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制造项目发生争议时,通常可以沿着设备是否采购、厂房是否建成、产能是否形成、产品是否交付以及资金是否依约使用等事实链条审查履约情况。生物医药项目则必须先回答科学问题:论文和动物模型中的靶点信号未必能够在人类疾病中得到验证;早期筛选中表现良好的候选药物未必具有可接受的安全窗;临床前数据支持申报并不意味着进入人体后必然有效;Ⅰ期安全性良好、Ⅱ期出现疗效信号,均不意味着Ⅲ期必然达到主要终点。研发的本质,是以新证据不断验证、否定或者修正原有假设。失败并非研发活动的外部异常,而是研发过程内生的一部分。
其实,现阶段法律对探索性研发已有风险分配规则。《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股权投资协议并非技术开发合同,创始人不能据此主张免除回购责任或要求投资人分担风险,但该条所体现的基本判断仍具有参照意义:法律并不把研发结果未实现当然等同于违约,而是要求区分客观技术失败与可归责的履约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为(2012)民二终字第43号,再审审查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706号〕进一步说明了这种区分。案涉烷基多糖苷(APG)生产工艺未能实现产业化,法院并未仅凭产业化失败认定研发方构成欺诈,而是结合研发方的既有技术成果、订约时的风险说明、合同履行过程及双方过错进行审查,认定技术开发失败的风险应由双方合理分担;与此同时,研发方对项目成熟度和产业化前景存在过度表述,且风险提示不足,仍应对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该案表明,研发成果失败未能实现产业化并不当然等于欺诈或违约,但专业评估、真实披露、及时提示和减损义务也并不因此免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15民初28298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并未因最终研发未完成而简单判定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结合已经完成的阶段工作、双方对技术困难的预见能力以及各期付款所对应的研发阶段分配损失。法院认为,委托方主张受托方违约,仍需证明受托方违反约定义务,并由此造成研发停滞、延误或者失败;同时,受托方在尚未进行充分测试、对后续困难缺乏合理预见的情况下收取第二期款项,也不能将全部风险转嫁给委托方。最终,首期研发投入由委托方承担,第二期款项则由受托方返还。该案所认可的并非抽象的“研发有风险”,而是阶段成果、测试情况、付款节点与风险预见程度之间的对应关系。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开的一起“细胞治疗用质粒和慢病毒CMC开发”纠纷则从反面划定了边界。受托方三次测试未达到约定指标后主张存在技术困难,但法院查明,其在订约磋商阶段并未提示存在客观技术障碍,履行中也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障碍为行业普遍无法解决的材料;委托方另行委托其他企业后实现了相关指标。法院据此认定,失败反映的是受托方自身技术能力或资源配置不足,而非《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所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判令返还116.6万元启动经费并支付违约金,二审维持原判。该案说明,替代研发者能否在相近条件下完成指标、专业方是否在签约前作出风险提示、失败后是否形成针对性分析报告,均会影响法院对“客观不可克服”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394号量产芯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中采用了更为细化的证据审查方法。合同将研发划分为规格定义、完成设计、流片、样片验证、金属层修改、试产和量产等八个阶段;委托方以规格定义书、样片检测结果和履约邮件证明LCD特定参数未达标,研发方虽称可通过金属层修改解决,却未交付修改后的样片,也未完成后续封装测试。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区分特定技术参数与常规参数,并结合未达标参数的性质、后续修改难度、阶段成果能否继续利用以及研发方是否实际采取补救措施,认定研发方未完成主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宝大豆食品技术研究所技术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251号〕中还区分了技术成果合格与商业化成功。法院指出,能否生产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与产品能否上市销售、是否适销对路以及是否具有利润空间,并非同一层面;合同未明确约定时,不能把商业成功当然认定为技术合同目的。对生物医药投资而言,这一思路同样重要:临床或工艺指标、注册可行性、商业支付能力和资本市场估值属于不同层次,证明其中一层失败,并不当然证明另一层存在违约。
上述裁判思路对生物医药领域的投资有参考价值,不宜仅以“目标公司是否上市”作为唯一观察点。若协议只约定到期未上市即触发回购,却不记录投资期间的科学验证、临床进展、注册沟通、工艺变更和商业路径调整,就等于将复杂的研发过程压缩为单一到期事件,并将时间风险直接转化为付款义务。这并非识别生物医药行业风险,而是将生物医药企业等同于未按期投产的普通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