算法丨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点——从重庆建工与通耀公司案看建设工程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性质认定
发布日期:
2026-08-27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功能,是使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不过,优先受偿权并非工程款债权的当然组成部分。工程款债权是否成立、何时到期,与承包人是否取得并保有优先受偿地位,是相互关联而又需要分别判断的问题。

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集中呈现了上述区分。案涉工程于2014年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到2018年才最终审定;其间,发包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承包人随后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直观上看,既然工程价款直到2018年才结算确定,优先受偿权似乎也应从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一审判决采取了接近这一思路的判断。二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维持:工程款债权可以确认,优先受偿权却已经因逾期行使而消灭。

本文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抽象地强调“及时行权”,而在于厘清三个递进问题:第一,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还能否请求其个别给付;第二,工程价款尚未最终审定,是否意味着付款义务尚未到期;第三,主债权继续存在时,优先受偿权能否因期间经过而单独消灭。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共同决定了承包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

01

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2年,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通耀铸锻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并在2014年5月27日前交付使用。2014年7月,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同年8月的会议纪要约定,发包人应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的95%。

但结算并未按期完成。2015年9月24日,法院受理通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月,重庆建工申报债权;2018年4月,双方才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总价为6200万余元。此后,重庆建工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审法院对债权数额的认识基本一致:重庆建工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发生变化的,主要是诉讼形式以及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顺位。

一审判令通耀公司直接给付上述款项,并确认重庆建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则认为,重整计划执行不等于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受理后不得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因此将“给付”改为“确认债权”;同时以2015年1月31日为应付工程款日,认定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进一步补充了破产语境下的理由,维持二审判决。

02

破产受理后,给付请求应转化为债权确认

在破产程序外,工程已经完成而发包人未支付价款,承包人原则上可以请求给付。但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原有的双边债权债务关系被纳入集体清偿程序,债权的实体内容与实现方式由此发生分离。

《企业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并不消灭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却改变了债权实现的方式。此时,法院首先要回答的,不再是“债务人应否立即向原告付款”,而是“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债权、数额多少、性质如何”。

因此,二审将一审的给付判项改为债权确认,并非文字上的技术调整。给付判决指向债务人的个别履行;确认判决则是债权人参加重整计划或破产分配的依据。前者以债权的个别实现为中心,后者服从债权人集体清偿的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指出,案涉债权已经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只是金额与性质有待确定,本案实质上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处理。相应地,附利息的债权自2015年9月24日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承包人不能再以2019年起诉之日为起点持续主张利息。

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债权是否存在,与债权能否脱离破产程序单独实现,并非同一问题。破产法通常不否定债权的实体存在,但会改变其实现方式。将个别给付请求转化为破产债权确认,正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禁止个别清偿在诉讼法上的体现。

03

工程价款的确定与到期应分别判断

本案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首先取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

一审认为,双方原定结算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但直至2018年4月11日才最终审定价款;承包人在结算当日申报优先权,并于同年起诉,因此尚未超过行使期间。这一思路把“价款最终确定”与“优先权期间起算”紧密连接起来。

二审和再审没有接受这一连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的表述,是给予发包人核价的宽限,并非以结算完成作为付款条件。付款期限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1月31日。

这一解释的关键,在于区分债权数额的确定与债权的到期。结算主要解决“应付多少”,付款期限则解决“何时应付”。债权数额尚待核定,并不当然意味着付款义务尚未到期。若一概以最终结算日作为到期日,只要发包人拖延审核,即可同时推迟违约责任与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期限规则将因此受制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本案还有一项颇具说服力的体系理由:承包人一方面主张自2015年2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一方面又主张工程款直到2018年结算时才到期,两者难以并立。若2015年已经构成迟延,原则上就意味着付款义务至迟在当时已经到期。相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不能在利息问题上提前、在优先权问题上延后。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迟延利息与优先受偿权制度中应保持基本一致。承包人选择某一种到期日解释,也应承受该解释在其他制度中的法律后果,不能在利息问题上主张债权已经到期,又在优先权问题上主张期间尚未开始。

04

主债权存续不等于优先顺位存续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担保功能。它使承包人的特定工程款债权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获得优先清偿。此种优先并非只发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而会直接减少普通债权人可以分配的财产。因此,承包人受保护的程度越高,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通常越低。法律对该权利设置严格的行使期间,目的正在于避免工程上的优先负担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按照本案审理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既然本案付款期限最迟为2015年1月31日,承包人就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行权。重庆建工未能证明其在该期间内依法行使,二审据此认定优先权已经消灭。

这里还涉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并规定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本案虽然起诉于2018年,但一审、二审判决分别作出于2020年6月和12月,故适用六个月的行使期间并无不当。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后来将期间延长为十八个月,但本案二审在此之前已经审结,不能仅因再审发生于2022年便当然改用新规则。

