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59个判决看近两年股权激励裁判实践
发布日期:
2026-09-01

本文以截至2026年8月28日纳入研究的159份裁判文书为材料,合并同一纠纷的不同审级后形成156个纠纷;标题中的“156”采用合并后的纠纷口径。正文优先采用终审裁判;截至检索日公开渠道未见后续裁判的一审案件,在首次引用时标注“〔一审〕”。鉴于不同案件的请求、主体和程序差异较大,本文不据此计算地区占比、当事人支持率及两期变化幅度。

2024年,我们曾以《从司法判决看各地股权激励纠纷现状与趋势》为题,讨论激励模式、争议性质、责任主体、管辖、竞业限制、个税以及劳动关系解除对未到期权益的影响。本次纳入分析的案件中,员工提出的请求包括恢复激励账户、交付股份、退出持股平台、办理退伙、变更登记和赔偿未归属权益损失;用人单位、授予主体和持股平台也提出转让股权、返还收益、追偿代缴个人所得税及竞业责任请求。同一计划还可能同时包含员工出资、用人单位奖励、平台贷款和分红抵扣,需要按照具体权益和资金分别判断。

本文的分析顺序:以单项请求作为分析单位,依次考察激励模式和具体权利、协议条款及实际履行、责任主体、争议性质与处理方式;请求成立后,再讨论权益数量、价格、汇率、税费及其他扣减项目。本文主要面向实施股权激励并处理相关争议的用人单位。文中的“用人单位应对”属于作者根据请求、抗辩、举证和判项提出的办理建议。

文中限制性股票单位简称RSU,员工购股计划简称ESPP,美国存托凭证或存托股简称ADS。

请求方

本次样本中的主要请求

首先需要查明

可能采用的处理方式

员工

恢复账户、交付股份、支付回购款或损失、返还出资、退出平台、办理退伙或登记、将已实现收益计入工资基数

实际取得的权益、义务主体、权益阶段、离职影响和金额依据

劳动仲裁与诉讼、合同诉讼、公司或合伙诉讼、商事仲裁

用人单位及其他实施主体

转让股权或份额、返还收益、追偿代缴税款、承担竞业责任

请求权主体、合同依据、已付款项、违约事实、结算方法和程序条件

提出独立请求或另案处理;仅作抗辩时通常不能取得独立给付判项

除特别说明外,文中案例只呈现该案事实范围内的裁判处理。作者根据多案整理的分类和审查顺序属于研究性归纳,不代表各地法院共同采用统一规则。

目 录

一、不同股权激励模式下,法院如何认定员工取得的权益

二、法院如何审查激励条款及其实际履行

三、法院如何确定股权激励义务的责任主体

四、仲裁机构和法院如何认定争议性质并处理相关请求

五、法院如何处理离职、劳动合同解除及竞业违约对激励权益的影响

六、员工与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同请求如何得到处理

七、法院如何确定权益数量和金钱给付金额

八、哪些裁判的说理和裁量值得重点观察

九、本文结论及用人单位处理建议

一、不同股权激励模式下,法院如何认定员工取得的权益

股权激励模式会形成案件的基础事实结构,并显著影响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请求方式和金额计算。这里所说的“模式”,不只是期权、RSU、虚拟股等名称,还包括持有方式、出资来源、授予和实施主体、权益形成阶段及退出安排。后续关于责任主体、争议性质、离职后果、请求和金额的判断,都需要从这些事实出发。

激励模式

需要查明的事实

常见争议

股票期权、RSU、限制性股票

是否正式授予,归属和行权条件,是否通过境外账户持有,谁有权授予、取消和付款

继续履行、账户恢复、交付股份、未归属权益损失、工资基数

直接股权、代持股权

股权来源、出资、登记、表决和分红,离职转让及回购安排

股东身份、代持、回购、强制转让、价格和登记

有限合伙持股平台

合伙协议、实际出资、份额登记、平台贷款、底层权益及退伙规则

退伙、份额转让、知情权、分红、回购和债务结算

虚拟股、分红权、项目收益权

是否具有股东权利,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收益与利润、绩效或服务期限的关系

劳动报酬、奖金、借款、项目提成、合同债权

员工购股计划、混合出资计划

员工税后出资、公司匹配或奖励、股票市场风险和出售机制

投资本金、劳动报酬、已实现收益、个税和工资计算

(一)期权、RSU和限制性股票:承诺、授予与归属

股票期权通常包括授予、归属、行权和出售几个阶段。(2026)京02民终7833号中,聘用信虽然写有“中长期激励:某能源公司首期期权收益200万元”,但同时约定按照将来公告的股票期权草案执行。二审查明计划尚未公告,员工也没有取得具体授权,公司业绩、个人业绩、授予和行权条件仍待确定,因而没有把200万元认定为无条件付款承诺。

RSU案件还会受到境外授予和集团用工安排影响。(2025)京03民终15932号中,员工共获授39,761份RSU,其中9,941份已经归属、29,820份尚未归属。形式授予人为关联公司,境内用人单位负责招聘、用工并作出整体薪酬承诺。法院认定RSU已经构成整体薪酬的一部分,违法解除使持续服务条件不能继续完成,酌定赔偿1,600,000元。

(2023)沪01民终5006号处理不同。录用安排记载境外公司分四年授予总价值120,000美元的RSU,既往款项也由其他主体支付。员工向境内用人单位请求已出售收益769,149.29元和取消权益损失254,247.54元,并以境内公司办理个税申报证明其承担付款义务。法院认为授予主体、付款主体与被告不同,税务申报不足以证明境内公司已经承担给付义务,遂驳回请求。

(2025)京03民终7995号又依据境内用人单位自身承诺确定责任。录用通知明确约定3,040,000股RSU,境外关联公司随后分批发出授予函,其中760,000股已经归属并由境内用人单位申报纳税。法院承认境内公司无权直接授予、取消关联公司股票,但认定录用通知已经把该项待遇纳入双方约定,最终维持7,810,397元现金给付。三个案件表明,同一种工具因整体薪酬承诺、授予和付款主体、实际履行及请求内容不同,会形成不同处理。

