较大篇幅进行完善。对于一审稿中关于“协商和再次表决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刚性太强,尤其难以适应目前房地产企业重整实践,应重新考虑。此外,对于重整计划的强裁标准也有必要增强可操作性。比如,对于“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的判断标准,应该更加明确具体。

四、破产财产清偿顺位拟调整,不同债权的受偿次序仍待明确

破产财产清偿顺位,解决的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各类债权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是破产法中最核心的实体规则之一。二次审议稿拟调整优化相关规定,说明一审稿中的债权分类和受偿次序,各方面尚未形成一致意见。

调整清偿顺位,不只是重新排列受偿次序。人身损害赔偿、消费性债权、普通交易债权和出资人权利,保护强度本就不同,顺位一变,利益分配就会变。顺位还会影响到重整中的表决分组、清算价值判断、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及债权转让时的定价。

一审稿在第一百六十二条,对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作出了重大调整,引发广泛关注和巨大争议。二次审议稿拟调整优化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位的规定。具体而言,“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与目前实践中消费者购房债权的关系需要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等,应列入何种顺位及是否享有相应顺位,需要进一步讨论。

五、跨国破产制度拟完善,我国法院管辖权拟一并明确

二次审议稿拟完善跨国破产制度,并完善我国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管辖权等规定。

一审稿已就我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管理人境外履职,以及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协助作出规定。二审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法院对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说明制度重点正在前移:先要明确案件能否由我国法院受理,我国法院依据何种连结点行使管辖权。

办理跨国破产,不仅要承认外国程序,还要协调境内外财产、债权人待遇和平行程序。管辖权规则进一步明确后,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主要经营地或者重要债权关系在我国境内的,我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会更有依据。但管辖权如何与互惠原则、公共秩序保留以及境内债权人保护相衔接,仍有待明确。

六、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拟细化,不宜理解为个人破产

二次审议稿拟细化完善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相关制度。这意味着,为企业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自然人,其债务清理规则可能与企业破产程序进一步配套。

民营企业融资中,企业债务常常同时附有股东个人保证、股权回购或者差额补足安排。企业重整完成后,股东个人仍可能被继续执行,重整后的股权结构和继续经营都会受到影响。对与企业债务相关联的个人债务作有限度的一并清理,有助于减少企业重整与针对保证人执行的冲突。

这一制度针对的是与企业破产相关联的特定自然人,不宜理解为面向一般自然人的个人破产。适用于哪些人、是否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如何申报财产、如何审查债务人是否诚实信用、哪些债务不得免除、家庭财产如何划分、债权人如何救济,都可能是二审稿进一步细化的内容。

结语:六项修改重在衔接与细化

六项修改不是互不相关的技术修补,合在一起看,大致指向三件事。

第一,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可能从受理之后前移到申请审查期间。申请审查期间可临时中止执行,有助于在主要财产尚未被处分前,保全重整或清算所依赖的责任财产。

第二,重整不再只是进入法院之后才开始的事项。重整前协商、计划表决和法院批准如果前后衔接,庭外已经谈成的方案就不必推倒重来;同时,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表决是否公平,也会受到更严格的约束。

第三,破产法要处理的,往往已不只是一家企业。完善跨国破产管辖,细化连带个人债务人债务清理,是要把境内财产与境外程序、企业债务与股东个人责任,放在同一套规则里协调,而不是分别处理、互不衔接。

因此,就已公开的信息而言,二审稿不是简单再增加几项程序工具,而是在补齐申请审查期间的财产保全、管理人范围、重整程序衔接、清偿顺位、跨国管辖和连带个人债务清理这些具体规则。六项修改最终写成怎样的条文,仍应以正式公布的二次审议稿及此后通过的法律文本为准。

作者:周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