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私募争议观察|竞业条款怎样才不过界?——私募股权交易中受保护利益、限制范围与责任配置的比例化设计
发布日期:
2026-09-01

摘要:私募股权交易中的竞业条款并非越宽越安全。过度扩张可能在三个层面反而不利于权利人:效力层面受到质疑,解释层面被收窄,责任层面被大幅调低。决定条款可执行性的,不是“竞业限制”四个字,也不是某个孤立年限,而是条款能否说明交易究竟转移或保全了何种价值,义务人凭借何种信息和影响力足以把该价值带走,以及业务、地域、行为、人员、期限与责任是否恰好足以防止这种风险。本文以股权投资、控制权收购和股东退出等场景为中心,结合现行法与公开裁判,提出“受保护利益—交易类型—限制强度—对价—救济”的条款审查框架,并给出可供交易文件落地的写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股权转让;竞业约束;受保护利益;比例性;违约金

核心观点:

先分流,后审范围劳动竞业限制、交易性竞业约束与公司法竞业禁止各有义务来源;同一人兼具员工、股东和高管身份时,不能只凭协议名称或签署时间选规则。

可保护的是交易价值,不是免于竞争的期待。商誉、客户关系、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和经营连续性可以成为正当利益;抽象的“维持竞争优势”不足以支撑无限制排除竞争。

限制强度应与交易强度相称。控制权收购或彻底退出通常比少数股权投资具有更强的限制基础;但持股比例不是唯一标准,仍要看经营控制、信息接触和对价结构。

范围必须能够被事实证明。受限业务宜锚定交割时的实际业务与有证据的产品管线;地域应对应真实市场;“关联方”“间接参与”须落到控制和实质参与。

商事竞业没有当然的两年上限,也没有四年、五年或八年的安全港。期限越长,越需要商誉、技术诀窍、客户转换周期和交易对价的证据支持;不写期限只会把决定权交给裁判者。

近亲属和关联方不能仅凭合同定义即受直接约束。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应取得其独立承诺、加入或担保;否则通常只能追究签约方自身未履行“确保义务”的责任。

条款有效,不等于约定责任会被全额支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下的违约金调整,与条款效力是两项审查;责任设计应与可预见损失、违约获益和举证条件相匹配。

竞业条款通常出现在投资协议、股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管理层服务承诺或单独承诺函中。交易文件越复杂,越容易产生一种错觉:只要把“直接或间接”“任何竞争或利益冲突”“全球范围”“永久有效”等表述叠加起来,保护就会更严密。裁判实践给出的答案恰恰相反。边界含混、对象泛化和责任叠加,会使法院难以判断义务的正当目的,并为限缩解释和违约金调整留下更大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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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界”的起点:识别义务来源与受保护利益

(一)交易性竞业不是劳动竞业限制的延长线

交易性竞业约束的规范基础主要来自《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合同解释和依约履行的规则。对平等商事主体经谈判形成的安排,裁判机关通常尊重意思自治;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所确定的强制性规范与公序良俗边界,仍是效力审查的外框。条款含义发生争议时,应依第四百六十六条,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解释。

劳动竞业限制则以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前提,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人员、补偿和离职后最长两年的约束。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相关保密事项的,经其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范围、地域和期限与所接触秘密不相适应的,经劳动者请求确认,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该规则适用于劳动争议,不能未经分流直接套用于股权交易,但它清楚提示了竞业约束的共同问题:限制必须能够回到具体、可证明的保护对象。

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又是另一条路径。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直接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和经营同类业务,并由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对于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明确使其承担忠实、勤勉义务;其同业经营的责任仍应结合是否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具体义务来源和请求权基础判断,不能把适用于董监高的收入归入规则不加分析地扩张。上述法定义务以任职或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为基础,也不能当然延伸为离任后普通股东的全面竞业限制。

【案例观察一|交易性竞业约束不适用劳动法两年上限】在石新春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出让人及其近亲属承诺八年内不直接或间接拥有、投资、参与或经营与受让方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有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诺系基于股权出让人身份作出,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两年上限;结合签约前已有产品销售及后续竞争经营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二审将违约金按已付股权转让款的30%酌定为5,109,520.39元,再审审查认为并无不当。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该案否定的是“两年上限当然适用”,并未抽象确认任何八年条款均属合理。

