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权归零抑或另设违约金?——竞业限制与股权激励协同设计的裁判逻辑与实操陷阱
发布日期:
2026-08-31

2026年4月28日,DeepSeek发布了长达58页的V4技术报告,一份近300人的“研究与工程”作者名单引发了业界强烈关注,DeepSeek第一代大语言模型核心作者王炳宣去了腾讯,V2核心贡献者罗福莉被挖至小米,R1核心研究员郭达雅入职字节跳动Seed团队。据报道,2025年下半年至今,DeepSeek至少5名核心研发成员确认离职。上述现象折射出高新技术企业所共同面临的现实困境,技术人才加速流动,商业秘密保护压力持续攀升,人才争夺愈演愈烈。如何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吸引、留住并约束核心人才,已成为亟需解答的问题。

一、引言:为什么企业热衷“期权+竞业”捆绑?

在核心技术人员频繁流动的背景下,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越发成为高新技术企业保护和留住核心人才的双重手段。股权激励,又被形象地比喻为“金手铐”。以股权为纽带,把企业、创始人、股东以及能够为企业创造价值的中高层员工凝聚在一起,通过利益绑定实现中长期留人,促使被激励员工在3至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周期内为企业服务,有效解决了工资等短期性薪酬工具无法实现长期激励的问题。竞业限制则通过法律约束,防范核心技术人员离职后的竞争风险,同时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二者常被认为是相辅相成的工具,企业热衷捆绑设计的原因也显而易见。

首先,法定违约金上限在高新技术行业普遍被认为威慑力不足。根据《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十四条1,违约金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但跳槽带给专业技术人才的收益相较于原待遇可能以数倍计,仅凭违约金约束难以实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其次,以股权替代按月刚性支出的现金补偿,可明显降低企业的预期成本。最后,对员工而言,期权本身动辄数百万的潜在价值,足以促使员工在离职前审慎权衡违约成本。

然而,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的捆绑设计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效,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将结合实务案例加以分析。

二、股权激励能否认定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对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未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形式。以股权激励、股票期权等替代现金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并不统一。

(一)观点一:支持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司法应予尊重。

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终1422号

2009年4月1日起,腾讯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徐某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相关内容为:“腾讯公司的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徐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徐某违反不竞争的约定,除徐某与新聘用单位解除非法劳动关系,尚须向腾讯公司支付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2012年10月25日,腾讯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腾讯公司的母公司向徐某授予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参与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如徐某违约,应向腾讯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以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市值计算。据此,徐某被授予母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获得了巨额经济收益。2014年5月28日,徐某辞职后,腾讯公司发现徐某早于2014年1月26日出资设立公司,开发一款名为“无尽对决”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与腾讯公司及关联公司高度重合。腾讯公司认为徐某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腾讯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收益23555588.02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腾讯公司解禁并过户至徐某账户内的限制性股票合计19220股,抵扣税款的股票数合计3388股,实际过户至徐某名下合计15832股。2014年5月,母公司对股票进行一拆五,徐某持有股票数量相应变为96100股。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明确母公司向徐某发放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为徐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也确认了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关于违约金金额,一审与二审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收益应以股票各批次解禁日的收市价分批计算,且股票一拆五发生在限制性股票归属徐某之后,不应按96100股计算,最终认定违约金为3723246.26元。

腾讯公司上诉称,申请仲裁日股价为278港币/股,上诉时已涨至395.80港币/股,一审以解禁日确定收益与《协议书》约定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应以腾讯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同时抵扣税款部分不应计入总额。最终认定违约金为79160股×278港币/股×0.88171汇率=19403333元。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终4433号

广州中院认为,余某取得涉案限制性股票的对价之一,是要受《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条款的限制。余某离职后次月即入职腾讯公司并负责同类型业务,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余某返还已行权的限制性股票单位价值,关于应返还限制性股票单位的具体价值问题,一审期间余某对于网易公司提交限制性股票单位数量无异议,由于余某未能提供该些股票单位出售的时间、价格等,网易公司主张的交易情况与相关股票出售确认书及余某招商银行历史转账汇款记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据协议约定关于公平市值的计算方式,认定余某应返还共532550.11元的股票价值,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参考案例:(2022)京0102民初13783号(拼多多案)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由胡桃街北京分公司关联公司PinduoduoInc.向冉某归属的4644股ADS限制性股票,已被双方确认为冉某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胡桃街北京分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冉某已将上述限制性股票自行抛售,其关于未获竞业补偿的主张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5年海民初字第01235号

