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台 · 建工观察|结算书之外——从三份案卷材料看工程价款如何落定
发布日期:
2026-09-02

卷宗中有三份材料,篇幅相差较大。一封两页的函,列明已到场却不再安装的设备、改由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容,以及原由承包人负责、后由发包人收回另行委托的深化设计工作;一册工程验收记录,从材料进场到设备运行,各道工序均有承包人和发包人签章,唯独封面监理签字栏为空白;还有一份两页的三方代付协议,对账户、发票、回单和对账周期约定较细,但未载明代付总额及所覆盖的债务范围。后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双方的分歧均围绕前述三份材料的理解与适用展开。

项目采用总价合同,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承包人主张尚有尾款未付。仅从合同总额和付款流水看,争议似乎并不复杂;将上述材料逐一梳理后,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项:被取消工作的扣减金额如何确定,材料已到场但安装取消的部分如何计价,监理单位意见栏空白是否构成付款障碍,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消灭的是哪一笔债务。造价认定、合同履行和债务清偿相互交织,每笔款项均需逐一核查其依据。

本文作为《建工观察》工程结算专题的总论,无意就某一具体问题给出确定答案,而是试图借这三份材料,梳理工程价款从"合同约定"走向"实际落定"的过程中,那些关键的法律关节与审查思路。后续各篇将逐一展开,此处仅以三份材料为引,搭建观察框架。

01

扣减函与固定总价范围的重新核定

该函为项目收尾阶段常见的工作联系文件。第一页载明,多套设备的主要部件已经运到现场,后来因实施条件调整不再安装,安装费从合同价中扣除;第二页列出若干土建和设备安装项目,注明未由总承包人实施,并单列了一笔总包管理费;末尾将一笔深化设计费整体扣除,注明该项设计已由发包人另行委托完成,承包人并未实施。发包人以该函意在一次性列明未实施及未完成的内容,但函件表述不够全面,难以直接作为嗣后结算的依据。这恰恰体现了结算书之外,每一份过程文件单独审查的必要性——函件记载的每类事由,需回归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逐一认定。

先看已到场但不再安装的设备部分。合同若把供货、安装、调试分别计价,扣除尚未发生的安装费相对容易;若采用设备成套交付的综合价格,则须查明设备所有权及风险转移时点、到场材料是否通过验收、目前由哪个主体占有使用,以及安装取消后承包人是否还负有保管、退货或者移交义务。材料到场并经受领的事实,可以支持承包人对相应供货价款的请求;但安装、调试工作尚未发生,该部分价款应予扣除,承包人不得就已到场材料主张包含安装、调试在内的成套价款。相应地,发包人已受领材料,亦不得将该项整体视为从未履行。函中"主材已到场"的记载,对供货价款债权的证明力强于发函方单方列明的扣减数额。

再审查改由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内容。应扣减的实体工程价款,可从合同清单、另行发包合同及现场完成记录中比对确定。该部分虽由他人施工,但总承包人如仍承担了现场协调、水电接驳、安全防护、资料汇总等总包管理及配合工作,且合同已就该部分工作单独约定总包管理费(或配合费)的,该管理费的计取应回归合同约定。在实务中,总包管理费通常约定为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或固定金额,其性质是对总包管理责任和提供施工条件的对价,而非对具体管理工时的计量。因此,只要总承包人实际履行了管理配合职责,且他人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得以确认,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或金额计取该笔管理费,无需就"配合工作的实际履行程度"逐项核验。除非确有证据证明总承包人完全未提供任何配合服务,否则不宜径行以"配合程度不足"为由对该笔费用进行扣减。

深化设计的认定更为复杂。设计成果尚未交付,主张全额价款缺少依据;但该项工作若系发包人在履约中途收回并另行委托,承包人就已经投入的人员费用及已完成阶段的相应对价,可另行主张。价款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与计算方法各不相同:前者以合同约定的该项工作对应价款为计算基础;后者以因该项工作被取消所受损失为限,包括已实际投入的成本及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可主张的可得利益,并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函件仅记载"另行委托,费用扣除",尚不足以回答责任归属。须进一步审查收回工作的指令及时间节点、承包人实际完成的设计深度,以及双方是否就取消该项工作达成合意。如果发包人发出收回指令时,承包人已完成相当比例的设计工作,则单纯"费用扣除"的表述可能掩盖了发包人应承担的对价支付义务;反之,若承包人仅开展了初步工作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阶段成果,则发包人的扣减主张可能更有依据。