【案例观察二|约定期限不明时,法院可能分层认定条款效力与竞业期间】在刘凡清与杨明等股权转让纠纷中,出让方以326万元转让目标公司33%股权后,承诺不得生产经营同类技术和产品;协议未写明竞业禁止的截止时间,双方当庭确认缔约时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股权转让后的合同义务,并区分处理:对签约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认定终身竞业禁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将竞业禁止期间限为两年;约定违约金200万元被酌减为150万元。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该案对通用技术类推适用劳动法两年上限的立场,与(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否定劳动法适用的立场相反(见正文第三部分(五)),就同类型案件而言,在竞业期限约定不明时,有的法院会区分不同类型的技术或产品,分别认定竞业约束的效力与适用期间。

(二)“比例性”是一套审查方法,不是一条孤立法条

我国现行法没有为所有交易性竞业条款规定统一期限或成文的比例化审查标准。实践中所谓“不过界”,是从合同目的、交易对价、限制范围、义务人身份、违约事实及责任后果中综合提炼出的判断方法。它涉及三个方面的审查:其一,是否存在因交易而转移或需要保全的正当利益;其二,限制是否与该利益存在直接、必要联系;其三,是否存在对义务人经营自由和市场竞争影响更小、但足以实现同一目的的写法。

欧盟委员会关于企业集中附随限制的通知(2005/C 56/03)并非中国法源,但其论证路径具有比较法参考价值:卖方竞业约束应服务于商誉和技术诀窍的有效转移,业务、地域、人员和期限不得超过完成交易所合理必要的范围;通常口径下,仅转移商誉时为两年,同时转移商誉和技术诀窍时为三年。国内项目不宜机械照搬这些年限,值得借鉴的是“先识别被转移资产,再校准限制范围”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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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强度应随交易结构变化

私募股权投资并非单一交易。少数股权投资、控制权收购、老股转让和管理层退出对竞业条款的需要并不相同。真正影响边界的,是交易完成后谁继续经营、谁掌握客户与技术、投资人取得了什么,以及义务人离开后能在多短时间内重建同类业务。

交易场景

通常可保护的利益

条款强度的合理方向

少数股权投资,创始人继续经营

新增资本、创始人持续服务、商业秘密、客户和项目机会

围绕任职与控制期间设置积极义务;离开后的限制聚焦其实际接触的业务、客户与技术,不宜延及与其接触范围无关的行业和纯财务投资

控制权收购或整体出售

随企业转移的商誉、客户忠诚、技术诀窍、供应链和经营连续性

可设置较强的卖方限制,但受限范围应限于被收购业务及交割前的实际市场;期限应与承接商誉和消化技术的周期相匹配

小比例老股转让或纯财务退出

有限的信息接触、特定客户或阶段性项目

不宜仅因曾经持股就覆盖全部行业;应把限制与实际控制、任职、信息权限和对价中的价值转移一一对应

董事、高管仍在任

公司商业机会、同类业务收益和公司财产利益

先依公司法完成报告、回避和批准机制;合同可细化程序与责任,但不能把公司法权利直接改写为投资人个人权利

【案例观察三|四年竞业约束的效力取决于交易性质、范围与对价】在陈銮娟与吴丰萍股权转让纠纷中,出让方以650万元转让目标公司25%股权,并约定其及近亲属四年内不得在广东省从事限定的银行卡收单、代理等竞争业务;其配偶另行出具担保函。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约束属于股权交易安排,业务范围明显小于目标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转让价款包含相应交易对价,四年约定不适用劳动法两年上限;对构成违约予以确认,但将约定违约金调整为80万元。案号:(2020)粤06民终5058号。该案同时说明,效力、范围与责任金额必须分层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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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维度决定条款是否越界

(一)受限业务:从“全部经营范围”退回实际交易标的

最常见的过宽写法,是把受限业务定义为目标公司及其全部关联方“现在或未来从事的任何相同、类似、相关或可能竞争的业务”。登记经营范围常包含尚未开展的业务;关联方也可能在交割后并购新业务。以这些范围不断变动的业务为边界,义务人在签约时无法合理预见限制内容,权利人也难以说明后来的新业务与原交易价值之间的联系。

更稳妥的写法应以交割时已经商业化的产品或服务为核心,并把已获董事会或投资委员会批准、已有研发投入和明确商业化计划的产品管线列入附件。对于技术平台型企业,可以按核心技术、功能用途、客户群和应用场景交叉定义,而不是只列工商分类。必要时设置“实质替代性”标准,并明确由何种产品、客户或销售数据判断。

