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就实际出资人显名、股权代持无效及其后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公司及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规定,构建起相对完整的股权代持解释体系。对隐名股东而言,既有重大利好,亦伴随着新的风险。
(一)显名条件的实质性拓宽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大幅调整了隐名股东的显名规则。
第一,显名条件由“半数以上同意”的单一路径,拓宽为两项并列情形,一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二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较《九民纪要》第28条的“知道”标准明显放宽,降低隐名股东的举证负担。
第二,新增替代救济路径。实际出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的,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为显名受阻情形提供了退出通道。
第三,新增名义股东报酬请求权与过错赔偿规则。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综合考量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请求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同时附注了显名门槛的备选方案,即要求“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所有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提出异议”,显名门槛在“过半数”与“全体”之间尚待最终定夺。
(二)股权代持无效情形首次法定化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集中、类型化列举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两种情形,系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则、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相关裁判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的成文化确认。明确将公务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而实施的代持明文认定为无效,则结束了实务中关于“合同有效但显名受限”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分歧。另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
就代持无效的后果,《征求意见稿》采取两条路径。第一,合同效力与股东资格分别评价。股权代持合同无效,但符合第三十一条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代持合同的效力属于行为法评价,而股东资格的取得属于组织法评价1,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显名条件所依托的公司意思事实,可独立于代持合同而存在,合同无效不当然消灭股东资格请求权。第二,股权变现、股东退出机制法定化。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可请求拍卖、变卖股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一般规定一脉相承,也将司法实践立场(如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案)上升为法定救济途径。
此外,对涉嫌违法的代持行为,人民法院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犯罪线索,实现民事裁判与行政、刑事追责的衔接。
(三)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基础上作出重大调整,权利救济方式由“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改采“返还股权/确认质权未设立”的追回路径。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下,实际出资人须诉请确认名义股东的处分行为无效,确认无效后尚需另行主张返还,救济链条较长,《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改为请求受让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直接指向权利恢复原状,有利于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四)瑕疵出资责任向实际出资人穿透
第三十四条为新增条款,意在解决股权代持情形下公司出资追缴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在承认代持关系内部效力的前提下,赋予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向实际出资人直接追索出资的权利,同时为名义股东提供抗辩通道。
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确立的“名义股东对外担责、对内追偿”模式下,实际出资人始终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应先承担出资义务再事后追偿。该规定侧重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实际出资人对瑕疵出资责任的直接规定。《公司法》也仅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未区分名义股东、隐名股东。
新规将瑕疵出资责任向实际出资人穿透。一方面,公司可直接请求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其不得以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脱责,实际出资人既以实质出资享有投资权益,就应承受与之相对应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名义股东不得以“并非实际出资人”抗辩,但可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指引寻求救济。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出资责任并非连带关系,公司仅得择一主张,这一规定意在避免同一出资义务被双重追索。
整体而言,该条将责任配置从“对外担责、对内追偿”的循环追索,转向依据显名条件按实质归属锁定最终责任人,与《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隐名代理关系中“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法理一脉相通。
第三十五条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基础上作出修改,将穿透逻辑延伸至公司债权人。债权人追责适用公司的追责路径,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征求意见稿》关于瑕疵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及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处理规则与第三十四条相同。本条还新增穿透审查条款,名义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股权过户给实际出资人实现形式上的显名,债权人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转让人)担责的,人民法院须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审理。这一甄别有助于锁定实际责任主体,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
对隐名股东而言,权利与义务一并由隐转显,符合显名条件情形下公司及债权人可直接穿透至实际出资人主张出资责任,隐名股东须正视与投资权益相捆绑的出资义务,不能只享收益、不担责任。
(五)排除强制执行规则
股权代持关系中,无论执行程序由谁启动,股权的执行归属均应以实质权利为准,符合显名条件或已缴纳全部出资者,方可主张(或供其债权人主张)该股权的权益,《征求意见稿》由此从相对的两个面向展开:
名义股东维度,其金钱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首次查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维度,其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或者已缴纳全部出资的,亦可申请强制执行该股权,名义股东以其系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实质上突破了登记外观主义的绝对性,名义股东涉诉时,隐名股东得以“股权实为已有”对抗其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对抗效力不及于股权交易相对方等其他债权人),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实际出资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但反向规则同样意味着,隐名股东自身负债时,债权人可穿透执行其代持股权,身份隐匿并不能成为债务防火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