北京海淀区法院认定,刘某离职当月即加入竞争企业,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具备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基础。此外,在双方未就《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产生诉争前,刘某已获得了限制性股票收益3336264.8港币,而该项收益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兼具包括竞业限制补偿在内的多种属性,且在数额上远高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故刘某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观点二:不支持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更关注员工核心权益保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原则上应当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而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时间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同时,如果股权激励被认定为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对价或员工绩效奖励,则其作为劳动报酬的一类,不会被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股权或期权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如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缺乏公开市场定价,可能难以保障劳动者因择业权受限而获得充分补偿,相关约定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较大风险。

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751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方式,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的经济保障。而按月支付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双方就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时,则没有必要将双方的约定评价为无效约定;如果双方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显得对劳动者不利,则应将该约定认定为无效约定。双方约定以发放股票期权的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所谓股票期权,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因此,是否行使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合约规定的行权期间,股票价格与购买期权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差价从而能够获得盈利。而作业帮母公司目前并未公开上市,因此,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各方接受的、确定的交易价格,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因未公开上市,该股票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也就是欠缺流动性,这些特征使得,如果按照双方的约定,则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本院认定《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

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619号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以及博冠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及其附件《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虽约定了博冠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徐某授予若干限制性股票单位作为包括但不限于徐某保密所有机密信息并履行不竞争义务的对价,且将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作为签订股票激励协议的前提条件。但是《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第2(h)节“公司政策”中又同时规定,如果激励对象严重违反任何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政策或当时适用于激励对象的作为公司或公司关联方的雇员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激励对象持有的未行权的限制性股票单位自动作废。也就是说,上述协议一方面约定限制性股票作为徐某遵守不竞争承诺的对价,另一方面又规定限制性股票是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的对价。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因择业权利受到影响而造成的一定利益损失的补偿,它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其他福利,也与劳动者在职期间有无违纪行为等无关,具有排他性,而且该补偿金也应该是确定的。但本案中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单位不固定,且须在市场交易中实现价值,其收益也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限制性股票是否作为徐某履行不竞争义务的对价以及该对价的具体金额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有鉴于此,结合《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的根据之一即《2009年限制性股票单位计划》的目的以及协议第2节的规定,本院对博冠公司关于限制性股票是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即博冠公司主张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且已向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成立。由于博冠公司没有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在劳动者离职后三个月内也没有进行竞业限制补偿,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徐某没有约束力。

(三)各地裁判逻辑对比

综合上述案例,北京、上海因高新技术企业集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经验较为丰富,但裁判逻辑各有侧重:

北京法院倾向于实质审查约定的股权激励相较于法定标准是否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例如是否存在确定的交易价格、劳动者能否行权盈利以及盈利金额不低于法定补偿最低标准。综合而言,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通常可通过审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则面临较大风险。

上海法院更倾向于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只要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股权激励作为竞业补偿达成合意,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审查重点在于协议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地区经检索基本未发现相关裁判案例,以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价的方式对当地法院而言仍较为新颖,裁判思路尚不明朗。对于注册地或用工地在江苏的高新技术企业,此类安排的法律风险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谨慎评估。但根据江苏省高院及辖区法院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的整体裁判倾向,可以作出如下判断:

江苏法院在竞业限制领域实际上呈现出两段式审查的逻辑。在竞业限制能否成立层面,法院通过严格限定适用主体、严格审查补偿条件、将不支付补偿与劳动者解除权挂钩等方式,明显偏向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在劳动者确实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层面,法院承认用人单位的追责权利,但普遍通过调低违约金、限制双重返还、从严要求损失举证等方式平衡劳动者利益。如将此逻辑适用于股权激励作为竞业补偿这一问题,我们合理认为江苏法院的审查严格程度不低于北京地区法院,而在违约金及返还金额认定上,也存在被司法调减的风险。

三、违反竞业限制,企业能否追索期权收益?收益如何测算?

竞业协议中应当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义务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返还以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以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价,自然面临以返还股权收益作为违约救济的现实问题。法律未明文禁止约定期权收益返还,在协议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近年裁判实践倾向于尊重约定效力2。相应地,建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被授予的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报酬,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违约时须全额返还。”

司法实践中,关于收益测算方式存在争议,以上海地区为例,目前存在两种裁判方式。

(一)按实际行权到账金额返还

以员工实际行权并到账的股票收益价款为准3。该方式贴近员工实际所得,相对公平,但对企业的举证能力要求较高,尤其是在多年间分批次解禁股票的情形下。

(二)按企业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市值计算

以员工实际到账股数×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最近交易日收盘价×当日汇率为准4。该方式基准明确、便于主张,但若股价大幅下跌,计算结果可能高于员工实际所得。

