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私募争议观察|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约束适用哪套规则?——劳动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与基金监管规则的分流
发布日期:
2026-08-25

私募股权投资文件中常见“竞业限制”,但它并不是一个可以脱离主体和交易场景独立适用的法律概念。创始人兼高管离职创业,可能同时牵动劳动合同、投资协议和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基金管理团队另设平台、筹集后续基金或者利益输送,则应回到合伙协议、管理人内部治理和私募基金监管规则。规则选错,往往连带造成原告不适格、仲裁前置遗漏、期限及补偿标准误用,乃至请求权无法成立。本文以私募股权及创业投资的典型少数股权交易为中心,提出一套“先识别场景,再确定义务来源,最后匹配请求权与程序”的分析方法,并给出投资文件的条款落位方案。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竞业限制;创始人;关键人士;合伙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

先说结论

“竞业约束”是交易语言,不是统一的法律制度。同一行为可以落入多套规则,但每一套规则都有自己的义务人、权利人、保护利益、责任方式和争议程序。

对投资人而言,真正重要的不是把限制写得更宽,而是把目标公司价值、基金投资机会和团队时间投入分别放进正确的合同,并让每一项义务都有相应的证据和救济。

在一份股权投资协议里,创始人往往同时承诺全职服务、不得从事竞争业务、不得招揽员工、不得转移客户和商业机会。基金合同里也会出现专职投入、后续基金募集、项目机会分配、利益冲突和关键人士事件。中文文本经常把这些安排统称为“竞业限制”,看起来相似,实际保护的利益并不相同。

劳动法保护的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交易合同保护的是投资人取得或者持续持有的企业价值;公司法约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基金规则则保护基金财产和全体投资者利益,关注的是管理人核心高管是否专职、项目机会是否公平分配、关联交易是否有权审批且披露以及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资金是否隔离。四者偶有重叠,却不能互相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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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发生在三组不同的当事人之间

本文讨论的私募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和成长资本投资,也包括与其有可比性的控股型投资。市场实践中,财务投资与战略投资、少数参股与控股、是否附带回购常常交叉,不能简单等同。就竞业约束而言,关键不在持股比例高低,而在交易完成后创始人是否继续经营、投资人是否实质承接商誉与经营控制。典型情形下,基金并不接管日常经营,而是通过董事席位、知情权和约定特殊股东权利保留影响力,约束的正当性更多来自持续服务承诺和对新增资本的保护;经营控制权连同商誉一并转移时,竞业约束则更接近企业出售后的价值承接。二者不能混作一种交易。本文讨论的私募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和成长资本投资,也包括与其有可比性的控股型投资。市场上的典型交易仍以少数股权投资为主:基金并不接管日常经营,而是通过投资决策、公司治理比如董事席位、知情权和约定特殊股东权利保留影响力。控股收购中,竞业约束更接近企业出售后的价值承接;少数股权投资中,创始人继续经营,约束的正当性更多来自其持续服务承诺和对新增资本的保护。二者不能混作一种交易。

争议场景

主要关系与保护利益

法律适用及救济程序

目标公司员工离职后加入竞争企业或另行创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护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

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劳动仲裁前置

创始人、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另起炉灶,削弱投资价值

投资人、创始股东、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保护商誉、客户关系、经营连续性及投资价值

民法典合同编;依约诉讼或商事仲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经营同类业务

任职人员与目标公司;保护公司商业机会和财产利益

公司法上的忠实义务;公司请求归入或赔偿;股东代表/直接诉讼

管理团队另设管理平台、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或者利益输送

基金管理人、GP、LP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法律关系,保护投资人的信赖利益

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及私募基金监管、自律规则;依约诉讼或商事仲裁

这里有两个容易混淆的边界。其一,基金通常是公司型或合伙型投资载体,并非天然只是“壳”;但基金本身通常不是管理团队的用人单位。其二,目标公司创始团队与基金管理团队大多是两组人。把两者放在同一篇文章讨论,是因为“竞业限制”这个标签在两类文件中反复出现,而不是因为同一自然人经常跨越两端任职。此外,梳理法律关系仅是为了先拆解问题进而蒸馏解决方案,但投资就是投人,本质在于对人的认可,反言之,长期持股的最大风险往往不是市场波动,而在于创始人(核心团队)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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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一侧:劳动法、交易合同与公司法各管一段

