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占地案件处罚对象的认定逻辑——出租与转让情形下主体认定的裁判分歧及实务指引
发布日期:
2026-08-27

在违法占地案件的查处实践中,让执法人员最感棘手的,往往不是“是否违法”的判断,而是“处罚谁”的选择。一块土地上,建筑物可能历经多轮建设、出租、转让,违法占地的实施者与当下的占有人、权利人可能已不是同一主体。此时,究竟是追究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还是责令现实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消除违法状态?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并不完全一致。

202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对“建设行为人与实际占有人分离”情形下的处罚主体认定问题作了明确回应。虽然该规定针对非法占用耕地,但其处理逻辑对违法占地案件具有普遍参考价值。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及上述最新司法政策,对违法占地案件处罚对象的认定逻辑做系统梳理,重点回答出租、转让两种情形下“处罚谁”的问题,并归纳执法实务中的操作要点。

一、一般情形:违法主体认定的基本规则——处罚对象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该条所指向的处罚对象,是“非法占用土地”这一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即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擅自占地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违法占地的初始状态中,建设者与土地的实际控制者通常为同一主体,处罚对象的认定基本无争议。金龙公司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行终470号行政判决〕中,金龙公司在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建设厂房并用于经营,法院确认其构成土地违法,处罚对象即为建设者本人。

二、出租情形:处罚对象定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违法占地行为实施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常被出租、转租,形成“建设者与使用者分离”的状态。此时应当处罚出租人(通常即违法建设主体),还是承租人?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小。但是,若承租人进行了改扩建行为,则针对改扩建部分,承租人作为违法建设主体成为查处对象。

(一)基本规则:违法占地发生后出租的,查处对象仍是违法建设主体

按照违法占地的基本查处逻辑,实施违法占地行为的主体为第一责任人。即便后续因为出租关系改变了实际管理人,实施违法占地的主体仍应当承担责任。下面两个案例从正反两方面印证了这一规则:

案例: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后,即便存在地上物出租的情形,亦不影响违法占地主体的认定

新雁水泥公司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自然资源厅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2)陕7102行初287号行政判决〕中,法院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实施了违法占地行为的人系土地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原告新雁水泥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涉案土地进行建设房屋、硬化地面、铺设砖渣等行为,破坏涉案土地原用途,系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人,则应当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其虽将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给他人,但涉案违法事实仍然是原告新雁水泥公司实施建设的结果,被告市资规局以原告新雁水泥公司为被处罚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案例:违法占地行为发生后出租地上物的,直接以承租人为处罚对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群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4行审151号行政裁定〕,法院认为: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在群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租之前就已经形成,并非被执行人群星环保建材公司所为,群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只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没有处置权。如由承租人群星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拆除,则可能侵犯出租方的权益,酿成新的纠纷。因此,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

(二)例外情形:承租人在承租土地后进行改扩建的,针对改扩建部分以承租人为处罚对象

若地上建筑物均系承租人承租后所建设,因其作为直接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作为处罚对象并不疑义。针对承租人承租时地上已有部分建筑物,且承租人在承租后进行改扩建的,则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形。下面一则案例即因未对“承租前即存在”和“承租土地后建设”进行明确区分而败诉。

比如在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牟平分局与李某非诉执行审查案〔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8)鲁0612行审12号行政裁定〕中,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李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3月,在烟台市牟平区武宁街道办事处南岭前庄村东占用园地641平方米(合0.96亩)建管理房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李某为对象进行查处。法院经审查认定:涉案租赁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一部分系李某租赁土地前就已存在,申请人将该部分违法建筑物认定为李某所建,并将该面积计入罚款,无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此,承租人在承租土地后进行改扩建的,针对改扩建部分需以承租人为处罚对象;针对其余部分,则需要进一步调查建设者以及所有权人的情况,并结合实际情况确认查处对象。

(三)小结

出租情形下处罚对象的认定规则可归纳为:租赁前已存在的违法建筑物,处罚对象是建设者(出租人);承租人进场后自行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处罚对象是承租人;承租人未实施新的违法建设行为的,不能仅因其实际占有、使用而将其作为处罚对象。

三、转让情形:处罚对象是建设者还是所有权人

转让使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违法占地的实施者与现权利人往往已不是同一主体。与出租情形相比,转让涉及所有权的移转,违法状态与财产权利的交织更为深层,裁判观点也曾呈现明显分歧。2026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相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对这一难题给出了最新的权威回应。

(一)最高法最新司法政策:建设行为人与实际占有人分离时的处理规则

202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针对“行政机关经合理审慎调查后仍无法确定非法占用耕地建设行为人”的情形,将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对此作了详细阐释。

最高法指出,违法占用耕地行为不同于一般违法行为,其时间跨度一般较长。行政机关查处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因注销、死亡、故意逃避监管,导致无法确定建设行为人的情况较多见;通过买卖、抵账、赠与、租赁等方式将建设完成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的情况则更为常见,从而造成违法占地建设行为人和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人分离,为行政处理相对人的确定带来很大困难。

对此,最高法确立了以下处理规则:在违法建设行为人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人或者实际占有、使用人能够配合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置,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实际占有、使用人拒不配合行政机关的依法处置行为,此时应当对其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其法律依据有二:

