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看法丨从“年化利率”到“综合融资成本”——《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的规则演进与合规应对
发布日期:
2026-08-26

一、监管背景与政策定位

2026年3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金规〔2026〕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十一条,主要对个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的归集范围、明示内容、确认程序及合作机构管理等事项作出统一要求。

实践中,借款人承担的贷款成本并不限于贷款利息。在互联网贷款、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以及助贷、担保增信等业务中,借款人还可能承担分期费用、担保费、增信服务费等费用。由于相关费用可能由不同主体收取,并分别约定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服务协议或者不同业务页面中,借款人往往难以在办理贷款前准确了解实际融资成本。

此前,监管部门已经对贷款年化利率披露、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及互联网助贷收费管理等事项作出规定,但对于贷款人及合作机构收取的费用如何统一归集、不同业务场景下如何展示以及借款人如何确认等问题,仍缺少统一、具体的操作标准。

《规定》在既有规则基础上,进一步要求贷款人将自身及合作机构收取的相关息费纳入综合融资成本,通过明示表集中展示,并在签署贷款合同或者办理分期前由借款人确认。整体上,《规定》并非重新建立个人贷款成本披露制度,而是将此前相对分散的监管要求加以整合和细化,使个人贷款成本披露由年化利率明示进一步延伸至全部相关成本的统一明示。

二、贷款融资成本监管规则的演进

(一)2020年:规范企业信贷融资各环节收费

2020年,六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将监管范围由贷款利息延伸至信贷、助贷、增信和考核等环节的相关收费。

该通知要求取消部分信贷收费及不合理条件,禁止贷存挂钩和强制捆绑搭售,并加强对第三方机构收费的管理。对于贷款利息以外的收费,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内容和收费依据,并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及承担主体,不得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给企业。

(二)2021年:统一要求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营销和签订贷款合同时,以明显方式向借款人展示贷款年化利率。

该公告明确,贷款年化利率应当按照向借款人收取的全部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贷款成本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对于分期偿还的贷款,还应当按照借款人实际占用贷款本金的情况计算年化利率。

这一规定首次从统一计算口径的角度,将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纳入年化利率,为借款人比较不同贷款产品的实际成本提供了基本标准。

(三)2022年:强化个人贷款信息披露与提示说明义务

2022年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银行保险机构以显著方式披露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利息、费用、费率、主要风险及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并明确贷款类产品应当明示年化利率。

在个人贷款业务中,金融机构不仅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息方式、还款安排、罚息、提前还款费用及违约责任,还应当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个人贷款信息披露的判断标准,因而由相关内容是否载入合同,进一步延伸至披露方式是否显著、披露内容是否完整以及消费者能否充分理解。

(四)2025年:将互联网助贷合作收费纳入管理

2025年4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中的收费与定价管理。

该通知要求商业银行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平台服务、增信服务的费用标准或者区间,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并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同时,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借款人收取息费,增信服务机构不得以咨询费、顾问费等形式变相提高增信服务费率。

该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其意义在于将增信服务机构收费明确纳入综合融资成本,并进一步压实商业银行对合作机构收费行为的管理责任。

(五)2026年:建立个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统一明示制度

在上述规则基础上,《规定》进一步统一了个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的明示范围、计算方式和确认程序,要求贷款人将自身及合作机构收取的相关息费一并纳入明示表,并根据线下贷款、线上贷款和消费分期等不同场景,分别履行签字确认、弹窗展示、强制阅读和线上确认等程序。

由此,贷款融资成本监管逐步形成了从规范不合理收费、统一年化利率计算,到强化消费者信息披露、管理合作机构收费,再到统一明示个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的制度体系。

三、《规定》的主要规则内容

《规定》的核心并非简单增加若干信息披露项目,而是要求贷款人对个人贷款涉及的各项息费进行统一归集、统一计算和集中明示,并对明示时间、确认方式及合作机构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以借款人实际负担为标准归集融资成本

《规定》适用于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的个人贷款业务。

在成本范围上,《规定》没有将综合融资成本限定为贷款人收取的利息,而是以相关费用是否由借款人承担、是否与贷款业务相关作为判断标准。除贷款利息外,分期费用、增信服务费等正常履约成本,以及贷款逾期、资金被挪用等情况下可能产生的罚息等或有成本,均应当纳入明示范围。