(一)劳动法路径:竞业限制以接触商业秘密为适用前提

创始人兼任目标公司员工,或者核心技术、销售负责人离职后从事竞争业务,首先需要检查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把离职竞业限制限定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最长两年;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负有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把审查重心落在“实际接触了什么”上。劳动者未知悉、未接触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范围、地域、期限与其接触的秘密不相适应的,超过合理比例的部分无效。该解释同时确认,对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以约定在职竞业限制,劳动者不能仅以未另行支付在职补偿为由主张无效。

这对投后管理有直接影响。董事会决议把某人称为“核心人员”,或者投资协议将全体员工列入竞业名单,都不能代替涉密资格的证明。企业需要能够说明:秘密信息是什么,由谁接触,接触到什么程度,竞争业务为什么可能利用该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25年发布的《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提出必要性评估、涉密范围识别、离职时启动评估和按月支付补偿,正好对应这一证据链。

劳动法路径还有两个程序性限制。

第一,竞业限制的权利人原则上是用人单位。基金只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并不会因投资协议中出现竞业条款,就当然取得劳动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请求权。投资人希望直接主张权利,应当在投资文件中取得独立的合同请求权,或者由目标公司作为当事人主张劳动法、公司法上的权利。

第二,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仲裁。把劳动合同中的竞业条款复制进投资协议,不能当然绕开仲裁前置;反过来,创始人基于股东或交易相对方身份作出的独立承诺,也不因其同时是员工就必然适用劳动法。判断时应看承诺人的身份、条款目的、对价来源、触发条件和争议解决安排,而不能只看条款标题。

指导案例190号进一步表明,竞争关系不能只比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还要审查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和对应市场。指导案例184号则否定了以仲裁、诉讼期间顺延竞业期限的安排。对PE/VC项目而言,这两项规则分别限制了“竞争业务”的外延和“限制期限”的变相延长。

(二)交易合同路径:竞业约束保护投资价值,范围须具合理性

交易性竞业约束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风险分配。控股收购中,受让方支付的价格通常包含商誉、客户关系、技术诀窍和持续经营能力;出让方收款后立即复制原业务,会使受让方没有机会承接所购买的价值。少数股权投资虽没有完整的企业出售,投资人仍可能基于创始人的持续服务、专注经营和不转移商业机会作出估值与投资决定。此时,独立的投资合同义务有其商业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案中明确,股权出让人基于出让人身份作出的竞业承诺,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与此形成对照的是,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诉杨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69-004,二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虽认可股权转让中的竞业条款,却参照劳动法将期间控制在两年。两种处理说明,交易性竞业约束与劳动竞业限制应当分流,但其边界是否合理仍会受到实质审查。少数股权投资并未整体承接企业,限制的商业基础不如控制权转移直观,交易对价、估值假设与限制强度是否匹配,更容易成为审查重点。

起草交易文件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项需要固化:

条款要素

常见失误

更稳妥的写法

受限制业务

直接覆盖目标公司的全部登记经营范围

以交割时实际经营业务、已获批准且有投入的产品线为核心,列明产品、客户和应用场景

受限制地域

不论业务落地情况一律约定全球

对应已有销售、客户和可证实的近期扩张区域;不同业务可设不同地域

受限制行为

将任何持股、任职、咨询都视为竞争

区分控制、经营、实质参与和纯财务投资,对被动持有上市证券设置比例豁免

受限制人员

要求创始人保证所有亲属、关联方永不竞争

聚焦能够控制或指示的主体;需要他人直接负责的,应由其单独签署承诺

期限与触发点

从签约起无限期计算,或与诉讼期间绑定

区分在职期、持股期和退出后保护期,明确起算点;对限制强度逐段递减

责任与对价

只约定畸高违约金,不保存估值和谈判资料

在价格或增资条件中体现承诺价值,并设计停止侵害、违约金、损失赔偿和证据保全的衔接

欧盟委员会关于企业集中附随限制的通知并非中国法源,不得直接适用;但其关于限制范围须与交易所必需相适应的论证方式,仍可参考:卖方竞业约束应当服务于受让方承接已转移的商誉和技术诀窍,期限、地域、业务和人员范围不超过交易所必需;在其一般口径下,同时转移商誉和技术诀窍时通常不超过三年,仅转移商誉时通常不超过两年。国内项目不宜机械套用年限,值得借鉴的是“受保护资产—限制范围—保护期间”的论证方式。

知识产权条款与竞业约束也应各司其职。专利、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职务成果、品牌和数据的权属,应通过尽职调查、转让或许可、陈述保证及赔偿机制解决;竞业约束防止创始人利用团队、客户和经营经验重新搭建一套相同业务。尽职调查是投资人的风险识别工具,并不免除创始人对权属瑕疵和价值转移的责任;竞业条款同样不能弥补知识产权链条的缺口。

(三)公司法路径:竞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公司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公司法》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具体化。依第一百八十四条,相关人员未经报告并依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取得的收入,依第一百八十六条归公司所有,造成损失的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这条路径有三点实务意义:

其一,法定义务以任职为基础,主要处理在任期间的利益冲突。创始人卸任后的限制仍需劳动合同或投资合同承接。其二,普通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不因持股身份自动承担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需要限制时应另有合同依据。其三,投资人委派的董事也向目标公司负忠实义务,而不是只向提名股东负责。对同业项目、关联交易或商业机会的处理,应通过事前报告、回避表决和有效批准完成,不能以“投资人同意”替代公司的法定程序。

公司法上的收入归入和损害赔偿原则上由公司主张。投资人若把本应属于公司的请求直接写成向自己支付全部收益,容易遭遇权利主体和损失归属抗辩。投资协议可以另行约定投资人的合同救济,但不应侵占公司的法定权利;必要时,应结合股东代表诉讼机制设计行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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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一侧:约束管理团队应依靠基金合同与治理安排

基金治理常见的风险不是某位员工简单“跳槽”,而是管理能力和项目机会被转移:核心合伙人把时间投入新平台,管理人提前募集投资策略高度重叠的后续基金,将项目先给关联载体,或者通过共同办公、人员混用造成利益冲突。这些问题需要基金合同约定义务和管理人法定职责治理共同处理。

国际机构投资者协会ILPA的示范有限合伙协议提供了成熟的机制组合。其第9条不使用一项包办式的“竞业禁止”,而是分别规定后续基金、时间与精力投入、共同投资、项目机会分配和其他利益冲突;第11条再以关键人士事件连接投资期暂停、补救方案表决和投资期终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条款采用的是“普通合伙人应促使管理人及关键人士投入时间”的结构。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的直接当事人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管理人常常就是普通合伙人,也可能通过另行签署的管理协议承担职责。关键人士即使被点名,通常也不是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不能仅凭协议中列出其姓名,就推定其向全体有限合伙人承担违约金责任。

基金一侧如需形成可执行的约束,通常应约定以下六项::

1. 后续基金门槛:在本基金投资期届满、约定比例的认缴额已投资或经投资人同意前,不得就投资目标实质重叠的载体收取管理费或进入实质投资。根据《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含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者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投资地域等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2. 时间与精力投入:市场常见安排是,关键人士的投入义务主要覆盖投资期(常见“4+3”结构中的前四年);退出期是否继续限制,取决于项目退出对关键人士时间的实际占用,合伙协议可以酌情取舍。无论覆盖哪一段,均应保留兼职、董事席位、公益活动和既有基金管理等合理例外。