02

验收签章缺失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另一份材料为一册验收记录,载明系统运行稳定、初步验收合格,后附材料进场、设备安装、电缆敷设、管道强度和严密性试验、冲洗、通水、试运行等记录。各工序记录均有施工方及发包人的意见、签名或印章;封面监理单位意见栏为空白。另一份压力试验总报告亦存在相同情形。然而合同将试压合格、初步验收分别约定为进度款节点,该空白栏遂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审查此类争议,首先需区分两个层次的问题:监理签章属于付款条件本身,还是仅属于证明方式;以及工程已移交使用这一事实,对前述问题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

合同条款的原文表述至关重要。付款触发条件是"完成某项试验并取得合格结论",还是"取得由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特定文件";是"经监理验收合格",还是"提交监理签字的验收报告",不同措辞在证据要求和风险分配上存在差异。前者在于客观结果是否达成,监理意见仅为证明该结果的一种途径;后者则在于特定文件是否出具,监理签章本身即为付款的前提条件。这种差异直接决定了监理签章缺失的法律后果:前者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补强,后者则可能因文件缺失而使付款暂不成就。

但上述分析须置于一个更根本的事实框架内:案涉工程已移交发包人投入运行。该事实在法律上具有决定性意义。《建工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仍应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发包人既已受领工程利益,即不得再以质量瑕疵对抗付款义务。本案工程系经双方合意移交并投入运行,受领更为充分,举重以明轻,发包人更不得再以中间节点的签章瑕疵或一般质量异议拒付工程款。工程利益的受领本身构成对工程质量合格的认可,付款义务随之发生。中间节点的签章瑕疵因此被最终的接受行为所覆盖。

因此,工程已移交使用这一事实,构成了各付款节点条件已成就的有力推定。即便合同明确约定"监理签发付款证书"为付款前提,一旦移交使用,仍需进一步审查:该约定是否在履约中已被双方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变更;未能签章系承包人未报验,还是因付款义务人一方未委派监理、未组织验收、口头承诺无需签章后又反悔所致。如签章缺失可归责于付款义务人一方,其再以"无监理签章"为由拒付,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认定条件已成就。监理意见栏空白不能当然否定整册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整册验收记录亦不能替代合同明确约定的签认手续。但在工程已移交使用的前提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有明确侧重:发包人若以监理签章缺失为由拒付,应对签章缺失不可归责于己方、且工程存在实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若发包人仅指认空白栏而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抗辩通常不能成立。

还需注意一种情形:若工程虽已移交使用,但发包人系在承包人催告下被迫接收,或接收时明确保留了质量异议的权利,则接收行为对付款条件的认定效力可能有所减弱。但这需要发包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接收时的保留意思,否则,接收行为本身仍应被视为对工程合格状态的确认。

03

三方代付的性质与已付工程款的归属

第三份材料仅有两页。发包人、资金安排方(第三人)与承包人三方约定,由资金安排方筹集专项资金直接向承包人付款;每次付款视为发包人履行相应工程款付款义务,同时等额抵充资金安排方对发包人的出资义务。承包人仍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或收据,付款凭证抄送发包人,三方按季度对账。协议对支付流程约定较为详尽,但未载明代付总额、所对应的合同价款区间,亦未约定各笔债务的抵充顺序。

审查此类协议,首先应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与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之间作出区分。第三人履行模式下,工程款债务仍由原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依约付款可以使相应债务消灭;第三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原则上仍向原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加入则须有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并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形式要求,即第三人须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作出愿意加入债务的表示,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在加入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协议措辞是否包含资金安排方承担债务的内容、三方履行过程中资金安排方是否曾以自身名义作出付款承诺或确认欠款,这些才是判断资金安排方是否具有债务加入意思的直接依据。专项资金安排、曾经付款、三方签章等事实本身,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债务加入意思的依据。

就前述文本而言,"代为支付""视为发包人付款"的表述更接近第三人履行,而非债务加入。该约定足以说明实际支付应当抵充相应工程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资金安排方对全部尾款承担连带责任。若要主张债务加入,还需要从补充约定、催款回复、对账、付款承诺以及三方长期履行方式中获取更明确的根据;若第三人的付款义务始终以专项资金到位为条件,或其承诺范围明确以特定额度为限,则其责任范围亦应受此限制。不能仅因协议安排了第三方代付、第三人曾实际付款,即认定第三人为共同债务人。