再审判决又增加了两层论证。

第一,即使认为破产前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也视为到期。破产受理因此构成一个不能忽略的时间节点。承包人不能以工程价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为由,使工程上的优先负担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再审判决在备位论证中,以重庆建工2016年1月实际申报债权之日检验行权期间:重庆建工申报时未主张优先权,2016年7月向管理人提出优先权主张又未获确认,却直到2018年10月才提起诉讼,无论按照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计算,均已超过期间。2018年的结算审定只能确定债权数额,不能使已经消灭的优先权“失而复得”。

对上述备位论证需要作一项限定。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起算点始终是“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并不是债权申报日。在破产导致未到期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下,原则上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应付款日,而不宜将承包人实际申报债权之日概括为一般性的起算点。本案判决使用申报日进行检验,并不影响结论:一方面,其主要论证已经认定工程款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另一方面,即使采用更晚、对承包人更有利的申报日,2018年起诉时仍然超过六个月和十八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还强调,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重整计划的执行。若允许承包人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借由迟延结算重新取得优先地位,实际上会把其未及时行权的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

由此可以看出,工程款债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两个层次。前者决定承包人能否参加破产分配以及可以申报多少债权,后者决定其能否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优先顺位,而非作为其基础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仍可申报债权,但原则上只能按照普通债权的顺位参加分配。

05

不同期间规则应分别适用

二审还处理了一个容易混淆的问题:管理人对债权作出审查后,债权人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否即丧失实体权利?

二审认为,该十五日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理由在于,如果期间届满即消灭债权,就会与破产法允许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制度发生冲突。它更接近督促异议人及时起诉、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合理期间。此前破产案件中的债权表裁定也只是程序性裁定,并未对施工合同债权作实体审理,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但这并不意味着迟延起诉没有法律后果。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期间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规范对象并不相同:前者主要服务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后者则决定一项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优先权是否继续存在。债权人可能仍有资格请求确认普通债权,却已经因为未及时行使优先权而失去优先地位。

因此,实务中不能笼统地讨论“是否超过期限”,而应分别考察: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债权异议是否应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不同期间规则的制度目的不同,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06

对实务的几点启示

1. 不要把最终结算日当然当作优先权起算日

应付款日应从合同条款、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交付、结算文件提交以及实际履行过程综合判断。尤其要区分“核定金额的程序”与“付款义务的条件”。约定了最迟付款日期的,迟延结算通常不能当然推迟到期日。

2. 利息主张与优先权主张必须保持逻辑一致

主张某日起发生逾期利息,通常意味着认可债权已经到期。若同时主张优先权期间尚未起算,应当说明两者为何适用不同的到期判断,否则容易形成自相矛盾的诉讼立场。

3.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区分三类权利

承包人至少应分别梳理:工程款本金及破产受理前利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行使情况,以及不属于优先权范围的违约金、损失或其他普通债权。仅申报一个总额而不说明债权性质,既不利于管理人审查,也可能使承包人错过确认优先顺位的时机。

4. 主张优先权要留下有效行权证据

在通常案件中,应及时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依法请求对工程拍卖、通过诉讼或仲裁明确主张优先受偿。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在债权申报材料中明确记载优先权的法律依据、金额、对应工程与证据;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及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仅有内部催款、笼统申报或未获确认的单方表示,存在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行权的风险。

5. 破产受理日应当成为工程债权管理的红色节点

该日期可能同时影响个别清偿、债权到期、停止计息以及优先权期间判断。项目法务在获悉发包人被申请破产或重整后,应立即核对法院受理日,而不能等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再处理。

07

结语

债权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都处于同一顺位。基于工程价款的特殊性质,法律允许承包人优先受偿;但这种优先会减损其他债权人的受偿基础,因而必须受到行使方式与行使期间的限制。

本案中,承包人确实完成了工程,也确实享有数额可观的工程款债权。其最终失去的不是债权,而是优先受偿的地位。该结果看似严格,却符合破产债权顺序的基本逻辑:特别保护应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也应有确定的边界,不能因结算迟延而无限期存续。

从方法上看,本案不能仅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双边关系出发。进入破产程序后,任何优先保护都意味着对有限破产财产的重新分配。判断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既要考察工程价款债权本身,也要考察该优先地位对其他债权人与重整秩序的影响。

对承包人而言,最稳妥的做法不是等待结算尘埃落定,而是在工程交付、付款期限届满和破产受理等关键节点,分别完成债权确认、优先权行使和证据固定。工程价款可以迟延结算,权利保护却不能迟延启动。

本文依据(2019)渝03民初1587号、(2020)渝民终1023号及(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判决整理。

作者:何海燕、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