(二)虚拟股、直接股权和持股平台:权利是否实际形成

虚拟股和分红权的性质差异更大。(2026)赣07民终1515号中,公司从工资中收取10,000元“奖励津贴启动金”,员工另支付100,000元取得名义金额120,000元的“分红股权”。员工不登记为股东,没有表决权和经营权,也不承担亏损风险。法院将10,000元认定为用工过程中违法收取的款项,将100,000元认定为借款,既往25,107.59元“分红”按利息处理。该案没有根据“分红股权”名称认定股权关系。

员工已经登记为股东、有限合伙人的,争议通常转向知情权、分红、转让、退伙、回购和登记。(2026)沪01民终9447号中,员工认缴并实缴105,600元,登记为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人。补充协议只规定离职后的份额转让价格,没有把离职约定为当然退伙;平台在员工离职后仍长期保留其份额、分红和登记。两审据此判令平台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2025)川01民终505号中的员工则支付161,440元认购费,但平台没有与其签署合伙协议,也没有办理合伙人登记。公司以自己名义发布计划并负责组织、沟通,平台只支付过4,444.89元分红。法院判令平台返还161,440元并支付利息,既往分红从利息中扣除;二审将公司的责任由连带责任调整为与平台共同清偿。两案的区别在于合伙身份、份额、分红和登记是否已经实际形成。

(三)员工购股和混合出资:投资与薪酬的区分

员工购股计划还可能兼有投资与劳动报酬因素。(2024)豫01民终20024号中,员工按月出资,公司另行匹配资金,计划被列入《员工手册》的薪酬福利制度。法院结合参加资格、公司匹配和个税申报,认定相关已实现收益具有劳动报酬属性。(2026)沪01民终5352号涉及RSU和由员工税后出资的ESPP。法院在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争议中,将诉争股权激励排除在固定工资之外,并同时考虑RSU文件的约定和ESPP的个人出资。两案的计划事实和工资项目不同,本节不作地区差异归纳。

(2026)沪01民终5131号进一步说明,同一计划内部的权益也要分项处理。员工支付每份2.73元取得8,400份投资认股权,并通过有限合伙平台持有;另获40,000份由控股股东承担成本的股票增值权或经济受益权。员工因严重违纪被合法解除后,请求支付455,174.40元回购款。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不是回购义务人,问答文件对恶意离职只赋予控股股东选择回购权,控股股东又明确不行使,遂驳回请求,员工继续保有平台份额。该案把对价、持有方式、退出条款和请求主体分开审查,也说明“有权回购”不等于“负有回购义务”。

因此,激励模式是分析起点。计划名称本身不直接决定争议性质;持有、出资、经营风险、授予、登记和退出安排共同决定员工实际取得的权益。

(四)用人单位应对:先确定权利,再选择请求或抗辩

发生争议后,用人单位可以先按员工个人情况制作激励事实表,列明工具、底层权益、持有方式、资金来源、授予和实施主体、授予及归属数量、退出条件与实际付款。员工请求交付、恢复或赔偿时,应区分已经取得的权益、尚待批准的激励机会和个人出资形成的投资权益;仅援引劳动关系终止,不能回答这些权利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需要员工转让、退出或返还时,还应确认请求权主体、员工应履行的行为、受让或收款主体及对价。相关证据包括计划和批准文件、个别授予文件、签署版本、付款与登记、账户及行权记录、分红、纳税申报和离职结算材料。希望取得独立判项的,应依法提出内容明确的请求,不能只在答辩中主张员工负有义务。

二、法院如何审查激励条款及其实际履行

现有裁判通常先确定协议和计划文件的内容,再处理条款解释、效力、适用条件和实际履行。具体可以区分为五个问题:文件是否已经成为双方约定;条款含义如何解释;条款是否有效;约定的适用条件是否发生;实际履行能否使概括承诺具体化,或证明书面名称与真实权利不一致。这些问题在个案中并不一定全部出现。

(一)概括承诺与具体授予

(2026)京02民终7833号中的200万元中长期激励仍以未来计划、审批、公司业绩和个人业绩为条件,员工没有获得具体期权授权,法院没有将其认定为固定奖金。(2023)沪0104民初3777号属于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招聘聊天只提到公司期权,没有确定认购价、行权日、比例和办理程序,员工入职后也没有签署、履行授予文件。法院将相关聊天认定为缔约邀请或初步磋商,驳回40,000元损失请求。

(2023)沪0115民初58513号〔一审〕形成对照。录用通知约定80,000份期权,公司后来将其中20,000份按40,000元实际置换。员工主动辞职后请求支付其余60,000份价值。法院根据同一文件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将剩余期权价值酌定为90,000元。该案能够说明部分履行对承诺具体化的作用,其审级和金额确定方式不宜外推。

(二)没有正式协议时,法院如何认定权利

(2022)闽0105民初2427号〔一审〕中,员工获批认购持股平台对应目标公司的5,000,000股收益权,其中1,000,000股无偿授予,员工实际支付2,240,000元。双方没有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款项还转入平台管理人员个人账户。法院将认购通知、邮件、微信、银行流水和后续确认结合审查,认定收益权和退出义务已经成立,最终判令支付3,758,250元及利息。该案说明书面形式存在缺口时,法院可能根据同期材料和履行事实确定权利内容。

(2022)粤01民终19476号说明实际付款也不能替代真实股权来源。员工支付40,000元认购0.5305%的“内部股权”,由自然人名义持有,没有办理股东登记,也没有取得分红。法院查明公司不能处分所谓自身股权,员工没有获得真实股东权利,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解除协议并返还40,000元及利息。

(三)预签文件、版本和条款解释

(2023)京01民终11772号中,员工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预先签署的承诺函约定无论辞职还是被辞退,均按出资原值转让,并签署了未填写日期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平台后来依据预签文件办理变更,受让人将125,000元转让款提存。二审认定签名真实,补填办理变更日期没有违反文件所体现的意思表示,维持驳回员工确认协议不成立的请求。该案只裁断预签协议是否成立,没有审查员工主张的市场价值,其结论不涉及其他预签退出、低价回购条款的效力。

离职、辞退及竞业违约是否属于条款列明的取消或转让事由,见第五部分(二)。第二部分在此只处理文件是否成立、适用哪个版本以及怎样解释。

(四)条款有效、条款适用与另行承担责任需要区分

(2025)津0111民初19199号〔一审〕中,劳动判决已经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公司仍依“授予价与回购时市价孰低”的约定回购13,400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公司根据权益分派,将授予价由每股14.51元调整为13.88元,实际支付185,992元。法院依据授予协议和董事会公告认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驳回员工要求按后续市场高价赔偿差额1,019,070元的请求。