原债务人主张已经清偿的,亦须逐笔说明。银行回单附言内容、款项对应哪一期进度款或哪张发票、承包人是否确认抵充、季度对账有无重复记账、发包人是否直接向分包人或供应商支付,均需逐一核验。发包人主张将直付款项计入已付总承包工程款的,应证明该付款系经总承包人委托、指示或经其事后确认,或具有法定依据;符合前述情形的,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应收债权相应减少。未经总承包人授权亦无法定依据的直付,不能当然抵充发包人对总承包人的付款义务。

如下游主体(分包人、供应商等)对该笔付款的给付对象、项目归属或债务性质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对其债权的清偿,则下游主体仍可向总承包人主张该笔债权。但下游主体向谁主张该笔债权,向总承包人还是直接向发包人,还受诉权配置规则的约束。《建工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个人原则上不能越过其合同相对方,直接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行使代位权。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依解释(二)第四条处理: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资质借用情形的,不予支持;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付款与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发包人此前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即原"实际施工人",解释(二)已不再使用该称谓)的直接付款能否从应付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属于清偿效力的事实认定问题,应依据付款授权、款项用途及双方约定审查;上述主体能否越过总承包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请求权基础的规范判断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能混为一谈。《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确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与《建工解释(二)》第六条不一致,依《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该规则不再适用。

04

新解释的时间效力与旧案卷的证明限度

上述三份材料,单独审视均留有缺口,无法直接作为结算依据。但工程实务中的项目文件往往如此。三份材料的价值在于,它们共同搭建了一个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审查框架:扣减函指向合同范围的变动,验收记录指向付款条件的成就,代付协议指向债务的履行与抵充。这三个环节依次展开,构成了"结算书之外"的全部事实与法律问题。每一份材料的证明力均有其限度,但三份材料相互配合、彼此印证,可以逐步缩小争议范围,直至将不确定的法律关系转化为确定的裁判结论。

本文援引《建工解释(二)》说明当前裁判规则,但不以新规则重新评价样本案件。《建工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依其第二十三条,该解释适用于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该条反向理解,本解释施行前已受理的一审案件及已进入二审、再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本解释,仍依行为时有效的法律及当时施行的司法解释处理;具体个案仍应结合受理时间与审级逐项判断。旧案卷可以帮助理解新规则的规范目的,但新规则也不能不加说明地倒推旧案结论。

作为《建工观察》工程结算专题的开篇,本文意在将那些散落在案卷各处的"未尽之意"提炼为系统的观察议题。后续各篇将从一张函、一份签证、一处空白或一笔付款出发,逐项讨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到期与受偿,每篇均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文件形成过程及实际履行情况,梳理可予采信的证据事实,进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判断路径。

规范依据

本文法律分析以截至2026年8月27日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具体项目仍应结合合同签订、履行、结算、起诉及审级时间逐项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参见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重点参见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重点参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

《建工观察》工程结算系列导航

本篇之后,栏目将从案卷中常见的一张函、一份签证、一处空白或一笔付款出发,逐项讨论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到期与受偿。

01  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变动后的工程款扣减认定

从范围收回、未实施、材料到场和另行施工谈固定总价的扣减边界。

02  工程签证缺失情形下工程量的证明规则与实务路径

围绕现场指令、往来函件、验收和使用记录,寻找可以相互印证的工程事实。

03  工程验收资料签章瑕疵对付款条件的法律影响

区分工程质量事实、合同约定的证明方式与付款条件。

04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范围确定、依据审查与质证规则

讨论鉴定申请的范围界定、鉴定依据的审查标准及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05 工程结算书送达后的异议期限与沉默效力认定

讨论送达、答复期限、异议内容、结算协议与鉴定边界。

06 固定总价合同人工费与材料价格大幅波动的调价规则

《建工解释(二)》第九条确立的“固定价格原则上不调”规则、《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的例外门槛、约定调价公式与风险幅度条款的解释与起草要点。

07 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房产未过户的工程款请求权认定

以物抵债协议项下新旧债务的关系(新债清偿还是债务更新)、房产未过户时承包人能否回头主张工程款、折价或变价处理。

08 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调减中的损失举证规则

从付款节点、资金占用和下游责任梳理违约金调减的举证。

09 新解释框架下实际施工人的诉权配置与路径选择

结合《建工解释(二)》,辨析合同请求、代位权及规则的时间效力。

10 政府补贴、代建与债务加入

从多方协议的措辞和履行方式识别第三人履行与共同债务。

1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实现与执行路径

把工程对象、价款范围、权利期间和财产线索一并带入诉讼方案。

作者:唐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