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处置只解决能否复工,不能解决该笔款项最终由谁承担。并购时需要同时关注建设期工程合同和交易合同:对交割前已经发生或者原因形成于交割前的补偿、欠薪和阻工事项,应分别落实披露、消缺、价款保留和专项赔偿;交割后确需先行支付的,还应在付款前固定原债务、责任主体和扣回依据。否则,即使项目公司维持了施工进度,买方仍可能长期承担一笔无法回收的历史成本。
(一)交易文件设计
1.细化定义条款
交易文件不宜只使用地方协调事项或类似表述,应结合项目情况分别界定“历史补偿事项”“未披露补偿事项”“欠薪及工资支付合规事项”“已发生阻工事件”等,并在披露清单中逐项列明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临时用地、施工道路、送出线路、工资支付情况等事项,避免事后双方就某笔支出是否已经披露产生争议。
2. 落实交割条件
(1)补偿事项:土地流转或者租赁、青苗/林木/地上附着物、临时用地、道路通行等应付款项已核算清楚并完成支付;未到期或者仍有争议的,已设置专项款项并明确支付条件;复垦义务已落实复垦方案、资金和责任主体。
(2)工资事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用工实名登记和工资台账完整;工资专户、人工费拨付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运行正常;工资保证金已按属地规则存储(或以保函替代或者依法减免);不存在欠薪或已知欠薪已完成清偿;投诉已有书面处理文件。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已列入的,核实移出条件和对后续投标、开工的影响。
(3)阻工事项:交割前已发生的阻工事项已形成事实清单、处理协议、复工确认;对于违法阻工,核实相应的投诉、报警或者行政处理材料。
(4)追偿安排:交割后仍需支付的历史款项,已明确最终承担主体、扣回路径和专项担保措施。
同时,交易文件应就签约至交割期间设定约束条款,如未经买方同意,卖方、项目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现场人员不得新签、补签或者变更任何地方补偿、协调、工资、分包或施工队清退安排;不得向权利基础和收款权限未经核实的主体付款;不得承诺由项目公司承担本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或卖方承担的费用。确需应急支付的,应完成书面审批、事实说明、责任方确认、收款确认和扣回安排。
(二)垫付款项前:避免让应急付款变成无名支出
支付任何争议款项前,应完成以下工作:
1.准备权利清单:列明权利人、地块或工作量、补偿标准、历史付款和本次付款金额。
2.责任主体确认:由卖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或其他责任方确认该款项的最终承担主体及扣回方式。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工程领域的垫付款项,虽然实践中存在多种担保方式,如履约保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但均存在适用条件:履约保函责任方提供的履约保函能否索赔取决于保函文本(如是否为见索即付的独立银行保函,是否要求提供损失证明材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存储、专项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资金,发生欠薪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定程序动用,交易主体不得自行主张扣划;另外,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因此,垫付款项前,应优先取得责任方书面确认,并约定可从应付工程款、结算款、质量保证金、卖方尾款或者专项资金中抵扣,避免无法扣回。
3.收款确认:收款人确认债权范围、收款金额以及是否一揽子解决,并配合复工或者放行。涉及农村集体、多户农户或者施工班组的,还要核验签字人的授权和名单完整性;收款确认只能约束有权签署的主体。
4.过程留痕:监理记录只能证明施工及停复工事实,不能代替权利人或者责任方确认债务,因此,针对群体性阻工应留存政府协调纪要、报警记录和复工确认;工资事项应留存实名台账、工资表、专户流水和清偿凭证。
(三)垫付款项后: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
项目公司代为清偿他人债务,并不当然取得追偿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有权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进一步列举了“合法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明确第三人仅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项目公司为避免群体性阻工而垫付补偿或者工资,能否被认定为“具有合法利益”,裁判中并不统一,因此更稳妥的做法仍然是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代付扣款权,或者另行取得责任方确认、债权转让及追偿文件,把追偿基础落在约定而非事后论证上。因卖方披露不实或者历史补偿存在缺口而垫付补偿款的,应依据交易文件的专项赔偿、价格调整或者陈述保证违约条款处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的,可依据《条例》第三十条向分包单位追偿。请求权基础选错,往往会连带影响案由、管辖、诉讼时效和举证方向。
还要特别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二》对分包链条请求权路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该解释第六条明确,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将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主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路径统一归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年第2期登载的(2024)最高法商初2号案虽非建工案件,但明确代位权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相对人,债权人不能通过两层代位向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主张债权;将该规则适用于第七条,代位权亦只能突破一个合同层级,不能沿分包链条层层穿透。这一变化对新发生的交易有双向影响:
一方面,项目公司作为发包人,交割后被末端分包单位直接起诉主张工程款并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将会降低,尽调中对分包链条或有负债的测算口径可以相应调整(但需注意农民工仍可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建设单位在相应条件下承担垫付或者清偿责任,该规定也是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工资可以得到优先清偿);
另一方面,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向下追偿或者项目公司抵扣时,不能再假设链条上的主体会绕过前手直接找发包人,追偿责任主体需依据合同进行确认。
同时注意,《建工司法解释二》仅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交割前已经发生、仍按原规则审理的争议,评估时应沿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旧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