该案还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涉及适用范围、离职安排、回购价格上限和回购方案。董事会实施、登记结算和价格调整,在2018年修订文本中分别见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2025年修正后,对应条文调整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六条。案涉计划和回购应适用哪个版本,仍须根据相关行为发生日期确定。判决没有讨论这些监管规定,只按协议和公告审查回购价格;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格上限也不直接构成员工取得市场差价的请求权依据。

(2024)苏04民终2857号中,补充协议约定员工离开集团后转让平台份额。一审支持转让和登记但没有处理价款;二审认为份额转让与对价不可分,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该案没有否定转让条款,而是要求一并查明结算。

从现有材料看,较多案件处理的是条款是否成为合同内容、怎样解释以及是否适用于本案事实。直接、完整审查离职没收、低价回购、无偿转让条款是否因格式条款、提示说明、公平性等原因无效的终审案件仍然有限。(2025)京01民终11653号虽出现格式条款和低价回购抗辩,裁判只处理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没有对条款效力和价格公平性作出实体判断。

因此,数据记录和文章表述应区分:条款未成为合同内容;条款有效且适用;条款有效但约定条件没有发生;法院没有处理效力,仅处理适用范围;条款可以适用,但公司仍可能因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请求是否获支持与条款效力结论并非同一事项。

(五)用人单位应对:把条款形成、解释、适用和履行分开

用人单位答辩时可以依次核对:员工援引的文件是否成为约定及适用版本;数量、归属日、价格和离职后果能否从条款中确定;条款是否有效;约定条件是否实际发生以及双方如何履行。员工只依据招聘沟通或概括承诺主张固定金额的,可以审查授予审批、核心条款和实际履行;已有部分授予、置换、申报或付款的,还需说明该履行对应的具体批次和金额。

用人单位依据离职、违纪、竞业或绩效条款取消权益时,应说明具体条款、版本、决定主体、对应事实和取消范围。上市公司还需按照现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核对股权激励计划、股东会和董事会程序、回购原因、价格调整、信息披露及登记结算。需要取得回购、转让或返还判项的,请求中应写明权益、数量、行为、受让或收款主体、价格公式和办理期限。

三、法院如何确定股权激励义务的责任主体

授予主体、用人单位、实际实施主体、付款主体、持股平台和回购人经常不一致。现有案件至少包括:用人单位直接授予并付款;境外母公司、关联公司授予,境内公司负责用工;员工通过有限合伙平台持有底层权益;控股股东、创始人、普通合伙人承担回购或受让义务;集团内部轮岗期间由不同主体承担劳动合同和激励计划相关事项。

法院处理合同相对性抗辩时,首先区分员工是否要求境内用人单位直接履行境外授予协议,还是依据用人单位自身薪酬承诺、违法解除行为请求承担责任。

(一)直接履行责任:谁是授予协议的相对方

第一类案件按照授予协议和实际付款主体确定责任。(2023)京03民终12891号维持境内用人单位不是RSU授予和取消主体、员工应先向境外授予主体主张的处理;已经实现的82,442.24元收益也因付款主体不是境内公司,未计入相关工资基数。(2023)沪01民终5006号同样重视授予和既往付款均由其他主体完成,境内公司办理个税申报不足以证明其承担付款义务。(2022)沪民终742号则认定期权协议主体为员工与开曼授予公司,期权合同与劳动合同单独审查。

(二)用人单位自身责任:薪酬承诺与解除行为

第二类案件以用人单位自身解除行为为责任基础。(2025)京02民终675号中,员工没有要求境内用人单位交付境外股票,而是请求赔偿违法解除导致下一批限制性股票未能归属的损失。二审没有采纳公司关于其不是授予主体的免责主张,维持598,170.17元赔偿。该案支持的是用人单位对自身违法解除所致损失承担责任,不表示境内公司应直接履行境外授予协议。

第三类案件根据整体薪酬承诺和实际实施认定用人单位责任。(2025)京03民终15932号根据录用通知、授予起始日、归属状态和实际用工,支持1,600,000元损失;(2025)京03民终7995号根据录用通知中的3,040,000股具体承诺,维持7,810,397元现金给付。法院均没有要求境内用人单位直接发行关联公司股票。

(三)平台和集团安排:实施行为与责任分配

集团轮岗案件还会审查用工安排的连续性。(2022)京01民终10809号中,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轮岗,获授29,700份期权并已经行权14,850份。法院结合集团持续安排轮岗、既往授予和部分行权,判令公司交付剩余14,850股,员工同时按每股5.64元支付行权价。

持股平台案件要进一步查明谁制定计划、谁收款、员工是否登记为合伙人、谁承诺回购或者退出,以及平台是否有独立履约能力。(2025)川01民终505号根据公司发布和组织计划、平台收款但未落实合伙身份等事实,判令平台退款,并由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共同清偿、连带责任、单独责任仍须结合判决采用的具体依据逐项记录。

合同相对性也可能成为授予主体提出请求的依据。(2023)粤0191民初5124号〔一审〕由开曼发行人作为RSU协议的直接相对方起诉员工。法院将双方关系认定为商事合同,并按实际出售记录和合同公式部分支持返还。由此可见,关联关系只是背景事实,责任仍取决于具体承诺、实施行为、损害原因和请求内容。

(四)用人单位应对:确定履行、赔偿和返还主体

用人单位收到请求后,应列明协议签署人、薪酬承诺人、计划审批和账户管理主体、实际付款及纳税申报主体、持股平台、回购人和受让人,再区分员工请求直接履行授予协议、支付已确认款项,还是赔偿用人单位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境内用人单位不是授予协议相对方时,可以提出无权发行、交付或恢复境外权益的抗辩,但仍需核对自身是否作出薪酬承诺、参与实施或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及关联主体主动请求返还、转让或回购的,应由享有合同权利或已经付款的主体提出,并分别说明承诺、收款、实施行为和责任依据。协议及附件、集团授权、录用和薪酬文件、付款与纳税、账户权限、平台登记以及解除和取消决定,应在答辩前核对一致。