如前所述,江苏法院在违约金认定上普遍倾向于调低标准,即便协议明确约定了测算方式,实际获支持的金额也可能低于约定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协议约定无意义,明确的约定仍然构成法院酌定的上限依据,且有助于用人单位完成举证,但用人单位在预估实际救济效果时,不建议完全以协议文本数字为准。

四、实务建议

(一)明确各协议的效力层级与时间衔接

劳动合同与股权激励协议需明确效力优先顺序,避免两份文件对违约后果的约定相互矛盾,导致员工以劳动合同中较低的违约金标准成功抗辩。如腾讯1940万案件中员工就曾在庭审中抗辩《协议书》无效,违约金亦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0万元作为支付依据。如若法院最终认可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势必导致企业权益严重受损。因此,建议在股权激励协议中明确载明:“就竞业限制相关约定,本协议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

此外,股权激励在职期间授予,竞业限制离职后生效,两者时间轴天然错位。若不提前设计挂钩机制,容易出现“员工已完成归属、竞业期尚未开始”或“补偿尚未支付、竞业期已启动”的时间错位风险,导致竞业约束形同虚设。建议在协议中明确期权归属节点与竞业限制履行期间相对应,部分归属条件与竞业义务的持续履行直接关联。

(二)保障补偿标准,设置现金底线

以股权作为补偿对价时,需保障可变现性与价值充足性,若股权条件暂不成熟,需同步保留现金底线条款。对于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或已实际变现的限制性股票收益,可在确保每月补偿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前提下作为竞业对价;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或股票期权,因其价值与流动性均存在不确定性,建议采用“现金为主、股权为辅”的混合补偿模式,即以现金支付保障法定最低补偿标准,辅以股权激励作为附条件的额外对价,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差。此举可有效防范协议因未按月支付补偿而被整体认定无效,或劳动者援引三个月未获补偿主张单方解除竞业义务的法律风险。

(三)分层设计归零条款,防范回购被认定为不合理剥夺

对于未归属期权,因员工尚未满足归属条件,约定违约时归零风险最低,通常可获法院支持。对于已归属未行权/已行权期权,建议明确约定触发条件与回购价格逻辑,如约定以原始认购价回购5,以减少不确定性。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即便协议约定了回购条款,若回购价格与市价悬殊、员工实际损失巨大,法院仍可能以显失公平为由干预回购价格或回购行为本身。建议回购价格设计兼顾合理性,并在协议中载明定价依据,降低被司法干预的风险。

(四)预设收益测算方式

建议在协议中提前锁定收益测算方式,约定兜底条款:“如收益难以确定,以用人单位初次采取法律行动(包括发送律师函、提起仲裁或诉讼)当日股票市值计算,除非劳动者可举证证明其实际收益更低。”此举将举证责任前置性地转移至员工一方。

(五)明确追索主体资格

前文案例中所出现的高新技术企业,通常都会以VIE架构在境外上市。境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股权激励,但是具体的激励标的物有可能是境外关联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的股权,并且由境外上市公司或者拟上市公司直接与境内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订立股权激励协议。当劳动者违约、境内用人单位希望追索股权收益返还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主体资格,即境内公司是否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返还。为解决这一问题,建议在股权激励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境外关联主体授权境内用人单位,有权以自身名义就劳动者违约所产生的收益返还义务向其主张权利,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以境内主体名义提出相关请求。”此举为境内用人单位的追索行为提供明确的合同依据,避免在立案或实体审理阶段被质疑主体不适格。

期权归零抑或另设违约金?——竞业限制与股权激励协同设计的裁判逻辑与实操陷阱

五、结语

“期权+竞业”的捆绑设计,是高新技术企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寻求更强约束力的合理尝试。司法实践并未一概否定这种安排,但裁判者的审查始终聚焦于此类设计是否真正保障了劳动者在竞业期内的基本利益这一核心问题。在人才竞争日趋激烈、司法解释不断完善的当下,高新技术企业需重新审视和优化现有的竞业限制与股权激励协议体系,以确保合规与可执行性。

对于以江苏地区为主要用工地的企业而言,这一问题尤为严峻。江苏法院在竞业限制成立层面的审查明显偏向劳动者,因此,企业竞业限制合规设计的重心不仅仅在于追求最大约束力,而在于构建一套经得起司法审查、真正能够执行的协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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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要根据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数额合理确定,一般不宜超过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5倍。

【2】(2023)沪0105民初10231号、(2021)粤06民终13438号、2015年海民初字第01235号。

【3】(2023)沪0105民初10231号。

【4】(2018)沪01民终1422号。

【5】(2016)浙民终504号。

作者:宦祖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