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诉|生物医药不是普通制造业:研发风险不宜被简单债务化——生物医药私募股权退出机制反思之三
发布日期:
2026-08-28

将普通制造业的融资逻辑套用于生物医药企业,容易同时误判投资风险的性质和创始人责任的范围。普通制造项目同样面临建设延期、设备调试失败、订单不足和原材料价格波动等风险,但其核心变量通常可以围绕厂房、设备、产能、交付、收入和回款进行工程化管理,履约坐标相对清晰。生物医药企业的价值则主要体现为靶点能否得到验证、候选药物能否进入临床、临床终点能否达到、生产工艺能否稳定、注册申报能否推进等。

对生物医药企业而言,未在约定期限内上市、未完成预期融资或者未达到商业化节点,不宜当然推定创始人违约,更不宜据此将股权投资当然转化为创始人的个人债务。关键在于区分:失败究竟源于生物医药研发所固有的科学不确定性,还是源于创始人能够控制的虚假披露、资金挪用或重大过失。若不作区分,研发风险便会被简单债务化,风险资本也会在实质上异化为附条件刚性兑付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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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业看产线,生物医药先看假设

普通制造项目发生争议时,通常可以沿着设备是否采购、厂房是否建成、产能是否形成、产品是否交付以及资金是否依约使用等事实链条审查履约情况。生物医药项目则必须先回答科学问题:论文和动物模型中的靶点信号未必能够在人类疾病中得到验证;早期筛选中表现良好的候选药物未必具有可接受的安全窗;临床前数据支持申报并不意味着进入人体后必然有效;Ⅰ期安全性良好、Ⅱ期出现疗效信号,均不意味着Ⅲ期必然达到主要终点。研发的本质,是以新证据不断验证、否定或者修正原有假设。失败并非研发活动的外部异常,而是研发过程内生的一部分。

其实,现阶段法律对探索性研发已有风险分配规则。《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股权投资协议并非技术开发合同,创始人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回购责任或要求投资人分担风险,但该条所体现的基本判断仍具有参照意义:法律并不把研发结果未实现当然等同于违约,而是要求区分客观技术失败与可归责的履约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为(2012)民二终字第43号,再审审查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706号〕进一步说明了这种区分。案涉烷基多糖苷(APG)生产工艺未能实现产业化,法院并未仅凭产业化失败认定研发方构成欺诈,而是结合研发方的既有技术成果、订约时的风险说明、合同履行过程及双方过错进行审查,认定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与此同时,研发方对项目成熟度和产业化前景存在过度表述,且风险提示不足,仍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该案表明,研发成果失败未能实现产业化并不当然等于欺诈或违约,但专业评估、真实披露、及时提示和减损义务也并不因此免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5民初28298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并未因最终研发未完成而简单判定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结合已经完成的阶段工作、双方对技术困难的预见能力以及各期付款所对应的研发阶段分配损失。法院认为,委托方主张受托方违约,仍需证明受托方违反约定义务,并由此造成研发停滞、延误或者失败;同时,受托方在尚未进行充分测试、对后续困难缺乏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收取第二期款项,也不能将全部风险转嫁给委托方。最终,首期研发投入由委托方承担,第二期款项则由受托方返还。该案所认可的并非抽象的“研发有风险”,而是阶段成果、测试情况、付款节点与风险预见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开的一起“细胞治疗用质粒和慢病毒CMC开发”纠纷则从反面划定了边界。受托方三次测试未达到约定指标后主张存在技术困难,但法院查明,其在订约磋商阶段并未提示存在客观技术障碍,履行中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障碍为行业普遍无法解决的材料;委托方另行委托其他企业后实现了相关指标。法院据此认定,失败反映的是受托方自身技术能力或资源配置不足,而非《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所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判令返还116.6万元启动经费并支付违约金,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说明,替代研发者能否在相近条件下完成指标、专业方是否在签约前作出风险提示、失败后是否形成针对性分析报告,均会影响法院对“客观不可克服”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量产芯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采用了更为细化的证据审查方法。合同将研发划分为规格定义、完成设计、流片、样片验证、金属层修改、试产和量产等八个阶段;委托方以规格定义书、样片检测结果和履约邮件证明LCD特定参数未达标,研发方虽称可通过金属层修改解决,却未交付修改后的样片,也未完成后续封装测试。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区分特定技术参数与常规参数,并结合未达标参数的性质、后续修改难度、阶段成果能否继续利用以及研发方是否实际采取补救措施,认定研发方未完成主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中还区分了技术成果合格与商业化成功。法院指出,能否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以及是否具有利润空间,并非同一层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时,不能把商业成功当然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对生物医药投资而言,这一思路同样重要:临床或工艺指标、注册可行性、商业支付能力和资本市场估值属于不同层次,证明其中一层失败,并不当然证明另一层存在违约。