四、仲裁机构和法院如何认定争议性质并处理相关请求

(一)劳动关系、独立合同和投资权益

股权利益因任职、绩效、服务期限、劳动贡献形成,并由员工向用人单位请求给付、赔偿的,可能按劳动争议处理。(2025)京03民终15932号等RSU整体薪酬案件以及(2024)豫01民终20024号,均结合录用承诺、员工手册、参加资格、公司匹配和实际用工判断劳动报酬属性。

劳动关系也可能只是取得受授资格或满足服务期限的一项事实,具体权利义务仍由独立期权、认购、回购、股权转让协议确定。(2022)沪民终742号把开曼公司期权合同与劳动合同单独审查。(2022)粤03民终17394号中,员工与非用人单位签署多份股份期权认购书,一审认为应先劳动仲裁,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方和请求依据,认定争议源自独立期权认购合同,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同一计划还可能兼有劳动报酬和个人投资。(2025)豫01民终2826号中,员工名义投入100,000元,其中个人支付50,000元,另50,000元来自公司奖励补偿。法院判令普通合伙人受让员工个人实缴对应份额并办理变更;公司奖励部分没有在退伙案件中支持,员工可另循劳动争议程序主张。(2026)津01民终1580号涉及平台贷款、退伙金额和绩效工资,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不能仅凭平台通知拒付绩效工资,平台贷款债权应另案处理。

员工已经实际取得股东、合伙人权利后,任职仍是取得资格和判断退出条件的事实,但知情权、分红、转让、退伙和登记通常依据公司、合伙、合同规则处理。

202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曾拟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

2025年公布并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没有保留该条,也没有设置其他直接对应股权激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材料没有说明未予保留的具体原因。征求意见稿只作为分析线索;现行裁判仍需依据具体请求和现行规范判断争议性质。正式文本没有规定,同样不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否定股权激励争议的劳动争议属性。

(二)合并审理还是另案处理

股权利益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薪酬组成、违法解除损失,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相对方为用人单位的,可以与解除、工资等劳动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员工在诉讼阶段首次增加能够独立处理的股权请求,法院可能要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2024)京03民终16563号中,员工到一审才增加年终奖、季度奖金和股权激励收入损失请求。法院认为这些项目与原仲裁事项没有不可分性,未在本案处理,并明确员工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同一离职事实也可能形成劳动争议和平台合同争议。(2025)川0192民初3852号、(2025)川0192民初3853号〔均为一审〕中,成都用人单位的解除被认定违法,劳动请求得到处理;期权协议由员工与持股平台签署并约定深圳商事仲裁,法院没有在劳动案件中处理期权回购请求。

(2023)沪0115民初111609号〔一审〕中,境内用人单位被认定违法解除,员工同时请求境外购股计划中的330股强制出售损失和29股RSU取消损失。法院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但认为股票处分损失涉及股东身份和股票权利,没有在劳动案件中作实体判断。

也有法院在一个劳动案件中认定不同法律关系。(2026)赣07民终1515号将10,000元认定为用工过程中的违法收款,将100,000元认定为借款并判令返还。该案呈现的是特定事实下的合并处理,不代表其他法院也会在劳动案件中处理混合请求。

(三)争议解决条款、外国法和域外送达

劳动争议原则上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定管辖。合同、股权、公司、合伙争议则根据具体请求适用普通民事管辖、公司纠纷管辖、协议管辖;存在有效商事仲裁条款的,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修订后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第九十三条仍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

(2025)川0192民初3852号、(2025)川0192民初3853号的激励协议约定,协商六十日未解决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法院根据协议主体、请求依据和商事仲裁条款,将平台期权回购与劳动解除请求另行处理。

(2026)沪0105民初10721号〔一审〕中,境内保密竞业协议约定上海法院管辖,境外主体签署的RSU协议则约定香港法和香港法院管辖。员工依据RSU数量、归属日期和批次请求666,000元赔偿。上海法院认为,该项权益原则上与劳动履行有关;即使按独立合同处理,确定RSU权利也需依据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授予协议,不能根据保密竞业协议确定上海管辖,遂裁定不予受理。

(2026)鲁01民终7794号中,员工主张把年度奖金按1比5转换为香港公司购股权,私人函件约定香港法和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二审根据函件把争议认定为购股认购合同纠纷,维持驳回起诉;裁判没有进一步解释非专属管辖条款为什么排除内地法院,也没有查明香港法,因此只能记录其程序结果。

(2022)沪民终742号的期权协议同时选择纽约州法和纽约法院。上海高院认定相关附件已经纳入合同,并委托专业机构查明纽约州法后审理实体争议,但判决没有说明为何未按约定的外国法院条款处理。法律适用条款与法院管辖条款需要分项记录。

(2020)京0108民初26645号〔一审〕是现有全文样本中较直接涉及境外主体公告送达的案件。境外上市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并判令境内用人单位与境外公司共同支付425,868元。该案时间较早,判决也没有披露完整计算过程,只用于说明本案确实发生公告送达。现有全文样本尚未提供中国判决在境外执行的处理情况。

(四)前后案件和仲裁时效

股权激励请求进入劳动争议程序后,还需先判断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还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款能否适用于股权激励,取决于员工请求的是否是已经到期、由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请求交付尚未归属的股份、赔偿违法解除造成的权益损失、返还个人投资款或承担尚未发生的税款,并不因案件按劳动争议受理就直接适用该款。

对适用普通一年时效的请求,先就解除、工资或其他劳动权利申请仲裁,不一定中断另一项独立股权请求的仲裁时效。(2025)京01民终6136号中,员工先申请仲裁但没有提出股票请求。法院认定其至迟在2022年5月19日能够登录平台查看取消情况,至2023年6月2日才就股票损失申请仲裁,前案请求与股票请求相互独立,后者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2025)京01民终8461号中,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终止,员工请求交付特定境外股票并承担未来出售产生的个税。法院根据2021年3月至6月的沟通记录,认定员工至迟于2021年6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拟股未转换为真实股票。2023年7月再次询问公司,没有使已经经过的时效重新起算;至2023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该案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没有评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已到期劳动报酬的情形。

