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功能。它使承包人的特定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清偿。此种优先并非只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而会直接减少普通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因此,承包人受保护的程度越高,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通常越低。法律对该权利设置严格的行使期间,目的正在于避免工程上的优先负担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按照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既然本案付款期限最迟为2015年1月31日,承包人就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行权。重庆建工未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内依法行使,二审据此认定优先权已经消灭。
这里还涉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并规定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本案虽然起诉于2018年,但一审、二审判决分别作出于2020年6月和12月,故适用六个月的行使期间并无不当。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后来将期间延长为十八个月,但本案二审在此之前已经审结,不能仅因再审发生于2022年便当然改用新规则。
再审判决又增加了两层论证。
第一,即使认为破产前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也视为到期。破产受理因此构成一个不能忽略的时间节点。承包人不能以工程价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使工程上的优先负担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再审判决在备位论证中,以重庆建工2016年1月实际申报债权之日检验行权期间:重庆建工申报时未主张优先权,2016年7月向管理人提出优先权主张又未获确认,却直到2018年10月才提起诉讼,无论按照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计算,均已超过期间。2018年的结算审定只能确定债权数额,不能使已经消灭的优先权“失而复得”。
对上述备位论证需要作一项限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算点始终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不是债权申报日。在破产导致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应付款日,而不宜将承包人实际申报债权之日概括为一般性的起算点。本案判决使用申报日进行检验,并不影响结论:一方面,其主要论证已经认定工程款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另一方面,即使采用更晚、对承包人更有利的申报日,2018年起诉时仍然超过六个月和十八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重整计划的执行。若允许承包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借由迟延结算重新取得优先地位,实际上会把其未及时行权的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
由此可以看出,工程款债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两个层次。前者决定承包人能否参加破产分配以及可以申报多少债权,后者决定其能否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优先顺位,而非作为其基础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仍可申报债权,但原则上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顺位参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