相关费用即使不由贷款人直接收取,或者通过担保合同、服务协议等另行约定,只要属于借款人为取得和使用贷款所承担的成本,原则上均应纳入综合融资成本。

(二)以明示表集中反映各项贷款成本

《规定》要求贷款人向借款人展示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明示表应当注明贷款本金,逐项列明贷款人及合作机构收取的息费项目、收取方式、收费标准和收取主体,并在此基础上计算借款人正常履约情况下承担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

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各项息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等规定折算为年化水平。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等或有成本无需计入正常履约情况下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但应当单独列明收费项目、标准和收取主体。

明示表还应当明确提示,除已经列明的成本项目外,贷款人及其合作机构不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与贷款相关的息费。因此,明示表不仅承担信息披露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后续收费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主要解决融资成本完整、准确披露的问题。相关费用已经明示,并不当然意味着收费合法、合理,仍需具有相应依据,并符合服务真实、质价相符等要求。

(三)将成本明示前移至借款人作出决定之前

《规定》要求贷款人在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或者办理分期前,完成综合融资成本的展示和确认。

现场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应当由借款人在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上签字确认;线上办理的,应当通过弹窗展示明示表,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并由借款人在签署贷款合同或者办理分期前确认;在线上消费场景办理分期付款业务的,还应当在订单支付页面显著展示贷款本金、分期安排、服务费用、收取主体、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及违约情况下的或有成本。

此外,贷款人还应当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开正常履约情况下的个人贷款综合融资成本上限。该项要求是由贷款人公开本机构执行的成本上限,并非《规定》为所有个人贷款设定统一上限。

上述安排表明,监管要求已不再以相关内容是否写入合同为限,而是进一步关注借款人在作出借款决定前能否完整了解其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

(四)由贷款人统筹管理合作机构收费

个人贷款业务特别是互联网助贷业务中,贷款利息通常由贷款人收取,担保费、增信服务费等则可能由合作机构另行收取。如果各收费主体分别披露自身收费,借款人仍然难以了解需要承担的全部成本。

针对这一问题,《规定》明确由贷款人承担综合融资成本明示的主体责任。贷款人不仅需要披露自身收取的息费,还应当掌握营销获客、担保增信等合作机构的收费情况,并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明示表。

贷款人还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各方落实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要求的责任,持续掌握合作机构的执行情况。发现合作机构未按要求明示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应当及时纠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终止合作,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因此,相关费用由合作机构直接收取,并不能免除贷款人的管理和明示责任。《规定》要求的并非各收费主体分别完成形式上的披露,而是由贷款人对个人贷款涉及的融资成本进行统一归集和集中明示。

四、机构贷款与个人贷款融资成本的主要监管要求

在《规定》出台前,现行监管制度已分别针对机构贷款和个人贷款的融资成本作出规范。两类规则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机构贷款主要关注不合理收费及成本转嫁,个人贷款则更强调融资成本的完整计算和显著披露。

(一)机构贷款融资成本

机构贷款融资成本主要受《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18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示贷款年化利率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规范。

上述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机构贷款业务提出的要求主要包括: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按照规定公示,不得在合同之外另行收费;不得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或者强制搭售;收费应当与实际提供的服务相匹配,不得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转嫁给借款企业;涉及助贷、担保增信等第三方收费的,应当掌握相关收费情况并评估企业实际承担的综合融资成本;营销和签订贷款合同时,还应按照统一口径明示贷款年化利率。

(二)个人贷款融资成本

针对个人借款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营销和签订贷款合同时明显展示贷款年化利率。年化利率应根据借款人承担的全部贷款成本计算,除利息外,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也应纳入计算范围。

2022年发布的《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进一步要求,银行保险机构显著披露贷款利息、费用、费率、违约责任等关键信息,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在互联网助贷领域,《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助贷业务管理 提升金融服务质效的通知》(金规〔2025〕9号)要求商业银行将增信服务费计入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明确综合融资成本区间,并加强对平台运营机构和增信服务机构收费行为的管理。

