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土地观察|土地“空着”就一定是闲置吗?——闲置土地认定的五个法律边界
发布日期:
2026-09-01

摘要:土地空置是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的重要线索,但并非认定闲置土地的充分条件。闲置土地认定不是对土地外观状态的简单描述,而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要件,对土地法律属性、动工期限、开发行为、认定单元和开发程度作出的行政认定。实践中,“土地是否建有建筑物”“项目是否已有投入”“项目是否已经动工”等事实,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一宗土地是否闲置的依据。准确把握上述法律边界,是进一步查明闲置原因、确定处置方式并保障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

近年来,土地管理的重心逐步从增量扩张转向存量盘活。特别是国家允许运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收回收购符合条件的存量闲置土地之后,闲置土地不再只是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中的履约监管问题,也直接关系到土地储备、房地产风险化解和存量资产盘活。

不过,政策文件中的“存量闲置土地”、市场交易中的“闲置资产”,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含义不能简单等同。前两者有时是政策或商业上的概括称谓,后者则是有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行政法概念。一宗土地外观上长期没有利用,未必构成法律上的闲置;反过来,地上已有围墙、临时建筑、林木、养殖设施甚至部分基础工程,也未必就能排除闲置认定。

判断一宗土地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闲置,至少需要把握以下五个边界。

01

适用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首先应审查土地的法律属性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将闲置土地界定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适用闲置土地认定规则,首先应当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法定用途,不能因为某宗土地长期没有建设,即径行将其纳入《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调整范围。

具体应当区分三类情形。

第一,国有建设用地属于该办法直接调整的对象,既包括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也包括依法划拨的。是否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一般应当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予以判断。

第二,集体建设用地虽不属于该办法第二条直接界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但其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应当依照第三十一条参照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参照哪些规定以及产生何种处置后果,仍应结合上位法、地方实施规则和土地取得、使用方式作进一步审查,不能不加区分地套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全部处置规则。

第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闲置、荒芜或者低效利用,分别由耕地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制度调整,不能仅因土地没有建设,即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闲置处置规则。

实践中,一些历史用地的登记用途载明为旅游用地、农业观光用地或者综合用地,仅凭名称难以判断其法律属性,需要结合土地取得方式、用地审批文件、规划条件、出让目的和不动产登记资料综合认定。地上现实存在种植、养殖等活动,并不改变已经依法确定的建设用地属性;同样,未经法定程序,也不能仅凭实际使用状况将农用地认定为建设用地。

因此,认定闲置土地的第一步,不是看地上是否“空着”,而是先确定该宗土地在法律上的属性。

02

时间条件:逾期未动工,不等于已经构成闲置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动工开发,可能构成出让合同项下的违约,但并不意味着自逾期之日起即构成闲置土地。

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只有超过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才符合闲置土地的时间条件。这里需要区分两个节点:超过约定或者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首先可能构成合同违约;满一年仍未动工,才进入闲置土地认定范围。合同违约责任与行政法上的闲置土地认定不能混同。

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日期原则上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据此,从实际交地到具备闲置土地认定的时间条件,原则上需要经过约两年,而不是从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直接计算一年。

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动工日期,但政府没有依约交地,或者交付的土地不具备约定的开发条件,应当分别审查两个问题:一是动工日期是否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延期批准等方式依法调整;二是即使客观上已满足闲置土地的时间条件,动工迟延是否由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后一个问题原则上不改变《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关于客观闲置状态的判断,但行政机关仍应在调查认定程序中一并查明,并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载明,以作为确定处置方式的依据。

因此,判断一宗土地是否“满一年未动工”,至少应当核查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延期动工批准文件、交地确认书和实际交付状况。仅以合同签订日、不动产权属证书颁发日或者现场空置时间为依据,均可能导致起算时点错误。

03

动工标准:实际占有、利用或者投入,不当然构成动工开发

闲置土地争议中最常见的误区,是将“土地已经被使用”直接等同于“项目已经动工”。二者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对“动工开发”设定了明确标准: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要挖深基坑的项目,应当完成基坑开挖;使用桩基的项目,应当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应当完成三分之一的地基施工。可见,取得施工许可证是认定动工开发的法定前提,但仅取得施工许可证仍然不足,还应达到相应的实际施工进度。