(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之所以认定相关高频直流电源属于“现有业务”,关键在于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已有对外销售;后续投标材料又反映竞争主体销售同类产品。这个事实链比“经营范围重合”更有证明力。劳动争议中的指导案例190号(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亦强调,应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和对应市场判断竞争关系,不能仅比较营业执照。其规则基础属于劳动法,但事实识别方法对交易性竞业争议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二)地域:互联网经营不当然等于全球限制

地域应当对应交割前实际销售、服务或投标所覆盖的市场,以及已有可验证投入的近期扩张区域。线上交付、跨境客户或全国渠道可以支持较大范围,但“网站可在全球访问”本身不能证明目标公司在全球形成了需要保护的商誉。对业务差异明显的地区,可以按产品线分别设置地域;对尚未进入的市场,可改用客户不招揽、保密和技术成果权属安排,而不必直接排除所有竞争。

(三)受限行为:区分竞争经营与一般资本配置

“从事竞争业务”至少应拆成控制、共同控制、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具有实质影响的顾问服务、招揽客户与员工等不同层级。把任何持股、任职或咨询一概视为竞争,会把与经营风险无关的行为也纳入禁止范围。对不参与经营、无董事席位或否决权的上市公司被动持股,宜设置明确例外;具体比例阈值宜结合交易规模、行业情况在个案中合理约定。

保密、不招揽和竞业也不宜捆绑为同一期限。永久保密可能适用于尚未公开且持续满足商业秘密要件的信息;客户不招揽应与客户关系稳定期相匹配;全面竞业对经营自由影响最大,通常需要最严格的期限和范围论证。三类义务分开,反而更有利于核心保护长期存在。

(四)受限人员:定义“关联方”不能替代第三人同意

合同原则上只约束签约方。创始人可以承诺不通过其控制的主体规避义务,也可以承担促使特定主体不竞争的合同义务;但把配偶、成年子女、基金投资组合公司或所有“关联方”写入定义,并不会当然赋予权利人直接向这些非签约主体请求履行或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若第三人的行为对交易价值至关重要,应取得其独立承诺、合同加入或担保,并清楚区分保证责任与本人竞业义务。

(2020)粤06民终5058号中,出让方配偶另行出具担保函,法院据此评价其知悉和担保责任,正说明文件接口的重要性。对于基金或集团体系,还应避免把义务自动扩张至义务人不能控制的被投企业。可采用“控制或受指示的主体”标准,并要求权利人证明控制关系和实质参与,而非仅凭亲属、同事或投资关系推定。

【案例观察四|法院可依事实认定借关联主体实际从事竞争经营】在深圳某公司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中,义务人转让目标公司5.2140%股权,价款1564.19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将单独的保密与竞业协议纳入一揽子交易,约定限制至离职后两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同一联系地址、持续资金往来、共同出入办公场所、员工认证信息、产品和人员流动等事实,认定义务人借关联主体实际经营竞争业务,并一审支持400万元违约金。案号:(2024)粤0305民初3097号。该案尚属一审裁判,适合说明“间接参与”的证据路径,不宜被概括为所有少数股权转让均可设置同等强度。

(五)期限与触发点:年限只是结果,保护周期才是理由

交易性竞业约束不存在可以脱离交易事实适用的统一最长期限。《劳动合同法》的两年上限不能当然移植;反过来,个案中四年或八年获得支持,也不是更长期限的当然依据。期限应从客户转换周期、技术诀窍消化周期、产品迭代速度、义务人影响力衰减和交易对价中反推。限制越长,越应在交易文件或估值材料中留下理由。

触发点应与风险暴露时点一致。签约、交割、停止任职、不再控制、完全退出持股可能相隔数年;若简单约定“自签署之日起至不再持股且离职后若干年”,义务可能因少量持股或延期交割被无限拉长。较稳妥的设计是分别规定在任或持股期间的积极义务、退出后的保护期,以及交割长期未完成或投资人停止投入时的终止机制;对于期限较长的安排,可设置逐年缩窄地域、业务或行为范围,或者赋予权利人书面豁免权。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将通用技术的竞业禁止期间限为两年,与(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关于股权出让人基于交易身份所作承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判断,代表了交易性竞业约束是否受劳动法两年上限约束的两种不同立场。这一分歧意味着:两年上限在交易性竞业约束中既非当然适用,也非当然排除;期限越长、尤其在超过两年时,越应在交易文件和定价材料中说明理由,不能预设裁判者必然沿用其中某一种立场。