本次《规定》延续了上述监管思路,并进一步要求贷款人统一归集自身及合作机构收取的相关息费,通过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集中展示。个人贷款融资成本监管由此从年化利率披露,进一步延伸至各项相关成本的统一计算和明示。

五、司法裁判的演进:从合同约定审查到实际融资成本审查

除监管规则不断完善外,人民法院也逐步加强了对金融机构贷款收费的实质审查。相关司法政策和案件裁判并不当然否定贷款利息之外的收费,而是重点审查收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金融机构是否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以及相关费用是否变相增加借款人的融资成本。

时间

规则或案例

司法关注重点

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强调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并对规避监管、变相提高融资成本的行为加强司法审查。

2019年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

金融机构或其指定主体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收费不合理的,法院可结合实际服务决定是否支持或予以酌减。

2021年

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1

合同明示年化利率13.1%,但按初始本金计息导致实际年化利率近23.4%。贷款机构未对实际计息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法院判令返还多收款项10089.9元。

2022年

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2

继续审查以咨询费、担保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变相利息;对无真实服务或无实际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2025年

某银行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3

银行在3.5亿元贷款发放前收取1000万元融资承诺费,却未提供对应服务,法院将其按“砍头息”规则从本金中扣除。

2026年

《个人贷款业务明示综合融资成本规定》

将司法实践关注的真实成本、提示说明和第三方收费问题,转化为统一明示表、前置确认和全过程留痕要求。

上述司法政策和案例虽然涉及个人贷款、企业贷款等不同业务类型,但反映出相对一致的裁判思路,即贷款合同已经列明收费项目,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关收费能够获得法院支持。人民法院还会结合费用性质、实际服务内容、计息方式及提示说明情况,审查借款人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

在“周某玲与某贷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生效判决。贷款合同虽明示年化利率为13.1%,但实际计息方式使年化利率接近23.4%。该案表明,贷款机构不仅应披露名义利率,还应准确说明实际计息方式和借款人真实承担的融资成本。

从上述司法实践看,贷款合同载明相关费用或者借款人完成线上勾选,仅能证明相关内容在形式上存在。金融机构如需主张相应利息和费用,还需证明其已经准确披露实际计息方式和融资成本,并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六、《规定》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及合规建议

《规定》实施后,个人贷款业务将由分别收费、分散披露进一步转向统一核算和集中明示。金融机构有必要结合现有业务,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新审视个人贷款产品的定价和收费结构

贷款人及合作机构收取的相关费用均需统一折算并对外明示,分散收费或者通过其他费用补充贷款收益的空间将进一步收窄。对于综合融资成本较高、收费项目较多或者实际成本与营销展示差异较大的产品,建议重点评估其继续开展可能面临的合规风险。

(二)评估助贷和担保增信合作模式

增信服务费等合作机构收费纳入综合融资成本后,将直接影响贷款产品的对外定价和市场竞争力。金融机构需关注合作机构收费是否具有真实服务基础、是否与实际服务相匹配,以及现有利益分配安排是否可能导致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过高。

(三)保持不同业务环节的信息一致

官方网站公示、营销页面、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贷款合同、担保或者服务协议以及实际扣款情况之间如存在差异,可能引发消费者投诉、监管检查及诉讼风险。

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弹窗展示及借款人确认记录,不仅是落实监管要求的依据,也可能成为贷款纠纷中证明收费依据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材料。

(四)关注新增业务与存量业务的衔接

新增个人贷款业务应当自2026年8月1日起按照《规定》执行。对于存量业务,虽然不宜简单适用新增业务的全部要求,但对于实际融资成本与明示利率不一致、第三方收费披露不充分、收费缺乏相应服务或者消费者投诉较为集中的产品,仍有必要提前评估并妥善处理相关风险。

总体而言,《规定》的影响并不限于增加一份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而是可能推动个人贷款产品定价、合作机构管理及信息披露方式发生相应调整。金融机构后续需要重点平衡产品收益、合作机构利益分配与借款人综合融资成本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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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学法典读案例答问题〉——格式条款≠霸王条款》,2022年7月1日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4761.html

【2】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2022年4月19日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55361.html

【3】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民商事案例》,2025年12月4日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83231.html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张小可、熊若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