公司主张已经取消权益,还需证明员工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25)京02民终6234号中,公司没有证明已将2023年7月14日取消RSU的情况通知员工,法院未采纳其时效抗辩。(2025)京03民终13995号中,违法解除前案于2024年7月16日生效,员工于7月23日申请股票损失仲裁,一审没有采纳时效抗辩,二审也没有将时效列为争议焦点。该案没有形成必须等待解除前案生效后才起算时效的规则。

前案处理还会影响后案证明范围。(2024)沪0115民初54981号〔一审〕中,前案以调解结束,没有确认解除违法或者公司存在过错,员工在后续股权损失案件中仍需完成相应证明。

(五)仲裁、一审和二审可能改变什么

现有案件显示,审级变化至少包括:争议性质改变;责任主体、责任形式改变;支持范围和金额改变;请求尚未到期;撤销发回;解除合法性改变,但股权请求仍未被实体审理。完整案件链见随文附件附录二。

例如,(2025)粤01民终28183号中,劳动仲裁和一审均未支持股票请求,二审改认股票奖励属于薪资计划的一部分,并按服务时间折算为373股,改判支付429,716.08元。(2022)粤01民终14002号则由仲裁和一审支持215,000元红股(干股)请求,二审根据公司亏损和暂缓回购条件撤销当期给付,同时确认权益并未消灭。两案分别说明,审级变化既可能改变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可能只改变当期能否给付;完整案件链见附件附录二。

(六)用人单位应对:按每项请求选择程序并保留备用抗辩

用人单位可以制作“请求—关系—主体—程序”对照表,记录每项请求的内容、文件依据、相对方、仲裁前置、商事仲裁或法院管辖条款及可能的时效起点。提出程序抗辩的同时,仍应准备授予状态、离职条件、因果关系和金额方面的实体意见;需要取得转让、返还、税款或竞业责任判项的,还应在相应程序中提出独立请求、反申请或反诉。

时效抗辩应先确定请求是否属于已经到期的劳动报酬、损失赔偿或个人投资,再查明员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拒付或未予转换的时间。平台登录、取消通知、邮件和微信送达、离职结算、仲裁申请书及前案生效时间均可能影响判断。主张商事仲裁、境外法院或外国法条款的,应提交完整协议及附件,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五、法院如何处理离职、劳动合同解除及竞业违约对激励权益的影响

离职原因、解除是否合法、权益处于何种阶段和离职条款怎样表述,均会影响裁判结果。现有案件涵盖主动辞职、协商离职、合法解除、违法解除、合同期满、退休以及竞业违约。

离职及后续行为

代表案件

法院处理

员工主动辞职,付款日尚未到

(2023)沪01民终9332号

取消尚未支付的长期激励,驳回337,955.76元请求

双方协商离职并签署退出文件

(2025)浙02民终5164号

认定零对价份额转让成立,判令办理登记

公司违法解除

(2025)京03民终15932号、(2025)京02民终675号、(2025)粤01民终28183号

采用综合确定、临近归属批次赔偿、服务时间折算

公司以不能胜任解除

(2023)沪01民终14466号

未支持216,436元RSU价值损失

严重违纪、利益冲突等合法解除

(2022)粤0191民初12054号〔一审〕

结算已归属589股,未支持其余6,292股

违法解除后劳动关系延续至合同期满

(2023)京02民终1636号

支持存续期间已归属225份ADS,未支持期满后900份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023)京03民终3575号

未支持尚未兑现RSU请求

主动离职后发生竞业违约、名誉争议

(2025)京02民终6234号

条款没有约定相应取消事由,判令恢复账户

(一)违法解除与尚未归属权益

目前裁判至少出现四种处理。

第一,违法解除妨碍临近归属,数量、价格和汇率能够确定时支持赔偿。(2025)京02民终675号中,下一批限制性股票距离归属约一个半月。法院按1,983.33股存托股、归属日前一交易日每股43.89美元及汇率6.8717,计算损失598,170.17元。

第二,按照已经服务的时间比例折算。(2025)粤01民终28183号中,二审按各批次“授予日至解除日的在职天数÷相应归属期天数”折算为373股,再按解除日股价和汇率计算429,716.08元。该方法与案件中的计划、归属安排和员工选择领取违法解除赔偿有关。

第三,解除虽被认定违法,但解除时没有任何权益满足归属条件,法院仍可能不支持损失。(2025)京03民终13995号中,员工工作不足半年即被解除,截至解除日没有权益达到服务期限等归属条件,法院依据授予协议中的未归属权益取消规则驳回请求。

第四,违法解除与另行约定的离职回购、退出规则单独处理。(2023)京01民终11772号没有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而否定预签成本价转让协议;(2025)津0111民初19199号也没有因前案确认违法解除而否定限制性股票回购安排。

这些案件反映,法院会逐项判断解除是否合法、权益是否已经形成或达到归属条件、离职条款是否覆盖本案原因、员工选择恢复劳动关系还是领取赔偿,以及公司行为与权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解除没有产生全部权益提前归属的统一后果,离职条款也没有在所有案件中排除损失赔偿。

(二)取消、回购和强制转让

用人单位援引离职条款时,法院会审查条款文字是否涵盖本案事实。(2025)京02民终6234号没有允许公司增加协议未约定的取消事由;(2024)沪0120民初19729号〔一审〕没有把公司辞退解释为员工“自动离职”;(2023)京01民终11772号则认定预签文件明确覆盖辞职和被辞退。

用人单位或其他受让主体要求员工转让股权、平台份额时,还需处理结算。(2025)浙02民终5164号中,员工无偿取得平台17.6471%份额,协商离职时又签署零对价转让文件。法院把解除安排和份额回转文件结合审查,认定转让成立并生效。(2023)沪0115民初119458号〔一审〕中,员工支付34,500元取得平台份额,关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后,实施公司要求其转让全部份额。法院将劳动解除后果与平台退出单独处理,并按已解锁、未解锁部分采用不同价格,合计36,637.50元。(2024)苏04民终2857号则因一审没有处理转让对价而被二审撤销发回。

(三)股权激励与竞业限制

(2023)沪01民终17522号中,员工已经就7,860份RSU取得1,774,052.25元收益,后签竞业协议明确约定违约时返还全部行权收益。法院将返还约定作为竞业违约责任处理,未予调减。

