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保全的功能定位与适用场景
行为保全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责令一方当事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保全措施,其功能在于维持争议期间的现状(防止损害的扩大)或恢复被违法改变的状态。与财产保全以金钱赔偿为最终导向不同,行为保全的目的是直接制止特定行为的发生或持续,在效果上更为直接和即时。虽然行为保全法院适用十分审慎,在一般民商事诉讼、仲裁中存在较大难度,但在涉及项目控制权、关键经营行为、不可逆损害及无财产性诉请案件时,仍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在风电并购与融资争议中,行为保全的适用场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场景一:阻止争议股权的转让或处置
在并购陈述与保证虚假争议中,若买方有证据显示卖方正在谋求将争议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逃避赔偿责任),须立即申请行为保全,禁止卖方在争议解决之前对争议股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质押或其他处置。
与股权财产保全(冻结股权)相比,行为保全的禁令范围可以更为精确——不仅禁止股权转让,还可以同时禁止被申请方就争议股权的处置进行谈判、签署任何意向性文件,或向第三方披露争议资产相关信息。禁令范围的精确设计,须由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风险点量身定制。
场景二:阻止项目公司向特定股东分配利润
风电项目中,可能涉及融资、建设工程、采购、公司等多类型的纠纷,若项目公司(借款人)在合同违约、股东之间存在争议等状态下仍向特定股东分配大额利润(违反贷款合同中的限制性承诺),申请人可申请行为保全,禁止项目公司在争议解决之前向争议股东进行任何利润分配。
这一保全申请须证明:项目公司已触发违约状态;分红的后果;以及被申请方存在实施分红的计划或意图(如已召开股东会审议分红议案的记录)。
场景三:维持购售电合同的持续履行
在并购争议中,若卖方或项目公司为对申请方施压,谋求以违反购售电合同的方式(如单方要求电网企业中止付款)损害项目现金流,申请方可以此为由申请行为保全,禁止被申请方干预购售电合同的正常履行,并要求电网企业继续按合同约定向项目公司支付电费。
这一保全申请因涉及电网企业(第三方),须以行为保全的形式作出,要求被申请方(项目公司或卖方)不得向电网企业发出中止付款的指令,同时向电网企业发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继续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场景四:阻止并购交易的完成(针对第三方的禁令)
在交割失败争议中,若买方有证据显示卖方正在与第三方谈判将争议股权另行出售,买方可申请行为保全,禁止卖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与任何第三方就争议股权签署任何具有约束力的交易协议。
这类保全申请在实践中面临较大的审查门槛——申请方须证明其主张(继续履行SPA的请求权)具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且若不颁发禁令将导致不可弥补的损害(即损害无法以金钱赔偿来弥补)。法院在颁发此类禁令时通常较为审慎,须申请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和担保安排。
(二)行为保全申请的核心要件论证
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较财产保全更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须就以下核心要件进行论证:
紧迫性:须证明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方将在主案审理完成之前即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在风电争议中,紧迫性的论证通常以具体的时间压力为基础——如被申请方已向第三方发出收购意向函(有明确时间节点)、被申请方的股东会已排期审议分红决议(有明确会议日期)。抽象的“可能转移资产”担忧,通常不足以满足紧迫性要件的论证要求。
胜诉可能性:申请方须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的胜诉基础,即请求权的依据(合同条款、法律规定)清晰明确,且有初步证据支撑事实主张。在行为保全阶段,法院不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但会进行初步判断——申请方须提交的证据须足以使法院形成“申请方不是明显无理”的初步印象。
利益衡量:须证明保全措施对申请方的利益保护,优于不保全对被申请方造成的不便。在风电争议中,若保全措施涉及阻止资产转让或限制经营行为,须提供论证:保全措施不会对被申请方造成超过申请方将遭受损害的不利影响。这一论证须具体量化——如证明所申请禁止的股权转让行为将导致申请方损失X亿元,而行为保全对被申请方造成的不便仅为Y万元的潜在交易机会损失。
担保充足性:行为保全通常要求申请方提供“交叉保证”——若行为保全最终被证明系错误颁发,申请方须承担被申请方因行为保全遭受的损失。担保的金额须足以覆盖被申请方可能遭受的合理损失,担保的形式(现金、银行保函、资产抵押)须为法院所接受。
(三)行为保全在仲裁程序下的特殊安排
若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提交仲裁,行为保全可能须通过两个渠道同时推进:
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仲裁员保全措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等主要仲裁机构,均设有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正式组成之前,当事方可申请紧急仲裁员就保全事项作出临时性决定。实务中紧急仲裁员通常可较快作出决定(多数案件35个工作日左右),效率一般优于法院审查周期。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仲裁当事方可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法院行为保全的强制执行力,通常优于仲裁机构的临时措施决定——若被申请方不遵守仲裁机构的临时措施,申请方仍须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法院的行为保全令则可由法院直接强制执行。
因此,在涉及仲裁的争议中,一项常见的高保障保全策略是“双轨并进”——同步向仲裁机构申请紧急仲裁员措施(以获得更快的初始保护)和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以获得更强的强制执行力),但两条路径并行存在一定程序冲突风险,需结合个案案情审慎评估选择。