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房建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相关政策要点及法律风险提示
发布日期:
2026-09-01

近年来,各地在传统意义上的“养老院”(即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外,为老年人提供专业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照护、医疗卫生等服务的非全日制养老服务机构,如“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养老驿站”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1也逐渐增多。

土地是养老项目落地的第一步,也是决定项目合规性与投资回报的基础要素。近年来,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密集更新,特别是自然资源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化自然资源要素保障支持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若干措施》(自然资发〔2025〕216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围绕“降低用地成本、盘活存量空间”提出18条举措,对供地方式、存量盘活、供地价格等均作出重要调整。

结合现行政策文件,本文就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用地的核心政策要点梳理如下,并对用地相关法律风险进行提示。

01

养老服务设施相关常见用地政策要点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相关政策梳理

取得方式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划拨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供地方式。

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应保尽保,依法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若干措施》第二条)

此外,也可通过租赁、出让、土地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租赁、出让、土地出资入股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供地方式

在保障市场公平前提下,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含兼容商品住宅的)可带机构类型、运营方式、床位数量、服务质量、安全要求等准入条件出让(租赁)。银发经济产业项目用地可带产业准入条件供地,确保用地与产业发展相匹配。

供地渠道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和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及重大银发经济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保障。

针对温泉康养、森林康养、旅居康养等新业态,鼓励地方探索“跨资源门类、跨权利类型”的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方式,统筹配置存量土地、林草、水域等要素,提升配置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精准匹配新业态空间需求,推动养老与文旅、健康产业融合,实现“存量要素组合用、综合效益最大化”。

盘活存量用地

鼓励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闲置学校、社区用房、培训疗养机构场地,以及老旧小区及周边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用地改造或增设养老服务设施、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提供助餐、助浴、助医等服务,五年内可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无需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不增收土地价款。

建成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的,在不侵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调整容积率、建筑高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继续划拨使用,原有偿使用土地不增收因规划调整产生的土地价款。

利用农村资源

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农村养老设施及村卫生室等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优先利用农村闲置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统筹纳入村庄规划或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用地安排,避免占用耕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自办养老设施,或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主体合作举办,土地所有权性质不改变。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国家入市改革要求,通过合理确定底价出让、长期出租等方式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和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建设。

混合利用与空间复合

鼓励“住宅+养老”“商服+养老”“医疗+养老”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允许非独立占地养老服务设施与其他建筑兼容建设,减少单独占地成本。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新建住宅项目要按照规划标准要求同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对新建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商同级民政部门同意。

土地年期

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年期等。

对单独成宗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全面推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灵活供地方式,土地使用者可按需选择供地类型。

供地价格

1.支持地方结合养老项目类型,在不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经营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让底价。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社会福利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最低租金标准和最低出租年限,并在合同中明确租金调整周期与缴纳方式。

2.对单独成宗的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全面推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灵活供地方式,土地使用者可按需选择供地类型。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可在2年内缴清,其中第1年缴纳的土地价款不低于应缴土地出让金的50%。

土地登记

对年代久远、权属材料不全的养老服务设施、拟开展养老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存量土地房产,地方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机制,梳理历史遗留问题,根据“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明确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限,简化审核流程,加快依法依规办理不动产登记。

02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常见法律风险提示

养老服务设施在用地及建设过程中主要可能面临以下风险:

(一)土地实际用途与规划用途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如擅自变更土地用途,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存在被行政执法机关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的风险,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若干措施》第一条第(一)款要求将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衔接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汇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第(十六)款进一步明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全生命周期监管。”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已纳入全生命周期动态监管,违规改变用途被发现的概率和追溯力度均显著提高,不仅面临行政处罚,还可能被纳入信用记录、影响后续项目审批。

据此,除符合条件的主体可在过渡期内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或经批准以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方式使用土地外,养老服务设施及过渡期满的项目均应确保土地用途与规划用途一致。

(二)存量资源利用过渡期满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若干措施》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及老旧小区周边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用地改造或增设养老服务设施的,五年内可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无需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不增收土地价款。

如前所述,过渡期满后,如土地用途较原规划用途发生变更,须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新用地主体为非营利性的,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若干措施》第三条第(九)款还要求地方对详细规划优化调整“明确调整条件、时限和材料清单,让存量空间‘快调整、早使用’”,为过渡期满后的手续办理提供了简化路径。

(三)配建移交风险

《若干措施》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新建住宅项目要按照规划标准要求同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对新建项目涉及规划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商同级民政部门同意。”第(十七)款进一步要求,在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建设养老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发周期,在监管协议中明确交付运营方式”,并由相关部门按照“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的原则加强监管。

此外,《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2025年1月)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银发经济增进老年人福祉的意见》(国办发〔2024〕1号)要求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四同步”要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设施配建不到位、不移交或移交后改变用途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理,并影响项目后续开发手续办理及竣工验收备案。

(四)土地违规抵押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即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设定抵押,但可以其他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提供担保。如违规以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抵押,该抵押合同存在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养老服务机构则不受前述限制,可以其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若干措施》第六条第(十五)款规定:“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方式取得的产权明晰的不动产抵押融资时,不动产登记机构高效办理抵押登记。”投资者应特别注意区分机构性质,合规设计融资担保结构。

(五)带条件供地的履约风险

《若干措施》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在保障市场公平前提下,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不含兼容商品住宅的)可带机构类型、运营方式、床位数量、服务质量、安全要求等准入条件出让(租赁)。银发经济产业项目用地可带产业准入条件供地。”第(十七)款进一步要求,该等准入条件将写入土地出让合同或监管协议,按照“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加强监管。

准入条件一经写入合同或监管协议,即构成土地使用者的合同义务。若取得土地后未按约定的机构类型、运营方式运营,或床位数、服务质量、安全要求不达标,可能构成违约,面临缴纳违约金乃至土地被收回的风险。

03

结语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政策正处于快速调整期:供地方式更加灵活、用地成本持续降低、监管也更加严格。无论是非营利性机构还是营利性投资者,在项目拿地、存量改造、集体土地合作等不同路径下,均应充分关注最新政策变化与监管要求,在交易结构和合同文件中提前防范法律风险。

注 释

【1】根据《关于加强规划和用地保障支持养老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19〕3号)规定,传统意义上的全日集中住宿养老机构与此类非全日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统称为“养老服务设施”。

作者:王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