(2026)沪01民终5973号中,员工出售RSU取得792,924.23元。离职竞业通知把既往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对价,并约定违约时返还全部出售收益。公司以公证视频和鉴定材料证明员工在竞业期内为竞争企业工作。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一审、二审均支持返还792,924.23元。法院认定返还对象是已经支付的竞业对价,而非另行计算的违约金。

(2026)沪01民终5954号从员工请求补偿的角度处理。员工已经出售部分美国存托股并取得税后收益,竞业协议明确把已授予的股权激励作为离职后竞业限制对价。法院认为双方可以把明确区分、实际取得且可以量化的股权激励约定为竞业对价,驳回员工另行支付补偿的请求。

(2024)闽05民终6622号的处理相反。公司没有证明仓储岗位员工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人员,也没有证明其接触商业秘密。即使协议写明虚拟股收益、工资中包含竞业补偿,公司的200,000元违约金及其他请求仍在仲裁、一审和二审中被驳回。

这些案件所审查的事项包括员工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权益是否实际取得、对价约定是否明确以及违约事实是否得到证明。竞业违约责任、激励取消责任和已得收益返还责任仍需各自找到合同依据。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和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情形;第十四条处理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有效竞业限制约定后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把已经取得的股权收益约定为竞业限制对价时,仍需证明员工属于竞业限制人员、限制范围适当、对价约定明确且利益已经实际取得。

(四)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决定、取消依据和结算请求保持一致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和权益取消决定时,应核对各批权益的授予、归属、行权状态和退出条款,使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激励取消理由和证据相互对应。以违纪、不能胜任、绩效或利益冲突为由取消权益的,应保留制度或条款依据、考核或调查材料、通知及同类人员处理记录;离职文件也应说明已经形成和尚待归属的权益及取消依据。

员工请求违法解除后的权益损失时,用人单位仍应提出归属批次、剩余条件、因果关系、责任主体和金额方面的备用意见。要求员工转让、回购、退出或承担竞业责任的,应分别写明权益数量、受让人、价款、登记、对价、违约事实和计算方法。

六、员工与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同请求如何得到处理

(一)员工提出的请求

员工请求主要包括:确认已经取得激励权益;恢复平台账户、继续履行;交付股份并协助行权;支付回购款、退出款、分红;返还认购款、个人出资;赔偿未归属权益损失;确认股东、合伙人身份并办理登记。

请求内容会改变相对方、证明对象和法院可以作出的判项。要求境内用人单位交付境外股票,与请求其赔偿违法解除造成的人民币损失,依据并不相同;办理转让登记与支付转让价款也属于不同判项。

(2023)粤03民终30719号中,用人单位在离职后出具《员工离职股票期权结算说明函》,确认回购金额1,366,713.60元。公司后来主张部分权益应无偿收回,法院仍以书面结算确认为主要依据,判令支付全部回购款。该案处理重点是离职后是否已经形成确定结算合意。

(二)用人单位、持股平台及境外授予主体提出的请求

用人单位及其他实施主体提出的请求主要包括:要求员工转让股权、平台份额并办理退伙、登记;返还已经实现的股权收益;返还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支付竞业违约金、赔偿损失。

公司以代缴个税为由追偿时,需要证明税负约定和实际缴纳。(2023)京03民终2583号中,授予文件约定境内雇佣主体可以代员工申报和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税款仍由员工承担。境内分公司实际代缴89,500.04元后请求返还,员工没有证明签署时存在欺诈、胁迫,法院支持全部追偿。

(2022)京0108民初5066号〔一审〕中,公司以个税等名义预收9,637.04元,其中7,637.04元被称为已解锁权益的个人所得税。公司没有证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也没有提交实际缴税凭证。法院在判令支付限制性股票回购款219,184.88元的同时,判令返还7,637.04元。

(三)一项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的具体原因

一项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可能因为权利尚未形成、条件没有成就、请求主体错误、解除与损失之间缺少因果关系、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超过时效、金额证据不足。法院没有审查金额时,应记录为“金额未审查”,而非“股权价值为零”。请求尚未到期,也不同于权利已经消灭。

(2022)粤01民终14002号中,员工主动离职后请求兑现215,000元红股(干股)。二审根据公司亏损和暂缓回购条件撤销当期给付,同时明确权益没有消灭,条件变化后仍可再主张。(2026)沪01民终7707号中的部分权益尚未到约定兑换日,法院也没有允许提前给付。请求结果必须与该项请求所处阶段和法院实际处理范围对应。

记录处理结果时,应写明决定请求结果的主要原因和补充原因。同一案件中的本诉、反请求、仲裁反申请和双方上诉,也应单独记录。具体金额和履行方式见第七部分。

(四)用人单位应对:把答辩意见落实到每一项请求

员工同时提出多项请求时,用人单位宜逐项答辩,不以“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是授予主体”概括回应全部请求。不同请求可以按下表确认:

员工请求

用人单位首先核对

答辩重点

恢复账户、交付股份、协助行权

账户由谁管理,用人单位有无操作权限,权益是否已经归属,员工是否支付行权价

直接履行主体、技术和法律上的履行能力、归属条件及员工对待给付

支付回购款、退出款、分红

是否存在回购义务,付款条件是否到期,价格公式由谁执行

回购权与回购义务的区别、付款条件、结算确认和已经支付金额

返还认购款、个人出资

谁实际收款,员工是否取得股权、合伙份额、收益,是否已获分红

合同目的是否实现、退款主体、利息、分红及平台贷款的冲抵

赔偿未归属权益损失

解除是否合法,各批次归属条件和剩余期限,解除与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利形成、责任主体、员工救济选择、数量、价格日期和扣减项目

确认股东、合伙人身份、办理登记

出资、协议、名册、工商登记和持续履行

员工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身份、离职是否构成退出事由、登记义务主体

将已实现收益计入工资、解除赔偿基数

收益形成期间、付款主体、个税申报和是否具有持续、固定属性

计算目的、对应期间、是否由该用人单位支付以及是否已经重复计算

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请求时,应把“要求员工承担责任”写成能够执行的判项:转让请求写明数量、受让人、价格、付款和登记;收益返还写明出售记录、税前税后金额、成本和已退款;个税追偿写明税负约定、完税凭证和实际垫付;竞业请求写明适格人员、限制范围、对价、违约事实和计算依据。同一事实既可能作为抗辩,也可能形成独立请求;只提出抗辩,通常不能取得要求员工另行给付的判项。

