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关系、独立合同和投资权益
股权利益因任职、绩效、服务期限、劳动贡献形成,并由员工向用人单位请求给付、赔偿的,可能按劳动争议处理。(2025)京03民终15932号等RSU整体薪酬案件以及(2024)豫01民终20024号,均结合录用承诺、员工手册、参加资格、公司匹配和实际用工判断劳动报酬属性。
劳动关系也可能只是取得受授资格或满足服务期限的一项事实,具体权利义务仍由独立期权、认购、回购、股权转让协议确定。(2022)沪民终742号把开曼公司期权合同与劳动合同单独审查。(2022)粤03民终17394号中,员工与非用人单位签署多份股份期权认购书,一审认为应先劳动仲裁,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方和请求依据,认定争议源自独立期权认购合同,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同一计划还可能兼有劳动报酬和个人投资。(2025)豫01民终2826号中,员工名义投入100,000元,其中个人支付50,000元,另50,000元来自公司奖励补偿。法院判令普通合伙人受让员工个人实缴对应份额并办理变更;公司奖励部分没有在退伙案件中支持,员工可另循劳动争议程序主张。(2026)津01民终1580号涉及平台贷款、退伙金额和绩效工资,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不能仅凭平台通知拒付绩效工资,平台贷款债权应另案处理。
员工已经实际取得股东、合伙人权利后,任职仍是取得资格和判断退出条件的事实,但知情权、分红、转让、退伙和登记通常依据公司、合伙、合同规则处理。
2023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曾拟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
2025年公布并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没有保留该条,也没有设置其他直接对应股权激励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材料没有说明未予保留的具体原因。征求意见稿只作为分析线索;现行裁判仍需依据具体请求和现行规范判断争议性质。正式文本没有规定,同样不足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否定股权激励争议的劳动争议属性。
(二)合并审理还是另案处理
股权利益被认定为劳动报酬、薪酬组成、违法解除损失,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相对方为用人单位的,可以与解除、工资等劳动请求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员工在诉讼阶段首次增加能够独立处理的股权请求,法院可能要求另行申请劳动仲裁。(2024)京03民终16563号中,员工到一审才增加年终奖、季度奖金和股权激励收入损失请求。法院认为这些项目与原仲裁事项没有不可分性,未在本案处理,并明确员工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同一离职事实也可能形成劳动争议和平台合同争议。(2025)川0192民初3852号、(2025)川0192民初3853号〔均为一审〕中,成都用人单位的解除被认定违法,劳动请求得到处理;期权协议由员工与持股平台签署并约定深圳商事仲裁,法院没有在劳动案件中处理期权回购请求。
(2023)沪0115民初111609号〔一审〕中,境内用人单位被认定违法解除,员工同时请求境外购股计划中的330股强制出售损失和29股RSU取消损失。法院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但认为股票处分损失涉及股东身份和股票权利,没有在劳动案件中作实体判断。
也有法院在一个劳动案件中认定不同法律关系。(2026)赣07民终1515号将10,000元认定为用工过程中的违法收款,将100,000元认定为借款并判令返还。该案呈现的是特定事实下的合并处理,不代表其他法院也会在劳动案件中处理混合请求。
(三)争议解决条款、外国法和域外送达
劳动争议原则上适用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定管辖。合同、股权、公司、合伙争议则根据具体请求适用普通民事管辖、公司纠纷管辖、协议管辖;存在有效商事仲裁条款的,由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修订后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第九十三条仍规定劳动争议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
(2025)川0192民初3852号、(2025)川0192民初3853号的激励协议约定,协商六十日未解决的,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法院根据协议主体、请求依据和商事仲裁条款,将平台期权回购与劳动解除请求另行处理。
