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的“显名”困局:代持协议还能保平安吗?
发布日期:
2026-08-28

为回应股权代持这一商业实践中的普遍安排,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首次以专章形式系统构建了股权代持关系的裁判规则,对显名条件、合同无效、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瑕疵出资责任穿透及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作出细化规定。本文旨在以《征求意见稿》新规为分析基础,系统解读规则变化,结合司法实践为隐名股东及名义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提供法律实务方案。

一、隐名股东显名规则解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体现出股权代持关系的“内外有别”原则,对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合同,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在投资权益归属之争中,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其登记为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代持合同有效,不等于股东资格可获确认。

合同效力解决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而显名则涉及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与外部登记外观,须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为前提。这既是隐名股东权益保障的基石,也是其显名困局的根源。

二、《征求意见稿》新规解读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就实际出资人显名、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公司及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规定,构建起相对完整的股权代持解释体系。对隐名股东而言,既有重大利好,亦伴随着新的风险。

(一)显名条件的实质性拓宽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大幅调整了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

第一,显名条件由“半数以上同意”的单一路径,拓宽为两项并列情形,一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二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较《九民纪要》第28条的“知道”标准明显放宽,降低隐名股东的举证负担。

第二,新增替代救济路径。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为显名受阻情形提供了退出通道。

第三,新增名义股东报酬请求权与过错赔偿规则。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综合考量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请求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同时附注了显名门槛的备选方案,即要求“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所有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显名门槛在“过半数”与“全体”之间尚待最终定夺。

(二)股权代持无效情形首次法定化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集中、类型化列举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两种情形,系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则、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相关裁判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的成文化确认。明确将公务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而实施的代持明文认定为无效,则结束了实务中关于“合同有效但显名受限”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分歧。另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

就代持无效的后果,《征求意见稿》采取两条路径。第一,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分别评价。股权代持合同无效,但符合第三十一条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持合同的效力属于行为法评价,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属于组织法评价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显名条件所依托的公司意思事实,可独立于代持合同而存在,合同无效不当然消灭股东资格请求权。第二,股权变现、股东退出机制法定化。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定一脉相承,也将司法实践立场(如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上升为法定救济途径。

此外,对涉嫌违法的代持行为,人民法院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犯罪线索,实现民事裁判与行政、刑事追责的衔接。

(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基础上作出重大调整,权利救济方式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改采“返还股权/确认质权未设立”的追回路径。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下,实际出资人须诉请确认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确认无效后尚需另行主张返还,救济链条较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改为请求受让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直接指向权利恢复原状,有利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四)瑕疵出资责任向实际出资人穿透

第三十四条为新增条款,意在解决股权代持情形下公司出资追缴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在承认代持关系内部效力的前提下,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向实际出资人直接追索出资的权利,同时为名义股东提供抗辩通道。

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确立的“名义股东对外担责、对内追偿”模式下,实际出资人始终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应先承担出资义务再事后追偿。该规定侧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实际出资人对瑕疵出资责任的直接规定。《公司法》也仅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未区分名义股东、隐名股东。

新规将瑕疵出资责任向实际出资人穿透。一方面,公司可直接请求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其不得以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脱责,实际出资人既以实质出资享有投资权益,就应承受与之相对应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并非实际出资人”抗辩,但可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引寻求救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并非连带关系,公司仅得择一主张,这一规定意在避免同一出资义务被双重追索。

整体而言,该条将责任配置从“对外担责、对内追偿”的循环追索,转向依据显名条件按实质归属锁定最终责任人,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隐名代理关系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理一脉相通。

第三十五条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基础上作出修改,将穿透逻辑延伸至公司债权人。债权人追责适用公司的追责路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征求意见稿》关于瑕疵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及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处理规则与第三十四条相同。本条还新增穿透审查条款,名义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权过户给实际出资人实现形式上的显名,债权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转让人)担责的,人民法院须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这一甄别有助于锁定实际责任主体,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

对隐名股东而言,权利与义务一并由隐转显,符合显名条件情形下公司及债权人可直接穿透至实际出资人主张出资责任,隐名股东须正视与投资权益相捆绑的出资义务,不能只享收益、不担责任。

(五)排除强制执行规则

股权代持关系中,无论执行程序由谁启动,股权的执行归属均应以实质权利为准,符合显名条件或已缴纳全部出资者,方可主张(或供其债权人主张)该股权的权益,《征求意见稿》由此从相对的两个面向展开:

名义股东维度,其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首次查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维度,其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缴纳全部出资的,亦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名义股东以其系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实质上突破了登记外观主义的绝对性,名义股东涉诉时,隐名股东得以“股权实为已有”对抗其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抗效力不及于股权交易相对方等其他债权人),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实际出资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但反向规则同样意味着,隐名股东自身负债时,债权人可穿透执行其代持股权,身份隐匿并不能成为债务防火墙。

三、裁判观点分析

(一)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分析与显名规则

1.关联案例:(2022)甘民申1122号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最终认定,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450万元股权,投资公司及赵某某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关联案例:(2022)沪民终790号