(六)对价与责任:把价值写进价格,也把责任写回损失

法律没有要求交易性竞业约束必须像劳动竞业限制一样按月支付补偿。对价可以体现在股权转让价款、并购溢价、管理层留任安排或专项支付中。但从可执行性出发,交易文件宜说明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包含对商誉、客户关系、技术诀窍和竞业承诺的综合定价;如竞业义务特别重,可单列金额或在估值报告、董事会材料中记录价值依据。这不是形式要件,而是证明合同均衡和损失可预见性的证据。

责任条款应区分停止行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违约获益归属、股权回购或价款调整等救济,明确并用或择一关系,避免同一损失重复受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允许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请求调整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因而,“按投资额或转让价款固定百分比”只能提供计算起点,不能代替损失、获益、竞争持续时间、客户重合和主观规避程度的证据。

【案例观察五|严重竞争事实可以支撑高额违约责任】在江门市某电子公司与刘江股权转让纠纷中,股东取得500万元退股款,并承诺退出后三年内不参与同业竞争,违约金为退股金额的50%。其后义务人成为竞争公司持股75%的控股股东,竞争公司与原公司存在七家重合客户,其中三家在限制期内已有交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明显且程度严重,终审维持250万元违约金。案号:(2020)粤07民终1673号。裁判的支点是控制地位、客户重合和限制期内交易,而不是50%这一比例本身。

【案例观察六|条款有效且构成违约,违约金仍可由法院酌减】在某集团公司与四名原投资人合同纠纷中,股权收购及增资文件约定原投资人退出持股、离职后三年内不得通过本人、近亲属或关联主体经营同类业务,并约定500万元违约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收购包含对商业价值和核心技术的承接,相关竞业约束有效,且三名原投资人通过新设企业、另一人担任竞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理构成违约;但结合各被告入退伙、任职、竞争主体设立时间及实际影响,将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案号:(2025)沪0115民初68129号。二审因双方达成解决方案而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二审案号:(2026)沪01民终6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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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过界”后,法院并不只有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两种选择

交易实践常把效力争议理解成“全有或全无”。实际裁判至少存在三种处理层次。

1.效力审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可能无效;部分内容可以分割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其他部分仍可有效。但所谓“可分割”取决于文本结构,不能预设法院一定会替当事人重写条款。

2.限缩解释:对“竞争业务”“间接参与”“关联方”“退出”等表述有歧义时,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含义。定义过宽并不必然带来更大保护,反而可能使关键边界失去可预见性。

3.责任调整:即使条款有效且违约成立,违约金仍可能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调减。前述(2020)粤06民终5058号和(2025)沪0115民初68129号,均体现了“确认违约—调整金额”的两步审查。

因此,可分割性条款的价值主要在于向裁判者提供结构:业务、地域、行为、人员和期限彼此独立;某一项超过合理范围时,不当然牵连其余部分。它不能替代准确起草,更不能授权权利人单方扩张后再期待法院或仲裁委等司法机关事后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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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投资条款到可执行文本:一套六层结构

成熟的竞业条款,应当让不了解项目的裁判者仅凭合同与交割材料,就能复原“为什么需要限制、限制什么、限制到何时、违反后如何救济”的交易逻辑。以下结构比一项包罗万象的禁止条款更稳定。

层次

应回答的问题

起草重点

1. 受保护利益

交易究竟取得或保全了什么?

在鉴于条款和交易定价中列明商誉、客户关系、技术诀窍、商业秘密、经营连续性或创始人持续服务;避免只写“维护竞争优势”

2. 受限业务

哪些产品或服务会实质替代目标业务?

以交割时实际业务和有证据的批准管线为核心,附件列示产品、客户、用途和市场;新增业务须有约定的更新机制

3. 受限行为与例外

什么程度的参与足以危及交易价值?

分别定义控制、经营、任职、顾问、招揽;为不参与经营的被动投资、公益任职和经批准活动保留例外

4. 义务主体

谁能控制竞争风险,谁必须亲自承诺?

创始人、原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分别签署;需要约束配偶、核心人员或特定关联主体时,取得独立承诺、加入或担保

5. 地域、期限与触发

风险在何处、何时存在?

对应实际市场和可证明扩张区域;区分签约、交割、任职、控制与持股退出;设置最迟终止日、缩窄或豁免机制

6. 救济与证据

如何停止风险并计算责任?