上述裁判思路对生物医药领域的投资有参考价值,不宜仅以“目标公司是否上市”作为唯一观察点。若协议只约定到期未上市即触发回购,却不记录投资期间的科学验证、临床进展、注册沟通、工艺变更和商业路径调整,就等于将复杂的研发过程压缩为单一到期事件,并将时间风险直接转化为付款义务。这并非识别生物医药行业风险,而是将生物医药企业等同于未按期投产的普通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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靶点失败和临床失败,不当然等于违约

靶点被后续研究推翻、动物模型不能反映人体反应、早期疗效信号在扩大样本后消失、安全性问题在剂量提高或人群扩大后出现,以及临床入组因患者依从性、中心管理、试验设计或竞争项目而放缓,都会影响估值、融资和上市进程,但并不当然说明创始人违约。创始人如能真实披露研发状态,依据当时可获得的证据作出专业判断,合理使用募集资金,持续报告重大进展和风险,并在失败信号出现后及时止损,研发失败原则上应被理解为投资人已经定价的产业风险。反之,隐瞒不利数据、选择性披露临床结果、虚构实验进展、篡改原始记录、挪用研发资金,或者在关键假设已经被否定后仍以旧有叙事继续融资,则已超出科学风险的范围,属于可归责的失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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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审批不是简单的排队拿证

生物医药企业从实验室走向市场,还要接受临床试验设计、伦理审查、受试者保护、数据质量、统计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稳定性研究、药物警戒、现场核查和持续合规等多重审查。监管部门要求补充资料、重新论证临床终点、调整适应症或受试人群、完善工艺验证,均可能重写原有时间表。即使技术路线并未完全失败,证明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一致性也可能需要更长周期。因此,注册审批不能被理解为材料提交后的简单排队过程。但是,监管不确定性也不能简单成为概括性免责理由。更可行的做法,是在融资协议中预先约定监管风险的识别和处理程序:明确哪些事件属于外部监管变化,例如审评补正、临床方案重新沟通、现场核查延期或者技术指导原则实质调整;明确应当提交何种证据、由谁评估影响以及多少期限内完成报告;明确事件与节点延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标准;并明确相应后果是顺延同等期间、重新评估里程碑、追加或暂停投资,还是启动授权、并购等替代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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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上市不是终点,支付和商业化仍会重估企业

药品获批只是科学验证转向市场验证的起点。企业仍需面对定价、医保准入、医院准入、医生教育、患者可及性、渠道建设、生产放大、竞品替代和真实世界反馈。产品具有临床价值,并不意味着市场愿意按照企业预期价格支付;产品获得批准,也不意味着医生会立即改变处方习惯。进入医保还可能以价格下降换取放量,从而改变收入模型和估值逻辑。生物医药企业的价值由研发、临床、注册、支付和商业化持续重估,不宜以单一节点一次性确定。

正因价值实现具有多路径特征,产业并购可以成为整体IPO之外的退出方式。BioNTech在2025年2月3日发布的完成收购公告中披露,其以8亿美元对价收购普米斯生物(Biotheus)100%已发行股份,并约定最高1.5亿美元的业绩里程碑付款;通过该项收购,BioNTech取得BNT327全球权利、普米斯其他在研管线、抗体发现平台和双抗ADC能力。该交易对价所对应的核心价值并非成熟产品的稳定利润,而是临床阶段资产、平台能力和后续开发机会,原股东的流动性则由产业买方而非创始人个人回购提供。