七、法院如何确定权益数量和金钱给付金额

法院通常在确认请求权和处理方式后,再确定权益数量、单位价值、价格日期、汇率、取得成本、已经取得或返还的利益、税费及其他费用。

金钱给付的基本计算:应计权益数量×单位价值-取得成本-已经取得或返还的利益-依裁判口径应扣费用。每一个变量仍须由相应证据支持。

请求类型

金额与履行内容

代表案件

恢复账户、交付股份、协助行权

确定已经授予并满足归属或者行权条件的数量;员工仍需支付约定行权价

(2025)京02民终6234号、(2022)京01民终10809号

回购、转让、退伙结算

依据回购公式、离职结算函、转让协议、退伙规则,同时查明适用条件、付款主体和期限

(2023)粤03民终30719号、(2025)津0111民初19199号、(2024)苏04民终2857号

返还员工实际支付的本金

以付款凭证和实际收款为基础,另行处理利息、分红和已经返还的款项

(2025)川01民终505号、(2022)粤01民终19476号

上市股票、存托股损失

应计权益数量乘以选定价格日的市场价格和汇率,再处理行权价、费用和已得利益

(2025)京02民终675号、(2025)粤01民终28183号、(2026)京01民终2942号

无法完整复算时综合确定

结合授予和归属记录、历史价格、税务申报、估值资料、过错和举证情况确定

(2025)京03民终15932号、(2025)京03民终7995号

返还已经实现的收益

确定实际出售数量和所得,再按竞业、激励协议处理行权成本、个税和已退金额

(2026)沪01民终5973号、(2023)粤0191民初5124号

(一)数量和价格日期

已经归属、满足全部条件的,通常按授予和平台记录确定数量;违法解除发生在归属日前的,有的案件保护临近归属的完整批次,有的按实际服务时间比例折算,还有案件只计算解除日前已经满足条件的权益。

价格日期也不一致。(2025)京02民终675号采用归属日前一交易日价格;(2025)粤01民终28183号采用解除日价格;(2026)京01民终2942号采用员工申请仲裁、正式主张股票损失之日的价格。(2023)京02民终1636号只支持劳动关系依法存续期间达到归属条件的225份ADS,并以达到归属条件时的股价和汇率计算142,049.28元,未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才可能归属的900份。

这些日期分别对应法院对权益成熟、损失发生和员工提出主张时间的判断。现有裁判没有形成统一价格日。汇率通常随价格日确定,但同样需要判决、公开汇率资料支持。

(二)合同价格、回购公式和非上市权益估值

(2022)京02民终3040号中,员工主动离职后,境外授予主体依协议回购8,333股受限股票单位,按每股10元支付83,330元,代扣个税20,255.50元后实付63,074.50元。员工依据融资新闻和公司估值,主张每股公允价值为57.02元,请求税后差价412,073.16元。法院认为公司采用的每股10元高于年报披露的每股7.17元公允价值,融资新闻不能证明涉案权益的单价及换算方法,遂驳回请求。

非上市股权、受限股票估值需要说明估值对象、股本和稀释情况、权益限制、估值时点及换算方法。只提交公司整体估值、融资新闻,未必足以完成从企业价值到员工所持权益单价的证明。

(三)个税承担和税前、税后口径

现有民事案件中的个税问题包括:公司代缴后向员工追偿;公司预收税款但未证明已经缴纳;员工要求公司承担未来出售股票可能产生的税款;收益返还按税前总额还是税后实得额;个税申报能否证明股权利益属于劳动报酬。

(2023)京03民终2583号依据税负约定和代缴材料支持公司追偿89,500.04元。(2025)京01民终8461号中,员工请求公司交付107,730份虚拟股对应的真实境外股票并承担未来出售股票产生的个税。法院认定虚拟股不等于真实股票,相关出售和税款尚未发生,员工也没有证明公司承担未来税款的依据;该案同时存在仲裁时效问题。

(2023)沪01民终3735号中,员工请求399股股票期权折价641,402元,并以公司违法解除和税务申报按工资薪金处理为由,坚持按劳动争议请求付款。两审认为该股票期权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经释明后员工仍未调整请求依据,遂驳回请求。税务申报在该案中只是员工提出的定性证据之一。

用人单位或其他实施主体请求返还股权收益时,还要区分税前总额和员工税后实得额,并说明返还后能否更正申报、申请退税。现有民事裁判对后一问题缺少直接、完整的回答。

(四)已实现收益与工资、解除赔偿基数

(2023)京02民终3863号中,员工获授2,000股限制性股票,其中333股解禁后实现收入27,316.48美元,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法院认定已解禁收入具有工资性质,同时认为长期激励对应授予日至解禁日的整个期间,只把落入离职前12个月的部分计入,最终维持违法解除赔偿金340,324.10元。

(2024)豫01民终20024号根据员工手册、参加资格、公司匹配和四笔个税申报记录,把相应已实现收入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认定月平均工资16,786.09元,并在扣除已经支付金额后判令再支付179,441.44元。

(2023)京03民终12891号没有把已实现的82,442.24元收益计入相关工资基数,理由之一是美国关联公司才是授予和付款主体。(2026)沪01民终5352号处理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将诉争RSU和ESPP排除在固定工资之外。经济补偿、违法解除赔偿基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和未归属权益损失的计算目的不同,需要按各自目的审查。

(五)用人单位应对:提交可以复算的主张和备用计算

用人单位认为员工计算错误时,宜按批次提交自己的计算表,列明授予和归属数量、价格日、单位价值、汇率、行权或认购成本、已得利益、税费和最终金额。上市权益还应保留价格、交易日、换算关系和汇率来源;适用合同固定价或回购公式的,应先完成合同计算,再说明适用条件。

非上市权益估值需要说明股权类别、总股本及稀释、优先权和转让限制、员工权益与融资股份的差异和估值时点。个税请求则应区分应纳税额、已经代扣代缴或垫付的金额、员工税后实得额和未来税款。涉及工资或解除赔偿基数的,应明确计算目的和期间,避免同一收益重复计入或扣除。