第一,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在占用土地的原因行为对当事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况下,其虽然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但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的行为,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阻碍执法行为,属于“拒不归还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故可参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将其作为非法占用土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一般应当以其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实际占有、使用土地时,本就应当对土地来源的合法性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行政机关已明确告知违法占地事实并要求配合处置的情况下,拒不配合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过错明显。因此,对于具有主观过错的非法占有、使用土地的主体,行政机关以非法占地为由依法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将上述规则总结为:对于非法占用耕地的建设行为“违建必处,拒执必究”。虽然该《规定》针对非法占用耕地,但其所回应的“建设行为人与实际占有人分离”问题,在违法占地案件中同样普遍存在,其处理逻辑对违法占地案件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二)《规定》出台前的司法裁判尺度

在《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已围绕“建设行为人与实际占有人分离”问题形成了大量裁判。从检索的案例看,主流观点为查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亦有相反案例。

1.支持对现所有权人(买受人)进行处罚的案例

青岛垚远物流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案〔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鲁71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中,垚远物流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后,多次对房屋进行修缮和改造,并在房屋附近建设附属设施、进行地面硬化,法院认为其应当承担违法占地的法律后果,将买受人作为处罚对象并无不妥。

杨某贵诉眉山市东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14行终53号行政判决〕中,杨某贵先后租用集体土地修建彩钢棚,又从他人处购买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厂房后作为权利人转租他人经营,自然资源部门认定其为违法建筑的买受人和现在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以之为违法行为责任主体,法院认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内容适当。

谢某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对建设者与占有人分离时的处理作了充分说理。法院从两个角度论证对实际占有人进行没收或限期拆除的合法性:其一,违法建设行为人已不实际占有时,令其实施拆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其二,违法行为既包括行为违法,也包括状态违法,实际占有人负有确保物权没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一般性义务。故当违建行为人和占有人分离时,对违建的实际占有人,负有恢复管理秩序的义务,故对其进行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谢某购买厂房时知晓其实际状况,愿意承接相应权利义务,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2.对处罚现权利人持谨慎态度的案例

平江县幕阜山金太阳山庄诉平江县国土资源局案〔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行初31号行政判决〕中,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的占地建设行为系原经营者陈琳实施,金太阳山庄虽继受了违法建筑物,但并非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主体。法院认为:金太阳山庄虽是违法建筑物的继受人,但不是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主体,将其作为处罚对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结合上述司法裁判案例,此前实践中部分案例从“违建的实际占有人,负有恢复管理秩序的义务”的角度支持对现实际控制人(权利人)进行处罚;但亦有部分案例认为应当处罚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主体。

(三)《规定》出台后,转让情形下处罚对象的认定尺度

结合最高法答记者问的精神与上述案例,我们认为在转让情形下,处罚对象的确认应当结合建设行为人是否能够确定,以及实际占有人是否配合两个维度确定处罚对象。

同时,我们认为,即便建设行为人明确且存在,在追究建设行为人时,其处罚应以罚款等处罚为主。谢某诉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从“期待可能性”与“状态违法”两个角度论证:责令拆除、退还土地的目的在于消除违法状态,现实占有人客观上具备履行条件;而建设者已不实际占有时,令其拆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拆除等“状态性”处理措施指向现实控制者,罚款等“行为性”处罚指向违法行为实施者,两者可以分离。

因此,违法占地案件中处罚对象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逻辑(以下认定均应以现权利人无改建行为为前提):

1.建设行为人能够确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以及《规定》所确定的规则,建设行为人明确且存在的,应优先追究建设行为人:

(1)对建设行为人进行罚款;

(2)责令实际占有人退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实际占有人配合退还的,则不予处置。若实际占有人拒不配合,针对实际占有人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进行处罚。

2.建设行为人无法确定:

建设行为人因注销、死亡、逃避监管等原因,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无法确定的,直接以实际占有人为对象:责令实际占有人退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实际占有人配合退还的,则不予处置。若实际占有人拒不配合,针对实际占有人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进行处罚。

四、结语:处罚对象认定的“三步审查法”

综合最高法、最高检最新司法政策及上述案例,执法实践中认定违法占地案件的处罚对象,可以遵循“三步审查”的思路:

第一步,查建设行为。查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何时、由谁建设,建设规模与现状,建设行为人是否明确、是否仍然存在。这是主体认定的起点,也是判断是否需要转向实际占有人的前提。

第二步,查主体变化。查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否存在出租、转让等权利变动,变动的时点、方式及证据,判断现占有人与建设者是否同一主体,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转移给了谁。

第三步,查现占有人行为与主观状态。查明现占有人有无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是否现实控制违法状态,是否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

在此基础上,遵循“违建必处,拒执必究”的原则:建设行为人明确且存在的,优先追究建设行为人;建设行为人无法确定,且现占有人拒不配合依法处置,可以对现占有人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责令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等“状态性”处理措施,可以指向现实控制违法状态的现占有人;罚款等“行为性”处罚,应当指向违法行为实施者,并充分考虑其行为的可归责性。处罚决定书中亦应围绕上述逻辑,对处罚对象的认定理由充分说理,以增强决定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

作者:赵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