另一种路径是将单一管线或区域权益与母公司其他风险隔离。恒瑞医药在2024年关于与Hercules达成许可协议的公开公告中披露,将一组GLP-1产品在大中华区以外的权利许可给该项目公司,并在获得首付款和潜在里程碑付款之外保留项目公司股权;Hercules此后更名为Kailera并完成4亿美元A轮融资。Kailera于2026年4月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公告显示,其在纳斯达克发行上市并募集资金。这种“许可+NewCo股权+外部融资”的结构说明,管线可以通过区域授权、项目公司融资和后续资本化被单独定价,退出没有必要只围绕母公司的整体IPO展开。

若投资协议仅保留IPO与个人回购两个出口,支付端和商业化阶段的价值重估便无处安放,最终只能被归结为“目标未实现,创始人付款”。更符合行业规律的机制应当容纳产业并购、许可交易、共同开发、管线剥离、区域授权、老股转让和项目公司资本化,并根据不同退出路径分别设计投资人同意权、收益分配、估值重置和期限调整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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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风险不能成为免责口袋

强调研发风险不能被债务化,并不意味着创始人可以以“生物医药具有高风险”为由逃避责任。恰恰因为投资人难以持续进入实验室,也无法完全替代管理层对临床、注册和工艺路径进行判断,高风险行业更需要严格的信息披露、资金监管和投后治理。融资时夸大管线成熟度、隐瞒关键实验失败、虚构临床入组进度、选择性展示数据、掩盖严重不良反应、挪用募集资金或者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均不能被包装为研发风险。

研发风险源于科学不确定性,失信风险则源于人的行为选择。前者应通过专业尽调、分期投资、里程碑拨款、管线组合、独立数据复核和多元退出机制予以分散和承担;后者应通过违约责任、损害赔偿、回购触发、控制权调整乃至更严厉的法律责任予以约束。问题在于,许多协议把研发失败、上市延迟、估值下行、退出困难和恶意违约一并纳入同一回购条款,既让真正失信者得以利用行业复杂性辩解,也让遭遇客观科学失败者承担事实上的个人刚兑。

过度依赖个人回购,对投资人也未必有利。如果将全部风险均设定由创始人最终清偿,投资人可能相应减少对专业尽调、投后治理、节点融资和产业退出的投入;条款表面上更为强势,风险识别反而可能更加粗疏,而且当回购集群触发,创始人究竟能偿付几何,亦是未知数。

更合理的合同结构是使责任与原因相匹配:失败来自创始人可控制的失信时,触发个人回购、赔偿或控制权调整;失败来自客观研发风险时,启动延期、重估、止损、管线转让、区域授权、产业并购或项目剥离;失败来自资本市场窗口变化时,转向老股转让、并购或其他替代退出;失败来自监管或支付环境变化时,以监管文件、专家评估和共同决策为依据调整里程碑。

这种风险分层首先是交易结构和合同起草问题,其次才是争议发生后的合同解释和责任抗辩问题。现行裁判通常尊重有效且触发条件明确的创始人回购条款,法院不会仅因项目属于生物医药行业而当然另做考虑。因此,本文主张的不是事后免除回购,而是事前避免把回购条款设计成覆盖一切风险的兜底刚兑。因此,需要调整的是投资决策和签约阶段的风险配置:由资本承担其已经识别并定价的科学风险,由创始人承担其能够控制的失信后果,双方共同设计失败后的继续研发、止损和退出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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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创新需要风险承担,也需要责任分层

生物医药企业的失败,可能表现为靶点未被验证、临床终点未达到、注册路径需要调整、支付体系重新评估产品价值,或者资本市场暂时不愿为未盈利企业定价。这些风险会损害投资人利益,当然需要被识别和管理;但管理风险并不等于把风险全部债务化。成熟的投融资安排不应在失败发生后才追问创始人是否有能力回购,而应在投资前明确技术假设、失败信号、拨款节点、披露范围、止损条件、延长期限、个人责任边界和产业退出方案。

作者:李甜、惠赢、毛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