按照上述标准,下列行为通常不能单独证明已经动工开发:设置围墙、搭建临时设施、实施场地平整或者地质勘探;种植林木、从事养殖或者将土地出租用于临时经营;建设未经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建筑物;仅办理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前期手续而未达到法定施工进度;仅支付土地价款、设计费、融资成本或者其他前期费用。

在澄迈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一案〔(2020)最高法行再425号〕中,土地使用权人在宗地上建设二层楼房、种植林木并出租用于养殖,但相关建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据此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动工开发。在海南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2019)最高法行申9398号〕中,土地使用权人虽开挖池塘、建设厂房和宿舍用于鱼虾养殖,但未办理规划报建,实际使用方式也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用途,土地在法律上仍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案件表明,闲置土地制度所要求的并非任何形式的利用,而是依照批准用途、规划条件和建设程序实施的项目开发。违法建设、临时利用或者与合同约定用途无关的经营活动,均不能替代法定意义上的动工开发。

不过,也不能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即直接归责于土地使用权人。施工许可证未能取得,如系土地未按约交付、规划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关部门长期未依法办理审批所致,仍应进一步查明不能动工的具体原因。是否已经动工属于客观事实认定,未能动工的责任归属则属于原因认定,二者应当分别审查。

04

认定单元:原则上以宗地为单位,但应结合合同与审批关系判断

大型产业园区、旅游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往往由多宗土地组成,建设通常分期推进。某一期已经开发或者整个项目已有较大投入,并不当然意味着项目范围内每一宗土地均已动工开发。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原则上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属登记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通常均以宗地为基础,动工日期、规划条件、土地价款和开发义务也往往对应具体宗地。土地使用权人不能以其他宗地的建设面积或者投资额,替代本宗土地应当完成的开发建设。

在海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一案〔(2019)最高法行申9069号〕中,案涉19.74亩土地虽位于整体开发范围内,但经分割后已单独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成为一宗独立土地。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应当以分割后的宗地为单位判断是否构成闲置,不能以整体项目开发比例达到80%为由,否定本宗土地未动工开发的事实。

2025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涉企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中,“某开发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缴违约金行政复议案”进一步明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管应当以宗地为单位。该案虽主要涉及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但其对“整体出让等于整体责任”认识误区的纠正,对闲置土地认定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但“以宗地为单位”并非绝对规则。如果一份出让合同包含多宗地,宗地出让后发生依法分割、合并,或者项目依法按照整体范围统一规划、统一报建,仍应结合合同约定、地籍界线、权属登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地方具体规定确定认定单元。

文昌市人民政府与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2018)琼行终1108号〕即属例外情形。土地使用权人整体竞得一宗土地并取得权属证书后,因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该宗土地被划分为四个地块并分别发证,但规划同时要求其中三个地块整体开发,规划主管部门也就整宗土地统一核发规划许可。法院据此认为,应当以项目整体规划用地作为认定单元,不能仅以分割发证后的单宗土地面积判断是否闲置。

因此,既不能一律按照项目名称合并计算,也不能脱离合同和审批关系将项目任意切割。认定单元应当与土地权利单元、开发义务和审批范围相互对应。

05

开发程度:已经动工,仍可能被认定为闲置土地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常见误解:只要项目已经动工,无论后续进度如何,均不会再被认定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专门规定:土地已经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适用上述规定,应当准确把握三个要件。

其一,面积标准与投资标准是选择关系,不是并列关系。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25%,只要有一项未达到法定比例,就可能满足数量要件。行政机关不能把“面积和投资额都未达到标准”作为认定闲置的必要条件;土地使用权人也不能只凭其中一项达到比例,就当然排除闲置认定。

其二,比例不足本身还不够,还必须存在“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事实。项目持续施工但进度缓慢,与已经停止施工满一年并不相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现场勘测、连续时点影像、施工日志、监理资料、工程款支付记录和项目进度报告等证据,证明中止开发建设的起止时间,不能仅凭某次现场检查时工程量较低,即推定此前已经停工满一年。