3. 项目机会分配:符合本基金投资策略、尚有可投额度且符合基金最佳利益的机会,应先按书面政策分配;无法投资时记录理由。

4. 共同投资与关联交易:明确配置政策、同等条件、费用分摊、披露和合伙人会议批准程序。针对关联交易的原则层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统领性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从实施层面要求合伙协议需要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5. 关键人士事件:人员离开、失去控制或投入不足时,触发通知和投资期自动暂停,由约定比例的投资人决定豁免、替代或终止。

6. 个人责任接口:需要关键人士本人承担保密、不招揽、项目机会申报或离职后义务的,应在劳动合同、合伙人协议、跟投或业绩报酬文件、加入契据或专项承诺中取得其直接同意。

合伙企业法还提供了法定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原则上可以从事竞争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LP的产业投资、母基金配置或与基金共同投资,不能被当然视为违约。确有必要限制,应在合伙协议或附属协议中明确业务范围、例外和信息隔离,避免与LP自身投资授权冲突。

监管与自律规则可作过错判断的参考,但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要求管理人遵循专业化管理和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和处置制度。《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高管兼职合理性、利益冲突机构兼职限制、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以及自有资金与基金业务、冲突业务关联方之间的人员、财务、业务和场所隔离。

这些规则构成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的监管、自律义务,也能帮助裁判者理解行业通常标准,但其违反并不自动等于劳动合同违约,更不会凭空产生向某一LP支付违约金或支付全部收益的民事请求权。民事责任仍要找到合同、合伙、公司或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监管规则在争议中的主要价值,往往表现为解释合同目的、判断过错和证明管理人是否尽到谨慎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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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应分置不同文件,以对应权利人与救济程序

成熟的交易文本并不追求把所有限制写进一份协议。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 2025年示范文件仍将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及优先购买与共同出售协议分别成文。其具体条款受美国法约束,不能直接移植到国内项目;但“按权利性质拆分文件”的方法值得采用。

义务主体

交易文件

需要形成的闭环

目标公司核心员工

劳动合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涉密识别、范围与期限、补偿、离职启动、报告及劳动争议程序

创始人、原股东、实际控制人

增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个人承诺

投资对价、持续服务、竞争业务定义、关联主体、例外、退出后期间及商事争议解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任职文件、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商业机会报告、关联事项回避、批准权限、收入归入及赔偿

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

合伙协议、内部制度

后续基金、机会分配、共同投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投资委员会与关键人士事项

关键人士、投委会成员

劳动或合伙协议、业绩报酬文件、加入契据、专项承诺

承诺与保证、时间投入、项目申报、保密、不同业竞争、离职后果与业绩报酬联动

有限合伙人、共同投资人

合伙协议、附属协议或共同投资协议

明确是否限制竞争、产业投资和被动投资例外、信息隔离及机会冲突处理、随售权、拖售权、对赌条件及回购触发机制

文件拆分以后,还要避免三个断点。

第一,定义要能互相引用,但不要机械共用。劳动协议中的“竞争企业”应围绕涉密岗位;投资协议中的“受限业务”应围绕目标公司的实际业务和投资价值;基金合同中的“重叠策略”应围绕投资阶段、行业、地域和单笔投资规模。劳动、投资与基金合同保护的利益和审查标准并不相同,三者直接套用同一份清单,通常意味着至少有一处过宽。

第二,责任要与权利人对应。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受损,损失通常属于目标公司;基金机会被截留,损失可能属于基金;投资人因创始人违反独立承诺而受损,则要证明其自身的合同利益。违约金、收入归入、损害赔偿和业绩报酬扣减可以并列设计,但不得造成同一损失的重复受偿。

第三,争议程序应分轨设计,而不是强行并轨。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仲裁,这一管辖具有强制性,无法通过投资协议改到投资人住所地;投资协议、合伙协议则通常由投资人主导约定商事仲裁或者诉讼地。两套程序并存几乎是常态。签约时不宜追求“不冲突”的同一管辖,而应写明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互相独立,并统一送达地址、证据保存和紧急救济安排,避免平行程序因管辖权异议互相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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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争议时,应依序检视五个问题以确定请求权