八、哪些裁判的说理和裁量值得重点观察

本文区分判决文本中的说理完整程度与案件中的裁量因素。前者主要考察法院是否把请求依据、证据、条款、责任主体、处理方式和判项相互对应;后者是指法院在权益无法精确量化、约定公式不能适用或需要评价利益失衡时,对比例、金额或结算依据作出选择。具体记录口径见随文附件附录三,以下评价属于本文归纳。

(一)说理较完整的终审案件

案号

可重点阅读的裁判说理

(2025)粤01民终28183号

违法解除责任、未归属RSU范围和服务时间折算相互对应

(2025)京02民终675号

区分境外股票交付与用人单位对违法解除损失的自身责任

(2025)京02民终6234号

同时回应取消事由、员工知道取消的时间及账户恢复可能

(2026)沪01民终5973号

依次审查竞业人员、对价、违约证据、收益金额和违约责任调整

(2026)赣07民终1515号

根据股东权利、经营风险和资金事实区分违法收款与借款

这些案件的结果并不相同,但判决文本能够较清楚地说明差异来自权利状态、责任主体、条款、证据还是请求方式。完整阅读名单及其他具有特殊程序、外国法和金额问题的案件见附件附录一。

(二)裁量因素较多或金额无法完整复算的案件

(2025)粤01民终28183号按各批权益的实际服务时间折算数量;(2025)京03民终15932号综合授予、归属、入职沟通和服务期限确定1,600,000元损失。前案可以复算,但比例选择含有价值判断;后案的责任理由可以识别,金额缺少逐股价格、估值日期和汇率公式。

(2025)沪0115民初26985号〔一审〕结合和解资料、举证情况和过错酌定每股1美元;(2025)京0115民初34477号〔一审〕因股票长期没有交易,改按持股平台退伙时的财产状况核算。两案说明,约定公式或者市场价格失去计算基础时,法院可能选择替代依据,但一审结果和个案数据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估值标准。

(三)用人单位应对:先完成证明,再讨论裁量

用人单位应先说明权利、责任和救济方式,再提交主要及备用计算。主张合同价格、回购公式或市场价格的,应使每项变量与证据对应;公式无法采用的,应说明替代方法与员工权益、离职时点和公司财产状况的关系。一审采用比例、特定价格日或综合金额后,上诉理由还需区分合同及责任解释、事实和计算错误、裁量是否缺少证据基础,不能只以结果过高或过低提出异议。

九、本文结论及用人单位处理建议

(一)激励模式和单项请求共同决定案件处理

股权激励模式决定需要查明哪些事实,单项请求则决定责任主体、处理程序和证明对象。同一计划中的员工出资、用人单位奖励、平台贷款和底层股权可能形成不同权利;同一离职事实也可能产生劳动、授予合同、股权转让和合伙争议。法院不会只依据计划名称处理全部请求,而会结合员工实际取得的权利、资金、主体、权益阶段和退出安排逐项判断。

(二)条款文字、实际履行和离职原因均会影响结果

裁判会区分文件是否成为约定、条款如何解释、约定是否有效、适用条件是否发生以及双方如何履行。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也不当然产生全部未归属权益到期或全部退出条款不再适用的后果。已有授予、登记、付款、分红、纳税申报和账户操作的,仍需说明实际履行与书面约定的关系,并按不同批次核对归属条件和解除行为的影响。

(三)裁判结果最终落实为具体请求和计算

恢复账户、交付股份、返还本金、退出平台、办理登记、转让股权、返还收益、追偿税款和竞业责任各有不同的主体、程序和证明事项。金钱请求还需确定数量、价格日期、单位价值、汇率、成本、已得利益和税费。用人单位既要逐项答辩;需要取得转让、返还、税款或竞业责任判项时,也应提出内容明确、能够执行的请求。

(四)尚未形成稳定答案的问题

1.同一项激励请求何时由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员工因任职取得激励资格,并不意味着其提出的全部请求都属于劳动争议。现有案件中,有的法院在劳动案件中处理未归属权益损失、恢复账户和已实现收益;有的则把独立授予合同、股权转让、退伙和登记请求交由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处理。对于同时涉及劳动合同、境外授予协议和持股平台协议的请求,仲裁前置是否适用、能否合并审理以及前案认定对后案产生何种影响,仍需结合后续裁判继续观察。

2. 境内用人单位何时对其他主体授予的权益承担责任

现有裁判已经区分两类责任:一类是履行授予协议、交付股份或者支付回购款的合同责任;另一类是境内用人单位因具体薪酬承诺、实际实施激励或违法解除承担的给付、赔偿责任。但境内用人单位作出何种程度的承诺、参与哪些实施行为,才足以对境外授予主体或持股平台项下的权益负责;不同主体在何种情况下承担单独、共同或连带责任,尚未形成稳定标准。

3.法院对离职失权、低价回购和无偿转让条款采用何种效力审查标准

本次样本中的多数裁判处理的是条款是否成为约定、是否涵盖具体离职原因以及约定条件是否发生,直接依据中国法审查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和利益失衡的终审案件较少。违法解除时,已经归属、临近归属和尚未满足条件的权益能否适用同一退出条款;成本价回购、零对价转让或全部没收是否应受进一步限制,仍缺少可以相互比较的裁判。

4.非上市权益无法按约计算时,法院采用何种价格

非上市公司没有公开交易价格,融资估值与员工所持权益的类别、权利限制也可能不同。约定的交易均价、净资产或审计价格无法取得时,现有案件分别采用和解资料、持股平台财产状况或综合确定金额。替代价格应选择何种估值对象和日期,举证不足与法院综合确定金额之间如何区分,尚未形成可以普遍适用的计算方法。

5.员工返还股权收益后如何处理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现有民事裁判已经涉及代缴税款追偿、税前或税后收益返还以及个税记录的证明作用,但较少说明员工返还税前收益后如何更正申报、申请退税,以及税款不能退回时由谁承担。返还请求应按税前收入还是税后实得额计算,民事判项与后续税务处理如何协调,仍缺少直接案例。

6.涉及境外主体的判决能否实际送达和执行

现有案件已经出现外国法、境外法院管辖条款、境外授予主体和公告送达,但裁判文书较少披露域外送达采用的方式、所需时间和异议处理,也没有提供中国判决在境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完整过程。境内法院能够受理并作出判决,不等于员工或用人单位能够在境外取得股份、财产或实际付款;这一问题仍需补充跨境执行案例。

作者:程阳、余燕、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