设计继续履行或停止违约行为、违约金、损失、获益和交易性救济的衔接;约定信息报告、合规确认和证据保存,但不得以合同非法转移法定举证责任

条款骨架示意

【示意文本】“义务人在限制期内,不得在限制区域内,以设立、控制、共同控制、实际经营管理、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提供足以影响经营决策的顾问服务等方式,从事附件所列受限业务。义务人仅以不参与经营、无董事席位或特别表决权的方式持有公开交易证券,且持股不超过双方约定比例的,不在此限。受限业务、限制区域、限制期及例外分别具有可分割性;任何一项被认定超出可执行范围,不当然影响其他独立约定。”——示意文本仅用于展示结构,具体项目仍应根据交易价值、适用法和争议解决安排改写。

示意文本之外,还应在交割清单中同步固化证据:目标公司交割时的产品与服务清单、客户和供应商结构、实际经营地域、在研项目批准与投入、义务人的信息权限、估值与对价说明、独立承诺文件、豁免审批和定期合规确认。条款的边界取决于文字表述,而其能否得到执行,往往取决于上述证据材料是否齐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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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前的十问核验

1.义务来源:同一主体分别以员工、董事、高管、创始股东或出让人中的何种身份承诺?各份文件是否分流?

2.权利主体:受保护利益属于目标公司、投资人还是基金?相应主体是否已经成为合同当事人并取得请求权?

3.保护对象:能否列出商誉、客户关系、技术诀窍、商业秘密、产品管线或持续服务中的具体对象?

4.交易强度:本次是少数股权投资、控制权收购、老股退出还是纯财务投资?义务强度是否随之变化?

5.业务与地域:受限范围能否由交割时的产品、客户、订单、市场和研发投入证明,而非仅由营业执照或集团定义推出?

6.行为与例外:是否区分控制经营、一般任职、咨询和被动投资?例外是否足以覆盖合理资本配置和经批准活动?

7.人员接口:近亲属、核心人员和关联主体是否需要亲自承担责任?若需要,是否已签署独立承诺、加入或担保?

8.期限与触发:起算点、暂停、重启和最迟终止日是否明确?长期限制是否有技术周期、客户周期和定价材料支持?

9.责任与证据:违约金、损失、获益、回购和价款调整是否避免重复;竞争关系和实际控制的证据如何持续留存?

10.争议解决:停止行为、行为保全、仲裁或诉讼、送达和多合同管辖是否衔接,是否存在相互冲突的争议解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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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最好的边界,是一条能够被证明的交易逻辑

竞业条款的价值,不在于将义务人的职业与投资活动一概禁止,而在于保证投资人支付的价格、目标公司保有的资产和交易完成后的经营连续性不被原交易参与者迅速减损。条款写得越宽,权利人越需要说明每一处限制为何都与交易价值相关;解释不了的范围,不会因为换成“直接或间接”“任何方式”就自动变得必要。

一项成熟的私募股权竞业安排,应形成完整闭环:以受保护利益说明正当性,以交易类型决定限制强度,以业务、地域、行为、人员和期限完成比例化,以对价证明合同均衡,以证据和救济保证执行。真正稳健的条款不是最宽的条款,而是裁判者能够理解、义务人能够预见、权利人能够证明的条款。

系列导航

1.第一篇|私募股权投资中的竞业约束适用哪套规则? ——劳动法、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与基金监管规则的分流

2.本篇|竞业条款怎样才不过界? ——受限业务、地域、行为、人员、期限、对价与被动投资例外

3.第三篇|如何证明“已经构成竞争”? ——产品、客户、市场、控制关系与隐名经营的证据标准

4.第四篇|违约责任如何落地? ——停止行为、违约金调整、损失赔偿、收入归入与交易性救济

5.第五篇|竞业争议如何选程序? ——劳动仲裁、商事仲裁、公司诉讼、行为保全与多合同管辖

注释与主要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法释〔2025〕12号,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该指引第二条明确适用于企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6. 石新春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

7. 陈銮娟、吴丰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粤06民终5058号。

8. 刘凡清与杨明、上海峰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

9. 深圳某有限公司、杨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案,(2024)粤0305民初3097号。

10. 江门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2020)粤07民终1673号。

11. 何某甲、李某甲、周某、冯某与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2025)沪0115民初68129号;二审撤诉裁定,(2026)沪01民终6205号。

12. 指导案例190号: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二审案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13.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strictions directly related and necessary to concentrations, 2005/C 56/03, paras. 18–26。

检索与更新说明:本文讨论一般规则与交易结构,不构成特定项目法律意见;个案结论仍取决于合同文本、适用法律、证据和程序。检索截至2026年8月30日。

作者:金融法律事务部  薛媛、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