其三,投资额有特定的计算口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已投资额和总投资额均不包括土地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缴纳高额土地价款,不等于项目建设投资已达到25%。具体案件中,还应结合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工程合同、财务凭证、工程造价资料和审计材料,确定总投资额与已投资额的范围。对于融资成本、前期费用和跨宗地投入,应当核查其是否属于本宗地项目的投资口径,不能未经审核即计入已投资额。

还应当注意,这类“已经动工但开发程度不足并中止满一年”的土地,即使被认定为闲置,处置规则也不同于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未动工闲置”。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这类土地适用协商处置机制,可以采取延长动工期限、调整用途或者规划条件、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理。行政机关不能仅因土地被认定为闲置,便直接适用未动工满一年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满两年无偿收回的规则。

06

进一步审查:闲置认定、原因认定与处置决定应当分层

上述五个边界最终指向同一审查方法:闲置事实、闲置原因和处置方式不能混同判断,而应当区分闲置认定、原因认定和处置决定三个层次。

第一层是闲置认定,即判断该宗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制度的调整范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未动工开发,或者是否符合开发比例不足且中止开发满一年的条件。

第二层是原因认定。土地在客观上构成闲置土地,并不意味着闲置即由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未按约交地、规划依法修改、国家政策调整、群众信访事项、军事管制、文物保护以及其他政府行为,均可能构成政府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也应依法处理。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政府原因的,应当及时提交相应材料;行政机关则应当对交地、规划、审批和实际开发条件进行全面调查。

第三层是处置决定。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闲置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协商处置;非因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且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依法征缴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20%的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方可依法决定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认定书》载明的闲置原因、处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最终采取的处置方式,应当相互对应。

因此,“非因企业原因”不等于土地在客观上不构成闲置;“客观上构成闲置”也不等于行政机关当然可以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将三个层次混同,既可能削弱闲置土地监管,也可能不当扩大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07

实务提示:认定闲置土地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闲置土地认定通常跨越较长期间,不能以某一次现场检查替代对全部法律事实的调查。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前,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自查、陈述申辩,或者项目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时,至少应当核查以下五组材料:

1.土地性质及权利范围材料: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宗地图和地籍资料;

2.动工期限材料:合同约定、补充协议、延期批准文件、交地确认书以及实际交付记录;

3.开发手续材料:立项或者备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相应审批范围;

4.实际开发材料:现场勘测、航拍和卫星影像、施工日志、监理报告、工程进度确认、建设面积测算和投资凭证;

5.闲置原因材料:交地障碍、拆迁和权属争议、规划调整、审批申请及回复、信访处置、文物保护、不可抗力以及相关沟通文件。

只有土地性质、认定单元、时间经过、开发状态和闲置原因能够相互印证,闲置土地认定的事实链条才是完整的。

08

兰台观察

闲置土地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囤地、炒地和土地资源浪费,促使土地按照约定用途及时开发利用。但其法律后果包括征缴土地闲置费,乃至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重大。因此,行政机关既应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临时利用、少量施工或者跨宗地归集投资规避监管,也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认定闲置,避免以土地外观代替构成要件、以合同违约代替闲置认定、以客观闲置代替原因和责任判断。

一宗土地是否闲置,不能只看“地上有没有东西”。需要逐项审查的是:土地具有何种法律属性、何时应当动工、是否依法达到动工标准、应当以何种单元计算、已经完成多少开发,以及停滞由谁造成。只有逐项查清这些问题,才能在节约集约用地与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之间形成稳定、可预期的规则。

下一篇将继续讨论:一年、两年、三年——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中的时间究竟如何计算。

注释与参考依据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

【4】澄迈绿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案,(2020)最高法行再425号。

【5】海南中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2019)最高法行申9398号。

【6】海南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9069号。

【7】文昌市人民政府与文昌昌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案,(2018)琼行终1108号。

【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某开发公司不服浙江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收缴违约金行政复议案》,载2025年9月17日发布的规范涉企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9】《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

【10】《自然资源部关于运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收回收购存量闲置土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42号)、《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做好运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土地储备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5〕45号)。

(本文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检索截至2026年8月。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研究,不构成针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

作者:赵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