(2026)沪0105民初10721号〔一审〕中,境内保密竞业协议约定上海法院管辖,境外主体签署的RSU协议则约定香港法和香港法院管辖。员工依据RSU数量、归属日期和批次请求666,000元赔偿。上海法院认为,该项权益原则上与劳动履行有关;即使按独立合同处理,确定RSU权利也需依据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授予协议,不能根据保密竞业协议确定上海管辖,遂裁定不予受理。
(2026)鲁01民终7794号中,员工主张把年度奖金按1比5转换为香港公司购股权,私人函件约定香港法和香港法院非专属管辖。二审根据函件把争议认定为购股认购合同纠纷,维持驳回起诉;裁判没有进一步解释非专属管辖条款为什么排除内地法院,也没有查明香港法,因此只能记录其程序结果。
(2022)沪民终742号的期权协议同时选择纽约州法和纽约法院。上海高院认定相关附件已经纳入合同,并委托专业机构查明纽约州法后审理实体争议,但判决没有说明为何未按约定的外国法院条款处理。法律适用条款与法院管辖条款需要分项记录。
(2020)京0108民初26645号〔一审〕是现有全文样本中较直接涉及境外主体公告送达的案件。境外上市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并判令境内用人单位与境外公司共同支付425,868元。该案时间较早,判决也没有披露完整计算过程,只用于说明本案确实发生公告送达。现有全文样本尚未提供中国判决在境外执行的处理情况。
(四)前后案件和仲裁时效
股权激励请求进入劳动争议程序后,还需先判断适用普通仲裁时效,还是拖欠劳动报酬的特别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款能否适用于股权激励,取决于员工请求的是否是已经到期、由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请求交付尚未归属的股份、赔偿违法解除造成的权益损失、返还个人投资款或承担尚未发生的税款,并不因案件按劳动争议受理就直接适用该款。
对适用普通一年时效的请求,先就解除、工资或其他劳动权利申请仲裁,不一定中断另一项独立股权请求的仲裁时效。(2025)京01民终6136号中,员工先申请仲裁但没有提出股票请求。法院认定其至迟在2022年5月19日能够登录平台查看取消情况,至2023年6月2日才就股票损失申请仲裁,前案请求与股票请求相互独立,后者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2025)京01民终8461号中,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终止,员工请求交付特定境外股票并承担未来出售产生的个税。法院根据2021年3月至6月的沟通记录,认定员工至迟于2021年6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拟股未转换为真实股票。2023年7月再次询问公司,没有使已经经过的时效重新起算;至2023年11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该案适用普通仲裁时效,没有评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已到期劳动报酬的情形。
公司主张已经取消权益,还需证明员工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25)京02民终6234号中,公司没有证明已将2023年7月14日取消RSU的情况通知员工,法院未采纳其时效抗辩。(2025)京03民终13995号中,违法解除前案于2024年7月16日生效,员工于7月23日申请股票损失仲裁,一审没有采纳时效抗辩,二审也没有将时效列为争议焦点。该案没有形成必须等待解除前案生效后才起算时效的规则。
前案处理还会影响后案证明范围。(2024)沪0115民初54981号〔一审〕中,前案以调解结束,没有确认解除违法或者公司存在过错,员工在后续股权损失案件中仍需完成相应证明。
(五)仲裁、一审和二审可能改变什么
现有案件显示,审级变化至少包括:争议性质改变;责任主体、责任形式改变;支持范围和金额改变;请求尚未到期;撤销发回;解除合法性改变,但股权请求仍未被实体审理。完整案件链见随文附件附录二。
例如,(2025)粤01民终28183号中,劳动仲裁和一审均未支持股票请求,二审改认股票奖励属于薪资计划的一部分,并按服务时间折算为373股,改判支付429,716.08元。(2022)粤01民终14002号则由仲裁和一审支持215,000元红股(干股)请求,二审根据公司亏损和暂缓回购条件撤销当期给付,同时确认权益并未消灭。两案分别说明,审级变化既可能改变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可能只改变当期能否给付;完整案件链见附件附录二。
(六)用人单位应对:按每项请求选择程序并保留备用抗辩
用人单位可以制作“请求—关系—主体—程序”对照表,记录每项请求的内容、文件依据、相对方、仲裁前置、商事仲裁或法院管辖条款及可能的时效起点。提出程序抗辩的同时,仍应准备授予状态、离职条件、因果关系和金额方面的实体意见;需要取得转让、返还、税款或竞业责任判项的,还应在相应程序中提出独立请求、反申请或反诉。
时效抗辩应先确定请求是否属于已经到期的劳动报酬、损失赔偿或个人投资,再查明员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消、拒付或未予转换的时间。平台登录、取消通知、邮件和微信送达、离职结算、仲裁申请书及前案生效时间均可能影响判断。主张商事仲裁、境外法院或外国法条款的,应提交完整协议及附件,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