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并未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形式。以股权激励、股票期权等替代现金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司法实践中裁判口径并不统一。
(一)观点一:支持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只要双方依据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司法应予尊重。
参考案例:(2018)沪01民终1422号
2009年4月1日起,腾讯公司与徐某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徐某从事网络游戏开发运营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相关内容为:“腾讯公司的报酬体系中的200元/月为徐某离职后承担不竞争义务的补偿费”“徐某违反不竞争的约定,除徐某与新聘用单位解除非法劳动关系,尚须向腾讯公司支付人民币拾万元违约金”。2012年10月25日,腾讯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腾讯公司的母公司向徐某授予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徐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自营或参与经营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如徐某违约,应向腾讯公司返还所有任职期间行使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所生之收益,以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市值计算。据此,徐某被授予母公司限制性股票19220股,获得了巨额经济收益。2014年5月28日,徐某辞职后,腾讯公司发现徐某早于2014年1月26日出资设立公司,开发一款名为“无尽对决”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与腾讯公司及关联公司高度重合。腾讯公司认为徐某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应向腾讯公司支付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收益23555588.02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腾讯公司解禁并过户至徐某账户内的限制性股票合计19220股,抵扣税款的股票数合计3388股,实际过户至徐某名下合计15832股。2014年5月,母公司对股票进行一拆五,徐某持有股票数量相应变为96100股。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明确母公司向徐某发放的股票期权或限制性股票为徐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也确认了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关于违约金金额,一审与二审产生分歧。
一审法院认为,收益应以股票各批次解禁日的收市价分批计算,且股票一拆五发生在限制性股票归属徐某之后,不应按96100股计算,最终认定违约金为3723246.26元。
腾讯公司上诉称,申请仲裁日股价为278港币/股,上诉时已涨至395.80港币/股,一审以解禁日确定收益与《协议书》约定不符。
二审法院认为,股票价格一直在变动,股票所生之收益应包括股票价格变动的部分,一审以解禁日确定收益与约定不符,应以腾讯公司采取法律行动当日股票市值计算,同时抵扣税款部分不应计入总额。最终认定违约金为79160股×278港币/股×0.88171汇率=19403333元。
参考案例:(2020)粤01民终4433号
广州中院认为,余某取得涉案限制性股票的对价之一,是要受《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条款的限制。余某离职后次月即入职腾讯公司并负责同类型业务,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网易公司有权要求余某返还已行权的限制性股票单位价值,关于应返还限制性股票单位的具体价值问题,一审期间余某对于网易公司提交限制性股票单位数量无异议,由于余某未能提供该些股票单位出售的时间、价格等,网易公司主张的交易情况与相关股票出售确认书及余某招商银行历史转账汇款记录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据协议约定关于公平市值的计算方式,认定余某应返还共532550.11元的股票价值,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参考案例:(2022)京0102民初13783号(拼多多案)
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由胡桃街北京分公司关联公司PinduoduoInc.向冉某归属的4644股ADS限制性股票,已被双方确认为冉某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胡桃街北京分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冉某已将上述限制性股票自行抛售,其关于未获竞业补偿的主张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5年海民初字第01235号
北京海淀区法院认定,刘某离职当月即加入竞争企业,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具备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事实基础。此外,在双方未就《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产生诉争前,刘某已获得了限制性股票收益3336264.8港币,而该项收益的性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兼具包括竞业限制补偿在内的多种属性,且在数额上远高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故刘某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观点二:不支持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更关注员工核心权益保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原则上应当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而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时间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前。同时,如果股权激励被认定为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对价或员工绩效奖励,则其作为劳动报酬的一类,不会被认定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股权或期权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如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缺乏公开市场定价,可能难以保障劳动者因择业权受限而获得充分补偿,相关约定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较大风险。
参考案例:(2021)京01民终1751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的支付方式,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活提供持续的经济保障。而按月支付的方式,最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因此,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双方就补偿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时,则没有必要将双方的约定评价为无效约定;如果双方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显得对劳动者不利,则应将该约定认定为无效约定。双方约定以发放股票期权的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所谓股票期权,是指买方在交付了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因此,是否行使权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合约规定的行权期间,股票价格与购买期权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差价从而能够获得盈利。而作业帮母公司目前并未公开上市,因此,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各方接受的、确定的交易价格,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因未公开上市,该股票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也就是欠缺流动性,这些特征使得,如果按照双方的约定,则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本院认定《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无效。在此情形下,应当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
参考案例:(2018)粤01民终619号
广州中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以及博冠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的问题。《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及其附件《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虽约定了博冠公司的关联公司向徐某授予若干限制性股票单位作为包括但不限于徐某保密所有机密信息并履行不竞争义务的对价,且将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作为签订股票激励协议的前提条件。但是《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第2(h)节“公司政策”中又同时规定,如果激励对象严重违反任何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政策或当时适用于激励对象的作为公司或公司关联方的雇员应履行的其他义务,激励对象持有的未行权的限制性股票单位自动作废。也就是说,上述协议一方面约定限制性股票作为徐某遵守不竞争承诺的对价,另一方面又规定限制性股票是遵守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的对价。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因择业权利受到影响而造成的一定利益损失的补偿,它不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或者其他福利,也与劳动者在职期间有无违纪行为等无关,具有排他性,而且该补偿金也应该是确定的。但本案中授予限制性股票的单位不固定,且须在市场交易中实现价值,其收益也具有不确定性。由此可见,限制性股票是否作为徐某履行不竞争义务的对价以及该对价的具体金额处于约定不明的状态。有鉴于此,结合《限制性股票单位激励协议》的根据之一即《2009年限制性股票单位计划》的目的以及协议第2节的规定,本院对博冠公司关于限制性股票是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的主张不予支持,也即博冠公司主张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补偿且已向徐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成立。由于博冠公司没有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在劳动者离职后三个月内也没有进行竞业限制补偿,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徐某没有约束力。
(三)各地裁判逻辑对比
综合上述案例,北京、上海因高新技术企业集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经验较为丰富,但裁判逻辑各有侧重:
北京法院倾向于实质审查约定的股权激励相较于法定标准是否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例如是否存在确定的交易价格、劳动者能否行权盈利以及盈利金额不低于法定补偿最低标准。综合而言,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通常可通过审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则面临较大风险。
上海法院更倾向于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只要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股权激励作为竞业补偿达成合意,法院通常予以支持,审查重点在于协议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江苏地区经检索基本未发现相关裁判案例,以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价的方式对当地法院而言仍较为新颖,裁判思路尚不明朗。对于注册地或用工地在江苏的高新技术企业,此类安排的法律风险仍需结合具体案情谨慎评估。但根据江苏省高院及辖区法院在竞业限制纠纷中的整体裁判倾向,可以作出如下判断:
江苏法院在竞业限制领域实际上呈现出两段式审查的逻辑。在竞业限制能否成立层面,法院通过严格限定适用主体、严格审查补偿条件、将不支付补偿与劳动者解除权挂钩等方式,明显偏向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在劳动者确实违约后的责任承担层面,法院承认用人单位的追责权利,但普遍通过调低违约金、限制双重返还、从严要求损失举证等方式平衡劳动者利益。如将此逻辑适用于股权激励作为竞业补偿这一问题,我们合理认为江苏法院的审查严格程度不低于北京地区法院,而在违约金及返还金额认定上,也存在被司法调减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