2015年,尚某出资180万元委托西鼎公司受让易通公司股票72万股并由西鼎公司代持。西鼎公司还曾承诺其所持有的易通公司股份均为公司真实持有,不存在股份代持情况。易通公司股票后于新三板挂牌转让,西鼎公司陆续出售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至诉讼时仍持有260,400股。其后西鼎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尚某遂诉请确认代持股份归其所有、办理变更登记并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认定,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无效。理由在于,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这是证券监管的基本规范和业内共识。但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相关制度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股权清晰以及证券账户实名制等方面的要求,与上市公司基本一致。易通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时,各方主体均未依照监管要求如实披露代持情况,易使公司债权人、股份持有人以及广大社会公众产生错误交易认知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还进一步阐述了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2

《公司法》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作出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股权代持的其他无效情形,但均未专门涉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代持。司法实践中以公司的公众性为标准补齐了这一空白:非上市封闭型股份公司的代持关系原则上有效,实际出资人显名仅需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与实际出资两个条件,无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新三板挂牌等具有涉众性的公众公司,其股份代持则因违反证券监管、危害证券市场秩序与不特定投资者利益而归于无效。

(二)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

关联案例:(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2015年钟某某设立某矿业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持股100%并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兰某某与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约定公司股份实属兰某某所有、其享有股东全部权利义务、仅授权钟某某负责生产经营管理,此后探矿权办理及公司各项开支均由兰某某及其妻子实际出资,兰某某并以董事长身份主持公司工作会议。后双方产生纠纷,兰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根据合同、资金往来、公司会议记录、经营决策等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最终认定,确认兰某某为矿业公司股东、持股100%,公司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钟某某应移交公司印章证照。

这一案例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缺乏书面代持协议时,法院将重点审查实际出资、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等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三)隐名股东不得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名义股东之金钱债权人对登记股权的强制执行。

关联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黄德鸣、李开俊系隐名股东,与蜀川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由蜀川公司代持新津小贷公司股权;蜀川公司因民间借贷欠付皮涛债务,皮涛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黄、李二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仅在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对外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不具公示股东地位,不得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本案代持形成在先,依商事外观主义,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可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动态利益应优先于隐名股东的静态利益受保护,故驳回黄、李的排除执行请求。

该案裁判立场明显更侧重外部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外观主义并非绝对,债权人利益与实际出资人利益的权衡由此展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正是对这一权衡的回应:实际出资人欲排除执行,仅凭代持协议尚不充分,须进一步举证其符合显名条件或已缴纳全部出资,并以首次查封后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为程序前提;反之,若其既不符合显名条件亦未缴足出资,则仍应延续本案立场,不得以内部代持关系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执行。《征求意见稿》在承继“仅凭代持协议不足以对抗外部债权人”这一共识底线的同时,将原本模糊的利益衡量转化为明确、可操作的法定要件。

四、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规则解析与司法实践,隐名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推进显名,宜循“签约—留证—确权—决议—登记—退出”的合规路径,各环节操作要点与风险提示如下:

一是签约环节,代持协议应力求完备。明确约定出资数额与方式、投资权益归属、分红机制、表决权行使方式、名义股东报酬、擅自处分的违约责任、显名协助义务及退出机制;针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设置明确的禁止条款与违约金,将《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项下的请求权基础落实到合同文本。

二是留证环节,证据须分两层:第一,代持协议原件、出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资金来源、出资能力证明,锁定代持关系真实及实际出资,对应《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关于综合审查真实代持合同、实际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的审慎认定要求;第二,参与经营、收取分红、列席会议、对外签署文件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记录,既印证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与收益归属,也为“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提供事实基础。

三是确权环节,主动创造显名条件。依《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的两条路径分别发力:争取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或取得过半数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鉴于该条尚在“过半数”与“全体一致同意”之间定夺,宜尽量争取全体其他股东知情认可,以免条文最终从严致前期工作落空。同时应先排除第三十二条无效情形,确权前预判代持是否落入无效范畴,避免显名无果、反陷无效风险。

四是决议与登记环节,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确定的诉讼构造主张权利。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显名受阻的,及时主张拍卖、变卖股权的替代救济,避免股权价值贬损。

五是退出环节,动态评估代持关系存续价值。显名无望、代持落入无效情形,或名义股东资信恶化、股权面临查封风险的,应及时启动退出,依《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参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处理);股权已遭查封的,依第三十六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但须以符合显名条件或已缴足出资且在首次查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为前提。

五、结语

股权代持的本质,是实际出资人以放弃登记外观为代价换取身份隐蔽的投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专章形式为这一安排设定保护路径,既为隐名股东打开了显名、退出与排除执行的通道,又以无效情形与责任穿透补上了规则的漏洞。代持协议从来不是“平安符”,在“内外有别”原则下,隐名股东的权益仅能在内部关系中实现,对外风险难以隔绝。隐名股东应正视“权利与义务一并显形”的趋势,做到签约留证、主动确权、动态退出,方能将“显名”困局转化为可操作的权益保障方案。

向上滑动阅览

【1】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5/08/id/8942189.shtml

【2】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2024年8月29日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137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8月26日。

作者:韩玲、霍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