竞业案件容易被“对方已经另起炉灶”的直觉带着走。更有效的做法,是按以下顺序重建事实和请求权。

1. 争议行为发生在什么时间:任职期间、持股期间、基金投资期,还是退出期;时间决定法定义务是否仍在,也决定可诉期是否已经起算。

2. 行为人以什么身份负有义务:劳动者、创始股东、董监高、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关键人士还是有限合伙人?同一主体有多重身份时,应逐项列出合同相对方和义务来源。

3. 究竟要保护什么利益:商业秘密、商誉和客户关系、公司商业机会、基金项目机会,还是关键团队的时间投入?不能只写“维护竞争优势”。

4. 哪一套规则产生何种责任:劳动违约金、合同违约责任、公司收入归入或损害赔偿、合伙协议项下的投资期暂停和管理人更换,其构成要件并不相同。

5. 谁有权以什么程序主张:用人单位先行劳动仲裁,合同当事人依约诉讼或商事仲裁,公司主张忠实义务责任,基金LP或GP依基金合同主张权利。主体、请求和程序应当一一对应。

证据也应围绕前述五个问题组织。目标公司侧,应保存涉密信息清单及权限日志、产品和客户重合资料、创始人服务与估值假设、董事会报告及回避记录、人员和客户流动数据。基金侧,应保存项目入池时间、投委会材料、放弃投资的真实理由、关联载体投资记录、关键人士工时和兼职申报、后续基金募资节点、投资委员会披露与表决材料。工商登记和推介材料可以作为线索,却难以单独证明实质竞争或利益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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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应先确定请求权基础,再设计条款的范围与强度

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争议,难点从来不在于是否出现“竞争”二字,而在于竞争发生在谁与谁之间、损害了哪一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劳动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和基金监管规则都可能作为请求权基础,但不能相互干扰、替代,导致顾此失彼、贻误时机。

综上,我们建议:投前准备、尽职调查阶段,投资人应做好顶层设计,针对底层资产端的目标公司(创始人、核心技术人员、高管团队)、资金端的基金架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决策委员会)建立“分而治之”的项目运作理念,并在尽调清单、高管访谈、合同清单等环节互相勾稽、形成闭环;签约阶段,建立主体—利益—文件—责任—程序的对应关系;投后阶段,是把涉密权限、商业机会、项目分配和公司决策留下可验证的记录。等到争议发生再寻找义务来源,宽泛的竞业条款通常已经无法弥补结构上的缺口。

系列导航

1. 本篇|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约束适用哪套规则?——劳动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与基金监管规则的分流

2. 第二篇|竞业条款怎样才不过界?——受限业务、地域、期限、关联方与被动投资例外

3. 第三篇|如何证明“已经构成竞争”?——产品、客户、市场、控制关系与隐名经营的证据标准

4. 第四篇|违约责任如何落地?——停止行为、违约金调整、损失赔偿、收入归入与业绩报酬扣减

5. 第五篇|竞业争议如何选程序?——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公司诉讼、行为保全与多合同管辖

注释与主要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法释〔2025〕12号,

3.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

6.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令第762号,

7.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

8.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9. 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10. 指导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之竞业限制案例,

12. 石新春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13. 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8-2-269-004;二审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14. Institutional Limited Partners Association, *ILPA Model 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 Articles 9 and 11, October 2019.

15. National Venture Capital Association, *Model Legal Documents*, updated October 2025.

16.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 2005/C 56/03, paras. 18–26.

检索与更新说明:本文讨论的是一般规则和交易结构,不构成对特定项目的法律意见。公开案例仅用于说明裁判方法;个案结论仍取决于合同文本、适用法律、证据和程序。法律及自律规则检索截至2026年8月18日。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张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